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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演员对于剧照是否享有肖像权?
2016-12-11 10:30:27
七柒
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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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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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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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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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因艺龙网在其官方微博中擅自使用“葛优躺”等图片做配图,演员葛优将艺龙网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其实,对于商家侵犯明星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的现象已屡见不鲜,但本案却又有不同之处,本案被告使用的并非是葛优生活照或艺术照,而是使用其在情景喜剧《我爱我家》中的系列剧照。而对于影视剧演员对于剧照是否享有肖像权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一、关于演员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了肖像权是应当受保护的法定权利,但对于其保护范围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肖像权是和人的自身本来面貌密切相关的,肖像是自然人通过一定物质载体,运用绘画、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将个人形象在客观上得以再现。据此,对于影视剧演员对于剧照是否享有肖像权的问题,可分不同情况进行确定。
1、演员自身与演员角色高度重合
尽管影视作品中的角色来源于原作者的创作,原作者对于该角色有一个预先固定定位,但是受限于影视创作的客观条件,影视剧演员在拍摄中并非能够完全还原该角色,对于同一角色,由不同演员出演可能会出现不同效果,比如先后已经有不同演员出演过金庸先生的系列古装武侠剧,但给予观众的感受是不尽相同的。
评价一个角色是否成功和出演该角色的演员的自身实力密切相关,包括了演员的表演功力、对于角色的理解程度和个人人生阅历等,如著名表演艺术家田华所扮演的喜儿就几乎体现了他自己的性格、气质和人生阅历,两者几乎融为一体,再比如在王宝强出演《天下无贼》获得成功后,观众都一致评价其就是本色演出,傻根就是王宝强本身。尽管出于拍摄需要会对演员的外型有一定的化妆改变以期更接近原作人物形象,但是这种改变并不能掩盖演员的自身形象,观众更为关注的也是演员自身形象和演员与原作人物建立的某种精神层面联系而非外型相似,观众能够分辨出出演该角色的演员并将该角色与之建立特定的联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演员对于剧照享有肖像权。
2、特型演员的创作
出于剧情的需要,在某些影视剧创作如抗战历史题材影视剧中只能由某些外型与特定人物特别相近的演员出演,这些演员被称为特型演员。特型演员通过特定造型以已有的特定人物外型出演,目的就是希望观众忽略其本身肖像而尽可能的认为其就是某个特定人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演员当然不能主张其自身肖像权,如在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亲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做广告侵害肖像权纠纷一案中,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原告父亲所出演的角色并非是其自身形象的客观再现而是经过艺术加工后的特定历史人物形象,所以,两审法案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演员以脸谱等非自身形象出演
如果演员以脸谱等非自身形象出演,则完全不是演员自身形象的客观再现,观众也完全不能分辨演员自身形象,一般认为演员当然不能主张肖像权。在章金莱(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权仅限于反映真实人物的形象特征,而“孙悟空”的形象来源于小说《西游记》,是一个拟人化的石猴形象,与其本人形象具有本质区别和差异。社会公众会将电视剧版《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形象与章金莱建立对应关系,并不是基于二者外在形象的一致性,而是在于其精湛的表演将"孙悟空"形象塑造得栩栩如生、深入人心,使人们记住了扮演者。因此,章金莱塑造的"孙悟空"形象非其本人肖像,蓝港公司在网络游戏中使用"孙悟空"形象的行为不构成对章金莱本人肖像权的侵犯。但二审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保护肖像权,是因为肖像中所体现的精神和财产利益和人格秘不可分。而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以及价值,就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因此,即使某一形象不是肖像的客观再现,但如果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体现某种精神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也应该认为其具有肖像权。
二、演员肖像权与影视剧照著作权的权利冲突
在影视剧拍摄完成后,会形成动态的影视作品和静态的影视剧照两种作品,但无论哪种作品,演员均不享有其著作权而是由影视剧的出品方、摄制方等享有其著作权。此时,如果又能确定演员对于该影视剧照享有肖像权的话,可能就会出现演员肖像权与影视剧照著作权的权利冲突情况。为了防止两种权利冲突,对于两种权利的使用都必须做出一定限制。一方面演员在参演该影视剧时,则一定视为该演员已经同意制作方使用其肖像,其已经将肖像权进行了部分让渡并通过合同约定制片方有权使用演员肖像的情况,演员也必须予以配合。但制片方在使用时必须是合理使用即仅限于为了该影视剧的宣传、推广而使用。如果制片方将该剧照有偿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则可能会侵犯演员的肖像权。在原告北京人艺演员蓝天野诉被告北京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蓝天野认为被告在其餐厅内摆放电影《茶馆》的一幅剧照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而该剧照是由《茶馆》制片方北京电影制片厂许可被告使用。如果蓝天野并未和北京电影制片厂约定北京电影制片厂有权使用其肖像的话,则北京电影制片厂应该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在方是民(方舟子)诉被告老罗和他的朋友们教育科技公司等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主要目的在于调侃和讽刺,系源于双方的个人矛盾,因此,与法律所规定的侵犯肖像权不符。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确实不能达到其商业目的,不侵犯其肖像权,但法律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并不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侵权责任法亦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丑化、贬损原告肖像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肖像权应包括肖像制作权、维护肖像完整权和肖像使用权三个方面,因此,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样以丑化、贬损等方式使用其肖像而破坏其肖像完整权的行为也构成侵权。
因此,对于演员对于剧照是否享有肖像权的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但商家对于影视剧照的使用确实需要谨慎对待,一方面要能够达到商业宣传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需要尊重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否则会产生侵权风险。
律师简介
肖云成,知识产权、文化传媒律师,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律师。对于网络著作权、网络名誉权、网络不正当竞争、境内外影视剧摄制等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先后和团队服务过国内多家知名影视公司、互联网公司、高科技类企业,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国际电影公司、海润影视、万合天宜、合一集团、奇虎360、新浪网、高德地图、掌汇天下等。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艺花园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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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因艺龙网在其官方微博中擅自使用“葛优躺”等图片做配图,演员葛优将艺龙网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其实,对于商家侵犯明星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的现象已屡见不鲜,但本案却又有不同之处,本案被告使用的并非是葛优生活照或艺术照,而是使用其在情景喜剧《我爱我家》中的系列剧照。而对于影视剧演员对于剧照是否享有肖像权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一、关于演员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了肖像权是应当受保护的法定权利,但对于其保护范围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肖像权是和人的自身本来面貌密切相关的,肖像是自然人通过一定物质载体,运用绘画、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将个人形象在客观上得以再现。据此,对于影视剧演员对于剧照是否享有肖像权的问题,可分不同情况进行确定。
1、演员自身与演员角色高度重合
尽管影视作品中的角色来源于原作者的创作,原作者对于该角色有一个预先固定定位,但是受限于影视创作的客观条件,影视剧演员在拍摄中并非能够完全还原该角色,对于同一角色,由不同演员出演可能会出现不同效果,比如先后已经有不同演员出演过金庸先生的系列古装武侠剧,但给予观众的感受是不尽相同的。
评价一个角色是否成功和出演该角色的演员的自身实力密切相关,包括了演员的表演功力、对于角色的理解程度和个人人生阅历等,如著名表演艺术家田华所扮演的喜儿就几乎体现了他自己的性格、气质和人生阅历,两者几乎融为一体,再比如在王宝强出演《天下无贼》获得成功后,观众都一致评价其就是本色演出,傻根就是王宝强本身。尽管出于拍摄需要会对演员的外型有一定的化妆改变以期更接近原作人物形象,但是这种改变并不能掩盖演员的自身形象,观众更为关注的也是演员自身形象和演员与原作人物建立的某种精神层面联系而非外型相似,观众能够分辨出出演该角色的演员并将该角色与之建立特定的联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演员对于剧照享有肖像权。
2、特型演员的创作
出于剧情的需要,在某些影视剧创作如抗战历史题材影视剧中只能由某些外型与特定人物特别相近的演员出演,这些演员被称为特型演员。特型演员通过特定造型以已有的特定人物外型出演,目的就是希望观众忽略其本身肖像而尽可能的认为其就是某个特定人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演员当然不能主张其自身肖像权,如在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亲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做广告侵害肖像权纠纷一案中,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原告父亲所出演的角色并非是其自身形象的客观再现而是经过艺术加工后的特定历史人物形象,所以,两审法案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演员以脸谱等非自身形象出演
如果演员以脸谱等非自身形象出演,则完全不是演员自身形象的客观再现,观众也完全不能分辨演员自身形象,一般认为演员当然不能主张肖像权。在章金莱(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权仅限于反映真实人物的形象特征,而“孙悟空”的形象来源于小说《西游记》,是一个拟人化的石猴形象,与其本人形象具有本质区别和差异。社会公众会将电视剧版《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形象与章金莱建立对应关系,并不是基于二者外在形象的一致性,而是在于其精湛的表演将"孙悟空"形象塑造得栩栩如生、深入人心,使人们记住了扮演者。因此,章金莱塑造的"孙悟空"形象非其本人肖像,蓝港公司在网络游戏中使用"孙悟空"形象的行为不构成对章金莱本人肖像权的侵犯。但二审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保护肖像权,是因为肖像中所体现的精神和财产利益和人格秘不可分。而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以及价值,就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因此,即使某一形象不是肖像的客观再现,但如果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体现某种精神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也应该认为其具有肖像权。
二、演员肖像权与影视剧照著作权的权利冲突
在影视剧拍摄完成后,会形成动态的影视作品和静态的影视剧照两种作品,但无论哪种作品,演员均不享有其著作权而是由影视剧的出品方、摄制方等享有其著作权。此时,如果又能确定演员对于该影视剧照享有肖像权的话,可能就会出现演员肖像权与影视剧照著作权的权利冲突情况。为了防止两种权利冲突,对于两种权利的使用都必须做出一定限制。一方面演员在参演该影视剧时,则一定视为该演员已经同意制作方使用其肖像,其已经将肖像权进行了部分让渡并通过合同约定制片方有权使用演员肖像的情况,演员也必须予以配合。但制片方在使用时必须是合理使用即仅限于为了该影视剧的宣传、推广而使用。如果制片方将该剧照有偿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则可能会侵犯演员的肖像权。在原告北京人艺演员蓝天野诉被告北京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蓝天野认为被告在其餐厅内摆放电影《茶馆》的一幅剧照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而该剧照是由《茶馆》制片方北京电影制片厂许可被告使用。如果蓝天野并未和北京电影制片厂约定北京电影制片厂有权使用其肖像的话,则北京电影制片厂应该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在方是民(方舟子)诉被告老罗和他的朋友们教育科技公司等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主要目的在于调侃和讽刺,系源于双方的个人矛盾,因此,与法律所规定的侵犯肖像权不符。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确实不能达到其商业目的,不侵犯其肖像权,但法律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并不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侵权责任法亦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丑化、贬损原告肖像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肖像权应包括肖像制作权、维护肖像完整权和肖像使用权三个方面,因此,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样以丑化、贬损等方式使用其肖像而破坏其肖像完整权的行为也构成侵权。
因此,对于演员对于剧照是否享有肖像权的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但商家对于影视剧照的使用确实需要谨慎对待,一方面要能够达到商业宣传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需要尊重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否则会产生侵权风险。
律师简介
肖云成,知识产权、文化传媒律师,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律师。对于网络著作权、网络名誉权、网络不正当竞争、境内外影视剧摄制等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先后和团队服务过国内多家知名影视公司、互联网公司、高科技类企业,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国际电影公司、海润影视、万合天宜、合一集团、奇虎360、新浪网、高德地图、掌汇天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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