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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76_覃艳英、罗成等与韦永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4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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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艳英、罗成等与韦永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221民初686号
原告:覃艳英,女,1945年7月28日生,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南丹县。
原告:罗成,男,1998年7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南丹县。
原告:罗浩,男,2009年12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南丹县。
法定代理人:黄艳梅,女,1978年9月21日生,壮族,住南丹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永汉,男,1973年10月2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交通肇事罪现关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社区百旺村1组22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锋,男,1985年1月8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公司员工。
被告:黄应猛,男,1980年11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县。
被告:苏毅,男,1971年5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大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玉,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鑫,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诉被告韦永汉、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应猛、苏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雄、被告韦永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和、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锋、被告黄应猛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案件当事人,故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追加苏毅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雄、被告韦永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和、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锋、被告黄应猛、被告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永汉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126.2元;2、判令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黄应猛对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韦永汉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国道210线由贵州往河池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661公里加965米下坡转弯路段处时,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侧滑甩尾,右侧尾部碰撞在其右侧道路边上行走的行人黎老二和罗某,紧接着碰到停在西侧行车道上的桂M×;×;×;×;×;号轿车右前部,造成黎老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30日死亡、罗某受重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罗某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记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颧骨骨折;5、肝功能损害;6、×;×;症;7、双侧胸腔积液;8、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经过295天的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6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因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药费总计415195.53元。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永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老二、罗某无事故责任。经查,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黄应猛。经检验,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均系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桂M×;×;×;×;×;号轿车车主登记为王宁,但该车已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转让给罗某使用,经保险公司定损其修理费为7076元。罗某离过两次婚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即本案原告罗成、罗浩。原告覃艳英系罗某母亲,现年70岁,共生育7个子女。现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3人×;3天×;93.1元/天);4、医药费:415195.53元;5、护理费:72227.8元(295天×;122.42元/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元(295天×;10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罗成:5440.3元[(16321元/年×;8/12)÷2人]②罗浩:98606元[(16321元/年×;12+16321元/年×;1/12)÷2人]③覃艳英:23315.7元(16321元/年×;10年÷7);8、营养费:2500元;9、交通费:1331元;10、住宿费:2784元;11、财产损害赔偿费:707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3、财产保全费:3500元。以上13项费用共计1268126.2元。因被告已赔付了106000元医药费和20000元丧葬费,故被告仍需向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42126.2元。原告认为,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均系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应猛在上述车辆存在隐患的情况下还聘用被告韦永汉驾驶该车上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应猛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韦永汉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还在下雨,根本看不清路面情况,被告开车正常行驶,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还造成人员死伤,被告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不是逃逸行为。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应当按照30000元进行赔偿。
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M×;×;×;×;×;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桂M×;×;×;×;×;车辆是本公司以每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黄应猛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应猛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营运人,应该由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应猛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还在下雨,被告韦永汉根本看不清路面情况,也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还造成人员死伤,被告韦永汉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不是逃逸行为。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应当按照30000元进行赔偿。本案中的桂M×;×;×;×;×;车辆是我和被告韦永汉、苏毅共同出资购买的,并非挂靠在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当时只认识苏毅,由被告苏毅牵线与被告韦永汉认识,大家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跑运输,但是怎么管理和运营这块全部由被告苏毅负责,我对此一无所知。待年底的时候再结算分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丹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桂M×;×;×;×;×;号驾驶员韦永汉发生事故后未采取安全措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肇事逃逸,未采取安全措施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明确阅读条款,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总支出,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苏毅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还在下雨,被告韦永汉根本看不清路面情况,也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还造成人员死伤,被告韦永汉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不是逃逸行为。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我并非桂M×;×;×;×;×;车辆所有人,我只是帮被告黄应猛管理该车,我只是认识被告韦永汉,由被告韦永汉帮驾驶桂M×;×;×;×;×;车辆,他的工资则从管理桂M×;×;×;×;×;车辆赚得的钱里支出。我与被告韦永汉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等;2、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3、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营养费收据和死亡证明;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电子查询单、车辆买卖协议书、估损清单;5、车票、住宿费发票;6、南丹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韦永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河池市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2、南丹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租车人情况调查表;2、提车单;3、人车合影登记表;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税收通用完税证;6、车辆投保(续保)险种确认单;7、交强险保单;8、商业险保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本。
被告黄应猛、苏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永汉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但是南丹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韦永汉构成逃逸未予采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逃逸情况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进行原因分析时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被告韦永汉交通肇事逃逸的分析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罗某受伤后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需伤者家属往返医院照顾,故本院对该发票中南丹至金城江及金城江至南丹的车票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检察院起诉书对事实部分的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南丹县检察院的起诉书是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以上5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是被告黄应猛租用了桂M×;×;×;×;×;车辆,并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调查表、提车单、人车合影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均不能证明被告黄应猛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5、对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7、8,被告韦永汉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黄应猛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证明了被告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黄应猛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认定逃逸而应免责的意见是不客观的,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该对原告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韦永汉构成逃逸未予采纳,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有: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韦永汉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对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韦永汉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国道210线由贵州往河池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661公里加965米下坡转弯路段处时,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侧滑甩尾,右侧尾部碰撞在其右侧道路边上行走的行人黎老二和罗某,紧接着碰到停在西侧行车道上的桂M×;×;×;×;×;号轿车右前部,造成黎老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30日死亡、罗某受重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罗某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记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颧骨骨折;5、肝功能损害;6、×;×;症;7、双侧胸腔积液;8、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经过295天的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6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因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药费总计415195.53元。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永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老二、罗某无事故责任。经查,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合伙经营管理使用此车,由被告韦永汉兼司机,其工资从运营该车所得利润中支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黄应猛。桂M×;×;×;×;×;号轿车车主登记为王宁,但该车已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转让给罗某使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其修理费为7076元。
另查明,死者罗某生前一直在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生活,其离过两次婚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即本案原告罗成(男,1998年7月28日生)、罗浩(男,2009年12月23日生)。原告覃艳英(女,1945年7月28日生)系罗某母亲,其共生育有7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韦永汉的过错造成,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⑴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死者罗某的工作生活证明,不应认定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罗某在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城关镇教育路生活已十多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⑵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被告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⑶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3人×;3天×;93.1元/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⑷医药费415195.53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⑸护理费72227.8元(295天×;122.42元/天×;2人),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2人,被告韦永汉、黄应猛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再单独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罗某重伤入院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必定需要家属在旁陪护,×;×;证明书亦证明须有2名护理人员,故本院予以支持2人陪护;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365天=72.37元/天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5天×;72.37元/天×;2人=42698.3元;⑹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元(295天×;100元/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⑺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成5440.3元[(16321元/年×;8/12)÷2人],罗浩98606元[(16321元/年×;12+16321元/年×;1/12)÷2人],覃艳英23315.7元(16321元/年×;10年÷7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3名被扶养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不应超过最高限额,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⑻营养费2500元,被告方认为医嘱中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需加强营养却未能提供相关医生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⑼交通费1331元,被告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⑽住宿费2784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⑾财产损害赔偿费7076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被告韦永汉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韦永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鉴于被告韦永汉已被判处刑罚,且正在监狱服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⒀财产保全费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财产保全费是原告请求查封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黄应猛名下的桂M×;×;×;×;×;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财产保全费却未能提供相关发票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交纳的财产保全费为2270元,且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不应计算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中,而应在划分诉讼费用比例时予以分割。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医疗费415195.53元+护理费42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62元+交通费1331元+住宿费2784元+财产损害赔偿费7076=1182596.73元。
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分担责任?
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黄应猛,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82596.73元,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本案还有另外一名死者黎老二,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金已赔付55000元给黎老二,余下的55000元则应赔付给本案罗某,另强制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亦应予以扣除。因桂M×;×;×;×;×;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7076元,故应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方,余下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被告韦永汉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条例不应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韦永汉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还有另外一名死者黎老二,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应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预留270000元给另一死者黎老二,余下730000元用于赔付给本案罗某,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82596.73元-55000元-10000元-2000元=1115596.73元给原告方,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只预留了730000元,余下的1115596.73元-730000元=385596.73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合伙经营管理使用此车,被告韦永汉兼司机,其工资从运营该车所得利润中支出。由此可见,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是合伙人,但是三人之间对利润分配并未有明确约定,故虽然事故由被告韦永汉造成,但是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共同承担,故原告余下的385596.73元损失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06000元和丧葬费20000元给原告方,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仍应共同赔付385596.73元-106000元-20000元=249596.73元给原告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给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强制险财产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30000元给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
四、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赔偿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9596.73元给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9元,减半收取7539.5元,由原告方负担1539.5元,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素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书婕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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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艳英、罗成等与韦永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221民初686号
原告:覃艳英,女,1945年7月28日生,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南丹县。
原告:罗成,男,1998年7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南丹县。
原告:罗浩,男,2009年12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南丹县。
法定代理人:黄艳梅,女,1978年9月21日生,壮族,住南丹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永汉,男,1973年10月2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交通肇事罪现关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社区百旺村1组22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锋,男,1985年1月8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公司员工。
被告:黄应猛,男,1980年11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县。
被告:苏毅,男,1971年5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大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玉,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鑫,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诉被告韦永汉、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应猛、苏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雄、被告韦永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和、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锋、被告黄应猛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案件当事人,故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追加苏毅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雄、被告韦永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和、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锋、被告黄应猛、被告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永汉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126.2元;2、判令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黄应猛对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韦永汉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国道210线由贵州往河池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661公里加965米下坡转弯路段处时,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侧滑甩尾,右侧尾部碰撞在其右侧道路边上行走的行人黎老二和罗某,紧接着碰到停在西侧行车道上的桂M×;×;×;×;×;号轿车右前部,造成黎老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30日死亡、罗某受重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罗某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记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颧骨骨折;5、肝功能损害;6、×;×;症;7、双侧胸腔积液;8、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经过295天的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6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因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药费总计415195.53元。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永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老二、罗某无事故责任。经查,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黄应猛。经检验,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均系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桂M×;×;×;×;×;号轿车车主登记为王宁,但该车已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转让给罗某使用,经保险公司定损其修理费为7076元。罗某离过两次婚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即本案原告罗成、罗浩。原告覃艳英系罗某母亲,现年70岁,共生育7个子女。现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3人×;3天×;93.1元/天);4、医药费:415195.53元;5、护理费:72227.8元(295天×;122.42元/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元(295天×;10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罗成:5440.3元[(16321元/年×;8/12)÷2人]②罗浩:98606元[(16321元/年×;12+16321元/年×;1/12)÷2人]③覃艳英:23315.7元(16321元/年×;10年÷7);8、营养费:2500元;9、交通费:1331元;10、住宿费:2784元;11、财产损害赔偿费:707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3、财产保全费:3500元。以上13项费用共计1268126.2元。因被告已赔付了106000元医药费和20000元丧葬费,故被告仍需向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42126.2元。原告认为,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均系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应猛在上述车辆存在隐患的情况下还聘用被告韦永汉驾驶该车上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应猛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韦永汉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还在下雨,根本看不清路面情况,被告开车正常行驶,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还造成人员死伤,被告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不是逃逸行为。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应当按照30000元进行赔偿。
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M×;×;×;×;×;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桂M×;×;×;×;×;车辆是本公司以每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出租给被告黄应猛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应猛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营运人,应该由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应猛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还在下雨,被告韦永汉根本看不清路面情况,也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还造成人员死伤,被告韦永汉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不是逃逸行为。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应当按照30000元进行赔偿。本案中的桂M×;×;×;×;×;车辆是我和被告韦永汉、苏毅共同出资购买的,并非挂靠在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当时只认识苏毅,由被告苏毅牵线与被告韦永汉认识,大家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跑运输,但是怎么管理和运营这块全部由被告苏毅负责,我对此一无所知。待年底的时候再结算分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丹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桂M×;×;×;×;×;号驾驶员韦永汉发生事故后未采取安全措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肇事逃逸,未采取安全措施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明确阅读条款,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总支出,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苏毅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还在下雨,被告韦永汉根本看不清路面情况,也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还造成人员死伤,被告韦永汉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不是逃逸行为。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我并非桂M×;×;×;×;×;车辆所有人,我只是帮被告黄应猛管理该车,我只是认识被告韦永汉,由被告韦永汉帮驾驶桂M×;×;×;×;×;车辆,他的工资则从管理桂M×;×;×;×;×;车辆赚得的钱里支出。我与被告韦永汉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等;2、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3、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营养费收据和死亡证明;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电子查询单、车辆买卖协议书、估损清单;5、车票、住宿费发票;6、南丹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韦永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河池市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2、南丹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租车人情况调查表;2、提车单;3、人车合影登记表;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税收通用完税证;6、车辆投保(续保)险种确认单;7、交强险保单;8、商业险保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本。
被告黄应猛、苏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永汉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但是南丹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韦永汉构成逃逸未予采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逃逸情况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进行原因分析时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被告韦永汉交通肇事逃逸的分析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罗某受伤后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需伤者家属往返医院照顾,故本院对该发票中南丹至金城江及金城江至南丹的车票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检察院起诉书对事实部分的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南丹县检察院的起诉书是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以上5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是被告黄应猛租用了桂M×;×;×;×;×;车辆,并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调查表、提车单、人车合影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均不能证明被告黄应猛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5、对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7、8,被告韦永汉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黄应猛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证明了被告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黄应猛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认定逃逸而应免责的意见是不客观的,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该对原告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韦永汉构成逃逸未予采纳,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有: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韦永汉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对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韦永汉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国道210线由贵州往河池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661公里加965米下坡转弯路段处时,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侧滑甩尾,右侧尾部碰撞在其右侧道路边上行走的行人黎老二和罗某,紧接着碰到停在西侧行车道上的桂M×;×;×;×;×;号轿车右前部,造成黎老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30日死亡、罗某受重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罗某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记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颧骨骨折;5、肝功能损害;6、×;×;症;7、双侧胸腔积液;8、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经过295天的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6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因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药费总计415195.53元。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永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老二、罗某无事故责任。经查,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合伙经营管理使用此车,由被告韦永汉兼司机,其工资从运营该车所得利润中支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黄应猛。桂M×;×;×;×;×;号轿车车主登记为王宁,但该车已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转让给罗某使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其修理费为7076元。
另查明,死者罗某生前一直在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生活,其离过两次婚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即本案原告罗成(男,1998年7月28日生)、罗浩(男,2009年12月23日生)。原告覃艳英(女,1945年7月28日生)系罗某母亲,其共生育有7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韦永汉的过错造成,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⑴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死者罗某的工作生活证明,不应认定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罗某在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城关镇教育路生活已十多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⑵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被告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⑶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3人×;3天×;93.1元/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⑷医药费415195.53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⑸护理费72227.8元(295天×;122.42元/天×;2人),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2人,被告韦永汉、黄应猛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再单独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罗某重伤入院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必定需要家属在旁陪护,×;×;证明书亦证明须有2名护理人员,故本院予以支持2人陪护;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365天=72.37元/天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5天×;72.37元/天×;2人=42698.3元;⑹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元(295天×;100元/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⑺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成5440.3元[(16321元/年×;8/12)÷2人],罗浩98606元[(16321元/年×;12+16321元/年×;1/12)÷2人],覃艳英23315.7元(16321元/年×;10年÷7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3名被扶养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不应超过最高限额,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⑻营养费2500元,被告方认为医嘱中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需加强营养却未能提供相关医生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⑼交通费1331元,被告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⑽住宿费2784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⑾财产损害赔偿费7076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被告韦永汉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韦永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鉴于被告韦永汉已被判处刑罚,且正在监狱服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⒀财产保全费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财产保全费是原告请求查封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黄应猛名下的桂M×;×;×;×;×;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财产保全费却未能提供相关发票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交纳的财产保全费为2270元,且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不应计算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中,而应在划分诉讼费用比例时予以分割。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医疗费415195.53元+护理费42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62元+交通费1331元+住宿费2784元+财产损害赔偿费7076=1182596.73元。
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分担责任?
桂M×;×;×;×;×;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黄应猛,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82596.73元,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本案还有另外一名死者黎老二,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金已赔付55000元给黎老二,余下的55000元则应赔付给本案罗某,另强制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亦应予以扣除。因桂M×;×;×;×;×;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7076元,故应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方,余下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被告韦永汉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条例不应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韦永汉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还有另外一名死者黎老二,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应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预留270000元给另一死者黎老二,余下730000元用于赔付给本案罗某,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82596.73元-55000元-10000元-2000元=1115596.73元给原告方,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只预留了730000元,余下的1115596.73元-730000元=385596.73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合伙经营管理使用此车,被告韦永汉兼司机,其工资从运营该车所得利润中支出。由此可见,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是合伙人,但是三人之间对利润分配并未有明确约定,故虽然事故由被告韦永汉造成,但是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共同承担,故原告余下的385596.73元损失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06000元和丧葬费20000元给原告方,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仍应共同赔付385596.73元-106000元-20000元=249596.73元给原告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给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强制险财产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30000元给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
四、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赔偿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9596.73元给原告覃艳英、罗成、罗浩;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9元,减半收取7539.5元,由原告方负担1539.5元,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素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书婕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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