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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思考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和规定。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没有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不仅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此方面规定的空白,完善了婚姻制度体系,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而且对于保障合法婚姻,提高婚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均有着重要意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确认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毕竟起步较晚,制度设计及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一、法定事由上,一方面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界限模糊,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过窄,另一方面,现行部分法定事由的内涵不够清楚,如近亲婚和疾病婚。二、程序设计上,请求权人的范围较窄,而确认主体将婚姻登记机关包含在内也不合理。三、法律后果上,没有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溯及力进行区分,没有相应的措施保障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就上述不足,笔者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提出了将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欺诈婚姻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将拟制直系血亲纳入近亲婚无效的范围;通过立法明确疾病婚的范围;增加基层组织和民政部门作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明确法院是确认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唯一主体;规定可撤销婚姻撤销的效力不溯及既往;通过“推定配偶原则”与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保障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七方面的完善建议。总体来说,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的诸多不足,主要原因是婚姻法虽然区分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在理念上还停留在重违法制裁、轻权益救济的层面,要实现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必须转变观念,无效婚姻制度需兼顾制裁与救济功能,并以救济为重。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问题 完善 引 言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制度既规定婚姻成立、生效的条件,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也就应该同时规定婚姻违法的后果,这便是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无疑满足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要求,使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统一起来。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惩罚违法婚姻行为,保证婚姻质量,促进婚姻健康发展,均有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发现其缺陷及不足,并研究弥补及完善的方法,是任何事物发展的根本途径,本文作者也期望通过这种方法为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无效婚姻一般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违法结合而被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制度在理论上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无效婚姻又被称作绝对无效婚姻,广义的无效婚姻则包括了狭义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所谓绝对无效婚姻,即指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本文所述之无效婚姻制度是广义的无效婚姻制度,本文“婚姻无效”的表述指的是狭义的无效婚姻,即绝对无效的婚姻。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并存并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绝对无效的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二者既存在着共同的特征,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共同特征:一、形式上,婚姻已经成立并生效,男女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彼此之间已经具有合法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 二、但本质上都具有违法性,都是欠缺结婚要件,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三、效力上,都是不为法律所承认的,自然也不能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 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方面:一、违反的法定要件不同,绝对无效的婚姻通常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而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私益要件;二、法律后果不同,各国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前者自始无效,而后者自撤销之日起无效,但我国对二者均规定自始无效;三、功能不同,前者注重对违法婚姻的惩罚,维护的是社会公益,后者则更侧重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无效婚姻源远流长,追根溯源,源起于奴隶社会,最早记载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姆拉比法典中》,自由民结婚没有订立婚约就被认为是无效的。同样罗马市民法对违反必备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 但是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一般认为近代西方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因为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但是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着无法继续维持的婚姻,无效婚姻制度就被当作禁止结婚的救济手段而广泛应用。 到了近代西方国家,无效婚姻制度才真正被法律化,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并加以完善,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将无效婚姻分为违反公益要件的绝对无效婚姻和违反私益要件的相对无效婚姻。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根据违法婚姻成立要件的原因不同,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国相继对无效婚姻作出了规定,如英国1971年的《婚姻无效法》,美国1970年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但是各国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认识不尽相同。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真正意义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在古代礼法中,历来有确认婚姻无效的传统。如礼制方面,“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可见,男女之间违反封建伦常、封建制序的结合,都是不为封建礼制所承认的。再如法制发面,古代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不仅不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要对违法的人依律科刑。如《唐律疏仪、户律》中对“同姓为婚”、“居父母丧嫁娶”、“为婚女嫁妄冐”、“有妻更取”、“良贱为婚”等等规定一律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要追究违律者的刑事责任。可见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明确的无效婚姻制度,但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却源远流长,甚至完备于同期世界上有些国家的规定。至中华民国,1930年,民国政府制定的《民法亲属编》中也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但始终未在立法中形成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结婚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以及禁止性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均没有无效婚姻的有关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制裁。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制度,直至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无效婚姻制度才在我国立法上明确建立。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对婚姻法的完善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之结合不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结婚制度,乃至婚姻法制度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既是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在法律上对无效婚姻制度加以确立和完善,是充实我国婚姻家庭法内容,完善结婚制度的迫切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仅在1986的《婚姻登记办法》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对无效婚姻作了零星的规定,但一直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制度。直至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使中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无效婚姻制度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关于结婚要件的规定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婚姻法结婚要件结合的婚姻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否定其法律效力,才是防止违法婚姻的根本途径。过去,我国婚姻法由于没有无效婚姻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院不得不对本应宣告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一来,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就完全没有什么不同了。这就给群众造成一种误解,认为婚姻法遵不遵守后果都一样,不遵守婚姻法不会有什么严重的后果,充其量就是个离婚的结果。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提高公民遵守婚姻法结婚要件规定的自觉性,有利司法机关依据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处理违法婚姻,该宣告无效的宣告无效,该撤销的撤销。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无效婚姻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婚姻质量有重要意义 现实生活中,因结婚违反法律规定的要件而引发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十分频繁,如何妥善处理这些纠纷,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就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修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违法的婚姻通过适用无效婚姻制度得到纠正,也保障并提高了婚姻的质量。 、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惩治婚姻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立法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明确划清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范围及其法律后果的界限,对结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当事人的违法利益予以法律上的否定,为认定和处理违法婚姻,惩治违法婚姻中有过错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依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违法婚姻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一些偏远地方仍然存在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纳妾等以封建陋习为内容的违法婚姻,正在给部分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当事人造成着无法弥补的损害,通过无效婚姻制度否定这些违法婚姻的效力,也为下一步采用刑法手段处罚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和依据。 相比世界上其他国家而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起步较晚。如前所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真正确立是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中,修订后的婚姻法用第十至十二条三个法律条文采用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及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无效婚姻制度框架初步建立。此后,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充实了无效婚姻制度的构建,无效婚姻制度开始变得有血有肉起来。如2001年12月通过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至十六条,2003年12月通过、2004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至七条,2011年7月通过、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就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宣告主体,受理、审理、宣告程序,以及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分别作了具体的解释。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章也对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上述这些规定无疑是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逐步完善,也使得无效婚姻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然其立法漏洞及不足也在实践中不断显现暴露。 、婚姻无效及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1)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 第一、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违法行为,重婚的后婚为无效婚姻。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而事实重婚从事实婚姻中来,其认定赖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依据司法解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已经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而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重婚不仅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伦理风尚,违反了《婚姻法》第二条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触犯了我国的刑律,这样的婚姻当然无效。 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也是我们日常所说的近亲结婚。依据《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已身从出的直系长辈血亲和从已身所出的直系晚辈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于三代以内的亲属。其范围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如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如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一是基于遗传学、优生学理论,因为血缘关系越近,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的概率越大,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道德伦理的考虑,近亲结婚容易导致辈份混乱、伦纲无常,难以为传统观念所接受。因此这样的婚姻也被各国普遍认为是无效婚姻。 第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即我们日常所说的疾病婚。对有特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及优生优育的考虑。因为传染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会给婚姻对方及下一代造成严重的危害。《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对于哪些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当包括三大类疾病:一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二是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三是严重的精神病。与重婚、近亲婚不同的是,疾病婚宣告无效还应具备婚后尚未治愈这个条件,对于婚后才患病或婚前患病婚后治愈的,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是确认婚姻无效。 第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即日常所讲的早婚。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岁。法定婚龄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确定的,一方面要考虑一个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状况,另一方面还要考虑经济、政治、道德、宗教等社会因素。如我国是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人口大国,将法定婚龄定的较高,有利于施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婚姻法》第十条,没有明确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婚后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效力如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受胁迫结婚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法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而受胁迫结婚本质上就是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双方并没有真正达成结婚的合意,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中的结婚自由和《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其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是我国奉行婚姻自由的法律保障。 、无效婚姻制度中的请求权主体及其权利行使期限 (1)请求权主体 第一、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又因婚姻无效事由的不同而不同:一、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将利害关系人纳入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意在维护社会公益,主要是因为无效的婚姻侵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也会给社会公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的结婚要件往往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同时为避免过多干涉公民的私生活,也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了限制性的解释。第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受胁迫结婚这一种可撤销婚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仅限于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是因为:一、可撤销婚姻违反的主要是关系当事人个人利益的私益性要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没有什么大的损害,二、可撤销婚姻主要是欠缺结婚合意,而当事人的结婚意思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对于结婚时没有结婚意思的当事人随着时间的推移,经过共同生活,也有可能在婚后产生结婚的意思,这种意思只有当事人自己能够真实准确的把握,没有一个当事人之外的人能够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合意。 (2)请求权行使的期限 婚姻无效因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自始无效,其请求权的行使没有时间限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应在婚姻无效事由存在的时候行使,当婚姻无效事由消失后就不能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了。如疾病婚婚后疾病痊愈,早婚婚后已达法定婚龄的,重婚中前一合法婚姻已经不存在的(包括合法配偶死亡或离婚的),都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消失的情形,对于近亲婚,血亲关系是不可能改变或消失的,而拟制血亲是否在禁婚之列本身就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后面再作分析。 可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则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此处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对可撤销婚姻的行使作时间限制,是因为实践中,不宜将婚姻关系长期置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让当事人尽早的对维持和解除婚姻关系作出选择,是保护当事人权益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因此就有了可撤销婚姻请求权行使除斥期间的规定。 、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主体及程序 (1)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及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宣告制度。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曾有法律性文件尝试令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婚姻无效的宣告权,但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施行以来,明确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拥有婚姻无效的宣告权,事实上依据现有司法解释,我国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也因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违反的是结婚要件中的公益性要件,因此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不适用调解,不支持撤诉,一审终审制,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的干预和严厉制裁,而对于涉及到的子女、财产等民事争议的问题则可以调解,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亦可上诉。 (2)确认可撤销婚姻的主体及程序 《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确认可撤销婚姻的主体包括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章亦用八个法律条文对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条件、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规定能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的婚姻必须不涉及财产和子女问题;受胁迫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的,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身份和违法婚姻情况的有关材料。对于法院依法宣告婚姻被撤销的情形,则笼统的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当然这一规定也是充分考虑了受胁迫婚姻的现实紧迫性,所以才规定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 (1)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可见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判决效力,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判决效力追溯到婚姻成立之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2)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同居权、实行计划生育、互相忠实、互相扶养的义务等内容。关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父母子女的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事实上这一规定是非常模糊的,实践中对于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到底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争议很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婚姻自始无效的理论,应推出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这对于无辜的子女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好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其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二、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三、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继承的权利。此外在监护、代理、探望、抚养费承担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其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 (3)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夫妻财产关系源于夫妻人身关系,由于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判决具有溯及力,其夫妻身份关系自始无效,因此对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婚姻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分配。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优先,即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特别规定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并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合法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婚姻法》修订以来,无效婚姻制定的规定总体上是符合科学规律和社会发展的,但对于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调解滞后性,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也在实践中不断暴露。 、法定事由的范围不科学、欠周延 如前所述,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有四种,即通常所说的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受胁迫一种。无论是用国外的先进经验还是我国司法的实践经验评价,我国关于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需要完善的空间都是非常大的。各国立法对二者法定事由的规定虽然各有不同,但是整体趋势都是将违反结婚的公益性要件规定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将违反结婚的私益性要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反观我国上述规定,就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言,重婚与《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相悖,世界各国立法普遍将其列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近亲婚不但背离生物学发展规律,而且也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观念。这两者都是对公益性结婚要件的严重违背,将其认定为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定事由是必然而且必要的。第三种疾病婚,虽然主要危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健康权等私权益,但同时也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下一代造成严重危害,事实上也是对国家人口质量的冲击,因此将其划入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也是可以的,只是基于其与上述二事由的区别,可以规定例外情形,具体在本文最后一部分论述。最后一种早婚,本质上早婚仅与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有关,而且相比前三者危害性较小,且可以通过时间和程序修复补正,因此不宜将其归入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定事由中。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的严重违背社会公益的关系也开始披上了婚姻的外衣,如同性结婚,不仅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风尚,而且也是对我国婚姻制度基础(即婚姻为男女两性的结合)的撼动,立法上是否应该将这种新型的违法婚姻纳入婚姻无效的范畴值得探讨。再看可撤销婚姻,所谓“受胁迫”其立法本意其实是要对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给予救济补正的方法,即可撤销。但是现实生活中,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又岂止是受胁迫一种,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欺诈婚姻等都是婚姻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没有结婚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结婚意思。婚姻法仅将受胁迫的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而将其他欠缺结婚合意的违法婚姻拒之门外的做法在逻辑上是不妥当的,而且也不利于指导司法机关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作出正确的处理。 、部分法定事由中存在的争议及问题 (1)拟制血亲的问题。拟制血亲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自然的血缘关系,而是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同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结婚亦为无效婚姻。但是对于拟制血亲,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其是否禁止结婚,是否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学界观点亦有争议,这就使得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法无据可依,法官们各行其事,有的认为拟制血亲法律赋予同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拟制血亲间也应禁止结婚,有的认为禁止血亲间结婚主要是出于遗传学和优生学的考虑,而拟制血亲没有这方面的问题,因此不应否定拟制血亲间的婚姻效力。结果就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方法和结果。另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不同的是,拟制血亲可以依法建立也可以依法解除,拟制血亲解除后,是否可以结婚,结婚后的婚姻效力如何,在现行法律性文件中也没有明确。 (2)禁婚疾病的范围不明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对禁婚疾病采取了概括式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是对于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则没有具体规定。1980年《婚姻法》第六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可见1980年《婚姻法》对于禁婚疾病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模式。2001年《婚姻法》修订,考虑到随着医学的发达,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变化较快,不断有原本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完全可以治愈,也不断出现新的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对于禁婚疾病的规定由原来的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变为纯概括模式,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以后可以比较好的添加随时代发展可能出现的不可预知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缺点是立法太分散、不明确,可操作性差,由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散见于其他数个法律性文件中,很少有人能够知道哪些疾病是不应当结婚的,老百姓甚至是法官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虽然有法但是却不知如何依法的局面,不仅给执法者造成了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过窄 关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我国婚姻法规定为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同时对利害关系人作了限制性解释,除了重婚的情形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外,其他几种情形的请求权人均限制在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但是有些婚姻,近亲属往往就是婚姻违法的始作俑者,又怎么会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呢。于是,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违法婚姻既已存在,但是却无人申请宣告无效的情形。可见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是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我们知道婚姻无效是对公益性结婚要件的严重违反,为惩治这种严重的违法婚姻,其请求权人不仅要包括当事人及其厉害关系人,还应当将基层组织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国家行政机关(具体可以是民政部门)纳入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恰恰缺的就是这方面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的确认主体不应包含婚姻登记机关 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能够确认可撤销婚姻的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还有婚姻登记机关。这样作既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也不利于保证我国法制的统一。《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一条关于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中规定:当事人应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可见要宣告撤销婚姻,除了财产、子女问题外,婚姻登记机关仍然需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而这部分工作依性质是由司法机关承担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也无力对证据进行认定。面对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时,婚姻登记机关更难以用法律的视角来作出合理的判断。 、对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界限不明 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的规定,均采取单一的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有权机关宣告后,在法律上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甚为不妥。理由如下:第一,立法逻辑上存在矛盾。婚姻法既然采取了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但在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几乎没有什么区别,这又会让人觉得区分两者的意义似乎不大,这是一个逻辑上的矛盾。第二,有悖法律的公平理念。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明显小于无效婚姻,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这两种明显程度不等的违法婚姻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这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理念的。第三,不利于对弱势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进行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我国婚姻法将可撤销婚姻的后果规定为与婚姻无效相同即自始无效,婚姻关系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不受婚姻法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继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对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将可撤销婚姻的后果规定为与婚姻无效相同即自始无效,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权益保护,使得《婚姻法》缺少人文关怀色彩,救济作用发挥受限。 、婚姻无效和撤销后对善意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不够 婚姻法本质上是私法,而私法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权利法,因此婚姻法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两种方式,并以救济为主。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予以全盘否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规定还停留在解除夫妻关系义务的层面,其设计以惩罚违法行为为目标,忽略了对当事人尤其是善意当事人的保护。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受婚姻法保护,其处理方式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原则上按共同共有处理,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简单笼统,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各种瑕疵婚姻中的财产纠纷,而且实践中,若不分善意恶意一律按共同共有处理,善意一方当事人没有继承权,没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实上等于是放纵了恶意当事人,而忽视了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当然,婚姻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如何照顾、照顾到什么程度,无据可循,因此仅是一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而没有相应的制度构建,对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 就立法模式而言,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应采取概括性加列举性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明确易操作,其不足是仅仅靠列举的方法难以应对不断发生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难免以偏概全。婚姻法既要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又要保持法律特有的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可以采用首先作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对典型的事由进行列举,并在列举后附之以兜底条款,以避免认定上的疏漏。 就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而言,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是逐渐减少绝对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这种趋势主要是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范围的调整,逐渐实现无效婚姻制度制裁与救济功能的平衡。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事由中,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由于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应将其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更能体现婚姻法的人文关怀。同时由于未达法定婚龄的人可能是未成年人,因此对其请求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作出特别规定,具体可规定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当事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自当事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疾病婚仍列入无效婚姻范畴,但是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明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仍愿意与之结婚,照顾患病一方,即使不能生育子女,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仍愿意相守一生,对于这种情形若能排除对他人的危害,可以不被确认无效,具体操作,可以将双方当事人没有生育能力或者采取了绝育手段作为确认疾病婚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当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宣告疾病婚无效的申请时,双方当事人若自愿继续婚姻的,应当负起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举证成功,法院可不宣告其婚姻无效。三、应将同性婚姻纳入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范畴。我国港澳地区婚姻法均有此方面的规定,随着人们观念的开放和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变性人、同性恋已经不再是陌生的事物,而同性结合不仅不符合生物规律,而且也是对社会道德风尚的巨大冲击,因此,婚姻法应顺应时代要求,将其归入无效婚姻之列。四、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除上述的情形把早婚纳入可撤销婚姻之列,还应将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欺骗婚姻等违法婚姻也划归可撤销婚姻范围,因为这些婚姻本质上与受胁迫的婚姻是一致的,都是欠缺结婚合意的违法婚姻,且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对它们如何定性、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可弥补法律对可撤销婚姻调整范围的空白。 这里的主要问题是解决拟制血亲结婚的效力问题。笔者的观点是:一、应在立法上将拟制直系血亲纳入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中,这也是各国的立法通例。理由是,一方面因为没有血缘关系,拟制血亲间结婚虽不存在优生方面的障碍,但是会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破坏传统的伦理秩序。我国的历史传统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基于对传统道德伦理理念的尊重,应将拟制血亲结婚纳入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范畴。另一方面,拟制血亲不比自然血亲,毕竟彼此之间没有血缘关系,通常不能为人们接受的拟制血亲结婚主要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等拟制直系血亲间的结婚行为,因此对拟制的旁系血亲间的结婚行为在道德层面虽不鼓励,但是也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禁止。二、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解除后能否结婚,理论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的观点是拟制血亲解除后可以结婚。理由:一方面是因为拟制血亲不同自然血亲,其亲属关系的建立完全赖于拟制血亲的建立,若拟制血亲解除,相关亲属关系也就不存在了,因此拟制血亲解除后结婚的,也不会造成亲属关系的太大混乱。另一方面,《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无效婚姻的认定,要求当事人在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必须没有消失,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在当事人申请时消失尚不能认定婚姻无效,更何况是在结婚时就消失了呢。若拟制血亲解除后仍禁止结婚,实则是与《婚姻法解释(一)》的该条规定相矛盾的。 本文第二部分我们谈到禁止结婚疾病的范围在法律上不明确,导致人民群众及司法机关在守法、司法方面都显得无所适从。那么这一部分我们要讨论的就是如何将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进行明确,以便为民众及司法人员提供明确的守法、司法依据。如何明确,笔者认为仍然应当采用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形式。笔者将散见于各类法律性文件中有关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进行了收集梳理,并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对禁止结婚的疾病作出如下的分析与总结。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一类是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一类是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法律可以在对这几类疾病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在每一类疾病中再对典型的病症进行列举。 笔者的观点是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基层组织和民政部门作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增加基层组织的理由是:一、基层组织接近当事人,能更及时全面的掌握无效婚姻的基本情况,有提出申请的条件;二、无效婚姻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比较集中的体现在其基层组织所属的辖区内,基层组织有提出申请的需要;三、基层组织相比公民个人更能从公益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基层组织有成为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优势。增加民政部门作为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理由是: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的登记机关对婚姻是否有效有一定的监管职责,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肩负着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因此将民政部门纳入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是其职责使然。具体可将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规定为:一、以重婚、近亲结婚为由申请无效的,请求权人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事人登记结婚或者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二、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为当事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事人登记结婚或者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三、以同性结婚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事人登记结婚或者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 我国现行婚姻法,一是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二是将婚姻登记机关规定为确认可撤销婚姻的主体之一。笔者的观点是,不管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确认其无效或可撤销的主体都必须有人民法院,而且也只能有人民法院,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已经形成的通例。将法院规定为确认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唯一合法主体,其理由如下:一、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不是行政关系,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断必然涉及到对其法定事由及其证据的认定,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证据的认定,这都不在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内,婚姻登记机关即使认为某一婚姻具备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它也不应直接确认其无效或可撤销,但是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二、确认婚姻效力的同时,必然会涉及到财产关系、子女问题、过错责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行政机关既没有这个权力也没有这个能力,只有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才有权利对上述种种关系及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认定。 本文第二部分分析论述中,谈到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加区分的采取单纯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形态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的建议是对二者的溯及力形态进行区分。世界上绝大多数对无效婚姻制度采取双轨制立法的国家,都规定无效婚姻溯及既往、自始无效,婚姻撤销的效力则不溯及既往,即自撤销之日始无效。我国也应顺应世界潮流,将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形态由现在的自始无效更改为撤销不溯及既往,所以建议规定可撤销婚姻撤销前婚姻是有效的,自法院撤销之日起始无效。这样做一方面体现法律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违法婚姻的不同态度。前者侧重对违法婚姻当事人的制裁,后者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在二者的效力形态上区别对待,也是体现法律制裁的层次性。另一方面,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通常是对私益性结婚要件的违背,受侵害的往往是违法婚姻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倘若规定婚姻撤销自始无效,之前基于婚姻形成的身份关系是不可能恢复到结婚前的状态的,尤其是育有子女的,婚姻法只有规定,这类婚姻在撤销前有婚姻的效力,婚姻中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及弱势群体才能通过婚姻法得到更多一些的法律保护。 前面我就谈过,对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依靠一个干巴巴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远不够的,真正的保护必须通过制度构建来实现。我认为实现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尝试改革。 1、借鉴国外的推定配偶原则,合理处理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推定配偶原则,如果无效婚姻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善意相信该婚姻是合法的,那么,该婚姻就成为推定婚姻,善意配偶就成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当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目前除美国外,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民法中都有保护无过错方推定配偶的相关条款。我国法律也应顺应这一立法趋势,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某一些婚姻权利,例如有权将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有权要求继承死亡一方当事人的遗产等等,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建立婚姻无效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若因重婚、一方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等原因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至三十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细化。但是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婚姻无效和被撤销情形下,无过错方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规定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建立婚姻无效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一、通过获得损害赔偿可以对无过错方的利益进行更进一层的保护;二、通过让有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实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三、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和预防作用,使那些欲为违法婚姻的恶意当事人因害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停止违法行为的脚步。婚姻无效损害赔偿制度应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的内容,对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方式可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 无效婚姻制度源远流长,各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是至近现代以来,各国对无效婚姻的态度基本呈现一个由注重制裁逐步向侧重救济转变的趋势,尤其是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的较为明显,基本都在立法中规定了对弱势一方和无过错一方的特殊保护措施。遗憾的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起步较晚,尽管尽十多年来立法、司法机关也在不断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逐步的完善,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从无效婚姻制度的构建目标评价,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然还停留在注重惩罚制裁违法婚姻当事人的层面,这在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及其法律后果方面都有明显表现。如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远大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再如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方面不加区分的采用了单纯的溯及既往的模式。希望学者们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可以引起立法界、司法界对无效婚姻制度存在问题的足够重视,尽快结合我国情,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作者: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冯静 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15页。 《汉姆拉比法典》第128条:“倘若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不能认为是他的妻子。” 连重阳:《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新疆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2年6月。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也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目前,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均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 月14日]已作出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何君主编:《婚姻法一本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5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在《法国民法典》、《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中均有禁止拟制直系血亲结婚的相关规定。 孔祥瑞、李黎著:《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第52页。 如《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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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思考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和规定。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没有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不仅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此方面规定的空白,完善了婚姻制度体系,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而且对于保障合法婚姻,提高婚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均有着重要意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确认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毕竟起步较晚,制度设计及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一、法定事由上,一方面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界限模糊,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过窄,另一方面,现行部分法定事由的内涵不够清楚,如近亲婚和疾病婚。二、程序设计上,请求权人的范围较窄,而确认主体将婚姻登记机关包含在内也不合理。三、法律后果上,没有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溯及力进行区分,没有相应的措施保障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就上述不足,笔者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提出了将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欺诈婚姻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将拟制直系血亲纳入近亲婚无效的范围;通过立法明确疾病婚的范围;增加基层组织和民政部门作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明确法院是确认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唯一主体;规定可撤销婚姻撤销的效力不溯及既往;通过“推定配偶原则”与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保障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七方面的完善建议。总体来说,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的诸多不足,主要原因是婚姻法虽然区分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在理念上还停留在重违法制裁、轻权益救济的层面,要实现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必须转变观念,无效婚姻制度需兼顾制裁与救济功能,并以救济为重。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问题 完善
引 言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制度既规定婚姻成立、生效的条件,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也就应该同时规定婚姻违法的后果,这便是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无疑满足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要求,使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统一起来。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惩罚违法婚姻行为,保证婚姻质量,促进婚姻健康发展,均有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发现其缺陷及不足,并研究弥补及完善的方法,是任何事物发展的根本途径,本文作者也期望通过这种方法为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无效婚姻一般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违法结合而被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制度在理论上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无效婚姻又被称作绝对无效婚姻,广义的无效婚姻则包括了狭义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所谓绝对无效婚姻,即指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本文所述之无效婚姻制度是广义的无效婚姻制度,本文“婚姻无效”的表述指的是狭义的无效婚姻,即绝对无效的婚姻。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并存并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绝对无效的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二者既存在着共同的特征,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共同特征:一、形式上,婚姻已经成立并生效,男女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彼此之间已经具有合法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 二、但本质上都具有违法性,都是欠缺结婚要件,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三、效力上,都是不为法律所承认的,自然也不能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
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方面:一、违反的法定要件不同,绝对无效的婚姻通常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而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私益要件;二、法律后果不同,各国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前者自始无效,而后者自撤销之日起无效,但我国对二者均规定自始无效;三、功能不同,前者注重对违法婚姻的惩罚,维护的是社会公益,后者则更侧重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无效婚姻源远流长,追根溯源,源起于奴隶社会,最早记载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姆拉比法典中》,自由民结婚没有订立婚约就被认为是无效的。同样罗马市民法对违反必备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
但是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一般认为近代西方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因为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但是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着无法继续维持的婚姻,无效婚姻制度就被当作禁止结婚的救济手段而广泛应用。
到了近代西方国家,无效婚姻制度才真正被法律化,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并加以完善,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将无效婚姻分为违反公益要件的绝对无效婚姻和违反私益要件的相对无效婚姻。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根据违法婚姻成立要件的原因不同,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国相继对无效婚姻作出了规定,如英国1971年的《婚姻无效法》,美国1970年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但是各国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认识不尽相同。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真正意义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在古代礼法中,历来有确认婚姻无效的传统。如礼制方面,“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可见,男女之间违反封建伦常、封建制序的结合,都是不为封建礼制所承认的。再如法制发面,古代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不仅不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要对违法的人依律科刑。如《唐律疏仪、户律》中对“同姓为婚”、“居父母丧嫁娶”、“为婚女嫁妄冐”、“有妻更取”、“良贱为婚”等等规定一律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要追究违律者的刑事责任。可见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明确的无效婚姻制度,但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却源远流长,甚至完备于同期世界上有些国家的规定。至中华民国,1930年,民国政府制定的《民法亲属编》中也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但始终未在立法中形成制度。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结婚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以及禁止性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均没有无效婚姻的有关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制裁。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制度,直至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无效婚姻制度才在我国立法上明确建立。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对婚姻法的完善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之结合不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结婚制度,乃至婚姻法制度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既是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在法律上对无效婚姻制度加以确立和完善,是充实我国婚姻家庭法内容,完善结婚制度的迫切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仅在1986的《婚姻登记办法》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对无效婚姻作了零星的规定,但一直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制度。直至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使中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无效婚姻制度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关于结婚要件的规定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婚姻法结婚要件结合的婚姻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否定其法律效力,才是防止违法婚姻的根本途径。过去,我国婚姻法由于没有无效婚姻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院不得不对本应宣告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一来,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就完全没有什么不同了。这就给群众造成一种误解,认为婚姻法遵不遵守后果都一样,不遵守婚姻法不会有什么严重的后果,充其量就是个离婚的结果。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提高公民遵守婚姻法结婚要件规定的自觉性,有利司法机关依据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处理违法婚姻,该宣告无效的宣告无效,该撤销的撤销。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无效婚姻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婚姻质量有重要意义
现实生活中,因结婚违反法律规定的要件而引发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十分频繁,如何妥善处理这些纠纷,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就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修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违法的婚姻通过适用无效婚姻制度得到纠正,也保障并提高了婚姻的质量。
、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惩治婚姻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立法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明确划清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范围及其法律后果的界限,对结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当事人的违法利益予以法律上的否定,为认定和处理违法婚姻,惩治违法婚姻中有过错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依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违法婚姻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一些偏远地方仍然存在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纳妾等以封建陋习为内容的违法婚姻,正在给部分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当事人造成着无法弥补的损害,通过无效婚姻制度否定这些违法婚姻的效力,也为下一步采用刑法手段处罚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和依据。
相比世界上其他国家而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起步较晚。如前所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真正确立是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中,修订后的婚姻法用第十至十二条三个法律条文采用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及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无效婚姻制度框架初步建立。此后,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充实了无效婚姻制度的构建,无效婚姻制度开始变得有血有肉起来。如2001年12月通过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至十六条,2003年12月通过、2004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至七条,2011年7月通过、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就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宣告主体,受理、审理、宣告程序,以及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分别作了具体的解释。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章也对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上述这些规定无疑是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逐步完善,也使得无效婚姻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然其立法漏洞及不足也在实践中不断显现暴露。
、婚姻无效及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1)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
第一、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违法行为,重婚的后婚为无效婚姻。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而事实重婚从事实婚姻中来,其认定赖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依据司法解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已经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而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重婚不仅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伦理风尚,违反了《婚姻法》第二条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触犯了我国的刑律,这样的婚姻当然无效。
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也是我们日常所说的近亲结婚。依据《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已身从出的直系长辈血亲和从已身所出的直系晚辈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于三代以内的亲属。其范围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如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如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一是基于遗传学、优生学理论,因为血缘关系越近,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的概率越大,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道德伦理的考虑,近亲结婚容易导致辈份混乱、伦纲无常,难以为传统观念所接受。因此这样的婚姻也被各国普遍认为是无效婚姻。
第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即我们日常所说的疾病婚。对有特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及优生优育的考虑。因为传染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会给婚姻对方及下一代造成严重的危害。《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对于哪些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当包括三大类疾病:一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二是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三是严重的精神病。与重婚、近亲婚不同的是,疾病婚宣告无效还应具备婚后尚未治愈这个条件,对于婚后才患病或婚前患病婚后治愈的,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是确认婚姻无效。
第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即日常所讲的早婚。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岁。法定婚龄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确定的,一方面要考虑一个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状况,另一方面还要考虑经济、政治、道德、宗教等社会因素。如我国是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人口大国,将法定婚龄定的较高,有利于施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婚姻法》第十条,没有明确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婚后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效力如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受胁迫结婚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法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而受胁迫结婚本质上就是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双方并没有真正达成结婚的合意,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中的结婚自由和《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其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是我国奉行婚姻自由的法律保障。
、无效婚姻制度中的请求权主体及其权利行使期限
(1)请求权主体
第一、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又因婚姻无效事由的不同而不同:一、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将利害关系人纳入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意在维护社会公益,主要是因为无效的婚姻侵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也会给社会公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的结婚要件往往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同时为避免过多干涉公民的私生活,也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了限制性的解释。第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受胁迫结婚这一种可撤销婚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仅限于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是因为:一、可撤销婚姻违反的主要是关系当事人个人利益的私益性要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没有什么大的损害,二、可撤销婚姻主要是欠缺结婚合意,而当事人的结婚意思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对于结婚时没有结婚意思的当事人随着时间的推移,经过共同生活,也有可能在婚后产生结婚的意思,这种意思只有当事人自己能够真实准确的把握,没有一个当事人之外的人能够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合意。
(2)请求权行使的期限
婚姻无效因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自始无效,其请求权的行使没有时间限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应在婚姻无效事由存在的时候行使,当婚姻无效事由消失后就不能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了。如疾病婚婚后疾病痊愈,早婚婚后已达法定婚龄的,重婚中前一合法婚姻已经不存在的(包括合法配偶死亡或离婚的),都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消失的情形,对于近亲婚,血亲关系是不可能改变或消失的,而拟制血亲是否在禁婚之列本身就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后面再作分析。
可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则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此处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对可撤销婚姻的行使作时间限制,是因为实践中,不宜将婚姻关系长期置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让当事人尽早的对维持和解除婚姻关系作出选择,是保护当事人权益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因此就有了可撤销婚姻请求权行使除斥期间的规定。
、确认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主体及程序
(1)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及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宣告制度。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曾有法律性文件尝试令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婚姻无效的宣告权,但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施行以来,明确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拥有婚姻无效的宣告权,事实上依据现有司法解释,我国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也因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违反的是结婚要件中的公益性要件,因此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不适用调解,不支持撤诉,一审终审制,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的干预和严厉制裁,而对于涉及到的子女、财产等民事争议的问题则可以调解,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亦可上诉。
(2)确认可撤销婚姻的主体及程序
《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确认可撤销婚姻的主体包括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章亦用八个法律条文对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条件、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规定能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的婚姻必须不涉及财产和子女问题;受胁迫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的,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身份和违法婚姻情况的有关材料。对于法院依法宣告婚姻被撤销的情形,则笼统的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当然这一规定也是充分考虑了受胁迫婚姻的现实紧迫性,所以才规定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
(1)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可见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判决效力,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判决效力追溯到婚姻成立之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2)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同居权、实行计划生育、互相忠实、互相扶养的义务等内容。关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父母子女的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事实上这一规定是非常模糊的,实践中对于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到底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争议很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婚姻自始无效的理论,应推出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这对于无辜的子女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好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其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二、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三、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继承的权利。此外在监护、代理、探望、抚养费承担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其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
(3)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夫妻财产关系源于夫妻人身关系,由于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判决具有溯及力,其夫妻身份关系自始无效,因此对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婚姻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分配。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优先,即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特别规定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并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合法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婚姻法》修订以来,无效婚姻制定的规定总体上是符合科学规律和社会发展的,但对于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调解滞后性,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也在实践中不断暴露。
、法定事由的范围不科学、欠周延
如前所述,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有四种,即通常所说的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早婚,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受胁迫一种。无论是用国外的先进经验还是我国司法的实践经验评价,我国关于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需要完善的空间都是非常大的。各国立法对二者法定事由的规定虽然各有不同,但是整体趋势都是将违反结婚的公益性要件规定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将违反结婚的私益性要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反观我国上述规定,就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言,重婚与《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相悖,世界各国立法普遍将其列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近亲婚不但背离生物学发展规律,而且也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观念。这两者都是对公益性结婚要件的严重违背,将其认定为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定事由是必然而且必要的。第三种疾病婚,虽然主要危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健康权等私权益,但同时也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下一代造成严重危害,事实上也是对国家人口质量的冲击,因此将其划入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也是可以的,只是基于其与上述二事由的区别,可以规定例外情形,具体在本文最后一部分论述。最后一种早婚,本质上早婚仅与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有关,而且相比前三者危害性较小,且可以通过时间和程序修复补正,因此不宜将其归入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定事由中。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的严重违背社会公益的关系也开始披上了婚姻的外衣,如同性结婚,不仅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风尚,而且也是对我国婚姻制度基础(即婚姻为男女两性的结合)的撼动,立法上是否应该将这种新型的违法婚姻纳入婚姻无效的范畴值得探讨。再看可撤销婚姻,所谓“受胁迫”其立法本意其实是要对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给予救济补正的方法,即可撤销。但是现实生活中,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又岂止是受胁迫一种,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欺诈婚姻等都是婚姻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没有结婚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结婚意思。婚姻法仅将受胁迫的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而将其他欠缺结婚合意的违法婚姻拒之门外的做法在逻辑上是不妥当的,而且也不利于指导司法机关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作出正确的处理。
、部分法定事由中存在的争议及问题
(1)拟制血亲的问题。拟制血亲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自然的血缘关系,而是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同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结婚亦为无效婚姻。但是对于拟制血亲,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其是否禁止结婚,是否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学界观点亦有争议,这就使得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法无据可依,法官们各行其事,有的认为拟制血亲法律赋予同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拟制血亲间也应禁止结婚,有的认为禁止血亲间结婚主要是出于遗传学和优生学的考虑,而拟制血亲没有这方面的问题,因此不应否定拟制血亲间的婚姻效力。结果就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方法和结果。另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不同的是,拟制血亲可以依法建立也可以依法解除,拟制血亲解除后,是否可以结婚,结婚后的婚姻效力如何,在现行法律性文件中也没有明确。
(2)禁婚疾病的范围不明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对禁婚疾病采取了概括式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是对于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则没有具体规定。1980年《婚姻法》第六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可见1980年《婚姻法》对于禁婚疾病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模式。2001年《婚姻法》修订,考虑到随着医学的发达,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变化较快,不断有原本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完全可以治愈,也不断出现新的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对于禁婚疾病的规定由原来的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变为纯概括模式,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以后可以比较好的添加随时代发展可能出现的不可预知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缺点是立法太分散、不明确,可操作性差,由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散见于其他数个法律性文件中,很少有人能够知道哪些疾病是不应当结婚的,老百姓甚至是法官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虽然有法但是却不知如何依法的局面,不仅给执法者造成了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过窄
关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我国婚姻法规定为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同时对利害关系人作了限制性解释,除了重婚的情形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外,其他几种情形的请求权人均限制在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但是有些婚姻,近亲属往往就是婚姻违法的始作俑者,又怎么会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呢。于是,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违法婚姻既已存在,但是却无人申请宣告无效的情形。可见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是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的。我们知道婚姻无效是对公益性结婚要件的严重违反,为惩治这种严重的违法婚姻,其请求权人不仅要包括当事人及其厉害关系人,还应当将基层组织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国家行政机关(具体可以是民政部门)纳入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恰恰缺的就是这方面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的确认主体不应包含婚姻登记机关
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能够确认可撤销婚姻的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还有婚姻登记机关。这样作既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也不利于保证我国法制的统一。《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一条关于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中规定:当事人应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可见要宣告撤销婚姻,除了财产、子女问题外,婚姻登记机关仍然需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而这部分工作依性质是由司法机关承担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也无力对证据进行认定。面对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时,婚姻登记机关更难以用法律的视角来作出合理的判断。
、对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界限不明
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的规定,均采取单一的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有权机关宣告后,在法律上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甚为不妥。理由如下:第一,立法逻辑上存在矛盾。婚姻法既然采取了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但在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几乎没有什么区别,这又会让人觉得区分两者的意义似乎不大,这是一个逻辑上的矛盾。第二,有悖法律的公平理念。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明显小于无效婚姻,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这两种明显程度不等的违法婚姻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这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理念的。第三,不利于对弱势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进行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我国婚姻法将可撤销婚姻的后果规定为与婚姻无效相同即自始无效,婚姻关系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不受婚姻法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继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对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将可撤销婚姻的后果规定为与婚姻无效相同即自始无效,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权益保护,使得《婚姻法》缺少人文关怀色彩,救济作用发挥受限。
、婚姻无效和撤销后对善意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不够
婚姻法本质上是私法,而私法是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权利法,因此婚姻法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两种方式,并以救济为主。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予以全盘否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规定还停留在解除夫妻关系义务的层面,其设计以惩罚违法行为为目标,忽略了对当事人尤其是善意当事人的保护。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受婚姻法保护,其处理方式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原则上按共同共有处理,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简单笼统,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各种瑕疵婚姻中的财产纠纷,而且实践中,若不分善意恶意一律按共同共有处理,善意一方当事人没有继承权,没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实上等于是放纵了恶意当事人,而忽视了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当然,婚姻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如何照顾、照顾到什么程度,无据可循,因此仅是一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而没有相应的制度构建,对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
就立法模式而言,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应采取概括性加列举性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明确易操作,其不足是仅仅靠列举的方法难以应对不断发生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难免以偏概全。婚姻法既要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又要保持法律特有的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因此,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规定,可以采用首先作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对典型的事由进行列举,并在列举后附之以兜底条款,以避免认定上的疏漏。
就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而言,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是逐渐减少绝对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围。这种趋势主要是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范围的调整,逐渐实现无效婚姻制度制裁与救济功能的平衡。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事由中,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由于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应将其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更能体现婚姻法的人文关怀。同时由于未达法定婚龄的人可能是未成年人,因此对其请求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作出特别规定,具体可规定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当事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自当事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疾病婚仍列入无效婚姻范畴,但是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明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仍愿意与之结婚,照顾患病一方,即使不能生育子女,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仍愿意相守一生,对于这种情形若能排除对他人的危害,可以不被确认无效,具体操作,可以将双方当事人没有生育能力或者采取了绝育手段作为确认疾病婚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当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宣告疾病婚无效的申请时,双方当事人若自愿继续婚姻的,应当负起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举证成功,法院可不宣告其婚姻无效。三、应将同性婚姻纳入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范畴。我国港澳地区婚姻法均有此方面的规定,随着人们观念的开放和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变性人、同性恋已经不再是陌生的事物,而同性结合不仅不符合生物规律,而且也是对社会道德风尚的巨大冲击,因此,婚姻法应顺应时代要求,将其归入无效婚姻之列。四、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除上述的情形把早婚纳入可撤销婚姻之列,还应将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欺骗婚姻等违法婚姻也划归可撤销婚姻范围,因为这些婚姻本质上与受胁迫的婚姻是一致的,都是欠缺结婚合意的违法婚姻,且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对它们如何定性、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可弥补法律对可撤销婚姻调整范围的空白。
这里的主要问题是解决拟制血亲结婚的效力问题。笔者的观点是:一、应在立法上将拟制直系血亲纳入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中,这也是各国的立法通例。理由是,一方面因为没有血缘关系,拟制血亲间结婚虽不存在优生方面的障碍,但是会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破坏传统的伦理秩序。我国的历史传统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基于对传统道德伦理理念的尊重,应将拟制血亲结婚纳入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范畴。另一方面,拟制血亲不比自然血亲,毕竟彼此之间没有血缘关系,通常不能为人们接受的拟制血亲结婚主要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等拟制直系血亲间的结婚行为,因此对拟制的旁系血亲间的结婚行为在道德层面虽不鼓励,但是也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禁止。二、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解除后能否结婚,理论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的观点是拟制血亲解除后可以结婚。理由:一方面是因为拟制血亲不同自然血亲,其亲属关系的建立完全赖于拟制血亲的建立,若拟制血亲解除,相关亲属关系也就不存在了,因此拟制血亲解除后结婚的,也不会造成亲属关系的太大混乱。另一方面,《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无效婚姻的认定,要求当事人在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必须没有消失,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在当事人申请时消失尚不能认定婚姻无效,更何况是在结婚时就消失了呢。若拟制血亲解除后仍禁止结婚,实则是与《婚姻法解释(一)》的该条规定相矛盾的。
本文第二部分我们谈到禁止结婚疾病的范围在法律上不明确,导致人民群众及司法机关在守法、司法方面都显得无所适从。那么这一部分我们要讨论的就是如何将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进行明确,以便为民众及司法人员提供明确的守法、司法依据。如何明确,笔者认为仍然应当采用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形式。笔者将散见于各类法律性文件中有关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进行了收集梳理,并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对禁止结婚的疾病作出如下的分析与总结。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一类是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一类是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法律可以在对这几类疾病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在每一类疾病中再对典型的病症进行列举。
笔者的观点是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基层组织和民政部门作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增加基层组织的理由是:一、基层组织接近当事人,能更及时全面的掌握无效婚姻的基本情况,有提出申请的条件;二、无效婚姻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比较集中的体现在其基层组织所属的辖区内,基层组织有提出申请的需要;三、基层组织相比公民个人更能从公益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基层组织有成为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优势。增加民政部门作为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理由是: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的登记机关对婚姻是否有效有一定的监管职责,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肩负着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因此将民政部门纳入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是其职责使然。具体可将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规定为:一、以重婚、近亲结婚为由申请无效的,请求权人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事人登记结婚或者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二、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为当事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事人登记结婚或者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三、以同性结婚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为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事人登记结婚或者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
我国现行婚姻法,一是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二是将婚姻登记机关规定为确认可撤销婚姻的主体之一。笔者的观点是,不管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确认其无效或可撤销的主体都必须有人民法院,而且也只能有人民法院,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已经形成的通例。将法院规定为确认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唯一合法主体,其理由如下:一、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不是行政关系,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断必然涉及到对其法定事由及其证据的认定,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证据的认定,这都不在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内,婚姻登记机关即使认为某一婚姻具备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它也不应直接确认其无效或可撤销,但是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二、确认婚姻效力的同时,必然会涉及到财产关系、子女问题、过错责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行政机关既没有这个权力也没有这个能力,只有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才有权利对上述种种关系及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认定。
本文第二部分分析论述中,谈到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加区分的采取单纯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形态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的建议是对二者的溯及力形态进行区分。世界上绝大多数对无效婚姻制度采取双轨制立法的国家,都规定无效婚姻溯及既往、自始无效,婚姻撤销的效力则不溯及既往,即自撤销之日始无效。我国也应顺应世界潮流,将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形态由现在的自始无效更改为撤销不溯及既往,所以建议规定可撤销婚姻撤销前婚姻是有效的,自法院撤销之日起始无效。这样做一方面体现法律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违法婚姻的不同态度。前者侧重对违法婚姻当事人的制裁,后者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在二者的效力形态上区别对待,也是体现法律制裁的层次性。另一方面,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通常是对私益性结婚要件的违背,受侵害的往往是违法婚姻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倘若规定婚姻撤销自始无效,之前基于婚姻形成的身份关系是不可能恢复到结婚前的状态的,尤其是育有子女的,婚姻法只有规定,这类婚姻在撤销前有婚姻的效力,婚姻中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及弱势群体才能通过婚姻法得到更多一些的法律保护。
前面我就谈过,对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依靠一个干巴巴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远不够的,真正的保护必须通过制度构建来实现。我认为实现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尝试改革。
1、借鉴国外的推定配偶原则,合理处理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推定配偶原则,如果无效婚姻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善意相信该婚姻是合法的,那么,该婚姻就成为推定婚姻,善意配偶就成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当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目前除美国外,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民法中都有保护无过错方推定配偶的相关条款。我国法律也应顺应这一立法趋势,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某一些婚姻权利,例如有权将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有权要求继承死亡一方当事人的遗产等等,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建立婚姻无效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若因重婚、一方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等原因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至三十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细化。但是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婚姻无效和被撤销情形下,无过错方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规定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建立婚姻无效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一、通过获得损害赔偿可以对无过错方的利益进行更进一层的保护;二、通过让有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实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三、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和预防作用,使那些欲为违法婚姻的恶意当事人因害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停止违法行为的脚步。婚姻无效损害赔偿制度应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的内容,对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方式可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
无效婚姻制度源远流长,各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是至近现代以来,各国对无效婚姻的态度基本呈现一个由注重制裁逐步向侧重救济转变的趋势,尤其是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的较为明显,基本都在立法中规定了对弱势一方和无过错一方的特殊保护措施。遗憾的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起步较晚,尽管尽十多年来立法、司法机关也在不断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逐步的完善,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从无效婚姻制度的构建目标评价,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然还停留在注重惩罚制裁违法婚姻当事人的层面,这在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及其法律后果方面都有明显表现。如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远大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再如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方面不加区分的采用了单纯的溯及既往的模式。希望学者们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可以引起立法界、司法界对无效婚姻制度存在问题的足够重视,尽快结合我国情,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作者: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冯静
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115页。
《汉姆拉比法典》第128条:“倘若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不能认为是他的妻子。”
连重阳:《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新疆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2年6月。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也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目前,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均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 月14日]已作出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何君主编:《婚姻法一本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5页。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在《法国民法典》、《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中均有禁止拟制直系血亲结婚的相关规定。
孔祥瑞、李黎著:《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第52页。
如《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