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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两会期间,来自山东的全国人大代表、著名编剧赵冬苓发起的《关于中止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条例的议案》得到32名代表联署,并上交该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组。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回应称,全国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具体没有线路图,也没有时间表,但是我们会回应公众的关切”,上述议案引起了各界的广泛支持,激发了专家学者、社会民众对我国税收立法权的热烈讨论。2015年两会期间,税收法定原则再次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税收立法权的行使现状再次被民众搬上舆论的风尖浪口, 呼吁全国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因此,笔者试图带领读者们来细看我国税收立法权的行使现状,以期对税收立法的现实有一个更深刻的了解! 税收立法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权力,简而言之,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进行税收立法的权力。[1]税收立法权主要包括税法的初创权、税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税法的废止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税收的开征权与停征权、税目的确定权和税率的调整权、税收优惠的确定权等。[2]不过,有的学者认为,税收立法权应作狭义税收立法权和广义税收立法权划分。狭义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者国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税收法律的权力。广义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除了狭义税收立法权之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权力,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税收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司法机关创制税收判例法、税收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权力等。[3]笔者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税收立法权要区分广义和狭义概念,那么本文所涉及到的税收立法权也仅仅指上述概念中的狭义税收立法权。 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而其他领域的税收事项均由国务院及财税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9年6月废止了1984年的税收立法授权,但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根据1985年全国人大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授权,制定了数量众多的税收暂行条例、税务部门规章、税收通告等,这一局面依然在延续。据统计,现行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前述四部,而现行有效的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30部,税务部门规章大约50部,税收通告大约有5500部。法律的缺位导致大量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甚至税收通告代行了税收立法权,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出现重复、矛盾、不协调的问题。[4] 目前我国税法的立法模式,按照刘剑文教授的观点,可归纳为是一种行政主导型立法模式。我国开征的大多数税种,都是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层次的暂行条例,然后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往往不仅仅是对暂行条例相关的细化,而是作出新的为暂行条例所不包括的内容。作为这种行政主导税收立法延伸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的税收通告,[5]如财税[2006]33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201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即是典型的税收通告。就这些税收通告的内容而言,其往往对税收条例、税收实施细则的规定又一次大的调整。而且税收通告变动比较频繁、相互之间还存在不少冲突,其消极影响不言而喻。要真正改变这种现状,还得要收回目前的税收立法授权,改变这种行政主导型的税收立法模式。否则,税收领域授权立法的僭越问题将继续蔓延,税收立法权将会继续遭受行政的侵蚀和蚕食。 参考文献: [1] 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220页。 [2] 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第1期。 [3] 胡小红:《税收立法权研究》,安徽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4] 《追寻财税法的真谛—刘剑文教授访谈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5] 刘剑文:《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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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两会期间,来自山东的全国人大代表、著名编剧赵冬苓发起的《关于中止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条例的议案》得到32名代表联署,并上交该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组。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回应称,全国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具体没有线路图,也没有时间表,但是我们会回应公众的关切”,上述议案引起了各界的广泛支持,激发了专家学者、社会民众对我国税收立法权的热烈讨论。2015年两会期间,税收法定原则再次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税收立法权的行使现状再次被民众搬上舆论的风尖浪口, 呼吁全国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因此,笔者试图带领读者们来细看我国税收立法权的行使现状,以期对税收立法的现实有一个更深刻的了解!
税收立法权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权力,简而言之,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进行税收立法的权力。[1]税收立法权主要包括税法的初创权、税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税法的废止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税收的开征权与停征权、税目的确定权和税率的调整权、税收优惠的确定权等。[2]不过,有的学者认为,税收立法权应作狭义税收立法权和广义税收立法权划分。狭义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者国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税收法律的权力。广义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除了狭义税收立法权之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权力,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税收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司法机关创制税收判例法、税收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权力等。[3]笔者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税收立法权要区分广义和狭义概念,那么本文所涉及到的税收立法权也仅仅指上述概念中的狭义税收立法权。
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而其他领域的税收事项均由国务院及财税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9年6月废止了1984年的税收立法授权,但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根据1985年全国人大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授权,制定了数量众多的税收暂行条例、税务部门规章、税收通告等,这一局面依然在延续。据统计,现行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前述四部,而现行有效的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30部,税务部门规章大约50部,税收通告大约有5500部。法律的缺位导致大量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甚至税收通告代行了税收立法权,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出现重复、矛盾、不协调的问题。[4]
目前我国税法的立法模式,按照刘剑文教授的观点,可归纳为是一种行政主导型立法模式。我国开征的大多数税种,都是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层次的暂行条例,然后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往往不仅仅是对暂行条例相关的细化,而是作出新的为暂行条例所不包括的内容。作为这种行政主导税收立法延伸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的税收通告,[5]如财税[2006]33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201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即是典型的税收通告。就这些税收通告的内容而言,其往往对税收条例、税收实施细则的规定又一次大的调整。而且税收通告变动比较频繁、相互之间还存在不少冲突,其消极影响不言而喻。要真正改变这种现状,还得要收回目前的税收立法授权,改变这种行政主导型的税收立法模式。否则,税收领域授权立法的僭越问题将继续蔓延,税收立法权将会继续遭受行政的侵蚀和蚕食。
参考文献:
[1] 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220页。
[2] 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第1期。
[3] 胡小红:《税收立法权研究》,安徽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4] 《追寻财税法的真谛—刘剑文教授访谈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5] 刘剑文:《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