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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5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的实施细则(试行)
2015-5-4 08:35:5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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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高法[2015]120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立案登记制度,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立案登记工作。
第三条 起诉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应递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自诉状及其副本;
(二)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起诉人书写起诉状、自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口头起诉、自诉笔录,起诉人、自诉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
口头起诉、自诉笔录应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内容。
口头起诉、自诉笔录具有起诉状、自诉状效果。
邮寄书面材料、网上起诉的,为预约起诉,起诉人还应进行当面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五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六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证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自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八条 法律、司法解释设置立案前置条件的,起诉人还应当提供经过前置程序或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提供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的材料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第十条 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 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申请立案登记时间超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载明的制作或送达时间六个月以上的,还应提供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应提供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书或中止执行的裁定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状、自诉状和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具备本细则要求的起诉状、自诉状和相关证明材料,初步证明符合起诉、自诉条件的,即可认为符合登记立案条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证明材料及其审查方法、审查程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送达立案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当场登记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出具接收诉讼材料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登记立案要求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收到日期,一次性书面告知起诉人需要补充、完善的内容,指定补正期限。
起诉人自愿撤回起诉状、自诉状和相关证明材料,自行补正材料的,应在人民法院案件登记薄上签字确认。
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补正,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补正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起诉人在指定期限或延长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起诉状、自诉状并记录在册;起诉人拒绝接受退回诉状、诉状无法退回或起诉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起诉人在指定期间或延长期间内提交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对起诉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七条 登记立案后,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人办理了缓、减、免交诉讼费手续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没有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起诉人进行立案释明。释明应限于立案相关的内容。
释明可以通过口头谈话、书面通知、 电子邮件、短信留言、网络互动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登记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立案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该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可以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立案登记制度要求评估、修订已有的立案登记规定和立案法官考核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细则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修订。以前本院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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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高法[2015]120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立案登记制度,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立案登记工作。
第三条 起诉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应递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自诉状及其副本;
(二)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起诉人书写起诉状、自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口头起诉、自诉笔录,起诉人、自诉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
口头起诉、自诉笔录应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内容。
口头起诉、自诉笔录具有起诉状、自诉状效果。
邮寄书面材料、网上起诉的,为预约起诉,起诉人还应进行当面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五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六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证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自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八条 法律、司法解释设置立案前置条件的,起诉人还应当提供经过前置程序或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提供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的材料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第十条 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 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申请立案登记时间超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载明的制作或送达时间六个月以上的,还应提供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应提供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书或中止执行的裁定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状、自诉状和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具备本细则要求的起诉状、自诉状和相关证明材料,初步证明符合起诉、自诉条件的,即可认为符合登记立案条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证明材料及其审查方法、审查程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送达立案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当场登记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出具接收诉讼材料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登记立案要求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收到日期,一次性书面告知起诉人需要补充、完善的内容,指定补正期限。
起诉人自愿撤回起诉状、自诉状和相关证明材料,自行补正材料的,应在人民法院案件登记薄上签字确认。
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补正,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补正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起诉人在指定期限或延长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起诉状、自诉状并记录在册;起诉人拒绝接受退回诉状、诉状无法退回或起诉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起诉人在指定期间或延长期间内提交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对起诉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七条 登记立案后,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人办理了缓、减、免交诉讼费手续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没有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起诉人进行立案释明。释明应限于立案相关的内容。
释明可以通过口头谈话、书面通知、 电子邮件、短信留言、网络互动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登记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立案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该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可以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立案登记制度要求评估、修订已有的立案登记规定和立案法官考核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细则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修订。以前本院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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