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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
2015-4-12 17:48:1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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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是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有一定关联性的三个量刑情节。其中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坦白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这三个情节的认定与适用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关系到罪责刑一致刑法原则的体现。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务必正确理解,准确把握。
一、关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基本构成
1、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以看出,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①必须自动投案;②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司法实务中,考虑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或犯数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机关侦查发现,为鼓励其积极认罪、悔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坦白。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就是俗称的“坦白”。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坦白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坦白的要件有两个:一是主体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二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当庭自愿认罪。所谓当庭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构成当庭自愿认罪,实践中主要把握三点:
一是认罪须在当庭,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而当庭不认罪的,不能构成当庭自愿认罪;有的被告人当庭不认罪,庭审结束后、宣判之前表示认罪的,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当庭认罪。
二是认罪的程度只要求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即可。
三是认罪只要求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承认指控的罪名。
二、关于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
自首是本文论述三个量刑情节中最为重要、最为复杂也是实务中遇到疑难问题较多的情节。除《刑法》规定外,在司法解释方面就自首作出专门解释的,分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具体意见》)、《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可见,认定自首情节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相对完善、规范。综合上述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有12种情形可认定为自首的“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残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5、经核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的,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标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推脱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标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的是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关于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问题
1、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并不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代其姓名、职业、地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的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刑法的“余罪自首”制度,这一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而“同种数罪”情况下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3、要注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对共同犯罪案件,《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四、关于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务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态度,客观上是否表现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是否诚恳配合诉讼的活动。
客观上被告人应“言行一致”。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携带的物品、驾驶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相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主客观是否一致还要看被告人判决前的最终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就是说,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结合整个诉讼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反复的,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五、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联系与区别
1、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是类型相同、程度不同的量刑情节,均属于“可以”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2、构成自首必然同时构成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也就是说自首已经涵盖了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认定自首或坦白,被告人必然当庭自愿认罪,否则就不能认定有自首或坦白情节;
3、自首、坦白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而当庭自愿认罪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4、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的功能程度呈依次递减。
六、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1、关于自首情节的具体适用
①注意把握自首情节处罚功能的适用。自首情节属于法定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具有从轻、减轻、免除三种处罚功能。一般情况下,对于自首情节,都应当从宽处罚,但对于那些其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可以不予从宽。依据《刑法》第67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量刑运用时应注意从三个层面把握。一是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从而确定从宽的比例,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二是对于犯罪较轻的,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三是对于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适用。
②注意确定各种不同情形自首情节的从宽处罚比例。
实践中自首的情形多样,不同情形的自首客观上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程度上的不相同,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分化瓦解犯罪人等的价值和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在确定从宽处罚比例时也应区别对待,以保证自首情节的正确适用,真正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关于坦白情节的具体适用。
《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坦白包括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和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两种情形。《刑法》第67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解释》规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据此,《量刑指导意见》将坦白区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和“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三种情形,并分别设置了相应的从宽幅度。具体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0%-30%、30%-50%。实践中,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是否适用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比例时,应在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重点分析以下因素:①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和程度;②坦白罪行的轻重;③悔罪表现。
坦白情节在具体适用中还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正确认识和适用坦白情节的从轻、减轻处罚功能。司法实务中大都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上升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却忽视法定减轻处罚的功能,并且涵盖了可以型和应当型两种。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坦白情节具有“可以从轻”、“一般应当从轻”、“可以减轻”三种功能。至于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何种功能,应视案件具体事实而定。
二是要注意避免坦白与自首情节的重复评价。认定坦白中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因此自首包含了坦白。实践中,对于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在适用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就不再适用坦白情节,否则会出现重复评价。但是,在认定被告人坦白的犯罪事实与认定自首的犯罪事实不是同一事实的,则可分别适用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例如,被告人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在如实供述该罪行的同时,又主动交代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对此就可以认定被告人盗窃罪的自首情节和抢劫罪的坦白情节,并分别予以从宽处罚,但对盗窃罪适用自首情节的同时,就不能对该罪再适用坦白情节。
三是要注意对共同犯罪中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的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因该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并不掌握,但与掌握的属同种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在此情况下,如果因此而使同案犯同时受到法律制裁,应在适用坦白的从宽幅度内选择较大的调节比例。同时,如果由此使同案犯及时归案,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还可以依法适用减轻处罚。
3、关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具体适用
如前所述,所谓当庭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当庭自愿承认所指控的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其从宽处罚比例在10%以下,在所论述的三个情节中从轻处罚的功能表现是最弱的。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庭自愿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之一,而且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均可以简化审理。因此,当庭自愿认罪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量刑时一般应给予从轻处罚。
实践中对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考虑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比例时,要重点分析以下因素:一是看被告人的认罪程度,看被告人是全部认罪还是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从而确定从轻的比例。二是看悔罪表现,对只认罪却没有悔罪表现的,从轻比例要小一些。三是看犯罪的性质和罪行的轻重,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较重的,从轻比例要小一些。量刑时还要注意避免当庭自愿认罪的自首、坦白的重复评价问题。如前所述,三者是类型相同、程度不同的量刑情节,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其必然当庭自愿认罪,如果不认罪,就不能认定自首或坦白。因此,对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认定自首或坦白,就不再适用当庭自愿认罪。反之,如果不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则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从而酌定是否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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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是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有一定关联性的三个量刑情节。其中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坦白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这三个情节的认定与适用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关系到罪责刑一致刑法原则的体现。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务必正确理解,准确把握。
一、关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基本构成
1、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以看出,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①必须自动投案;②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司法实务中,考虑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或犯数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机关侦查发现,为鼓励其积极认罪、悔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坦白。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就是俗称的“坦白”。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坦白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坦白的要件有两个:一是主体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二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当庭自愿认罪。所谓当庭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构成当庭自愿认罪,实践中主要把握三点:
一是认罪须在当庭,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而当庭不认罪的,不能构成当庭自愿认罪;有的被告人当庭不认罪,庭审结束后、宣判之前表示认罪的,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当庭认罪。
二是认罪的程度只要求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即可。
三是认罪只要求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承认指控的罪名。
二、关于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
自首是本文论述三个量刑情节中最为重要、最为复杂也是实务中遇到疑难问题较多的情节。除《刑法》规定外,在司法解释方面就自首作出专门解释的,分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具体意见》)、《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可见,认定自首情节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相对完善、规范。综合上述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有12种情形可认定为自首的“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残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5、经核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的,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标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推脱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标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的是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关于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问题
1、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并不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代其姓名、职业、地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的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刑法的“余罪自首”制度,这一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而“同种数罪”情况下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3、要注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对共同犯罪案件,《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四、关于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务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态度,客观上是否表现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是否诚恳配合诉讼的活动。
客观上被告人应“言行一致”。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携带的物品、驾驶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相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主客观是否一致还要看被告人判决前的最终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就是说,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结合整个诉讼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反复的,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五、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联系与区别
1、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是类型相同、程度不同的量刑情节,均属于“可以”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2、构成自首必然同时构成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也就是说自首已经涵盖了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认定自首或坦白,被告人必然当庭自愿认罪,否则就不能认定有自首或坦白情节;
3、自首、坦白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而当庭自愿认罪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4、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的功能程度呈依次递减。
六、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1、关于自首情节的具体适用
①注意把握自首情节处罚功能的适用。自首情节属于法定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具有从轻、减轻、免除三种处罚功能。一般情况下,对于自首情节,都应当从宽处罚,但对于那些其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可以不予从宽。依据《刑法》第67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量刑运用时应注意从三个层面把握。一是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从而确定从宽的比例,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二是对于犯罪较轻的,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三是对于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适用。
②注意确定各种不同情形自首情节的从宽处罚比例。
实践中自首的情形多样,不同情形的自首客观上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程度上的不相同,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分化瓦解犯罪人等的价值和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在确定从宽处罚比例时也应区别对待,以保证自首情节的正确适用,真正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关于坦白情节的具体适用。
《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坦白包括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和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两种情形。《刑法》第67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解释》规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据此,《量刑指导意见》将坦白区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和“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三种情形,并分别设置了相应的从宽幅度。具体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0%-30%、30%-50%。实践中,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是否适用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比例时,应在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重点分析以下因素:①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和程度;②坦白罪行的轻重;③悔罪表现。
坦白情节在具体适用中还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正确认识和适用坦白情节的从轻、减轻处罚功能。司法实务中大都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上升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却忽视法定减轻处罚的功能,并且涵盖了可以型和应当型两种。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坦白情节具有“可以从轻”、“一般应当从轻”、“可以减轻”三种功能。至于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何种功能,应视案件具体事实而定。
二是要注意避免坦白与自首情节的重复评价。认定坦白中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因此自首包含了坦白。实践中,对于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在适用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就不再适用坦白情节,否则会出现重复评价。但是,在认定被告人坦白的犯罪事实与认定自首的犯罪事实不是同一事实的,则可分别适用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例如,被告人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在如实供述该罪行的同时,又主动交代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对此就可以认定被告人盗窃罪的自首情节和抢劫罪的坦白情节,并分别予以从宽处罚,但对盗窃罪适用自首情节的同时,就不能对该罪再适用坦白情节。
三是要注意对共同犯罪中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的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因该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并不掌握,但与掌握的属同种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在此情况下,如果因此而使同案犯同时受到法律制裁,应在适用坦白的从宽幅度内选择较大的调节比例。同时,如果由此使同案犯及时归案,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还可以依法适用减轻处罚。
3、关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具体适用
如前所述,所谓当庭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当庭自愿承认所指控的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其从宽处罚比例在10%以下,在所论述的三个情节中从轻处罚的功能表现是最弱的。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庭自愿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之一,而且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均可以简化审理。因此,当庭自愿认罪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量刑时一般应给予从轻处罚。
实践中对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考虑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比例时,要重点分析以下因素:一是看被告人的认罪程度,看被告人是全部认罪还是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从而确定从轻的比例。二是看悔罪表现,对只认罪却没有悔罪表现的,从轻比例要小一些。三是看犯罪的性质和罪行的轻重,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较重的,从轻比例要小一些。量刑时还要注意避免当庭自愿认罪的自首、坦白的重复评价问题。如前所述,三者是类型相同、程度不同的量刑情节,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其必然当庭自愿认罪,如果不认罪,就不能认定自首或坦白。因此,对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认定自首或坦白,就不再适用当庭自愿认罪。反之,如果不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则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从而酌定是否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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