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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7-4 23:25:19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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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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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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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案例: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所作出的判断,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责任的再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其进行复核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则东,男,19XX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胜、黄非白,该局民警。
再审申请人陈则东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道路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则东申请再审称:1.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特征,且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完全符合行政复议的范围。温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其的复议申请除要求撤销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外,还要求责令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该项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温州市公安局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遗漏了该项请求。2.其就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可见该不予受理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等待前案的审理结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陈则东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的行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陈则东的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陈则东不服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事故属于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则东就该复核不予受理通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以陈则东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陈则东不服,于2016年7月20日就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主要审查:㈠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㈢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故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所作出的判断,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责任的再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其进行复核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另陈则东对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所提行政诉讼,亦已被法院认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则东认为本案应以该案判决为前提,于法无据。据此,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陈则东的诉讼请求、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则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则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审 判 员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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