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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88_何某来、何某喜与张某伟、莫某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8-11-1 10:16:5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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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来、何某喜与张某伟、莫某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何某来,男,1980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红岭路。
原告何某喜,女,2007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红岭路。
法定代理人何某来(何某喜父亲),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伟,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平浪村,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被告莫某灿,男,1986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龙新村。
委托代理人莫木海,男,196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龙新村。
委托代理人钟某林,男,195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梧州市新兴三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六楼。
负责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毫,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来、何某喜与被告张某伟、莫某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燕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中止审理,2013年1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莫某灿所属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来、何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伟、被告莫某灿的委托代理人莫木海、钟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来、何某喜诉称,于2013年1月3日9时23分许,被告张某伟驾驶由第二被告莫某灿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桂D09838重型货车驶入梧州市旧财经校路口时引发追尾事故,致原告妻子欧华珍所驾燃油二轮车损毁,车上三人:欧华珍及其二子何梓铭、何海泉当场死亡。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某伟对此负全部责任。痛失三名亲人,经受物质精神双重打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驾驶者张某伟,车主莫某灿,第三人责任强制险提供者华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伙食费、车辆损失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5740元(已扣除第一、二被告已付款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赔偿总额为1582832.50元。
被告张某伟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实原告所供证据,并确认最终赔偿数额。
被告莫某灿辩称,自交通事故发生以来,其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已超过该限额,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伟是被告莫某灿雇请的司机。2013年1月3日9时23分许,被告张某伟驾驶桂D09838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长洲区红岭停车场驶出红岭路北一巷后右转弯再驶入外环路,途径旧财经校路口时,追尾碰撞停靠路口由欧华珍驾驶的燃油二轮车(搭载何梓铭、何海泉二名儿童),造成欧华珍、何梓铭、何海泉三人被该货车轮胎辗压当场死亡、燃油二轮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伟负此事故全责,欧华珍、何梓铭、何海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灿家属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5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本案原告何某来为死者欧华珍的丈夫,何梓铭、何海泉的父亲。欧华珍,1983年6月13日生;何梓铭,2008年7月6日生;何海泉,2011年10月3日生。原告何某喜为死者欧华珍的女儿。
桂D09838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莫某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幼儿园接送卡、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障证、车票、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欧华珍、何梓铭、何海泉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采纳。被告张某伟是被告莫某灿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张某伟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被告莫某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桂D098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近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099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3124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乘以20年计算,死亡3人计;原告何某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69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乘以12年3个月再乘以1/2计算;2.丧葬费51228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乘以6个月计算,死亡3人计。3.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二份工作证明,没有工资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死者近亲属处理后事所造成误工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4.交通费、住宿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3000元;5.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张某伟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69662元,扣减被告莫某灿亲属赔偿60000元,余下损失为12096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来、何某喜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各项事故损失共110500元;
二、被告莫某灿赔偿原告何某来、何某喜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事故损失共1099162元;
三、被告张某伟对被告莫某灿应履行第二项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5元,减半收取9522.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11542.50元,原告何某来、何某喜承担2245.50元,被告张某伟、莫某灿承担92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燕琼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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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来、何某喜与张某伟、莫某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何某来,男,1980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红岭路。
原告何某喜,女,2007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红岭路。
法定代理人何某来(何某喜父亲),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伟,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平浪村,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被告莫某灿,男,1986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龙新村。
委托代理人莫木海,男,196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龙新村。
委托代理人钟某林,男,195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梧州市新兴三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六楼。
负责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毫,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来、何某喜与被告张某伟、莫某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燕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中止审理,2013年1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莫某灿所属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来、何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伟、被告莫某灿的委托代理人莫木海、钟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来、何某喜诉称,于2013年1月3日9时23分许,被告张某伟驾驶由第二被告莫某灿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桂D09838重型货车驶入梧州市旧财经校路口时引发追尾事故,致原告妻子欧华珍所驾燃油二轮车损毁,车上三人:欧华珍及其二子何梓铭、何海泉当场死亡。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某伟对此负全部责任。痛失三名亲人,经受物质精神双重打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驾驶者张某伟,车主莫某灿,第三人责任强制险提供者华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伙食费、车辆损失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5740元(已扣除第一、二被告已付款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赔偿总额为1582832.50元。
被告张某伟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实原告所供证据,并确认最终赔偿数额。
被告莫某灿辩称,自交通事故发生以来,其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已超过该限额,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伟是被告莫某灿雇请的司机。2013年1月3日9时23分许,被告张某伟驾驶桂D09838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长洲区红岭停车场驶出红岭路北一巷后右转弯再驶入外环路,途径旧财经校路口时,追尾碰撞停靠路口由欧华珍驾驶的燃油二轮车(搭载何梓铭、何海泉二名儿童),造成欧华珍、何梓铭、何海泉三人被该货车轮胎辗压当场死亡、燃油二轮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伟负此事故全责,欧华珍、何梓铭、何海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灿家属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5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本案原告何某来为死者欧华珍的丈夫,何梓铭、何海泉的父亲。欧华珍,1983年6月13日生;何梓铭,2008年7月6日生;何海泉,2011年10月3日生。原告何某喜为死者欧华珍的女儿。
桂D09838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莫某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幼儿园接送卡、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障证、车票、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欧华珍、何梓铭、何海泉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采纳。被告张某伟是被告莫某灿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张某伟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被告莫某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桂D098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近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099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3124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乘以20年计算,死亡3人计;原告何某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694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乘以12年3个月再乘以1/2计算;2.丧葬费51228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乘以6个月计算,死亡3人计。3.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二份工作证明,没有工资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死者近亲属处理后事所造成误工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4.交通费、住宿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3000元;5.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张某伟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69662元,扣减被告莫某灿亲属赔偿60000元,余下损失为12096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来、何某喜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各项事故损失共110500元;
二、被告莫某灿赔偿原告何某来、何某喜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事故损失共1099162元;
三、被告张某伟对被告莫某灿应履行第二项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5元,减半收取9522.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11542.50元,原告何某来、何某喜承担2245.50元,被告张某伟、莫某灿承担92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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