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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男子杀狗=故意杀人?偷换概念,重点不在杀狗
2016-8-25 14:47:12
七柒
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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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名为“疑女友出轨到‘情敌’住处,杀狗分尸被判故意杀人”的新闻迅速传播并引起网友热议。有律师表示,“杀狗=杀人”是媒体偷换概念、博取眼球、耸人听闻。
在网友热议中,有人质疑,此案用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是否妥当?也有网友认为,拘役五个月判得轻了,故意杀人判刑比盗窃还短。针对此案的审判过程及延伸出的法律和法理问题,“中国网事”记者进行了相关采访调查。
案情:男子杀狗留“死亡字条” 主动报案被抓获
记者在温州市龙湾区调查发现,这一事件的主角,今年43岁的杨某为贵州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触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2014年被判刑。据龙湾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有一个同居女友陈某,两人曾生有一子,但在杨某“二进宫”时,孩子不幸去世。
2014年出狱后,杨某怀疑吴某和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认为儿子的去世与吴某有关,心怀怨恨。
2015年5月6日,杨某来到吴某的工厂,没有找到吴某。当晚21时许,杨某在路边买了一把水果刀,又来到吴某在工厂的住处,发现吴某仍不在。
据杨某称,他在下楼时被一只狗咬了一口,随后将其掐死,并将狗放在吴某的床上,用刀将狗的头和躯干割下来,并写了两张字条贴在吴某的床头离开。
记者了解到,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这两张字条,上面写着“你跟狗一样,今天杀不(了)你,不代表一辈子杀不(了)你”“我儿子的死跟你有关系,不是你,我儿子不(会)死”“不想死打电话”等内容。
吴某得知杨某杀了一只狗扔在他床上后,派人去证实,随后报案。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此后还多次发短信以死亡威胁吴某。
2015年8月31日,杨某来到龙湾区公安分局永兴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与陈某、吴某的感情纠纷,民警核实杨某的身份后发现杨某系本案被告人,遂将杨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为剥夺他人生命而制造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对杨某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杨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庭审过程中,杨某称他只是为了吓唬吴某,没有杀人意图,未被法院采信。
法官:吓唬被害人不足以推翻认定 判拘役五个月
今年5月1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杨某提起公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办法官向记者说明,预备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为了实现某个犯罪意图而实施的犯罪准备,如准备作案工具、制造作案条件等。被告人为了实现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在夜里潜入被害人住处,但由于被害人不在,被告人未能实施行凶。
院方表示,在公安四次审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均表示,此举正是为了杀害吴某。此外,结合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的留言以及发给被害人的短信,经办法官认为,杨某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
尽管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但法官认为他的辩解不足以推翻认定。
对于舆论对量刑决定的质疑,经办法官告诉记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预备犯仅仅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要低于既遂犯。
法官表示,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前科情况等,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决定判处拘役五个月。
专家:判决合理,预备犯罪不因为“杀了你”口头威胁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说,这一事件的重点并不是杀狗威胁受害人,虽有可能构成损害财物或侵入他人住宅,但不是判决关键因素。
专家认为本案重点在于犯意表示以外根据证据判定预备犯罪。
赵秉志针对本案指出,“只是威胁‘我要杀了你’,这在很多国家可以判为恐吓罪,但在我国没有此罪,是单纯的犯意表示。如果说,除此之外还有准备犯罪工具、探查路线并且准备实施犯罪等具有实际意义的行为,那就是预备犯罪。”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张树国分析,假如被告人闯入受害人家中时,人在家可能就会杀人,所以判罚犯罪预备是合理的。
关于量刑是否适当,张树国认为,“法院判罚是比较慎重的,威胁方式对被威胁人的心理压力较大,导致被威胁人的家庭不安,所以应该给予处罚,预备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且拘役是较轻的处罚方式。”
另有北京高校法学专家认为,我国法律对所有故意犯罪的预备犯原则上是处罚的。实践操作中,通常处理的预备犯都是严重犯罪的,较轻的很少处理,而处理与否得看证据,一般实践中碰到的犯罪很难找到证据。针对这个案件,短信等作证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判罚确实合理。
同时,就此案延伸开,专家就预备犯罪案件审判提出建议。张树国说,类似案件中不能过分强调在侦查期间曾经承认过想杀人,这可能是一时气愤,而由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处于被动地位,所以要轻口供,重其他证据,“但此次判罚不是基于他承认,而是基于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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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则名为“疑女友出轨到‘情敌’住处,杀狗分尸被判故意杀人”的新闻迅速传播并引起网友热议。有律师表示,“杀狗=杀人”是媒体偷换概念、博取眼球、耸人听闻。
在网友热议中,有人质疑,此案用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是否妥当?也有网友认为,拘役五个月判得轻了,故意杀人判刑比盗窃还短。针对此案的审判过程及延伸出的法律和法理问题,“中国网事”记者进行了相关采访调查。
案情:男子杀狗留“死亡字条” 主动报案被抓获
记者在温州市龙湾区调查发现,这一事件的主角,今年43岁的杨某为贵州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触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2014年被判刑。据龙湾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有一个同居女友陈某,两人曾生有一子,但在杨某“二进宫”时,孩子不幸去世。
2014年出狱后,杨某怀疑吴某和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认为儿子的去世与吴某有关,心怀怨恨。
2015年5月6日,杨某来到吴某的工厂,没有找到吴某。当晚21时许,杨某在路边买了一把水果刀,又来到吴某在工厂的住处,发现吴某仍不在。
据杨某称,他在下楼时被一只狗咬了一口,随后将其掐死,并将狗放在吴某的床上,用刀将狗的头和躯干割下来,并写了两张字条贴在吴某的床头离开。
记者了解到,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这两张字条,上面写着“你跟狗一样,今天杀不(了)你,不代表一辈子杀不(了)你”“我儿子的死跟你有关系,不是你,我儿子不(会)死”“不想死打电话”等内容。
吴某得知杨某杀了一只狗扔在他床上后,派人去证实,随后报案。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此后还多次发短信以死亡威胁吴某。
2015年8月31日,杨某来到龙湾区公安分局永兴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与陈某、吴某的感情纠纷,民警核实杨某的身份后发现杨某系本案被告人,遂将杨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为剥夺他人生命而制造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对杨某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杨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庭审过程中,杨某称他只是为了吓唬吴某,没有杀人意图,未被法院采信。
法官:吓唬被害人不足以推翻认定 判拘役五个月
今年5月1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杨某提起公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办法官向记者说明,预备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为了实现某个犯罪意图而实施的犯罪准备,如准备作案工具、制造作案条件等。被告人为了实现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在夜里潜入被害人住处,但由于被害人不在,被告人未能实施行凶。
院方表示,在公安四次审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均表示,此举正是为了杀害吴某。此外,结合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的留言以及发给被害人的短信,经办法官认为,杨某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
尽管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但法官认为他的辩解不足以推翻认定。
对于舆论对量刑决定的质疑,经办法官告诉记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预备犯仅仅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要低于既遂犯。
法官表示,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前科情况等,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决定判处拘役五个月。
专家:判决合理,预备犯罪不因为“杀了你”口头威胁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说,这一事件的重点并不是杀狗威胁受害人,虽有可能构成损害财物或侵入他人住宅,但不是判决关键因素。
专家认为本案重点在于犯意表示以外根据证据判定预备犯罪。
赵秉志针对本案指出,“只是威胁‘我要杀了你’,这在很多国家可以判为恐吓罪,但在我国没有此罪,是单纯的犯意表示。如果说,除此之外还有准备犯罪工具、探查路线并且准备实施犯罪等具有实际意义的行为,那就是预备犯罪。”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张树国分析,假如被告人闯入受害人家中时,人在家可能就会杀人,所以判罚犯罪预备是合理的。
关于量刑是否适当,张树国认为,“法院判罚是比较慎重的,威胁方式对被威胁人的心理压力较大,导致被威胁人的家庭不安,所以应该给予处罚,预备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且拘役是较轻的处罚方式。”
另有北京高校法学专家认为,我国法律对所有故意犯罪的预备犯原则上是处罚的。实践操作中,通常处理的预备犯都是严重犯罪的,较轻的很少处理,而处理与否得看证据,一般实践中碰到的犯罪很难找到证据。针对这个案件,短信等作证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判罚确实合理。
同时,就此案延伸开,专家就预备犯罪案件审判提出建议。张树国说,类似案件中不能过分强调在侦查期间曾经承认过想杀人,这可能是一时气愤,而由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处于被动地位,所以要轻口供,重其他证据,“但此次判罚不是基于他承认,而是基于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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