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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8 10:48:07 七柒 法士 发布者 0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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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楚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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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新浪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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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和其朋友王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当涂县某商务酒店吃饭。期间,朱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均不同程度饮酒,郭某某未饮酒。当晚11时左右,朱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载乘王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驾车载乘李某、许某某,一行六人从当涂县出发前往芜湖市,郭某某在前行驶,朱某某在后。次日凌晨0时33分许,朱某某驾车行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随即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王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让其至事故现场,郭某某遂驾车返回。郭某某至事故现场后,与朱某某交换衣服,并向赶至事故现场的交警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朱某某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郭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5月23日,朱某某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投案,同年6月4日,被害人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一、关于酒后驾车认定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发时未对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认定其系酒后驾车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应当认定为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关于定性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碍作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适用三至七年法定量刑幅度。
评析
关于酒后驾车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和其朋友在当涂县某商务酒店吃饭期间,均不同程度饮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担心酒驾行为被查处,故意让郭某某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对被告人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此后因酒精在人体内的挥发、排泄等原因无法得出事故发生时的准确酒精含量。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认定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关于定性问题,笔者亦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本案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让郭某某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其行为又触犯了另一罪名即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便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即构成犯罪。但本案能否以交通肇事罪(逃逸)和妨害作证罪并罚?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毁灭其饮酒证据,伪造现场,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事发后,被告人并未及时表明自己系肇事者,却让他人顶替,其最终目的是隐瞒其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对于逃跑行为,不能仅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而应当从逃跑的本质予以把握。逃离现场系积极的逃跑行为,而在现场躲藏,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滞留现场,但故意让他人顶包的行为应属消极的逃跑行为,亦属于逃逸的范畴。故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让他人顶替,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量刑幅度。
由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毁灭其饮酒证据、伪造现场已作为定罪的要件予以认定,而让他人顶替亦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给予了评价,如果让他人顶替的行为再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显然该行为便被评价二次,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据此,本案以交通肇事罪(逃逸)定罪处罚。
(作者:芜湖经开区人民法院 楚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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