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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09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8-10-10 10:48:17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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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陕高法〔2009〕117号
发布日期:
2009-05-26
实施日期:
2009-05-26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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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高法〔2009〕117号 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共性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外的犯罪,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以其财物遭受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犯罪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被害人已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条 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并受被害人实际抚养的非被害人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条 侵犯家庭成员犯罪的案件,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条 刑事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是指与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以及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致人损害,雇员与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被告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犯罪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一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在逃,刑事责任未确定,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不能判决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基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被告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
第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当以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省辖市级)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标准。共同犯罪案件,在案被告人已判决,在逃的被告人到案后,其附带民事赔偿仍以在案被告人的赔偿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法、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二者出现冲哭时,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专门规定。
第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积极促成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确保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切实、充分的保护。
第十八条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十九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应当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确定各被告人的具体赔偿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先确定赔偿总额,后确定各被告人的具体赔偿数额,并由各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因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导致在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无法完全确定,可以先判决在案被告人对案件赔偿总额承担赔偿责任。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判决其对原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果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执行完毕,可以调解增加赔偿,调解不成的,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在逃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其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如果在逃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计算出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赔偿份额,但不能在判决中载明,在案被告人对案件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仅有部分赔偿能力,被告人亲友或者所在单位愿意代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为多人,可选择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或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限制和不足。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下发后,本意见自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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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高法〔2009〕117号 2009年5月26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共性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外的犯罪,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以其财物遭受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犯罪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被害人已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条 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并受被害人实际抚养的非被害人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条 侵犯家庭成员犯罪的案件,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条 刑事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是指与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以及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致人损害,雇员与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被告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犯罪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一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在逃,刑事责任未确定,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不能判决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告人基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被告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处。
第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当以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省辖市级)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标准。共同犯罪案件,在案被告人已判决,在逃的被告人到案后,其附带民事赔偿仍以在案被告人的赔偿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法、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二者出现冲哭时,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专门规定。
第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积极促成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确保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切实、充分的保护。
第十八条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十九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应当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确定各被告人的具体赔偿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先确定赔偿总额,后确定各被告人的具体赔偿数额,并由各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因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导致在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无法完全确定,可以先判决在案被告人对案件赔偿总额承担赔偿责任。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判决其对原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果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执行完毕,可以调解增加赔偿,调解不成的,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在逃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其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如果在逃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计算出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赔偿份额,但不能在判决中载明,在案被告人对案件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仅有部分赔偿能力,被告人亲友或者所在单位愿意代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为多人,可选择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或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限制和不足。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下发后,本意见自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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