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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授的愤怒与批评法官的尺度
2015-8-9 17:52:0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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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杂志2015年第4期刊登了孟勤国教授的一篇文章,名字有点儿长,叫做《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判书研读》,看到题目时,我有些欣喜,难得声名显赫如孟教授者能够垂青具体个案来进行学理评析,看过之后,才知道这绝不仅仅是“研读”,而应该叫“批判”,或者叫“批评”,而且批评、批判的对象并不仅限于案件本身,相当多的消极评价针对的是办理此案的各级法院的法官,言辞之激烈,情绪之愤懑,让我始料未及。
孟教授认为,“本案作为一个难得的典型案例,对于深刻认识和切实解决中国的司法不公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中国民事审判的任性,在本案中得到里淋漓尽致地展现”,“排除司法腐败的因素,那么,本案可能成为中国民事审判走向的一个拐点”,“意味着今后中国法院都可以按照本案裁判的要旨及其理由裁判,中国民事审判或将进入法官自由心证不受成文法规则约束的时代”。看到孟教授如此忧心忡忡的论断,连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涉案文书,找到了最高法院的(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但并没有找到浙江省高院的(2011)浙商终字第62号终审判决书以及绍兴中院的(2011)浙绍商初字第24号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以及一、二审判决书的论证内容的了解主要源于孟教授在文章“本案概要及裁判的要旨”部分的论述。
通读了孟教授整理的案件审理流程、裁判文书论证过程、孟教授自己的观点以及引经据典,窃以为,大量使用“摆弄证据”、“滥用自由心证”、“裁判结果无理和不公”、“荒谬至极”、“荒唐至极”来形容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显得过于情绪化,并且“有失身份”,也缺乏学术论文的严肃性。
当看到孟教授在文中指责“本案法官们不顾文义,公然曲解证据及证明力,违背‘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法定要求”、“本案裁判所谓的情理常理,均为本案法官们强词夺理”时,很难相信自己是在读一篇高水准期刊刊登的学术论文;当看到孟教授用“巧言令色”、“位高胆大”、“公然曲解”这样的词汇来形容办案法官,并质问“本案法官们就没有听到理性良心的责备吗”时,不仅悲从中来,如果学者因为自认为精通法律并掌握着发声平台就可以对法官大加责难,每一个普通人是不是也可以以自己的理解为依据,因为对任何一个裁判的不满意而以自己占有的资源攻击法官?法官有没有因为自己的正常履职而免于遭受攻击和责难的权利?批判法官有没有一定限度?
在的文末,孟教授更是用九个“无视”这样的超长排比句来显示自己的愤怒,并表示“上述足以让本案裁判载入司法不公的史册。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裁判不公未必全是本案法官们的责任,尽管他们又不可推卸的责任。”何其霸气!
相对于法学教授们纵横捭阖、指点江山的风光无限,中国的法官们对内通常表现出的是怨声载道和不堪重负,对外则由于从大法官到小法官不间断的丑闻显得有负众望,但是尽管如此,我想有一点应该是毋庸置疑的,法官就有权力依照法律和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决,这是司法权的特质和运行机制,这种裁决即使是错误的,自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和惩戒机制来予以处置,法官不应该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遭到任何个体的指责、攻击甚至报复,即使是声名显赫的法学教授也应该有所克制,多评价案件本身,少评价或者不评价办案法官,这是法官应该享有的基本的职业保障,也是一个学者应该具有的基本素养。法律学者们在面对个案审判时表现出的自信与自大以及对法院和法官的不屑令人诧异。即使这个案件确实存有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提供的救济路径也不包括对法官无限度的责难与批判!
其实我一直很好奇,孟教授如何从浩瀚的裁判文书中选择出这样一个“不可多得的样本”,并且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了解的如此透彻,开始我以为孟教授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查阅了文书之后发现并不是,后来检索了孟教授的个人资料,发现孟教授的籍贯正是本案的事发地,我想这份乡情大约是孟教授如此情绪化的原因吧。
但是无论如何,我都认为这篇文章缺乏一篇学术论文的理性、严肃性与中立性,而更像是一份代理词、法律意见,甚至是控诉书。我也不明白享有盛誉的《法学评论》刊载此文的目的是什么,而且对文中显而易见的错误(笔误)也不校正:最高院制作的本案文书应该是“民事裁定书”,孟教授在题目里写成“民事裁判书”是任性还是笔误?文章开头将案号写成“民审字”是个纯粹的笔误,应该是“民申字”。但是设想这些错误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犯的,必然会被斥责为天下奇闻,并引起舆论哗然,但在一篇法学学术论文中,这些似乎都不值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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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杂志2015年第4期刊登了孟勤国教授的一篇文章,名字有点儿长,叫做《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判书研读》,看到题目时,我有些欣喜,难得声名显赫如孟教授者能够垂青具体个案来进行学理评析,看过之后,才知道这绝不仅仅是“研读”,而应该叫“批判”,或者叫“批评”,而且批评、批判的对象并不仅限于案件本身,相当多的消极评价针对的是办理此案的各级法院的法官,言辞之激烈,情绪之愤懑,让我始料未及。
孟教授认为,“本案作为一个难得的典型案例,对于深刻认识和切实解决中国的司法不公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中国民事审判的任性,在本案中得到里淋漓尽致地展现”,“排除司法腐败的因素,那么,本案可能成为中国民事审判走向的一个拐点”,“意味着今后中国法院都可以按照本案裁判的要旨及其理由裁判,中国民事审判或将进入法官自由心证不受成文法规则约束的时代”。看到孟教授如此忧心忡忡的论断,连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涉案文书,找到了最高法院的(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但并没有找到浙江省高院的(2011)浙商终字第62号终审判决书以及绍兴中院的(2011)浙绍商初字第24号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以及一、二审判决书的论证内容的了解主要源于孟教授在文章“本案概要及裁判的要旨”部分的论述。
通读了孟教授整理的案件审理流程、裁判文书论证过程、孟教授自己的观点以及引经据典,窃以为,大量使用“摆弄证据”、“滥用自由心证”、“裁判结果无理和不公”、“荒谬至极”、“荒唐至极”来形容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显得过于情绪化,并且“有失身份”,也缺乏学术论文的严肃性。
当看到孟教授在文中指责“本案法官们不顾文义,公然曲解证据及证明力,违背‘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法定要求”、“本案裁判所谓的情理常理,均为本案法官们强词夺理”时,很难相信自己是在读一篇高水准期刊刊登的学术论文;当看到孟教授用“巧言令色”、“位高胆大”、“公然曲解”这样的词汇来形容办案法官,并质问“本案法官们就没有听到理性良心的责备吗”时,不仅悲从中来,如果学者因为自认为精通法律并掌握着发声平台就可以对法官大加责难,每一个普通人是不是也可以以自己的理解为依据,因为对任何一个裁判的不满意而以自己占有的资源攻击法官?法官有没有因为自己的正常履职而免于遭受攻击和责难的权利?批判法官有没有一定限度?
在的文末,孟教授更是用九个“无视”这样的超长排比句来显示自己的愤怒,并表示“上述足以让本案裁判载入司法不公的史册。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裁判不公未必全是本案法官们的责任,尽管他们又不可推卸的责任。”何其霸气!
相对于法学教授们纵横捭阖、指点江山的风光无限,中国的法官们对内通常表现出的是怨声载道和不堪重负,对外则由于从大法官到小法官不间断的丑闻显得有负众望,但是尽管如此,我想有一点应该是毋庸置疑的,法官就有权力依照法律和自己的判断作出裁决,这是司法权的特质和运行机制,这种裁决即使是错误的,自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和惩戒机制来予以处置,法官不应该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遭到任何个体的指责、攻击甚至报复,即使是声名显赫的法学教授也应该有所克制,多评价案件本身,少评价或者不评价办案法官,这是法官应该享有的基本的职业保障,也是一个学者应该具有的基本素养。法律学者们在面对个案审判时表现出的自信与自大以及对法院和法官的不屑令人诧异。即使这个案件确实存有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提供的救济路径也不包括对法官无限度的责难与批判!
其实我一直很好奇,孟教授如何从浩瀚的裁判文书中选择出这样一个“不可多得的样本”,并且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了解的如此透彻,开始我以为孟教授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查阅了文书之后发现并不是,后来检索了孟教授的个人资料,发现孟教授的籍贯正是本案的事发地,我想这份乡情大约是孟教授如此情绪化的原因吧。
但是无论如何,我都认为这篇文章缺乏一篇学术论文的理性、严肃性与中立性,而更像是一份代理词、法律意见,甚至是控诉书。我也不明白享有盛誉的《法学评论》刊载此文的目的是什么,而且对文中显而易见的错误(笔误)也不校正:最高院制作的本案文书应该是“民事裁定书”,孟教授在题目里写成“民事裁判书”是任性还是笔误?文章开头将案号写成“民审字”是个纯粹的笔误,应该是“民申字”。但是设想这些错误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犯的,必然会被斥责为天下奇闻,并引起舆论哗然,但在一篇法学学术论文中,这些似乎都不值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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