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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
2016-11-23 10:39:59
七柒
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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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廖秀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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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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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宜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其诉讼时效应当单独计算,可以行使追偿权。其理由如次: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追偿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法律并未限定其性质为代为求偿权。该权利诉讼时效的计算,担保法解释第42条有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2.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对债务丧失胜诉权,但债务人并不免责,债权本身并不消灭,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属于债权人通过自救的方法实现债权,法律对此不仅不限制,而且该行为还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3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5条均有规定。3.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保证人在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后,如果不支持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明显对保证人不公,也实际上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鼓励。
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据此,当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也享有抗辩权,债权人对保证人也不能胜诉。但抗辩权属于当事人的享有的民事权利,法院不限制当事人放弃对抗辩权的行使,当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债务人并不放弃该抗辩权的,保证人对已过时效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由于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畴,债权人对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不能胜诉,保证人自愿清偿债务后,因被代位的债权没有胜诉权,追偿权是对原债权的代位,则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不能胜诉。
笔者以为,前述两种意见,所持理由,存在假想之嫌,犯有推不出的逻辑错误。第一种意见以诉讼时效未有丧失为前提展开论证,殊知保证债务是对主债务的保证,如主债权完成了诉讼时效,则保证对象不具有法益因此保证责任不受法律保护。当主债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成为自然债务之时,债权人的求偿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此项法定权利,不会因任何形式而引发实质变化除非自身放弃这一抗辩权利,意即即使保证人承担了债务,由于该承担债务与诉讼时效完成而产生的自然债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追偿权亦不成立,至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能保护自然之债;第二种意见,臆造一个代位求偿权而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法定性。代位权系以债权人之位向债务人求偿的权利,基础是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此基础显与保证合同的功能不符,亦与追偿权相矛盾。所以代位权之论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支持。
综上,依据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放弃这一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及于债务人。质言之,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不会因此消失,换言之,保证人在对完成诉讼时效的主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可以诉讼时效完成这事实主张抗辩权而不承担责任。据此,债务人在不放弃上述抗辩权的情形下对保证人的追偿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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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宜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其诉讼时效应当单独计算,可以行使追偿权。其理由如次: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追偿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法律并未限定其性质为代为求偿权。该权利诉讼时效的计算,担保法解释第42条有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2.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对债务丧失胜诉权,但债务人并不免责,债权本身并不消灭,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属于债权人通过自救的方法实现债权,法律对此不仅不限制,而且该行为还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3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5条均有规定。3.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保证人在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后,如果不支持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明显对保证人不公,也实际上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鼓励。
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据此,当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也享有抗辩权,债权人对保证人也不能胜诉。但抗辩权属于当事人的享有的民事权利,法院不限制当事人放弃对抗辩权的行使,当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债务人并不放弃该抗辩权的,保证人对已过时效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由于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畴,债权人对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不能胜诉,保证人自愿清偿债务后,因被代位的债权没有胜诉权,追偿权是对原债权的代位,则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不能胜诉。
笔者以为,前述两种意见,所持理由,存在假想之嫌,犯有推不出的逻辑错误。第一种意见以诉讼时效未有丧失为前提展开论证,殊知保证债务是对主债务的保证,如主债权完成了诉讼时效,则保证对象不具有法益因此保证责任不受法律保护。当主债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成为自然债务之时,债权人的求偿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此项法定权利,不会因任何形式而引发实质变化除非自身放弃这一抗辩权利,意即即使保证人承担了债务,由于该承担债务与诉讼时效完成而产生的自然债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追偿权亦不成立,至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能保护自然之债;第二种意见,臆造一个代位求偿权而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法定性。代位权系以债权人之位向债务人求偿的权利,基础是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此基础显与保证合同的功能不符,亦与追偿权相矛盾。所以代位权之论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支持。
综上,依据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放弃这一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及于债务人。质言之,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不会因此消失,换言之,保证人在对完成诉讼时效的主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可以诉讼时效完成这事实主张抗辩权而不承担责任。据此,债务人在不放弃上述抗辩权的情形下对保证人的追偿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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