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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2015-1-13 19:3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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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频道 作者:梁绍萍 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首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明确规定,是落实少年刑事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和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
一、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1、在法庭教育中的运用
《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说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环节是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是“寓教于审”的具体体现,是少年审判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那么如何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好法庭教育,如何找到其“感化点”,这就得依靠于社会调查报告。毕竟,每个人的生活经历不同,其存在的“感化点”就各异。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才能详细掌握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才能有助于我们的少审法官有针对性地找准“感化点”,才能做到因人施教,才能更好地对涉罪未成年进行法庭教育,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2、在量刑中的运用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年龄、对犯罪的认识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也就是说,法官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确定从宽比例时,要注意充分、全面考虑上述各项要素,综合确定调节比例。犯罪动机和目的体现的主观恶性越小,对未成年犯适用的从宽比例就越大,反之越小。在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方面,如果被告人的成长环境恶劣,如父母离异,学校监管失职,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充分认识错误,可塑性强的,就要适当选择较大的调节比例,以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如果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将来改造好的可能性越大,则选择适用的调节比例应越大。那么,如何准确把握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动因、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等因素,就得依赖于对该未成年所的社会调查报告,因为这些因素在社会调查报告中都会有所反映。因而,法官在量刑时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利于量刑的公正。
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对法庭教育和量刑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但因我国的立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第一,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启动的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都可以根据情况来启动社会调查报告,因而也就导致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因推诿而没有社会调查的怎么办?如果公、检、法三部门同时做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一致时,在材料的取舍方面,法院还可以采用自己调查的该份材料,但如果法院并没有作出社会调查报告,只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了,且内容不一致时,法院应该采用哪份?
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问题。立法只是规定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但应该由哪个部门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此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有的由主审法官来完成的,也有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完成的。
第三,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该由谁来出示,在庭审的哪个环节来出示的问题,对此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实践中的做法有在法庭举证完成后由法官或者公诉人出示的,也有的在法庭教育环节由法官出示的,也有的压根就没有出示的都有,做法比较混乱。
第四,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供法官量刑时参考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到量刑的公正性。
针对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在制作主体上,我们应改变目前由社区矫正机构制作调查报告的做法,最好能成立一个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同时选聘一些符合社会调查工作需要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毕竟,社会调查是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对未成年的量刑起重要的参考依据,因而,社会调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国家应保证其严肃性和专门性。再者,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在制作的真实性方面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此外,也可以将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解脱出来,让其更专心地完成对判处非监禁刑罪犯的改造工作。
第二,在启动主体上,应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启动,而且为公平起见,不能随意选择案件来启动,而是要对全部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涉及的内容广泛,需要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才能完成,过去由法院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社会调查时,常常要花上十天左右的时间去等待社会调查报告回来才能决定开庭的时间,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影响的案件的进展和审限。如果选择在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则可以节省等待的时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
第三,对于社会调查报告该在哪个环节由谁来出示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社会调查报告放在法庭教育环节由法官来出示,法官在宣读完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才开展法庭教育的工作。这样,更有利于法官有针对性地找准“感化点”,才能更好地开展法庭教育的工作。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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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频道 作者:梁绍萍 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首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明确规定,是落实少年刑事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和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
一、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1、在法庭教育中的运用
《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说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环节是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是“寓教于审”的具体体现,是少年审判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那么如何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好法庭教育,如何找到其“感化点”,这就得依靠于社会调查报告。毕竟,每个人的生活经历不同,其存在的“感化点”就各异。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才能详细掌握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才能有助于我们的少审法官有针对性地找准“感化点”,才能做到因人施教,才能更好地对涉罪未成年进行法庭教育,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
2、在量刑中的运用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年龄、对犯罪的认识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也就是说,法官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确定从宽比例时,要注意充分、全面考虑上述各项要素,综合确定调节比例。犯罪动机和目的体现的主观恶性越小,对未成年犯适用的从宽比例就越大,反之越小。在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方面,如果被告人的成长环境恶劣,如父母离异,学校监管失职,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充分认识错误,可塑性强的,就要适当选择较大的调节比例,以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如果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将来改造好的可能性越大,则选择适用的调节比例应越大。那么,如何准确把握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动因、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等因素,就得依赖于对该未成年所的社会调查报告,因为这些因素在社会调查报告中都会有所反映。因而,法官在量刑时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利于量刑的公正。
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对法庭教育和量刑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但因我国的立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第一,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启动的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都可以根据情况来启动社会调查报告,因而也就导致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因推诿而没有社会调查的怎么办?如果公、检、法三部门同时做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一致时,在材料的取舍方面,法院还可以采用自己调查的该份材料,但如果法院并没有作出社会调查报告,只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了,且内容不一致时,法院应该采用哪份?
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问题。立法只是规定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但应该由哪个部门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此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有的由主审法官来完成的,也有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完成的。
第三,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该由谁来出示,在庭审的哪个环节来出示的问题,对此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实践中的做法有在法庭举证完成后由法官或者公诉人出示的,也有的在法庭教育环节由法官出示的,也有的压根就没有出示的都有,做法比较混乱。
第四,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供法官量刑时参考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到量刑的公正性。
针对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在制作主体上,我们应改变目前由社区矫正机构制作调查报告的做法,最好能成立一个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同时选聘一些符合社会调查工作需要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毕竟,社会调查是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对未成年的量刑起重要的参考依据,因而,社会调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国家应保证其严肃性和专门性。再者,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在制作的真实性方面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此外,也可以将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解脱出来,让其更专心地完成对判处非监禁刑罪犯的改造工作。
第二,在启动主体上,应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启动,而且为公平起见,不能随意选择案件来启动,而是要对全部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涉及的内容广泛,需要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才能完成,过去由法院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社会调查时,常常要花上十天左右的时间去等待社会调查报告回来才能决定开庭的时间,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影响的案件的进展和审限。如果选择在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则可以节省等待的时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
第三,对于社会调查报告该在哪个环节由谁来出示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社会调查报告放在法庭教育环节由法官来出示,法官在宣读完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才开展法庭教育的工作。这样,更有利于法官有针对性地找准“感化点”,才能更好地开展法庭教育的工作。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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