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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9 11:16:53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94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渝高法〔2007〕185号
发布日期: 2007-08-06
实施日期: 2007-08-06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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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补充通知
(2007年8月6日  渝高法〔2007〕185号)
全市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于2006年8月16日下发试行。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指导意见》,确保这类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民刑关系问题
刑事、民事的关系问题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发现经销商、借款人(投保人)在办理银行贷款或保险单的过程中涉嫌犯罪时,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经销商、借款人(投保人)在办理银行贷款或保险单的过程中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公安机关,凡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不于立案的,不影响保证保险剑纷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关于“顶贷顶保”问题
“顶贷顶保”是指经销商、借款购车人(投保人)以出借的身份证或虚假的身份证或拾得的身份证等签订借款合同或保险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按照《指导意见》第12(2)条第1项来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顶贷顶保”事实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投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如果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对双方的审查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各自的责任。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对双方的审查义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果保险公司知道“顶贷顶保”事实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借款购车人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十;如果保险公司应当知道“顶贷顶保”事实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借款购车人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如果经销商或借款人(投保人)以所购车辆对银行的借款设定了担保的,则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借款购车人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三十,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关于“高贷低购”问题
“高贷低购”是指经销商或借款人(投保人)虚构购车价格,使得贷款金额明显高于所购车辆的实际价格。对于是否存在“高贷低购”的问题,人民法院应按照《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查清车辆的实际价值。需将投保人追加为第三人才能查清车辆实际价值的,应将投保人追加为第三人。对于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车辆的品牌、有无改装的情形、其他经销商销售同类车的价格情况等因素来认定。据此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评估。如果借款合同和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价值与车辆当时实际平均价值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按照《指导意见》第12(3)条进行处理。如果人民法院能查清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则应以此作为车辆当时实际平均价值;如果人民法院不能查清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以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车辆当时实际平均价值而不得以保险公司认可的购买合同的价格或者审核了的全额汽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等载明的价格作为车辆当时实际平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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