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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以“中华遗嘱库”为视角谈遗嘱管理制度
2015-3-1 11:36:4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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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荣昌频道
【摘要】:遗嘱管理制度并非一项可以追根溯源的精确法律概念,在英美法国家,遗嘱管理实际上可以被包括在发达的遗嘱信托制度中,大陆法系国家则有详尽的遗嘱执行规定。同时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遗产管理存在许多不同,根据我国现有国情遗嘱管理制度的建立有其重大意义。中华遗嘱库的成立可以作为我国建立完整遗嘱管理制度的跳板,但在未来应当逐渐完善遗嘱管理的程序、遗嘱管理人的责任,建立专门的遗嘱公证与遗嘱管理机构。
【关键词】:遗嘱管理 密封遗嘱 遗嘱执行
引言
2013年3月21日,我国首个遗嘱登记中心“中华遗嘱库”在北京成立,该项目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联合发起。“中华遗嘱库”成立以后,对遗嘱登记的预约已经到2014年1月,60岁以上的老人可以免费进行遗嘱登记,对于老人登记好的遗嘱,除了老人亲自指定的提取人之外,不允许“泄密”给任何人。对于遗嘱录入、查询、打印、提取的每一个环节,遗嘱库都实行严格的分级授权。如“泄密”,或以侵犯个人隐私被追究法律责任。随着该公益项目第火热进行,同时引起笔者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遗嘱管理制度,作为一种不同于在许多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成熟的遗嘱信托、遗嘱执行制度,更加符合国情地扎根我国,并且一经成立便在群众中迅速应用。同时,我们也看到了,“中华遗嘱库”只是遗嘱管理的雏形,其管理制度、法律责任还没有完全明晰,笔者在此浅议建立我国遗嘱管理制度,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完善。
一、遗嘱管理制度的涵义
从比较法和历史分析法来看,并没有关于遗嘱管理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各国的民法典中对遗嘱执行做了规定,但并没有专门对遗嘱管理做出系统规定。德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对自书遗嘱的保管,法国、日本、意大利民法典则具体规定了密封遗嘱的制作程序及开启,对遗嘱保管稍有涉及。英美法国家,遗嘱信托占据重要位置。在英国,个人信托业占整个信托业80%,其中个人信托又多以承办遗产信托为主,主要内容涉及财产管理、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财务咨询等业务,包括对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以及纳税等方面的咨询等内容。[1]在美国,因为美国对遗产继承普遍征收高额税金,其遗产税率最高可达到55%,立法又对单个主体一生之赠与或是继承免税总额限定为67.5 万美元,所以遗产信托的设立就成为美国人财产规划(或遗产规划)中特别重要的一环,是一个重要的理财工具。[2]
但是,近年来欧洲的一些国家将遗嘱登记与公证相结合,2002年6月,由法国和比利时的公证行业共同发起设立欧洲遗嘱登记系统(简称RERT);2005年7月,欧洲遗嘱登记系统协会成立,斯洛文尼亚、意大利、葡萄牙、荷兰、圣彼得堡等国的公证人协会均已加入该会。通过欧洲遗嘱登记系统公证人可以通过本国的登记机构向外国的登记机构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外国登记机构通过该名公证人本国的登记机构向其提供答复。1972年,法国根据《关于设立遗嘱登记体系的协议》成立了遗愿信息登记中心,登记对象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撤回、撤销及其他改动。[3]
遗嘱管理与遗嘱信托有重大区别。遗嘱信托是一种综合性制度,而遗嘱管理则较为单一。遗嘱信托是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以处分身后遗产的制度,涉及信托法和继承法两个领域。信托制度的特征在于一国法律制度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容忍到什么限度,在英美法系人们广泛利用遗嘱信托达到财产隔代传承、避税等目的。[4]首先,遗嘱信托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遗嘱人),受托人,受益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打破了继承活动仅限于家庭内部的习惯,从而使继承公开化。而遗嘱管理只是遗嘱人与保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信托制度中,财产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相区分,信托一旦依法成立,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则转移给受托人或受益人,英美法系区分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区分二者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而遗嘱管理中管理的只是遗嘱人分配财产的意思,与财产的所有与用益没有关系。第三,受托人的责任不同。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遗嘱管理人承担的是对遗嘱尽到善良、忠实、谨慎的保管义务,而非财产上的责任。但是,遗嘱管理应当与遗嘱信托一样具有连续性,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此人、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而终止,如果发生了这些情形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由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任命人任命受托人或者申请法院选任新的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发生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
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也有重要区别,现代法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财产所有人指定中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遗产的管理和处分。后发展为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采纳此项制度。我国大陆的继承法原则上也接受这项制度。[5]有学者将遗嘱执行分为简单的遗嘱执行与复杂的遗嘱执行,前者是执行人对财产的简单分割、给予,后者则涉及财产的保值增值,遗嘱执行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遗产做长期经营管理。遗嘱的执行是指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做的处分以及他事项而实施的行为,遗嘱的执行必须在遗嘱人死亡以后才能进行,而遗嘱的管理却需要遗嘱管理人在遗嘱人立遗嘱后妥善保管,当遗嘱人死亡后对遗嘱进行揭示。
遗嘱管理与遗产管理的主要区别在于管理对象的不同,遗产的保管或称遗产的管理,是指对死者的遗产负责保管。在英美继承法上,存在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是在没有遗嘱的场合下,由遗嘱验证法院指派的管理遗产的人,该管理遗产的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受益人只享有财产期待权,督促管理人履行职责,并且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在履行职务中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因此,结合我国国情与国外的相关法律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的遗嘱管理制度,它是不同于遗嘱执行、遗产管理、遗嘱信托可以独立存在的制度,当然随着经济发展与群众需求,可以将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等制度相衔接,建立一套更为完善的制度。遗嘱管理制度下的密封遗嘱“中华遗嘱库”设立以后,很多老人单独或在子女的陪伴下前来咨询遗嘱管理的事宜,但是,在进行遗嘱登记管理的时候,只能由老人单独在场,而且很多老人为了避免引起子女的纠纷矛盾选择将遗嘱保密不让子女知晓,其实反映了我国公民在立遗嘱时对密封遗嘱的需求。密封遗嘱(mystic will),是指遗嘱人将其秘密做成的遗嘱密封后,指定二人以上的见证人,经公证人签证的遗嘱形式。[6]
在学者对关于遗嘱是否需要密封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北京地区关于遗嘱方式的问卷调查中,在被调查者总数中,认为遗嘱应当密封的占到76.1%,[7]198页在重庆的被调查者中35.2%肯定回答遗嘱要密封,[7]340页,在武汉的被调查者当中,选择遗嘱要密封的为36.3%,略高于选择对遗嘱不会密封,[7]460页关于对遗嘱保管的习惯调查,北京地区选择公证处和立遗嘱本人保管占30.5%,专门指定其他人7.9%,[7]214页,重庆市选择公证处和立遗嘱本人保管占12.5%,专门指定其他人14.2%,[7]349页,武汉市选择公证处和立遗嘱本人保管占19.1%,专门指定其他人13.3%,[7]564页,虽然在这几个地区的被调查者中,选择立遗嘱人自己保管的居多,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多元化进步的同时,每个人面临的风险也在加大,遗嘱被他人发现从而隐匿篡改的可能性很大,尤其我国2013年首个公益遗嘱管理库的成立,许多老人愿意将自己的遗嘱归遗嘱管理库保管,并且更愿意采用秘密的方式。
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密封遗嘱,而大陆和香港地区则无直接规定。[2]另外,澳门民法典还规定了海上密封遗嘱。日本民法典规定密封遗嘱需要公证人及二人以上证人,同时规定,若密封遗嘱形式欠缺,只要符合亲笔证书遗嘱的规定,则具有作为自书证书遗嘱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976条至979条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颇为详尽,密封遗同时需要公证人以及两名证人。与公证遗嘱不同的是,在公证遗嘱中,是遗嘱人口授,公证人书写,还需向遗嘱人宣读写成的遗嘱全文。而密封遗嘱中公证人的作用在参与遗嘱制作的密封过程。
意大利则在公证遗嘱的分类下,再设公开的公证遗嘱、秘密的公证遗嘱。其法规详尽规定了秘密遗嘱的制作程序,而密封遗嘱其实是由公证机构来保管。[3]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增设密封遗嘱的规定,遗嘱人可以自书遗嘱或请他人代书遗嘱,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名,请他人代书的,代书人也应当签名,签名者应当在遗嘱各页签名。遗嘱人应当在遗嘱密封处签名。遗嘱人将该密封遗嘱提交给公证人员,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公证人、见证人应当在密封的封面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地点。密封遗嘱的好处在于,公证人一般不知道遗嘱的具体内容(即使其知道遗嘱人陈述的大概意旨),从而遗嘱人可以保持遗嘱秘密。唯有瑞士民法虽对于见证人得守秘密,而做成证书之公证人或其他官吏,则以知其内容为必要。也有学者反对设立秘密遗嘱,如“王利明继承法修改建议稿”,其草案附理由中所述,秘密遗嘱的方式“与我国国情不符”,因在秘密遗嘱中公证员只作形式公证,不作实质公证,而我国对公证员公证的遗嘱要求的是实质性公证。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将其置于公证遗嘱的分类下。我国目前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大致是,遗嘱人必须亲自与公证员一同办理遗嘱公证,公证机关对遗嘱人的身份及遗嘱能力进行审查。遗嘱人必须在公证员面前书写或口述遗嘱内容,公证机关必须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审查。最后公证机关制作《遗嘱证明书》公证员要签名、盖章并书写证明日期,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遗嘱应一式两份,分别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保存,遗嘱人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代为保存。
二、我国当前遗嘱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 遗嘱登记时的遗嘱能力问题
在财产继承纠纷中,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遗嘱人是否身体和精神状况正常,遗嘱人是否受到胁迫,遗嘱上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遗嘱是否被隐匿或篡改,以及是否为最后的遗嘱等问题,第三方专业机构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并对遗嘱加以严格保管,将会减少大量财产继承纠纷的出现。因此进行保密遗嘱登记的时候应当确保遗嘱人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遗嘱具有真实性,遗嘱登记机构在进行遗嘱登记时应当确保遗嘱人身体和精神状况正常。虽然中华遗嘱库在登记遗嘱时全程录音录像可以帮助反映、证明老人在立遗嘱时的身体、精神状况,但是录音录像表现出来的不一定是科学正确的老人精神状况。如果老人在前来登记之前遇有某种胁迫而迫于表达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这种情况登记机构可能无从判断老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如果能够对于前来登记的遗嘱人有表现出异常精神状况,有精神鉴定机构同遗嘱库对接,现场对老人精神状况予以鉴定,对遗嘱登记的过程进行“一站式”服务,这样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老人的遗嘱切实生效。
(二)遗嘱保管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在遗嘱库对遗嘱进行保管时,如果出现相关工作人员对保密遗嘱的泄漏,或者管理不当从而出现遗嘱被删除、篡改的情形,遗嘱管理库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目前,中华遗嘱库仅是基金会的一个公益项目,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如果在遗嘱登记、保管过程中因为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了登记错误、登记记录遗失或被篡改,该社团法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团法人有权向个人追偿。笔者认为,今后遗嘱登记应当作为我国政府职能的一个部门,并且与公证制度嫁接,形成统一的全国联网的遗嘱登记系统。如果在操作或保管过程中出现如上情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遗嘱的变更与提取
如果老人已经立下遗嘱,日后对该遗嘱翻悔,希望更改,或者撤销曾经做出的遗嘱,遗嘱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笔者认为,在更改、撤销先前登记遗嘱时首先应核实遗嘱登记人的身份,确保前后遗嘱人身份一致,其次,确保遗嘱人更改、撤销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更改、撤销行为无效。再次,更改、撤销遗嘱时如果仅是对其中某项数据的变更,为节约资源,应当允许在原遗嘱中修改并按捺手印,如果做出除数据外与原遗嘱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应当经过与原来登记时同样的程序,重新在规定的遗嘱文本上立遗嘱,并进行录像保存,为了保证遗嘱变更、撤销的真实性,应当保存原遗嘱。
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如何获得遗嘱人的死亡信息,遗嘱库如何揭示遗嘱内容呢?为保护遗嘱订立者的隐私,中华遗嘱库采取了极其严格的保密措施。遗嘱订立者可以将查询遗嘱或提取遗嘱的权利授权给自己指定的人;也可以设置查询遗嘱或提取遗嘱的时间节点和条件要求,只有满足其所设置的全部条件的人方可查询或提取遗嘱。但是,第一,如果发生其指定的人死亡,而遗嘱人又行动不便无法自行前往登机机构时,笔者认为查询遗嘱信息的人应当持相关授权证书、身份证明申请查询,这时候就要求登记机构对其所持证明的真伪、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鉴定,而其中授权证明就成为审查的难点,需要证明授权正是上的陈述乃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笔迹是否真实;第二,如果遗嘱人变更想法不愿让之前的指定的可以查询的人查询,遗嘱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但是有些老人所立遗嘱不仅是密封遗嘱还是秘密遗嘱,即子女根本不知晓父母曾进行过遗嘱登记。这时候如果没有相关的联网机制,当老人因意外死亡等其他原因未能告知子女曾进行遗嘱登记时造成没有人来申请揭示遗嘱时,很可能使这份遗嘱的效力属于真空状态。笔者建议,建立与户口注销登记的联网机制,使遗嘱人的户口注销情况及时在遗嘱登记系统显示,这样就赋予了遗嘱登记机构另一项职责,即及时通知遗嘱人的家属,并揭示其内容。遗嘱管理部门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应该传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确定期日之前到来。在该期日,必须开启遗嘱,并向法定继承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宣读,并根据请求向其出示。在出示的情况下,可以不宣读。必须就遗嘱的开启做成记录。遗嘱被加封的,必须在记录中确认加封是否完好。
(四)公益项目中断时已保存遗嘱的处理
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这样界定基金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实际上这一条例回避了基金会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团体法人相比,基金会更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9]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章程第二条规定 本会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依法登记注册。我国将其归为社会团体法人,实际上依据传统的民法分类,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
我国绝大多数的公益基金会都是以项目运作的方式来开展活动的,甚至有的公益基金会就是为了运作项目而设立的,其主体工作就是一个大型项目。因此,能否有效地实施项目以及管理好项目是实现公益基金会宗旨的重要手段。公益基金会项目的实施与开展是人力、物资、资金、技术等各方面资源的配置,也是一个代表诸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的载体,是表达、实现、服务于不同利益要求者的一种工具。任何一个公益基金会都无法完全独立地实施一个公益项目,它不仅需要合理地配置现有资源和调动潜在的资源,还需要各方面的合作与多元化监管。
公证机构是我国财产继承领域的重要参与者,确保了继承的公正与合法,笔者建议,遗嘱管理制度与遗嘱公证制度嫁接,形成全国统一联网的遗嘱管理系统。但是我国目前公证遗嘱中的登记根据《遗嘱公证细则》,其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亦因为在我国继承法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不同于遗嘱管理制度中的公证,尤其对于密封遗嘱,笔者建议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即审查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而不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若在启封遗嘱时发现实质内容导致遗嘱无效的,可以考虑遗嘱人其它时间在后的遗嘱,如果没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则变为法定继承。
这样,“中华遗嘱库”不仅只是一时的大型公益项目,如果能与公证制度相结合,从而形成我国的政府职能部门,使遗嘱登记更具稳定性,以防止发生所保存遗嘱因机构解散、撤销而“流浪”的后果。
三、结语
“中华遗嘱库”的成立呼吁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建立遗嘱登记制度,该公益项目填补了我国目前遗嘱管理的空白,公益项目只是权宜之计,它是建立与公证制度嫁接的遗嘱登记机构的雏形,在管理程序、法律责任方面还需要完善。现阶段,我国的中华遗嘱库满足了很大一部分群众的需求,遗嘱管理只是具有公益性质,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相关负责人也表示今后可能会建立一系列遗嘱管理与执行的配套盈利服务。笔者认为将遗嘱管理与遗嘱公证相衔接,建立一个专门的遗嘱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仅负责遗嘱公证及管理,如果是普通遗嘱则由该机构负责管理,如果是密封遗嘱,则该机构要同时履行公证及保管的职能。
参考文献:
[1]王礼平.中外信托制度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年.
[2]叶光州.论私益遗嘱信托的设立与适用[J].法学丛刊,2006:197.
[3]黄群,孙晓东.设立全国统一的公证遗嘱登记备案查询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继承实务与立法系列研究二[J].中国公证,2010,(7).
[4]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7.
[5]刘文编著.继承法比价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96
[6]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309.
[7]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8]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47.
[9]蔡磊.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0.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第2248条规定,依照2247条的规定做成的遗嘱,必须根据被继承人的请求予以特别的官方保管(第2258a,2258b条)。应该就被保管的遗嘱而向被继承人发给寄托证书。第2258条至2264条规定了特别官方保管得程序、占有遗嘱人的移交义务以及遗嘱的开启、查阅等。
[2]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192条到1193条的规定,“遗嘱人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密封处签名,指定两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若当地没有公证人的,则公证人的相应职责可由法院书记官行使。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立遗嘱的,公证人的相应职责可由领事行使。而澳门地区的要求不像台湾地区如此严格,澳门民法典规定,密封遗嘱指的是由以主人书写并签名,或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签名,又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由遗嘱人签名之遗嘱。如果遗嘱人不懂或不能签名的,可以不在密封遗嘱上签名,但不签名的理由须于核准书内载明。在遗嘱上签名的人应于未载有其签名的各页上简签。密封遗嘱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的规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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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遗嘱管理制度并非一项可以追根溯源的精确法律概念,在英美法国家,遗嘱管理实际上可以被包括在发达的遗嘱信托制度中,大陆法系国家则有详尽的遗嘱执行规定。同时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遗产管理存在许多不同,根据我国现有国情遗嘱管理制度的建立有其重大意义。中华遗嘱库的成立可以作为我国建立完整遗嘱管理制度的跳板,但在未来应当逐渐完善遗嘱管理的程序、遗嘱管理人的责任,建立专门的遗嘱公证与遗嘱管理机构。
【关键词】:遗嘱管理 密封遗嘱 遗嘱执行
引言
2013年3月21日,我国首个遗嘱登记中心“中华遗嘱库”在北京成立,该项目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联合发起。“中华遗嘱库”成立以后,对遗嘱登记的预约已经到2014年1月,60岁以上的老人可以免费进行遗嘱登记,对于老人登记好的遗嘱,除了老人亲自指定的提取人之外,不允许“泄密”给任何人。对于遗嘱录入、查询、打印、提取的每一个环节,遗嘱库都实行严格的分级授权。如“泄密”,或以侵犯个人隐私被追究法律责任。随着该公益项目第火热进行,同时引起笔者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遗嘱管理制度,作为一种不同于在许多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成熟的遗嘱信托、遗嘱执行制度,更加符合国情地扎根我国,并且一经成立便在群众中迅速应用。同时,我们也看到了,“中华遗嘱库”只是遗嘱管理的雏形,其管理制度、法律责任还没有完全明晰,笔者在此浅议建立我国遗嘱管理制度,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完善。
一、遗嘱管理制度的涵义
从比较法和历史分析法来看,并没有关于遗嘱管理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各国的民法典中对遗嘱执行做了规定,但并没有专门对遗嘱管理做出系统规定。德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对自书遗嘱的保管,法国、日本、意大利民法典则具体规定了密封遗嘱的制作程序及开启,对遗嘱保管稍有涉及。英美法国家,遗嘱信托占据重要位置。在英国,个人信托业占整个信托业80%,其中个人信托又多以承办遗产信托为主,主要内容涉及财产管理、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财务咨询等业务,包括对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以及纳税等方面的咨询等内容。[1]在美国,因为美国对遗产继承普遍征收高额税金,其遗产税率最高可达到55%,立法又对单个主体一生之赠与或是继承免税总额限定为67.5 万美元,所以遗产信托的设立就成为美国人财产规划(或遗产规划)中特别重要的一环,是一个重要的理财工具。[2]
但是,近年来欧洲的一些国家将遗嘱登记与公证相结合,2002年6月,由法国和比利时的公证行业共同发起设立欧洲遗嘱登记系统(简称RERT);2005年7月,欧洲遗嘱登记系统协会成立,斯洛文尼亚、意大利、葡萄牙、荷兰、圣彼得堡等国的公证人协会均已加入该会。通过欧洲遗嘱登记系统公证人可以通过本国的登记机构向外国的登记机构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外国登记机构通过该名公证人本国的登记机构向其提供答复。1972年,法国根据《关于设立遗嘱登记体系的协议》成立了遗愿信息登记中心,登记对象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撤回、撤销及其他改动。[3]
遗嘱管理与遗嘱信托有重大区别。遗嘱信托是一种综合性制度,而遗嘱管理则较为单一。遗嘱信托是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以处分身后遗产的制度,涉及信托法和继承法两个领域。信托制度的特征在于一国法律制度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容忍到什么限度,在英美法系人们广泛利用遗嘱信托达到财产隔代传承、避税等目的。[4]首先,遗嘱信托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遗嘱人),受托人,受益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打破了继承活动仅限于家庭内部的习惯,从而使继承公开化。而遗嘱管理只是遗嘱人与保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信托制度中,财产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相区分,信托一旦依法成立,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则转移给受托人或受益人,英美法系区分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区分二者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而遗嘱管理中管理的只是遗嘱人分配财产的意思,与财产的所有与用益没有关系。第三,受托人的责任不同。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遗嘱管理人承担的是对遗嘱尽到善良、忠实、谨慎的保管义务,而非财产上的责任。但是,遗嘱管理应当与遗嘱信托一样具有连续性,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此人、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而终止,如果发生了这些情形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由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任命人任命受托人或者申请法院选任新的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发生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
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也有重要区别,现代法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财产所有人指定中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遗产的管理和处分。后发展为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采纳此项制度。我国大陆的继承法原则上也接受这项制度。[5]有学者将遗嘱执行分为简单的遗嘱执行与复杂的遗嘱执行,前者是执行人对财产的简单分割、给予,后者则涉及财产的保值增值,遗嘱执行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遗产做长期经营管理。遗嘱的执行是指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做的处分以及他事项而实施的行为,遗嘱的执行必须在遗嘱人死亡以后才能进行,而遗嘱的管理却需要遗嘱管理人在遗嘱人立遗嘱后妥善保管,当遗嘱人死亡后对遗嘱进行揭示。
遗嘱管理与遗产管理的主要区别在于管理对象的不同,遗产的保管或称遗产的管理,是指对死者的遗产负责保管。在英美继承法上,存在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是在没有遗嘱的场合下,由遗嘱验证法院指派的管理遗产的人,该管理遗产的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受益人只享有财产期待权,督促管理人履行职责,并且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在履行职务中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因此,结合我国国情与国外的相关法律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的遗嘱管理制度,它是不同于遗嘱执行、遗产管理、遗嘱信托可以独立存在的制度,当然随着经济发展与群众需求,可以将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等制度相衔接,建立一套更为完善的制度。遗嘱管理制度下的密封遗嘱“中华遗嘱库”设立以后,很多老人单独或在子女的陪伴下前来咨询遗嘱管理的事宜,但是,在进行遗嘱登记管理的时候,只能由老人单独在场,而且很多老人为了避免引起子女的纠纷矛盾选择将遗嘱保密不让子女知晓,其实反映了我国公民在立遗嘱时对密封遗嘱的需求。密封遗嘱(mystic will),是指遗嘱人将其秘密做成的遗嘱密封后,指定二人以上的见证人,经公证人签证的遗嘱形式。[6]
在学者对关于遗嘱是否需要密封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北京地区关于遗嘱方式的问卷调查中,在被调查者总数中,认为遗嘱应当密封的占到76.1%,[7]198页在重庆的被调查者中35.2%肯定回答遗嘱要密封,[7]340页,在武汉的被调查者当中,选择遗嘱要密封的为36.3%,略高于选择对遗嘱不会密封,[7]460页关于对遗嘱保管的习惯调查,北京地区选择公证处和立遗嘱本人保管占30.5%,专门指定其他人7.9%,[7]214页,重庆市选择公证处和立遗嘱本人保管占12.5%,专门指定其他人14.2%,[7]349页,武汉市选择公证处和立遗嘱本人保管占19.1%,专门指定其他人13.3%,[7]564页,虽然在这几个地区的被调查者中,选择立遗嘱人自己保管的居多,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多元化进步的同时,每个人面临的风险也在加大,遗嘱被他人发现从而隐匿篡改的可能性很大,尤其我国2013年首个公益遗嘱管理库的成立,许多老人愿意将自己的遗嘱归遗嘱管理库保管,并且更愿意采用秘密的方式。
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密封遗嘱,而大陆和香港地区则无直接规定。[2]另外,澳门民法典还规定了海上密封遗嘱。日本民法典规定密封遗嘱需要公证人及二人以上证人,同时规定,若密封遗嘱形式欠缺,只要符合亲笔证书遗嘱的规定,则具有作为自书证书遗嘱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976条至979条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颇为详尽,密封遗同时需要公证人以及两名证人。与公证遗嘱不同的是,在公证遗嘱中,是遗嘱人口授,公证人书写,还需向遗嘱人宣读写成的遗嘱全文。而密封遗嘱中公证人的作用在参与遗嘱制作的密封过程。
意大利则在公证遗嘱的分类下,再设公开的公证遗嘱、秘密的公证遗嘱。其法规详尽规定了秘密遗嘱的制作程序,而密封遗嘱其实是由公证机构来保管。[3]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增设密封遗嘱的规定,遗嘱人可以自书遗嘱或请他人代书遗嘱,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名,请他人代书的,代书人也应当签名,签名者应当在遗嘱各页签名。遗嘱人应当在遗嘱密封处签名。遗嘱人将该密封遗嘱提交给公证人员,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公证人、见证人应当在密封的封面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地点。密封遗嘱的好处在于,公证人一般不知道遗嘱的具体内容(即使其知道遗嘱人陈述的大概意旨),从而遗嘱人可以保持遗嘱秘密。唯有瑞士民法虽对于见证人得守秘密,而做成证书之公证人或其他官吏,则以知其内容为必要。也有学者反对设立秘密遗嘱,如“王利明继承法修改建议稿”,其草案附理由中所述,秘密遗嘱的方式“与我国国情不符”,因在秘密遗嘱中公证员只作形式公证,不作实质公证,而我国对公证员公证的遗嘱要求的是实质性公证。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将其置于公证遗嘱的分类下。我国目前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大致是,遗嘱人必须亲自与公证员一同办理遗嘱公证,公证机关对遗嘱人的身份及遗嘱能力进行审查。遗嘱人必须在公证员面前书写或口述遗嘱内容,公证机关必须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审查。最后公证机关制作《遗嘱证明书》公证员要签名、盖章并书写证明日期,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遗嘱应一式两份,分别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保存,遗嘱人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代为保存。
二、我国当前遗嘱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 遗嘱登记时的遗嘱能力问题
在财产继承纠纷中,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遗嘱人是否身体和精神状况正常,遗嘱人是否受到胁迫,遗嘱上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遗嘱是否被隐匿或篡改,以及是否为最后的遗嘱等问题,第三方专业机构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并对遗嘱加以严格保管,将会减少大量财产继承纠纷的出现。因此进行保密遗嘱登记的时候应当确保遗嘱人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遗嘱具有真实性,遗嘱登记机构在进行遗嘱登记时应当确保遗嘱人身体和精神状况正常。虽然中华遗嘱库在登记遗嘱时全程录音录像可以帮助反映、证明老人在立遗嘱时的身体、精神状况,但是录音录像表现出来的不一定是科学正确的老人精神状况。如果老人在前来登记之前遇有某种胁迫而迫于表达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这种情况登记机构可能无从判断老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如果能够对于前来登记的遗嘱人有表现出异常精神状况,有精神鉴定机构同遗嘱库对接,现场对老人精神状况予以鉴定,对遗嘱登记的过程进行“一站式”服务,这样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老人的遗嘱切实生效。
(二)遗嘱保管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在遗嘱库对遗嘱进行保管时,如果出现相关工作人员对保密遗嘱的泄漏,或者管理不当从而出现遗嘱被删除、篡改的情形,遗嘱管理库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目前,中华遗嘱库仅是基金会的一个公益项目,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如果在遗嘱登记、保管过程中因为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了登记错误、登记记录遗失或被篡改,该社团法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团法人有权向个人追偿。笔者认为,今后遗嘱登记应当作为我国政府职能的一个部门,并且与公证制度嫁接,形成统一的全国联网的遗嘱登记系统。如果在操作或保管过程中出现如上情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遗嘱的变更与提取
如果老人已经立下遗嘱,日后对该遗嘱翻悔,希望更改,或者撤销曾经做出的遗嘱,遗嘱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笔者认为,在更改、撤销先前登记遗嘱时首先应核实遗嘱登记人的身份,确保前后遗嘱人身份一致,其次,确保遗嘱人更改、撤销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更改、撤销行为无效。再次,更改、撤销遗嘱时如果仅是对其中某项数据的变更,为节约资源,应当允许在原遗嘱中修改并按捺手印,如果做出除数据外与原遗嘱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应当经过与原来登记时同样的程序,重新在规定的遗嘱文本上立遗嘱,并进行录像保存,为了保证遗嘱变更、撤销的真实性,应当保存原遗嘱。
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如何获得遗嘱人的死亡信息,遗嘱库如何揭示遗嘱内容呢?为保护遗嘱订立者的隐私,中华遗嘱库采取了极其严格的保密措施。遗嘱订立者可以将查询遗嘱或提取遗嘱的权利授权给自己指定的人;也可以设置查询遗嘱或提取遗嘱的时间节点和条件要求,只有满足其所设置的全部条件的人方可查询或提取遗嘱。但是,第一,如果发生其指定的人死亡,而遗嘱人又行动不便无法自行前往登机机构时,笔者认为查询遗嘱信息的人应当持相关授权证书、身份证明申请查询,这时候就要求登记机构对其所持证明的真伪、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鉴定,而其中授权证明就成为审查的难点,需要证明授权正是上的陈述乃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笔迹是否真实;第二,如果遗嘱人变更想法不愿让之前的指定的可以查询的人查询,遗嘱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但是有些老人所立遗嘱不仅是密封遗嘱还是秘密遗嘱,即子女根本不知晓父母曾进行过遗嘱登记。这时候如果没有相关的联网机制,当老人因意外死亡等其他原因未能告知子女曾进行遗嘱登记时造成没有人来申请揭示遗嘱时,很可能使这份遗嘱的效力属于真空状态。笔者建议,建立与户口注销登记的联网机制,使遗嘱人的户口注销情况及时在遗嘱登记系统显示,这样就赋予了遗嘱登记机构另一项职责,即及时通知遗嘱人的家属,并揭示其内容。遗嘱管理部门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应该传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确定期日之前到来。在该期日,必须开启遗嘱,并向法定继承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宣读,并根据请求向其出示。在出示的情况下,可以不宣读。必须就遗嘱的开启做成记录。遗嘱被加封的,必须在记录中确认加封是否完好。
(四)公益项目中断时已保存遗嘱的处理
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这样界定基金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实际上这一条例回避了基金会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团体法人相比,基金会更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9]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章程第二条规定 本会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依法登记注册。我国将其归为社会团体法人,实际上依据传统的民法分类,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
我国绝大多数的公益基金会都是以项目运作的方式来开展活动的,甚至有的公益基金会就是为了运作项目而设立的,其主体工作就是一个大型项目。因此,能否有效地实施项目以及管理好项目是实现公益基金会宗旨的重要手段。公益基金会项目的实施与开展是人力、物资、资金、技术等各方面资源的配置,也是一个代表诸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的载体,是表达、实现、服务于不同利益要求者的一种工具。任何一个公益基金会都无法完全独立地实施一个公益项目,它不仅需要合理地配置现有资源和调动潜在的资源,还需要各方面的合作与多元化监管。
公证机构是我国财产继承领域的重要参与者,确保了继承的公正与合法,笔者建议,遗嘱管理制度与遗嘱公证制度嫁接,形成全国统一联网的遗嘱管理系统。但是我国目前公证遗嘱中的登记根据《遗嘱公证细则》,其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亦因为在我国继承法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不同于遗嘱管理制度中的公证,尤其对于密封遗嘱,笔者建议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即审查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而不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若在启封遗嘱时发现实质内容导致遗嘱无效的,可以考虑遗嘱人其它时间在后的遗嘱,如果没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则变为法定继承。
这样,“中华遗嘱库”不仅只是一时的大型公益项目,如果能与公证制度相结合,从而形成我国的政府职能部门,使遗嘱登记更具稳定性,以防止发生所保存遗嘱因机构解散、撤销而“流浪”的后果。
三、结语
“中华遗嘱库”的成立呼吁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建立遗嘱登记制度,该公益项目填补了我国目前遗嘱管理的空白,公益项目只是权宜之计,它是建立与公证制度嫁接的遗嘱登记机构的雏形,在管理程序、法律责任方面还需要完善。现阶段,我国的中华遗嘱库满足了很大一部分群众的需求,遗嘱管理只是具有公益性质,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相关负责人也表示今后可能会建立一系列遗嘱管理与执行的配套盈利服务。笔者认为将遗嘱管理与遗嘱公证相衔接,建立一个专门的遗嘱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仅负责遗嘱公证及管理,如果是普通遗嘱则由该机构负责管理,如果是密封遗嘱,则该机构要同时履行公证及保管的职能。
参考文献:
[1]王礼平.中外信托制度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年.
[2]叶光州.论私益遗嘱信托的设立与适用[J].法学丛刊,2006:197.
[3]黄群,孙晓东.设立全国统一的公证遗嘱登记备案查询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继承实务与立法系列研究二[J].中国公证,2010,(7).
[4]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7.
[5]刘文编著.继承法比价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96
[6]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309.
[7]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8]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47.
[9]蔡磊.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0.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第2248条规定,依照2247条的规定做成的遗嘱,必须根据被继承人的请求予以特别的官方保管(第2258a,2258b条)。应该就被保管的遗嘱而向被继承人发给寄托证书。第2258条至2264条规定了特别官方保管得程序、占有遗嘱人的移交义务以及遗嘱的开启、查阅等。
[2]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192条到1193条的规定,“遗嘱人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密封处签名,指定两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若当地没有公证人的,则公证人的相应职责可由法院书记官行使。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立遗嘱的,公证人的相应职责可由领事行使。而澳门地区的要求不像台湾地区如此严格,澳门民法典规定,密封遗嘱指的是由以主人书写并签名,或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签名,又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由遗嘱人签名之遗嘱。如果遗嘱人不懂或不能签名的,可以不在密封遗嘱上签名,但不签名的理由须于核准书内载明。在遗嘱上签名的人应于未载有其签名的各页上简签。密封遗嘱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的规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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