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实务
›
解读释义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
2016-11-16 10:47:38
七柒
法士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973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
11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罚执行变更的法律制度,统一了全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巡视员)王玲主持发布会,审监庭庭长夏道虎、副庭长滕伟出席。
据夏道虎介绍,《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了减刑、假释的性质及适用要求,严格规范“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细化《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完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的规定,倡导扩大假释适用等。
为澄清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偏差并纠正一些不正确做法,《规定》在第一条中即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适用减刑、假释,必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根据《规定》,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的规定。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规定》细化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针对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规定》通过科学测算,对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以便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对于司法实践中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难点问题,例如罪犯又犯新罪以及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发现漏罪后,已经实际执行刑期、减去刑期的处理;减刑、假释裁定在再审案件中的效力认定;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等,这次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记者乔文心)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
11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罚执行变更的法律制度,统一了全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巡视员)王玲主持发布会,审监庭庭长夏道虎、副庭长滕伟出席。
据夏道虎介绍,《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了减刑、假释的性质及适用要求,严格规范“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细化《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完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的规定,倡导扩大假释适用等。
为澄清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偏差并纠正一些不正确做法,《规定》在第一条中即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适用减刑、假释,必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根据《规定》,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的规定。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规定》细化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针对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规定》通过科学测算,对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以便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对于司法实践中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难点问题,例如罪犯又犯新罪以及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发现漏罪后,已经实际执行刑期、减去刑期的处理;减刑、假释裁定在再审案件中的效力认定;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等,这次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记者乔文心)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站务中心
裁判文书2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