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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6-19 16:41:57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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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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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林规发[2010]34号
发布日期:
2010-02-10
实施日期:
2010-02-10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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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行有效 国家林业局 林规发[2010]34号 发文日期:2010年02月10日 生效日期:2010年02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五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六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
第七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规发〔2010〕34号)
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使用、配置、处置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直属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直属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直属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使用、配置、处置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 会计制度的局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局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局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局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局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局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按要求报告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局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国家林业局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事业单位报国家林业局备案的文件,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 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林业局授权局直属二级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一次性处置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事项予以审批(仅限于处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审批文件于15日内一式三份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必须报国家林业局审核或者审批。
第八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局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对于局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国家林业局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情况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局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六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局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国家林业局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局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以正式文件报国家林业局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国家林业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会议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拟出租、出借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七)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出租国有资产的价值确认。局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局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投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报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处置;不得利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局事业单位按授权权限及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局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局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 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拟置换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不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经营的产品、商品、原材料等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九条
局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局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国有资产,须填写《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1、2),并附实物照片、价值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国家林业局申报,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对局事业单位申报处置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根据财政部授权进行审核或者审批。局事业单位收到国家林业局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四)公开处置。局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1.审批程序。局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国家林业局审核或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处室申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单位审批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2.处置平台。国有资产公开处置,应当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省区市分支机构等财政部、国管局搭建的国有资产处置平台或者证券交易系统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以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三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资产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局事业单位之间、局事业单位与局机关之间以及局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由国家林业局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入(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当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国家林业局报财政部审批;局事业单位无偿接收地方单位国有资产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入(划转)手续。局事业单位应当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是指局事业单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三十四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当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本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如会议决议等)。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出具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十六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者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对于已到使用期限且本单位不需用的非国家强制报废(汽车、锅炉等)国有资产,应当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处置为优先选择方式。
第四十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置换。指局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者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四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四十三条
报废。指按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确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四条
报损。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局事业单位申请报废、报损的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局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的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 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局事业单位申请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入包括处置收入、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收入等。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五十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实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中央财政,其中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以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在抵扣后2个工作日内上交局本级汇缴专户,由局本级上交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时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当在抵扣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有下属三级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财政部将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及所属三级预算单位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开户名称: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
银行账户: 0200004229200153334
第五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需要配置的资产,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及局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接受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地方专员办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二级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三级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 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六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及相关事宜,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接受财政部及驻地方专员办管理监督。
第六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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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行有效 国家林业局 林规发[2010]34号 发文日期:2010年02月10日 生效日期:2010年02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五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六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
第七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规发〔2010〕34号)
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使用、配置、处置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直属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直属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直属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使用、配置、处置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 会计制度的局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局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局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局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局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局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按要求报告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局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国家林业局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事业单位报国家林业局备案的文件,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 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林业局授权局直属二级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一次性处置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事项予以审批(仅限于处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审批文件于15日内一式三份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必须报国家林业局审核或者审批。
第八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局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对于局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国家林业局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情况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局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六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局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国家林业局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局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以正式文件报国家林业局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国家林业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会议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拟出租、出借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七)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对外出租、出借不需提供)。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出租国有资产的价值确认。局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局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应当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投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报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处置;不得利用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对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局事业单位按授权权限及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局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局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 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拟置换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不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经营的产品、商品、原材料等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九条
局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局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国有资产,须填写《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1、2),并附实物照片、价值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国家林业局申报,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对局事业单位申报处置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根据财政部授权进行审核或者审批。局事业单位收到国家林业局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四)公开处置。局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1.审批程序。局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国家林业局审核或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处室申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单位审批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2.处置平台。国有资产公开处置,应当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省区市分支机构等财政部、国管局搭建的国有资产处置平台或者证券交易系统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以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三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资产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局事业单位之间、局事业单位与局机关之间以及局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由国家林业局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入(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当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国家林业局报财政部审批;局事业单位无偿接收地方单位国有资产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入(划转)手续。局事业单位应当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是指局事业单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三十四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当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本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如会议决议等)。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出具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十六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者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对于已到使用期限且本单位不需用的非国家强制报废(汽车、锅炉等)国有资产,应当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处置为优先选择方式。
第四十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置换。指局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者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四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四十三条
报废。指按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确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四条
报损。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五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局事业单位申请报废、报损的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局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的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 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局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局事业单位申请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入包括处置收入、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收入等。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五十条
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实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中央财政,其中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以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在抵扣后2个工作日内上交局本级汇缴专户,由局本级上交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时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十二条
局事业单位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当在抵扣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有下属三级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财政部将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及所属三级预算单位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开户名称: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
银行账户: 0200004229200153334
第五十三条
局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需要配置的资产,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及局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接受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地方专员办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局事业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二级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三级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 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六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及相关事宜,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接受财政部及驻地方专员办管理监督。
第六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机关本级和机关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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