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的“临时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丨鞠律说法
原创: 鞠天麟 鞠律说法
【实务问题】
现实中,由于历史条件下,行政事业单位中存在不少临时聘用人员,包括清洁工、看门人、单位小车司机甚至法检部门的书记员等。
相比于行政事业单位中有正式编制的人员,这类“临时工”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单位福利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
随着《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劳动者的权利意识也逐渐觉醒,一些“临时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最终却事与愿违。
下面这个真实案例,公安局的“临时工”从劳动仲裁打到一审、二审、再审,坚持走完了所有的法律程序,穷尽了全部的法律手段,却均受到败诉。
【鞠律说法】
唐某某1984年到兰州市公安局所属警犬大队从事警犬饲养员工作,双方商定每月工资350元(截止2015年6月为每月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唐某某办理社会保险。
唐某某的工作内容为每日喂狗两次、打扫狗舍、照顾初生小狗,不参与市公安局的考勤签到,也不参与市公安局的选举等。唐某某2005年4月24日已年满50周岁。
2015年6月,因市公安局将临时聘用人员交由劳务公司统一管理,而此时唐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市公安局遂辞退了唐某某,再未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引起双方争议。
2015年7月20日,唐某某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部分支持了唐某某的仲裁请求,双方均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唐某某与兰州市公安局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兰州市公安局无需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唐某某不服,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三、兰州市公安局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某不服,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高院意见】
甘肃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唐某某再审申请所称,申请人1983年至2015年6月在兰州市公安局警犬基地从事饲养员工作,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规、条例所列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申请人在兰州市公安局的工作内容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的理由。
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查明,唐某某自1984年与兰州市公安局口头约定由其从事警犬饲养工作,唐某某的工作内容为每日喂狗两次、打扫狗舍、照顾初生小狗,不参与市公安局的考勤签到,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并未严格受兰州市公安局管理制度的约束,且劳动报酬系口头约定。
故二审法院认为其从事工作并不是市公安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职责的组成部分,唐某某与市公安局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并无不当。
同时,二审法院鉴于唐某某达到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市公安局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给唐某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已判决兰州市公安局给予唐某某50000元的经济补偿。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指示】
《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9页。
答:“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明确:“《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即专门以复函的形式对“临时工”这一历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劳动法实施后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解释。因此,“临时工”或是“正式工”身份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
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