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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审判运用之提倡
2015-5-8 16:40:3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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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就结果犯而言,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什么标准作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依据?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某种因果关系,是否就能断定行为人对该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结果来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为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原因”?有因果关系与应负刑事责任是否是为同一概念?是否应该将归因与归责区别开来?如何区分?等等问题都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与评价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思维上的抽象,相反,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正是裁判说理中对于因果关系论证的具体材料。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对这些问题一直未能提供清晰、明确的回答,也没有具体的易操作的标准。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条件说、因果关系中断说单独使用或混合运用的情况,总体而言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论证过于浮滥和不确定,使判决书说服力匮乏。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之缺陷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最大问题在于将事实的因果关系等同于规范的因果关系,认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得出客观责任承担的结论,使因果关系认定与客观责任承担的论证呈现出概念混淆、思维混乱的局面。
1、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在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历程中,出现过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既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当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作用,该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则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结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后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可能那样出现,则先前的危害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来源于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其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在哲学理论中,原因与结果可以互为条件、相互转化,必然性与偶然性也可以相互转化。但是这种哲学上的考察是一种宏观视界,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事物中截取其中的关联部分进行事后的观察,这种具体原因与具体结果的关联是相对独立、静止的,不可能相互转化。其次,因果关系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任务在于确认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从而为刑事责任的归属提供客观依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是将哲学概念不加修饰地植入刑法学,是拿来主义的做法,混淆了作为哲学概念的因果与作为刑法概念的因果关系。再次,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具体案件的理论指导,会出现因为理论过于抽象导致对因果关系很难判断的问题。例如,甲、乙因为小事发生口角,甲往乙的胸脯轻打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后查明,乙因受刺激,心脏病发作死亡。在这类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如果甲不知道乙的特殊体质,甲就不可能预见或阻止行为导致的结果,甲实施的是以一般人的一般经验看来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侵害程度较轻的行为,但事实上发生了严重后果,那么甲的行为和被害人特殊体质这两个因素,对于被害人死亡,哪个因素是合乎规律的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哪个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哪个是必然性因素?哪个是偶然性因素?甲的行为是必然导致乙的死亡还是偶然导致乙的死亡?这些问题依据必然因果关系说或偶然因果关系说很难准确回答,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关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早在至少十多年前就为我国刑法学者所诟病。“至于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问题,不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决定性因素。所以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的,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原理。”
2、条件说与因果关系中断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的“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必然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以逻辑的因果关系为立足点,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所有条件都具有等价性,都是原因,因此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根据条件说,该案的因果关系如下:如果没有甲的这一拳,乙就不会受到刺激,乙不受刺激,就不会心脏病发作,心脏病不发作,乙就不会死亡。因此,甲的轻打一拳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条件说为刑事责任确定了一个客观范围,但是条件说将产生于结果之前的一切必要条件都看做是刑法上的原因,可能不当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宽,从而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因此,主张条件说的德国学者李斯特为了对条件范围加以限制,提出了著名的因果关系中断说。该说认为,在因果进程中,如果介入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这种新的独立的原因既可能是他人的故意或者是过失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力。
因果关系中断说,是条件说的缓和论调,是条件说的主张者为了限制条件说所确定的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范围而提出的。因果关系中断说与条件说一样,所判断的仍然是某一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物理上的关联,其实质“仍然坚持从物理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立场,未能从根本上克服条件说的缺陷。” 。从另一个角度看,“中断论以条件说为基础,却在承认条件关系的情形中否定因果关系,也就自己放弃了条件说,陷入自我矛盾。” 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关联存在与否而言的,在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又以介入的其他因素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因果关系中断说在理论上无法自洽。因而,以因果关系中断论作为具体案件的指导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论现在受到否定。
3、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于审判实务之现状
目前我国审判实务中,无论是判决书说理还是案例指导的裁判理由,不明显引据必然因果关系说或偶然因果关系说,但出现“必然”或“偶然”的字眼,或者使用“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之类的语言表述,其说理立足点和结论是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为论证基础。以这种理论作为指导,在论证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往往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条件性、复杂性等性质进行论述。例如韩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韩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韩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这种对因果关系的各种性质的论证,本质上囿于因果关系的哲学范畴,浮于因果关系的抽象性,很难实现因果关系与具体案件的具体性融合,导致裁判理由不周延,欠缺说服力。
同时,我国审判实务也经常以因果关系条件说为判断依据,在说明较复杂的因果关系时,则注意有无其它原因介入,在裁判理由中使用“中断”或“介入”等词语。例如,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裁判理由:“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该裁判理由的前半部分是以条件说的“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逻辑因果关系为指导,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半部分则是根据因果关系中断说进行论证,得出结论:“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情况并非异常”。这种以条件说和因果关系中断说为指导的论证,首先,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把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或称为条件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同。根据条件说,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投毒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但是在没有对此进行刑法规范上的评价之前,不能当然得出二者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进行的因果关系判断是事实的判断,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规范的判断,二者不属同一范畴。其次,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先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又质疑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在实务中很难把握判断标准。以因果关系中断理论论证介入因素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影响,通常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这些情况的判断一方面比较抽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量化把握,即使通过鉴定的方式,也不可能解决法律的问题;另一方面对这些情况的考察仍然只是停留在物理的、事实的层面,即使认定了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至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对结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该结果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或者应由第三人承担,还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判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层面。总而言之,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的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更是一个规范判断、价值判断问题。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仅当做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很难使因果关系完成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因此,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规范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考量,使其成为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责任归咎根据。
应当说,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起了重大作用。社会发展,理论也应随之更新而适应社会要求,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停步不前已经开始在日新月异的社会面前显现出力不从心的苍老。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说理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软肋,刑事判决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论证说理尤其“骨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经验上的因果关系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具体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虽然存在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却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等问题,审判实务中的判决说理很少涉及,使法律共同体中的受众认为判决缺乏“思考理性”,从而使司法裁判达不到受众接受程度,无法实现公正共识。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持赞誉态度。
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犯罪事实的判断中最复杂多变的部分,也是刑法学上的难题。法律没有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出规定,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刑法理论的指导,而客观归责理论为这一难题的解决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方法。
二、客观归责理论之优势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于1970年创设,于1990年正式成为有系统的刑法理论,逐渐成为德国刑法教科书的主流理论,并且在奥地利的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贯彻实施。 1994年前后引进台湾地区,目前已成为台湾地区主流理论。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行为规范,对行为客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结果中实现了这个风险,而且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那么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就可以认定是行为人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具体而言,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第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第三,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客观归责理论的这三个方面也是三个递进的判断层次,即三个思维顺序:
第一层次判断是起点:行为是否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如果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当然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如果行为没有制造风险,或者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制造的,那么引发的结果不能归咎于行为人。如果行为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不逾越规范,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降低风险的行为,即使降低后的风险仍然发生,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因为降低风险等于没有制造风险。
第二层次判断是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即危险行为是否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应当注意三个重点方面:一是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是常态因果流程? 一个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个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就具有了事实上的某种关联性,但是二者之间的因果流程不一定是常态。因果流程如果不是常态,而是反常,那么即使结果发生,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如果行为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并未实现,若故意犯,应当以未遂犯论处。如果行为制造了风险,并且发生了某种法益侵害结果,但这一结果是由于其他因素介入,则仍然认为风险未实现,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二是行为是否提高了风险?依据风险提高原则,如果遵守规范有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未遵守规范的行为,是提高了被害人的风险,因而可归责。但在某些特殊个案中,即使遵守规范,也很可能发生事故,那么,对于未遵守规范的行为,没有理由责备。三是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 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关,即行为制造并实现了风险,如果这个结果不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依然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
第三层次判断是再追问: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行为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也引发了结果,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关系,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那么结果的发生,仍然不可归咎于行为人。这些情况包括:(1)参与他人故意的自危。德国刑法没有将帮助自杀(伤)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一般都认为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他人自杀也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在某些个案,例如,甲给了乙一瓶农药,甲乙都清楚农药的毒性,乙服农药死亡,乙的死亡可否归责于甲?再如,丙有一辆没有刹车的自行车,清楚告知丁,丁坚决要求使用该自行车,丁在骑该车下陡坡时摔死,可否归责于丙?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这种参与他人可以自由负责的自我危险行为,应当排除归责,因为排除了“把这种案件归责于杀人犯罪的客观行为构成:‘当那种有意识地借助这种危险而进入的风险得以实现时,行为人自我负责的和已经实现的自我危险并不属于一种身体伤害犯罪或者杀人犯罪的行为构成。一个仅仅造成、使其能够或者要求这种自我危险的人,并不会使自己由于身体伤害犯罪或者杀人犯罪而成为应受刑事惩罚的人。’”(2)同意他人造成危险,是指一个人不是故意地给自己造成危险,而是在意识到这种风险的情况下,让别人给自己造成危险。这类案件主要存在于现代交通之中。例如,一名乘客为了赶赴约会,强迫掌握方向盘的人违反禁止性规定超速行驶,由于车速太快,导致车祸,这名乘客死亡,可否归责于司机?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在这个案例中,当这名乘客完全认识超速的风险并且有意识地造成了这个风险,才可以排除对司机的归责。但是,如果司机说服了这名乘客,或者如果司机对乘客隐瞒或淡化了这些风险,或者这场事故是因为那种与乘客所接受的风险无关的驾驶错误造成的,那么就可以归责于司机。(3)专业人员的责任范围,是指在专业人员的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对行为人不可因此归责。例如,消防队员因救火而丧生,是否可归责于引发火灾的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消防队员的死亡不可归责于引发火灾的人,因为职务活动的风险是职务承担者的责任范围,不应当将这些风险归责于局外人。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合理性
客观归责理论之所以能被德国、奥地利、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所采纳,在于客观归责理论提供了对于因果问题的另一种思考方式。 其合理性主要在于:一是体现出理论发展的进步性;二是具有之前的因果关系理论所不具备的方法上的合理性,三是具有社会适应性。
1、理论进步性。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评价不仅涉及罪与非罪、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而且涉及过失犯或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问题。同时,因果关系的判断和评价,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审判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难题。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因果关系判断上最有争议的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体质异常时,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性极低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在行为实施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自然力时,该结果究竟应该归属于谁? 客观归责理论之前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概念上不区分归因与归责,在实务中将归因等同于归责。客观归责理论诞生之前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是归因的理论。而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归因与归责分属不同的两个层次,归因是事实判断问题,以条件说为判断标准;归责是价值评价问题,以客观归责的三个基本规则为判断方法。也就是说,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事实判断,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符合条件关系时,即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这个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能否归责于实施行为的行为人,则是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从事实判断中解脱出来。“客观归责理论帮助我们重新体认因果关系其实就是一个物理关系”。
2、方法合理性。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区分为两个层次,而且是位阶性的层次。以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审判实务的理论指导能够使因果关系的论证更加丰满,因为判断方法的更具合理性、更具可操作性。首先,在判断方法的层次性方面,如前所述,客观归责理论分为归因与归责两个层次;在归责层次上,又细分为三个层次,层层递进,层层检验,只要有一个层次不符合,则应当予以出罪,就此终止,不再继续追问。只有在前一层次符合予以归责情况下,才能进入下一阶层再追问。在承认因果关系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对是否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客观责任归属进行拷问,思维连贯一致,方法严谨有序。其次,客观归责理论提供的是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方法。当一个行为经过客观归责理论的检验评价而得出在客观上不可归责于行为人时,则无需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为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是先客观后主观层次性顺序。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则位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因果关系阶段。这样可以防止主观定罪的危险,又可以使行为归责功能在判断过失犯罪中充分发挥。
3、社会适应性。随着社会在诸如交通、医疗、工业制造等方面的发展,各个生活领域的许多行为都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人们认识到当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如何将日常交通行为、为病人利益的医疗行为等恰当地排除于犯罪行为之外,如何控制不可欲的风险,是刑法必须回答的重大现实问题。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回应当代社会人们的风险活动、围绕着对风险问题的解决而构建,它体现了风险社会的价值选择,是以刑法的规范化语言和标准对这种社会价值选择的具体诠释。 客观归责理论所使用的核心概念就是“风险”,而“法律所容许的风险”就是风险社会中人们对自己行为的预测范围和边界。
三、客观归责理论之审判运用
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法律的抽象正义只有通过具体案件才能体现具体的正义。判决的说理性越强,其公正性就越强。判决书中只停留于事实经验表面的因果关系的阐述缺乏“规范理性”;使用“必然”、“偶然”、“一般”等过于抽象的词语,使文义所指浮动不确定,论理薄弱;蜻蜓点水式地陈述存在或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使该刑法术语成为超越现实的幻影,捉摸不定,无法在法律受众中达成公正共识。
以“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为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没有对这种因果关系进行规范评价,主要是由于所采用的归因与归责理论之不同的缘故。法院在确认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把目光投向主观罪过,从罪过方面寻找主观归责根据,以主观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来论证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即运用主观罪过来论证客观因果,从而导致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成为一个过失心理的判断,并出现依据主观归责来证明客观归因的正确性与否的尴尬局面。该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违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故二者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先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又在因果关系层面否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的陈述过于抽象,使该因果关系的论理薄弱。而且,该裁判理由以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来论证事实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能否归责于被告人,在定罪方面有先主观后客观之嫌。
如果在该案中详细严谨地运用客观归责理论为指导,采用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依序检验归因上的因果及归责上的因果,对事实因果关系和规范因果关系逐一论证,将使客观责任的归属更具说服力,裁判说理更具理性,裁判结果也因此更具公信力。下面以该案为例,阐明在判决过程中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的具体论证方法:
首先,运用条件说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运用“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的逻辑公式,确认该行为是结果发的事实上存在的条件。详言之,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依据因果关系条件说,其因果关系如下:如果被告人穆志祥不在车顶上焊接角铁行李架,车身就不会加高;车身不加高,车顶就不会触碰到村民李学明所接的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顶不触碰到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就不会导电;车身不导电,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就不会导电;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不导电,乘客张木森就不会因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因此,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与被害人触电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后,接着要对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规范判断,即判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否客观归责于被告人,这就需要运用前述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基本规则。
第一层次,判断行为是否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本案中,按照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被告人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身高度达到235cm,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第二层次,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行为是否实现了特定的结果,要考虑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系常态,如果结果的发生与危险行为之间只是一种偶然或者例外(不幸≠不法),那么就不能认为该危险行为实现了结果。在本案中,要判断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与被害人触电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关联是否为常态。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本身不会使车身导电,车身所导之电的来源为村民李学明套户接电表所接的火线裸露接头。按照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面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而李学民套户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228cm,另一方面,所接电线接头处未采取绝缘措施,导致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这两个方面都违反有关电力法的规定。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与李学明接照明线的行为共同造成伤害的结果,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影响力和支配力,二者的因果关系没有断裂,本案的因果关系属于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或称反常的因果关系)。
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根据偏离常态的程度,粗略分为重大偏离和非重大偏离。如果是重大偏离,结果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如果属非重大偏离,则具有客观可归责性。本案中,依照实际的因果流程,车身导电已经超出一般人生活经验对加高车身的可能危险的预见范围,也就是说,车身导电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加高车身的危险范围,被告人的危险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流程在客观上为重大因果流程偏离。另一方面,交通法规为该种车型设置车身高度限值,是为了排除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公共危险,而不是防止车辆行驶以外的状况。车辆停止行驶后所发生的状况并非交通法规规定车身最高限值的规范目的。因此不能将被害人死亡客观归责于被告人。
本案在第二层次已经否定了可客观归责,因而没有必要再继续判断第三层次的结果发生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同理,如果依据条件说,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否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就没有必要再继续检验结果是否需要归责的问题。
总之,从因果关系问题发展而来的客观归责理论,是以条件说确定的因果范围为前提,在确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进一步作出规范评价,从规范上考察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主体。
四、结语
“真理无界限”,每一个理论都需经过从诞生到被超越的历程,如果一个理论能够适应当时的社会需求,解决当时的社会难题,那么这个理论的作用与功能就具有历史优越性。客观归责理论可能存在局限与盲点,需要继续自我完善和周延,也许不是判断因果关系和行为客观归责的最后真理,但是,在目前没有比客观归责理论更科学、更合理的理论指导的情况下,为什么不采纳更清晰、更具有操作性的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分析、评价因果关系及客观责任归属的指导理论呢?当然,司法实务中具体案件的问题解决是检验一个法学理论是否优劣的试金石,客观归责理论的优越与否需要法官在审判实务中经过无数次的运用检验并作出评价。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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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就结果犯而言,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什么标准作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依据?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某种因果关系,是否就能断定行为人对该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结果来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为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原因”?有因果关系与应负刑事责任是否是为同一概念?是否应该将归因与归责区别开来?如何区分?等等问题都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与评价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思维上的抽象,相反,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正是裁判说理中对于因果关系论证的具体材料。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对这些问题一直未能提供清晰、明确的回答,也没有具体的易操作的标准。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条件说、因果关系中断说单独使用或混合运用的情况,总体而言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论证过于浮滥和不确定,使判决书说服力匮乏。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之缺陷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最大问题在于将事实的因果关系等同于规范的因果关系,认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得出客观责任承担的结论,使因果关系认定与客观责任承担的论证呈现出概念混淆、思维混乱的局面。
1、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在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历程中,出现过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既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当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作用,该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则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结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后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可能那样出现,则先前的危害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来源于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其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在哲学理论中,原因与结果可以互为条件、相互转化,必然性与偶然性也可以相互转化。但是这种哲学上的考察是一种宏观视界,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事物中截取其中的关联部分进行事后的观察,这种具体原因与具体结果的关联是相对独立、静止的,不可能相互转化。其次,因果关系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任务在于确认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从而为刑事责任的归属提供客观依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是将哲学概念不加修饰地植入刑法学,是拿来主义的做法,混淆了作为哲学概念的因果与作为刑法概念的因果关系。再次,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具体案件的理论指导,会出现因为理论过于抽象导致对因果关系很难判断的问题。例如,甲、乙因为小事发生口角,甲往乙的胸脯轻打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后查明,乙因受刺激,心脏病发作死亡。在这类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如果甲不知道乙的特殊体质,甲就不可能预见或阻止行为导致的结果,甲实施的是以一般人的一般经验看来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侵害程度较轻的行为,但事实上发生了严重后果,那么甲的行为和被害人特殊体质这两个因素,对于被害人死亡,哪个因素是合乎规律的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哪个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哪个是必然性因素?哪个是偶然性因素?甲的行为是必然导致乙的死亡还是偶然导致乙的死亡?这些问题依据必然因果关系说或偶然因果关系说很难准确回答,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关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早在至少十多年前就为我国刑法学者所诟病。“至于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问题,不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决定性因素。所以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的,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原理。”
2、条件说与因果关系中断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的“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必然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以逻辑的因果关系为立足点,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所有条件都具有等价性,都是原因,因此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根据条件说,该案的因果关系如下:如果没有甲的这一拳,乙就不会受到刺激,乙不受刺激,就不会心脏病发作,心脏病不发作,乙就不会死亡。因此,甲的轻打一拳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条件说为刑事责任确定了一个客观范围,但是条件说将产生于结果之前的一切必要条件都看做是刑法上的原因,可能不当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宽,从而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因此,主张条件说的德国学者李斯特为了对条件范围加以限制,提出了著名的因果关系中断说。该说认为,在因果进程中,如果介入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这种新的独立的原因既可能是他人的故意或者是过失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力。
因果关系中断说,是条件说的缓和论调,是条件说的主张者为了限制条件说所确定的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范围而提出的。因果关系中断说与条件说一样,所判断的仍然是某一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物理上的关联,其实质“仍然坚持从物理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立场,未能从根本上克服条件说的缺陷。” 。从另一个角度看,“中断论以条件说为基础,却在承认条件关系的情形中否定因果关系,也就自己放弃了条件说,陷入自我矛盾。” 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某种关联存在与否而言的,在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又以介入的其他因素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因果关系中断说在理论上无法自洽。因而,以因果关系中断论作为具体案件的指导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论现在受到否定。
3、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于审判实务之现状
目前我国审判实务中,无论是判决书说理还是案例指导的裁判理由,不明显引据必然因果关系说或偶然因果关系说,但出现“必然”或“偶然”的字眼,或者使用“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之类的语言表述,其说理立足点和结论是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为论证基础。以这种理论作为指导,在论证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往往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条件性、复杂性等性质进行论述。例如韩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韩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韩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这种对因果关系的各种性质的论证,本质上囿于因果关系的哲学范畴,浮于因果关系的抽象性,很难实现因果关系与具体案件的具体性融合,导致裁判理由不周延,欠缺说服力。
同时,我国审判实务也经常以因果关系条件说为判断依据,在说明较复杂的因果关系时,则注意有无其它原因介入,在裁判理由中使用“中断”或“介入”等词语。例如,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裁判理由:“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该裁判理由的前半部分是以条件说的“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逻辑因果关系为指导,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半部分则是根据因果关系中断说进行论证,得出结论:“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情况并非异常”。这种以条件说和因果关系中断说为指导的论证,首先,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把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或称为条件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同。根据条件说,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投毒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但是在没有对此进行刑法规范上的评价之前,不能当然得出二者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进行的因果关系判断是事实的判断,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规范的判断,二者不属同一范畴。其次,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先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又质疑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在实务中很难把握判断标准。以因果关系中断理论论证介入因素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影响,通常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这些情况的判断一方面比较抽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量化把握,即使通过鉴定的方式,也不可能解决法律的问题;另一方面对这些情况的考察仍然只是停留在物理的、事实的层面,即使认定了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至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对结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该结果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或者应由第三人承担,还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判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层面。总而言之,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的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更是一个规范判断、价值判断问题。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仅当做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很难使因果关系完成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因此,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规范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考量,使其成为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责任归咎根据。
应当说,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起了重大作用。社会发展,理论也应随之更新而适应社会要求,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停步不前已经开始在日新月异的社会面前显现出力不从心的苍老。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说理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软肋,刑事判决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论证说理尤其“骨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经验上的因果关系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具体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虽然存在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却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等问题,审判实务中的判决说理很少涉及,使法律共同体中的受众认为判决缺乏“思考理性”,从而使司法裁判达不到受众接受程度,无法实现公正共识。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持赞誉态度。
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犯罪事实的判断中最复杂多变的部分,也是刑法学上的难题。法律没有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出规定,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刑法理论的指导,而客观归责理论为这一难题的解决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方法。
二、客观归责理论之优势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于1970年创设,于1990年正式成为有系统的刑法理论,逐渐成为德国刑法教科书的主流理论,并且在奥地利的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贯彻实施。 1994年前后引进台湾地区,目前已成为台湾地区主流理论。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行为规范,对行为客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结果中实现了这个风险,而且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那么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就可以认定是行为人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具体而言,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第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第三,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客观归责理论的这三个方面也是三个递进的判断层次,即三个思维顺序:
第一层次判断是起点:行为是否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如果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当然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如果行为没有制造风险,或者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制造的,那么引发的结果不能归咎于行为人。如果行为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不逾越规范,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降低风险的行为,即使降低后的风险仍然发生,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因为降低风险等于没有制造风险。
第二层次判断是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即危险行为是否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应当注意三个重点方面:一是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是常态因果流程? 一个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个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就具有了事实上的某种关联性,但是二者之间的因果流程不一定是常态。因果流程如果不是常态,而是反常,那么即使结果发生,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如果行为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并未实现,若故意犯,应当以未遂犯论处。如果行为制造了风险,并且发生了某种法益侵害结果,但这一结果是由于其他因素介入,则仍然认为风险未实现,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二是行为是否提高了风险?依据风险提高原则,如果遵守规范有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未遵守规范的行为,是提高了被害人的风险,因而可归责。但在某些特殊个案中,即使遵守规范,也很可能发生事故,那么,对于未遵守规范的行为,没有理由责备。三是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 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关,即行为制造并实现了风险,如果这个结果不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依然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
第三层次判断是再追问: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行为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也引发了结果,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关系,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那么结果的发生,仍然不可归咎于行为人。这些情况包括:(1)参与他人故意的自危。德国刑法没有将帮助自杀(伤)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一般都认为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他人自杀也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在某些个案,例如,甲给了乙一瓶农药,甲乙都清楚农药的毒性,乙服农药死亡,乙的死亡可否归责于甲?再如,丙有一辆没有刹车的自行车,清楚告知丁,丁坚决要求使用该自行车,丁在骑该车下陡坡时摔死,可否归责于丙?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这种参与他人可以自由负责的自我危险行为,应当排除归责,因为排除了“把这种案件归责于杀人犯罪的客观行为构成:‘当那种有意识地借助这种危险而进入的风险得以实现时,行为人自我负责的和已经实现的自我危险并不属于一种身体伤害犯罪或者杀人犯罪的行为构成。一个仅仅造成、使其能够或者要求这种自我危险的人,并不会使自己由于身体伤害犯罪或者杀人犯罪而成为应受刑事惩罚的人。’”(2)同意他人造成危险,是指一个人不是故意地给自己造成危险,而是在意识到这种风险的情况下,让别人给自己造成危险。这类案件主要存在于现代交通之中。例如,一名乘客为了赶赴约会,强迫掌握方向盘的人违反禁止性规定超速行驶,由于车速太快,导致车祸,这名乘客死亡,可否归责于司机?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在这个案例中,当这名乘客完全认识超速的风险并且有意识地造成了这个风险,才可以排除对司机的归责。但是,如果司机说服了这名乘客,或者如果司机对乘客隐瞒或淡化了这些风险,或者这场事故是因为那种与乘客所接受的风险无关的驾驶错误造成的,那么就可以归责于司机。(3)专业人员的责任范围,是指在专业人员的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对行为人不可因此归责。例如,消防队员因救火而丧生,是否可归责于引发火灾的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消防队员的死亡不可归责于引发火灾的人,因为职务活动的风险是职务承担者的责任范围,不应当将这些风险归责于局外人。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合理性
客观归责理论之所以能被德国、奥地利、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所采纳,在于客观归责理论提供了对于因果问题的另一种思考方式。 其合理性主要在于:一是体现出理论发展的进步性;二是具有之前的因果关系理论所不具备的方法上的合理性,三是具有社会适应性。
1、理论进步性。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评价不仅涉及罪与非罪、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而且涉及过失犯或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问题。同时,因果关系的判断和评价,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审判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难题。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因果关系判断上最有争议的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体质异常时,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性极低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在行为实施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自然力时,该结果究竟应该归属于谁? 客观归责理论之前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概念上不区分归因与归责,在实务中将归因等同于归责。客观归责理论诞生之前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是归因的理论。而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归因与归责分属不同的两个层次,归因是事实判断问题,以条件说为判断标准;归责是价值评价问题,以客观归责的三个基本规则为判断方法。也就是说,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事实判断,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符合条件关系时,即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这个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能否归责于实施行为的行为人,则是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从事实判断中解脱出来。“客观归责理论帮助我们重新体认因果关系其实就是一个物理关系”。
2、方法合理性。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区分为两个层次,而且是位阶性的层次。以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审判实务的理论指导能够使因果关系的论证更加丰满,因为判断方法的更具合理性、更具可操作性。首先,在判断方法的层次性方面,如前所述,客观归责理论分为归因与归责两个层次;在归责层次上,又细分为三个层次,层层递进,层层检验,只要有一个层次不符合,则应当予以出罪,就此终止,不再继续追问。只有在前一层次符合予以归责情况下,才能进入下一阶层再追问。在承认因果关系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对是否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客观责任归属进行拷问,思维连贯一致,方法严谨有序。其次,客观归责理论提供的是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方法。当一个行为经过客观归责理论的检验评价而得出在客观上不可归责于行为人时,则无需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为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是先客观后主观层次性顺序。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则位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因果关系阶段。这样可以防止主观定罪的危险,又可以使行为归责功能在判断过失犯罪中充分发挥。
3、社会适应性。随着社会在诸如交通、医疗、工业制造等方面的发展,各个生活领域的许多行为都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人们认识到当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如何将日常交通行为、为病人利益的医疗行为等恰当地排除于犯罪行为之外,如何控制不可欲的风险,是刑法必须回答的重大现实问题。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回应当代社会人们的风险活动、围绕着对风险问题的解决而构建,它体现了风险社会的价值选择,是以刑法的规范化语言和标准对这种社会价值选择的具体诠释。 客观归责理论所使用的核心概念就是“风险”,而“法律所容许的风险”就是风险社会中人们对自己行为的预测范围和边界。
三、客观归责理论之审判运用
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法律的抽象正义只有通过具体案件才能体现具体的正义。判决的说理性越强,其公正性就越强。判决书中只停留于事实经验表面的因果关系的阐述缺乏“规范理性”;使用“必然”、“偶然”、“一般”等过于抽象的词语,使文义所指浮动不确定,论理薄弱;蜻蜓点水式地陈述存在或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使该刑法术语成为超越现实的幻影,捉摸不定,无法在法律受众中达成公正共识。
以“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为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没有对这种因果关系进行规范评价,主要是由于所采用的归因与归责理论之不同的缘故。法院在确认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把目光投向主观罪过,从罪过方面寻找主观归责根据,以主观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来论证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即运用主观罪过来论证客观因果,从而导致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成为一个过失心理的判断,并出现依据主观归责来证明客观归因的正确性与否的尴尬局面。该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违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故二者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先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又在因果关系层面否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的陈述过于抽象,使该因果关系的论理薄弱。而且,该裁判理由以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来论证事实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能否归责于被告人,在定罪方面有先主观后客观之嫌。
如果在该案中详细严谨地运用客观归责理论为指导,采用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依序检验归因上的因果及归责上的因果,对事实因果关系和规范因果关系逐一论证,将使客观责任的归属更具说服力,裁判说理更具理性,裁判结果也因此更具公信力。下面以该案为例,阐明在判决过程中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的具体论证方法:
首先,运用条件说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运用“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的逻辑公式,确认该行为是结果发的事实上存在的条件。详言之,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依据因果关系条件说,其因果关系如下:如果被告人穆志祥不在车顶上焊接角铁行李架,车身就不会加高;车身不加高,车顶就不会触碰到村民李学明所接的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顶不触碰到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就不会导电;车身不导电,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就不会导电;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不导电,乘客张木森就不会因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因此,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与被害人触电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后,接着要对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规范判断,即判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否客观归责于被告人,这就需要运用前述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基本规则。
第一层次,判断行为是否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本案中,按照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被告人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身高度达到235cm,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第二层次,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行为是否实现了特定的结果,要考虑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系常态,如果结果的发生与危险行为之间只是一种偶然或者例外(不幸≠不法),那么就不能认为该危险行为实现了结果。在本案中,要判断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与被害人触电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关联是否为常态。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本身不会使车身导电,车身所导之电的来源为村民李学明套户接电表所接的火线裸露接头。按照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面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而李学民套户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228cm,另一方面,所接电线接头处未采取绝缘措施,导致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这两个方面都违反有关电力法的规定。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与李学明接照明线的行为共同造成伤害的结果,被告人加高车身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影响力和支配力,二者的因果关系没有断裂,本案的因果关系属于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或称反常的因果关系)。
偏离常轨的因果关系,根据偏离常态的程度,粗略分为重大偏离和非重大偏离。如果是重大偏离,结果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如果属非重大偏离,则具有客观可归责性。本案中,依照实际的因果流程,车身导电已经超出一般人生活经验对加高车身的可能危险的预见范围,也就是说,车身导电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加高车身的危险范围,被告人的危险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流程在客观上为重大因果流程偏离。另一方面,交通法规为该种车型设置车身高度限值,是为了排除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公共危险,而不是防止车辆行驶以外的状况。车辆停止行驶后所发生的状况并非交通法规规定车身最高限值的规范目的。因此不能将被害人死亡客观归责于被告人。
本案在第二层次已经否定了可客观归责,因而没有必要再继续判断第三层次的结果发生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同理,如果依据条件说,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否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就没有必要再继续检验结果是否需要归责的问题。
总之,从因果关系问题发展而来的客观归责理论,是以条件说确定的因果范围为前提,在确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进一步作出规范评价,从规范上考察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主体。
四、结语
“真理无界限”,每一个理论都需经过从诞生到被超越的历程,如果一个理论能够适应当时的社会需求,解决当时的社会难题,那么这个理论的作用与功能就具有历史优越性。客观归责理论可能存在局限与盲点,需要继续自我完善和周延,也许不是判断因果关系和行为客观归责的最后真理,但是,在目前没有比客观归责理论更科学、更合理的理论指导的情况下,为什么不采纳更清晰、更具有操作性的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分析、评价因果关系及客观责任归属的指导理论呢?当然,司法实务中具体案件的问题解决是检验一个法学理论是否优劣的试金石,客观归责理论的优越与否需要法官在审判实务中经过无数次的运用检验并作出评价。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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