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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森林 台湾大学 教授 壹、前言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系德国法及瑞士法之用语(Ehest?rung durch Dritte),指第三人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它不正当行为,致破坏或妨碍夫妻基于配偶身分所生之关系而言。德国更有学者细分为内部干扰(St?rung von innen)及外部干扰(St?rung von au?en),前者指由不当行为之一方配偶造成之婚姻干扰,后者则指由第三人所为之婚姻干扰。 依据台湾民法规定,夫妻结婚后,基于其婚姻关系,发生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及身分上之权利义务。 夫妻相互间之财产上权利义务,除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第1003条之1)及扶养义务(第1116条之1)外,主要为夫妻财产制。关于夫妻财产制,台湾民法设有法定财产制(第1017条至第1030条之4)及约定财产制(第1031条至1041条【共同财产制】、第1044条及第1046条【分别财产制】)。 夫妻相互间之身分权利义务,则为夫妻结婚后之姓氏(第1000条)、同居义务(第1001条)、夫妻之住所(第1002条)、日常家务代理权(第1003条)及继承(第1138条、第1144条)。此外,学者一致认为,基于一夫一妻制之本质,及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通奸构成离婚之法定事由,应认为夫妻因结婚而互负忠贞(贞操)之义务,亦即夫妻不得与他人有婚姻外之性行为或其它足以破坏夫妻关系之不正当交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47号解释亦指明,夫纳妾者,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 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该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或同居之行为,亦即破坏夫妻相互间之忠贞义务或同居义务。就此情形,在各国比较法上最有争议之问题有二:(一)与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夫或妻)应否对他方配偶(妻或夫)负侵权责任?该第三人是否亦应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二)如第三人及与该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应负侵权责任,则被害之他方配偶得主张何种内容之侵权责任;尤其有问题者为,他方配偶(妻或夫)得否主张其因一方配偶(夫或妻)通奸受有精神痛苦,而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负金钱赔偿之侵权责任? 就上述问题,本文先略述德国法及瑞士法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状况,其次简介台湾侵权行为法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基本规定,再详细说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在台湾法院之裁判发展。 贰、德国法及瑞士法 在德国,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者,被害之配偶仅得基于婚姻生活之空间范围(r?umlich-gegenst?ndlichen Ehebereich)遭受不法侵害,而对加害之配偶及与加害配偶共同为加害行为之第三人,主张其权利。例如,夫将其外遇之女友带回家中者,妻得请求法院制止之。妻之前述制止请求权,并非来自于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之侵权行为法所提供之损害赔偿等救济手段,而系本于德国民法第1004条规定之不作为请求权。 依据德国法院裁判及学者通说,在侵权行为法上,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时,被害之配偶得主张其婚姻关系应受尊重之权利而被不法侵害,请求因此所生之财产上损害。因此,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有婚姻外性行为或其它不正当之交往时,他方配偶为追查而支出必要之征信费用,得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一方配偶如与第三人因性行为而怀胎生下子女者,他方配偶为该子女支出之扶养费用,或他方配偶提起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而支出费用时,得本于德国民法第1067条第3项规定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至于该子女之生育费用,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第三人返还之。然而,前述各项费用,不得向有婚姻外性行为之一方加害配偶请求之。详言之,除非该一方配偶有德国民法第826条所规定之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方配偶之情形,例如该一方配偶向他方配偶谎称该子女来自他方配偶之血缘,否则他方配偶不得向该一方配偶主张侵权责任而请求损害赔偿。 特别引人注意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婚姻关系被第三人干扰时,被害之配偶纵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仍然不得向加害之配偶及该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 在瑞士,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者,构成对被害配偶人格之侵害,被害之配偶得依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请求法院救济。该条规定:人格被不法侵害者,得对任何参与该侵害之人,请求法院救济。瑞士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妻之前男友一再主张其为夫妻所生女儿之亲生父亲者,夫妻得请求法院禁止该男友继续为此项主张,并得以该男友之行为侵害夫妻之人格为理由,请求其赔偿慰抚金。 参、台湾法 一、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侵权责任基本规定 1999年4月21日修正,2000年5月5日施行之台湾民法债编,于第184条至第198条设有侵权行为之规定,其与侵害他人配偶关系有关之条文为民法第184条、第185条及第195条。 民法第184条规定:「(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5条规定:「(第1项)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第2项)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民法第195条规定:「(第1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2项)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3项)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184条规定,系仿效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将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2)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3)违背保护他人法律。依通说见解,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为「权利」;同条项后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主要为「权利以外之法益」,但亦可包含「权利」在内;本条第2项规定保护之客体,则为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所欲保护之「权利」或「权利以外之利益」。因此,凡「权利」受侵害者,如其侵害不具阻却违法事由,且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时,被害人即得请求赔偿;但「权利以外之法益」受侵害者,须该侵害行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其侵害在客观评价上违背善良风俗且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为故意,被害人始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亦一再强调:「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项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段为权利,后段为一般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两者要件有别,请求权基础相异,诉讼标的自属不同。」 第185条规定,系规范多数人之不法行为如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对被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195条第1项规定,在1999年4月21日前之内容,基本上仿效德国民法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第847条第1项,明定「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为「特别人格权」,该四项特别人格权之任何一种遭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如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得请求赔偿义务人以金钱赔偿之(慰抚金)。1999年4月21日修正债编条文时,在本条第1项增加「信用、隐私、贞操」被不法侵害时,及「其它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且情节重大时,被害人亦得就其因而发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金钱赔偿;另又在本条第3项新增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时,亦应就被害人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最高法院判例及决议 (一)侵权责任之构成 如前所述,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之行为。 在台湾,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发生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部分,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分别构成通奸罪及相奸罪,得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相奸罪,为告诉乃论,被害之配偶得选择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一并告诉,亦得仅对通奸之配偶提起告诉,或仅对相奸之第三人提起告诉。但他方配偶就一方配偶之通奸,有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之情事者,不得告诉。告诉期间为自被害配偶知悉通奸之事实起六个月。(刑法第245条、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被害配偶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第三人提起告诉后,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对其二人之告诉,亦得仅撤回对通奸配偶之告诉,而保留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但不得仅撤回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而保留对通奸之配偶之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第239条)。 民事责任部分,一方配偶与第三人通奸时,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得依民法第1056条规定,请求赔偿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此外,依据最高法院历年判例与决议,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亦应各自及共同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换言之,他方配偶得仅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亦得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与相奸之第三人负共同侵权责任。参见以下判例及决议。 1.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 最高法院首先于1952年3月28日41年度台上字第278号判决中表示:「按夫对于妻在现行法上并无何种权利可言,他人与其妻通奸,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夫之权利,惟依社会一般观念,如该他人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损害。」嗣后,该判决经选为判例,并以上述判决内容为基础,而作成下述判例要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2. 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二) 1952年4月14日,最高法院举行民事庭庭长会议,并决议如下: 「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 3. 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一) 1955年6月7日,最高法院召开民庭及刑庭庭长、推事总会,讨论民二庭下述提案: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虽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 请公决 针对民二庭上开提案,本次民、刑庭总会会议作成决议如下: 「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该决议案与判例并无抵触,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4. 最高法院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四) 1966年3月28日最高法院民二庭提出下列议案:「甲与乙之妻通奸,究系侵害夫之何种权利,乙能否请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于此情形,认夫对于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但仅说明系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而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号判决,认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应如何解决 ?请公决」 决议:仍维持本院以往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议决案。 5. 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 最高法院于1966年8月11日作成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其基本事实为:夫与一名女子同居,业经刑事法院判处夫及该子女妨害家庭罪刑确定在案,妻主张夫及该女子均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妻,起诉请求法院判命夫及该女子连带赔偿其精神上所受之损害新台币二万元。 第二审法院驳回妻之请求,理由为:「配偶之另一方虽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请求财产上或非财产之损害,惟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十八条规定,须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始得请求,配偶与人通奸,既非侵害民法第十九条之姓名权,亦非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生命身体及健康权,又非侵害名誉权及自由权,其它亦无相当之规定,指明得请求精神慰藉金,况上诉人与郑雄世现尚有夫妻关系,其请求难谓有理。」 最高法院废弃前述第二审法院判决,废弃理由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故有谓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法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嗣后,本判决前述判决理由经选为判例要旨。 (二)侵权责任之内容 1. 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台湾法院实务上,很少出现被害之妻或夫请求通奸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财产上之损害。但理论上,既然认为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他方配偶之侵权责任,则他方配偶如因一方配偶之通奸而受有财产上损害,当然亦得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此之所谓财产上损害,典型者为他方配偶为追查及搜集一方配偶之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 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7号裁定,妻与他人通奸,原审判决夫得请求妻与该他人连带赔偿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币(下同)四十万元,但认为夫为追查妻与他人之通奸而支付之征信社费用六十万元非属必要费用,不应准许而驳回之。夫虽提起第三审上诉,但最高法院认为夫之上诉仅泛言原判决违法,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为不合法,乃裁定驳回。 由于本件最高法院系以夫之上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故不得依据本裁定而主张最高法院本件裁定业已认定夫或妻为追查其妻或夫与他人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一概不得向为通奸行为之妻及第三人请求赔偿。 2. 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在台湾,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或有其它不正当交往时,被害之妻或夫最常请求者,系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此项请求,依据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决议及其它裁判,应予准许。而且被害之妻或夫得仅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赔偿之,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亦得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连带赔偿之。 至于被害之妻或夫得请求之慰抚金金额,应如何判断系属合理,依据最高法院裁判,应于每个具体个案中考虑下列因素:原告与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参见以下所例示之最高法院判决。 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妻,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自属侵害被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负赔偿精神慰抚金之责任,核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相符。…经斟酌两造之身分、年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智识经验、上诉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诉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精神慰抚金以五十万元为允当。」 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审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结婚四年余,育有二子,年纪尚幼,乙不思珍惜家庭生活,不以家庭整体幸福为重,反与知情之甲通奸,造成家庭破碎,上诉人遭此打击,精神因而深受痛苦;乙系协和工商毕业,于连兴公司上班,甲系台北商专毕业,均无不动产,上诉人则黎明工专毕业,现任打字工作,亦无不动产;乙于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最近二年之年所得约五十万元及上诉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关于慰抚金之请求,于一百万元之范围为适当。」 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查被上诉人(夫)系高中肄业,为齿模技术员,月入四、五万元,扶养二名小孩及母亲,有十六坪土地;上诉人(相奸之第三人)系高中毕业,任职公司管理员。原审斟酌两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经济能力以及被上诉人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以八十万元为相当」 87年度台上字第2902号判决:「上诉人获有博士学位,为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副教授,年所得一百五十万六千五百零四元,有在职证明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八十四年度综合所得税税额证明书各一纸复印件为证;被上诉人经商,年所得在一百五十万元至两百万元之间,其在台北县永和市拥有一约三十坪之房屋,财力良好等情。因而审酌上诉人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诉人之财力暨双方资力与加害程度,认上诉人因通奸被害部分,被上诉人应赔偿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适当。」 三、分析检讨 (一)加害配偶及第三人之侵权责任 依据前揭判例与决议,可以得知,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夫或妻与他人通奸者,该通奸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就此,除上述判例及决议外,最高法院另又作成不少其它判决。此外,最高法院指出,与夫或妻通奸之第三人,其相奸之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故亦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并强调,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应与相奸之第三人,对妻或夫负民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之共同侵权责任。 台湾习俗上,妻与第三人通奸者,第三人如请求夫之谅解及不提出刑事告诉或撤回告诉,即应支付一笔「遮羞费」于夫。「遮羞费」之性质,等同赔偿夫因其妻与他人通奸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准此,最高法院历年裁判及决议认为第三人与妻通奸者,构成对夫之侵权行为而应赔偿夫因此所生之损害,确实符合一般国民感情,值得赞同。虽然德国及瑞士法院裁判与学者通说,系持不同见解,但在其国内已有不同看法,况且基于婚姻关而在夫妻相互间及其二人与第三人间所生之权利义务,具有浓厚之传统性、道德性及伦理性,不同民族有不同之社会观念与国民感情,台湾民法之侵权行为规定虽仿效德国民法,体系结构甚至几乎完全相同,但具体案例类型适用上,仍应以本土民情为最优先考虑,对外国法院裁判,无须且不应亦步亦趋。 值得强调者,前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44年度民、刑庭总会决议及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虽均系就「妻与第三人通奸」时,夫得否对该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为裁判及决议,但本于男女平等及夫妻「互负」忠贞义务,于「夫与第三人通奸」之情形,亦应依据上开判例例及决议所持基本见解,而认为妻亦得对第三人请求侵权责任之损害赔偿。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要旨即表示:「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并于结论表示「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显然业已指明任何一方配偶,不论其为妻或夫,如与第三人通奸者,均构成侵害他方配偶权利之行为。 另应提醒者,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时,被害配偶对加害配偶所得主张之侵权责任,及被害配偶对该第三人所得主张之侵权责任,德国法院及瑞士法院经常有意区分,而就加害配偶与第三人之共同行为(例如,妻或夫与他人通奸)所导致之同一损害(例如,因通奸生下子女造成之夫或妻之负担),虽肯认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但却否认加害配偶之侵权责任。此项区分,系着眼于夫妻基于婚姻,有其相互间之权利义务,应与其二人和第三人间之权利义务,不同处理。台湾最高法院则迄今一律等同看待加害配偶与第三人对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并认为加害配偶与第三人应就被害配偶之同一损害,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 应再提出者,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固以其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行为,为最常见,但是否以此为限,台湾法院裁判尚有歧异。 多数裁判认为侵害他人配偶关系,其行为方式不限于与配偶之一方通奸,第三人虽非与配偶之一方通奸,但其二人有不正当交往者,仍属对他方配偶之不法侵害而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下列裁判,可资左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号判决:「倘被上诉人(妻)与刘哲俊二人于该期间内虽无相奸行为,然二人并未分手,依然保持有婚外情谊之亲密异性友人关系,是否仍应属侵害上诉人(夫)配偶权益之侵权行为,始符情理?非无研求之余地。乃原审徒以刘哲俊已与被上诉人交恶之情,未察婚外情恋侣行止难以常情度之,即认刘哲俊之陈述不可采,谓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哲俊于离婚前五日期间,仍有相奸或其它亲密行为,上诉人相关主张为臆测之词,自嫌速断,已不无违误。」 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2号判决:「第三人亲吻妻之嘴脸,抚摸其胸部,并将手指插入其下体,虽非属与妻之通奸,但亦属构成不法侵害夫基于配偶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夫虽未因此与妻离婚,仍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8号判决:「按不法侵害他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95条第3项、第1项定有明文。又此不法侵害行为,不以侵权行为人间有通奸、相奸为限,且情节是否重大,应视个案侵害程度、损害状况、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个别情事,客观判断之。又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两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夫妻关系首重忠实,依社会通念,夫不可能容许配偶与其它女人亲蜜相偕出游、亲昵接吻、深夜共宿,该行为将造成夫精神上极大之痛苦及婚姻之破裂。」 然而,亦有裁判似乎认为如非通奸,则尚不得认定为足以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号判决称:「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固可断言,惟本件原审既未认定上诉人与诉外人杨女间有『通奸』之行为,得否仅以上诉人于特定期间内与杨女有密切电话通联、其机车多次停放杨女住处楼下、杨女之母与他人之录音对话显示上诉人与杨女交往,及上诉人与杨女先后四次同班机出入国境,即谓上诉人与杨女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礼仪范畴,违背夫妻之忠贞义务,而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并令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非财产上之损害,亟待进一步厘清。原判决未详加审酌,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属难昭折服。」 (二)被害配偶之请求权基础 应特别注意者,被害之他方配偶得主张通奸之一方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虽为最高法院历年一贯见解,但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究竟为何,最高法院之裁判并非完全一致,此亦为最高法院就此问题作成两件判例且又召开合计三次民庭庭长会议及民、刑事庭总会会议之原因所在。 1. 最高法院见解之演变 (1)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被害配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44年度民、刑庭总会决议、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及多数裁判均认为,夫或妻与第三人有通奸行为时,为通奸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均应负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所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行为责任。 (2)民法第195条第1项:侵害被害配偶之名誉权? 依据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名誉或自由被不法侵害者,得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问题在于,夫或妻与第三人之通奸行为,是否侵害妻或夫之名誉或自由? 最高法院多数见解认为,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者,他方配偶并未因此受有名誉权之侵害。 首先,前揭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业已明示「乙(第三人)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夫)之名誉权」。 其次,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民二庭提出之议案为:「与有夫之妇通奸者,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基于本提案,明显可见,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虽已作成「第三人与妻通奸,非侵害夫之名誉权」之决议,但或许因为该会议仅由民庭庭长参加,其它民庭法官并无机会表达意见,故最高法院民庭法官仍对该决议有所疑虑,遂在短短3年内,由民二庭再度提案,希望厘清。就此疑虑,最高法院非常例外地召集全院所有民庭及刑庭之庭长与法官,共同参与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并决议「妻与人通奸,亦无损害夫之名誉权。」本决议等于重申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而再度强调:妻与人通奸者,夫不得主张其名誉权受有侵害。 除前述两次决议外,最高法院尚有其它判决亦采相同看法而认为,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时,妻或夫不得以其名誉权被侵害为理由,而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精神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然而,最高法院偶而亦有判决显示,最高法院仍有部分法官不完全否定夫或妻与他人通奸之行为,乃侵害妻或夫之名誉,从而被害之妻或夫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请求精神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3)民法第195条第1项:侵害被害配偶权之自由权? 夫或妻与他人通奸者,被害之妻或夫是否因此受有自由权之侵害?就此问题,最高法院曾有不同判决。 52年度台上字第3232号判决指出:「夫妻之关系虽甚密切,而人格则各别独立,妻与人通奸时,虽应受刑事之处分,但夫之名誉或自由固不能因此而认为被侵害,故夫因妻与人通奸,除有具体之损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请求赔偿外,尚不得以侵害名誉或自由为由,遽行请求赔偿。」依此判决,妻与人通奸者,夫之自由权并无受侵害可言。 54年度台上字第2883号判决却认为:「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本件判决并不完全否定通奸可以构成侵害被害配偶「家室不受侵害之自由」。 由于最高法院出现不同见解之判决,故该院召开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会议。该次会议中,针对民二庭所提「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是否构成侵害夫之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问题,决议仍维持该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议决案」。 按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之决议为「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维持41年度民事庭庭长会议决议,故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之重点,在于强调与有夫之女子通奸者,『仅系』民法第184条后段所谓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他人(该女子之夫);换言之,该通奸行为并无民二庭所不排除之「侵害夫之自由权」可言。因此,本决议明显认为第三人与妻通奸者,并不构成对夫之自由权之侵害。 (4)民法第195条第3项:侵害被害配偶之身分法益 在台湾,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被害配偶通常起诉主张其因此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而请求金钱赔偿(慰抚金)。由于民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故最高法院裁判认为,被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请求金钱赔偿,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形,始得允许之。民法第195条即为允许被害人得就其非财产上损害请求金钱赔偿之明文规定。 民法第195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前,第1项前段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本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时,增加第3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值得注意者,依据民法债编施行法第9条规定,新增之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有溯及既往效力。 虽然民法第195条第1项明定名誉或自由受侵害者,得就其因此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但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多数见解认为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时,并未因此而侵害妻或夫之名誉及自由,故被害之妻或夫如依据民法第195条第1项请求赔偿其精神痛苦之慰抚金,通常不为法院所允许。 然而,自从民法第195条增订第3项规定后,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经常引用该项规定判决被害之配偶得请求侵害其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赔偿精神痛苦之慰抚金。易言之,依据法院最近见解,第三人与夫或妻通奸者,系侵害妻或夫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且为情节重大,故被害之妻或夫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请求慰抚金,以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 2. 本文见解 基于婚姻关系,夫妻相互间发生身分及财产权利义务,故婚姻关系,不仅夫妻双方应予尊重,第三人亦同,法律应保护夫妻之婚姻关系不受夫妻任何一方及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应认为乃不法侵害夫妻他方之权利,构成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之侵权行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之结论指出「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诚属正确。在民法第195条第3项增订「基于配偶关系而生之身分法益」之后,婚姻关系具有权利之性质,更属无庸怀疑。因此,婚姻关系被干扰者,被害之配偶就其因此而生之财产上损害,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请求赔偿,就其因此而生之非财产上损害,则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1项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 附带说明者,在民法第195条尚未增订第3项规定之前,将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解为侵害被害配偶之名誉权,以协助被害配偶得依该条第1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以便符合「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之要求,方法论上有其必要,固不待言。然而,所谓名誉权,系指权利人之操守、道德、名声、信誉等人格利益在社会上之评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号判决谓:「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而婚姻关系被不法干扰者,社会一般人对被害配偶之操守、道德、名声、信誉等之评价,并无任何贬损,通常情形甚至更加同情被害配偶,此在加害配偶与第三人通奸,甚至因与第三人通奸而对被害配偶家暴之时,尤其显然。因此,婚姻关系被不法干扰者,被害配偶之名誉权应无受侵害可言。民法第195条增订第3项规定之后,被害配偶可直接依据该条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已无必要借助同条第1项关于名誉权被侵害之规定。 四、最高法院慰抚金裁判之实证分析 本文以「通奸」为关键词,搜寻最高法院1996年起迄2012年共有174笔裁判。其中被害配偶以通奸为原因向通奸之配偶或/及相奸之第三人请求慰抚金之最高法院裁判共39笔。经整理分析后得知下列结果: (一)通奸之行为人为夫或妻之比例 通奸行为人为夫之案例共34笔,占39笔之87%(四舍五入);通奸行为人为妻者,仅占5笔,占13%。由是可见,夫有外遇之情形,远多于妻之红杏出墙。 (二)被害配偶之请求权基础 被害配偶提出之慰抚金请求权基础,包含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195条第1项、第195条第3项。如被害配偶于同一诉讼中请求离婚时,则其请求慰抚金亦经常并以第1056条第2项为基础。 (三)被害配偶请求之慰抚金金额及法院准许之金额 被害配偶于第一审起诉时(共39件诉讼),声明请求之慰抚金总平均为每件新台币(下同)3,012,374元。经法院确定允许者共19件诉讼,在该19件诉讼中,被害配偶声明请求之金额平均为每件2,934,000元,而经判准之慰抚金额平均为每件495,238元。换言之,法院确定允许慰抚金请求之案件比例约为总请求案件之49%(19件÷39件 = 0.4871),判准之慰抚金额比例约为总请求金额之17%(495,238元÷2,934,000元 = 0.1687)。 (四)综合评析 由最高法院及其它各级法院审理干扰婚姻关系案件之实务,可以得知,被害配偶最关切者,为法院是否允许其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及允许之金额。然而,法院于个案中决定慰抚金之数额时,斟酌之因素通常十分空泛,欠缺可得操作及检验之标准,导致法院最后核准之慰抚金金额,对于被害配偶及加害配偶与第三人,经常难以信服,导致频繁上诉,增加讼累,浪费资源。如何改善,亟待思量。 肆、结论 本文主要报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在台湾法上之侵权责任实务发展,以提供比较法之经验。谨简要结论如下: 在台湾,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以第三人与夫或妻通奸为最常见,被害之妻或夫经常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更常请求加害配偶及该第三人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之相当金额(慰抚金)。就此请求,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加害配偶与该第三人之通奸构成侵权行为,应对被害配偶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 有争议者,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为何?就此问题,台湾最高法院数十年来,一直尝试寻找最适合之法律依据,俾因应被害配偶慰抚金之请求。其发展情形为:从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到「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再到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名誉权、自由权」,最后到最近之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基于配偶关系而生之身分法益」。台湾最高法院不满足于结论(被害配偶得请求慰抚金)之正当,而致力于方法论(被害配偶之请求权基础)之周全,值得赞赏。 台湾尚待努力者,系被害配偶请求之慰抚金数额应如何妥适量定。相信本研讨会所有相关论文,能提供台湾法院及学界寻求解决方案之重要参考。 注释: Gernhuber/Coester-Waltjen, Familienrecht, 5. Aufl., 2006, § 17 Rn. 13ff.;Hausheer/Geiser/ Aebi-Müller, Das Familienrecht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3. Aufl., 2007, 02.11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12, Rn. 307. 本文所称之法条,除特别注明外,系指台湾民法。 依民法第1001条规定,男女结婚成为夫妻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互负同居之义务。夫或妻得拒绝与其妻或夫同居之正当理由,例如:夫纳妾(大法官会议第147号解释、23年上字第1061号判例)、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29年上字第254号判例)、夫妻已约定在外租屋共同居住,夫却要求妻返还祖厝同居(70年度台上字第440判决)、夫与他人同居(71年度台上字第4373号判决)或通奸(73年度台上字第256号判决)、夫在外与人同居,不供给妻之生活费用,致妻不能不外出谋生(76年度台上字第217号判决)、夫妻之一方对他方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为使他方心生畏惧致不敢同居(77年度台上字第158号判决)、夫妻之一方未能受他方适当的尊重,致人格受严重损害,有暂时分居必要(80年度台上字第1864号判决)等。 史尚宽,亲属法论,1974年9月,27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1972年,133页;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2010年,125页;陈祺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2010年,139页;林秀雄,亲属法讲义,亲属法,2011年7月,123页。 依据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17 年度决议(五),通奸,指和奸而言。 BGHZ 6, 361; 34, 80;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12, Rn 312 . K?tz/Wagner, Deliktsrecht, 11. Aufl., 2010, Rn 72. BGHZ 57, 229;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12, Rn 317 . BGHZ, 26, 219. BGH NJW 1990, 706; Erman/Gamillscheg, 12. Aufl., 2008, § 1353 Rn 23. BGHZ 80, 235; Rausch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08, Rn 252. BGHZ 23, 281, 57, 229; Gernhuber/Coester-Waltjen, Familienrecht, 5. Aufl., 2006, § 17 Rn. 23;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12, Rn 314; Kropholler, BGB, 11. Aufl., 2008, § 1353 Rn. 8f. Hausheer/Geiser/ Aebi-Müller, Das Familienrecht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3. Aufl., 2007, 02.11; BGE 109 II 5 E; BGE 84 II 331. BGE 108 II 348. 1999年4月21日前,本条第2项规定之内容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1999年4月21日前,本条并无第3项规定,且第1项规定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换言之,本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时,在第1项增加「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之文字,并新增第3项规定。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83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12年2月,204页;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2010年9月,313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963年10月,154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12年2月,210-242、244页;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83-87页;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2010年9月,340页;刘春堂,民法判解通则,2010年9月,112页。 86年度台上字第3760号(预售屋买卖案)、89年度台上字第2560号(工程承揽厂商借牌及偷工减料案)、97年度台上字第1352号(指封土地错误案)、97年度台上字第2530号(合伙会计师另立事务所抢夺客户案)、98年度台上字第1843号(出卖债权案)等判决。 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德国民法第847条第1项规定为:「身体或健康被侵害者及自由被剥夺者,被害人就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Im Falle der Verletzung des K?rpers oder der Gesundheit sowie im Falle der Freiheitsentziehung kann der Verletzte auch wegen d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gensschaden ist, eine billige Entsch?digung in Geld verlangen.)。依该规定,名誉被侵害者,被害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本条规定因2002年8月1日生效之损害赔偿法修正案而被删除,但原规定移至德国民法第253条第2项,其内容为:「Ist wegen einer Verletzung des K?rpers, der Gesundheit, der Freiheit oder der sexuellen Selbstbestimmung Schadensersatz zu leisten, kann auch wegen d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gensschaden ist, eine billige Entsch?digung in Geld gefordert werden.」。此项修改之原因在于,旧民法第847条系规定于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中,故身体、健康或自由受侵害之被害人,仅得依侵权责任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而不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但此项限制不合理,遂将该第847条之文字移至债编通则之第253条,俾被害人得并依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请求之。 民法第1052条第1项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本款所称「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系2007年5月23日修正时所定,在此之前,该条款之文义为「通奸」。 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在台湾,判决与判例之效力差异甚大。判决仅有个案拘束力,亦即仅对该案之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但判决一经选为判例,则判例要旨发生通案之拘束力,最高法院及其它各级法院审理所有案子时,均应遵守判例。裁判违背判例者,即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受不利裁判之当事人得据以提起上诉或再审。 参见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48号、48年度台上字第433号、49年度台上字第2556号、71年度台上字第19号、86年度台上字第2199号、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等判决。 参见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按通奸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相奸者应与通奸之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则被上诉人(夫)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定,请求上诉人(与妻相奸之第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自属有据。」、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共同侵权行为之规定,应与相奸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975年12月,374页。 Gernhuber/Coester-Waltjen, Familienrecht, 5. Aufl., 2006, § 17 Rn. 23ff. m.w.N. 详细分析,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975年12月,369-377页;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损害之赔偿 –最高法院历年判决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1979年6月,291-308页。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48号、52年度台上字第3232号判决。 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9号请求损害赔偿事件,第二审法院判决指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复按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配偶之人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确因此受有财产或非财产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号着有判例。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陈怡君通奸系共同为侵权行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洵无不合。」最高法院本件判决认为第二审前述判决「经核于法并无不合」,而驳回第三审上诉。 76年度台上字第2550号判决:「按受精神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如民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九条等是。」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9号、100年度上易字第928号、99年度诉字第52号、96年度上易字第724号、95年度家上字第141号、93年度上易字第854号等判决。 被害配偶请求慰抚金,以其实际受有精神痛苦为必要,请参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489 号判决:「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夫权制度已不存在,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对其夫应负赔偿责任者,系以家室和谐因此破坏,使其夫在精神上不免感受痛苦之故,若夫已纳妾,与其妻之感情本不融洽,则家室和谐并非因其妻与人通奸而破坏,其夫既无所谓受非财产上之损害,自无请求赔偿之可言。」 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号、97年度台上字第1900号、96年度台上字第1342号、95年度台上字第2397号、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93年度台上字第1162号、92年度台上字第2168号、91年度台上字第818号、90年度台上字第2215号、89年度台上字第1982号、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87年度台上字第1849号、86年度台上字第3070号、85年度台上字第61号等及其它相关判决与裁定共39件。 民法第1056条第第1、2项规定为:「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2012年元月,483-484页。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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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森林 台湾大学 教授
壹、前言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系德国法及瑞士法之用语(Ehest?rung durch Dritte),指第三人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它不正当行为,致破坏或妨碍夫妻基于配偶身分所生之关系而言。德国更有学者细分为内部干扰(St?rung von innen)及外部干扰(St?rung von au?en),前者指由不当行为之一方配偶造成之婚姻干扰,后者则指由第三人所为之婚姻干扰。
依据台湾民法规定,夫妻结婚后,基于其婚姻关系,发生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及身分上之权利义务。
夫妻相互间之财产上权利义务,除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第1003条之1)及扶养义务(第1116条之1)外,主要为夫妻财产制。关于夫妻财产制,台湾民法设有法定财产制(第1017条至第1030条之4)及约定财产制(第1031条至1041条【共同财产制】、第1044条及第1046条【分别财产制】)。
夫妻相互间之身分权利义务,则为夫妻结婚后之姓氏(第1000条)、同居义务(第1001条)、夫妻之住所(第1002条)、日常家务代理权(第1003条)及继承(第1138条、第1144条)。此外,学者一致认为,基于一夫一妻制之本质,及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通奸构成离婚之法定事由,应认为夫妻因结婚而互负忠贞(贞操)之义务,亦即夫妻不得与他人有婚姻外之性行为或其它足以破坏夫妻关系之不正当交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47号解释亦指明,夫纳妾者,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
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该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或同居之行为,亦即破坏夫妻相互间之忠贞义务或同居义务。就此情形,在各国比较法上最有争议之问题有二:(一)与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夫或妻)应否对他方配偶(妻或夫)负侵权责任?该第三人是否亦应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二)如第三人及与该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应负侵权责任,则被害之他方配偶得主张何种内容之侵权责任;尤其有问题者为,他方配偶(妻或夫)得否主张其因一方配偶(夫或妻)通奸受有精神痛苦,而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负金钱赔偿之侵权责任?
就上述问题,本文先略述德国法及瑞士法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状况,其次简介台湾侵权行为法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基本规定,再详细说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在台湾法院之裁判发展。
贰、德国法及瑞士法
在德国,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者,被害之配偶仅得基于婚姻生活之空间范围(r?umlich-gegenst?ndlichen Ehebereich)遭受不法侵害,而对加害之配偶及与加害配偶共同为加害行为之第三人,主张其权利。例如,夫将其外遇之女友带回家中者,妻得请求法院制止之。妻之前述制止请求权,并非来自于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之侵权行为法所提供之损害赔偿等救济手段,而系本于德国民法第1004条规定之不作为请求权。
依据德国法院裁判及学者通说,在侵权行为法上,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时,被害之配偶得主张其婚姻关系应受尊重之权利而被不法侵害,请求因此所生之财产上损害。因此,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有婚姻外性行为或其它不正当之交往时,他方配偶为追查而支出必要之征信费用,得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一方配偶如与第三人因性行为而怀胎生下子女者,他方配偶为该子女支出之扶养费用,或他方配偶提起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而支出费用时,得本于德国民法第1067条第3项规定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至于该子女之生育费用,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第三人返还之。然而,前述各项费用,不得向有婚姻外性行为之一方加害配偶请求之。详言之,除非该一方配偶有德国民法第826条所规定之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方配偶之情形,例如该一方配偶向他方配偶谎称该子女来自他方配偶之血缘,否则他方配偶不得向该一方配偶主张侵权责任而请求损害赔偿。
特别引人注意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婚姻关系被第三人干扰时,被害之配偶纵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仍然不得向加害之配偶及该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
在瑞士,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者,构成对被害配偶人格之侵害,被害之配偶得依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请求法院救济。该条规定:人格被不法侵害者,得对任何参与该侵害之人,请求法院救济。瑞士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妻之前男友一再主张其为夫妻所生女儿之亲生父亲者,夫妻得请求法院禁止该男友继续为此项主张,并得以该男友之行为侵害夫妻之人格为理由,请求其赔偿慰抚金。
参、台湾法
一、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侵权责任基本规定
1999年4月21日修正,2000年5月5日施行之台湾民法债编,于第184条至第198条设有侵权行为之规定,其与侵害他人配偶关系有关之条文为民法第184条、第185条及第195条。
民法第184条规定:「(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5条规定:「(第1项)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第2项)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民法第195条规定:「(第1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2项)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3项)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184条规定,系仿效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将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2)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3)违背保护他人法律。依通说见解,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为「权利」;同条项后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主要为「权利以外之法益」,但亦可包含「权利」在内;本条第2项规定保护之客体,则为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所欲保护之「权利」或「权利以外之利益」。因此,凡「权利」受侵害者,如其侵害不具阻却违法事由,且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时,被害人即得请求赔偿;但「权利以外之法益」受侵害者,须该侵害行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其侵害在客观评价上违背善良风俗且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为故意,被害人始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亦一再强调:「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项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段为权利,后段为一般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两者要件有别,请求权基础相异,诉讼标的自属不同。」
第185条规定,系规范多数人之不法行为如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对被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195条第1项规定,在1999年4月21日前之内容,基本上仿效德国民法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第847条第1项,明定「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为「特别人格权」,该四项特别人格权之任何一种遭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如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得请求赔偿义务人以金钱赔偿之(慰抚金)。1999年4月21日修正债编条文时,在本条第1项增加「信用、隐私、贞操」被不法侵害时,及「其它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且情节重大时,被害人亦得就其因而发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金钱赔偿;另又在本条第3项新增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时,亦应就被害人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最高法院判例及决议
(一)侵权责任之构成
如前所述,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之行为。
在台湾,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发生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部分,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分别构成通奸罪及相奸罪,得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相奸罪,为告诉乃论,被害之配偶得选择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一并告诉,亦得仅对通奸之配偶提起告诉,或仅对相奸之第三人提起告诉。但他方配偶就一方配偶之通奸,有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之情事者,不得告诉。告诉期间为自被害配偶知悉通奸之事实起六个月。(刑法第245条、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被害配偶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第三人提起告诉后,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对其二人之告诉,亦得仅撤回对通奸配偶之告诉,而保留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但不得仅撤回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而保留对通奸之配偶之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第239条)。
民事责任部分,一方配偶与第三人通奸时,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得依民法第1056条规定,请求赔偿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此外,依据最高法院历年判例与决议,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亦应各自及共同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换言之,他方配偶得仅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亦得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与相奸之第三人负共同侵权责任。参见以下判例及决议。
1.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
最高法院首先于1952年3月28日41年度台上字第278号判决中表示:「按夫对于妻在现行法上并无何种权利可言,他人与其妻通奸,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夫之权利,惟依社会一般观念,如该他人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损害。」嗣后,该判决经选为判例,并以上述判决内容为基础,而作成下述判例要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2. 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二)
1952年4月14日,最高法院举行民事庭庭长会议,并决议如下:
「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
3. 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一)
1955年6月7日,最高法院召开民庭及刑庭庭长、推事总会,讨论民二庭下述提案: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虽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 请公决
针对民二庭上开提案,本次民、刑庭总会会议作成决议如下:
「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该决议案与判例并无抵触,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4. 最高法院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四)
1966年3月28日最高法院民二庭提出下列议案:「甲与乙之妻通奸,究系侵害夫之何种权利,乙能否请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于此情形,认夫对于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但仅说明系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而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号判决,认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应如何解决 ?请公决」
决议:仍维持本院以往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议决案。
5. 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
最高法院于1966年8月11日作成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其基本事实为:夫与一名女子同居,业经刑事法院判处夫及该子女妨害家庭罪刑确定在案,妻主张夫及该女子均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妻,起诉请求法院判命夫及该女子连带赔偿其精神上所受之损害新台币二万元。
第二审法院驳回妻之请求,理由为:「配偶之另一方虽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请求财产上或非财产之损害,惟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十八条规定,须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始得请求,配偶与人通奸,既非侵害民法第十九条之姓名权,亦非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生命身体及健康权,又非侵害名誉权及自由权,其它亦无相当之规定,指明得请求精神慰藉金,况上诉人与郑雄世现尚有夫妻关系,其请求难谓有理。」
最高法院废弃前述第二审法院判决,废弃理由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故有谓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法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嗣后,本判决前述判决理由经选为判例要旨。
(二)侵权责任之内容
1. 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台湾法院实务上,很少出现被害之妻或夫请求通奸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财产上之损害。但理论上,既然认为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他方配偶之侵权责任,则他方配偶如因一方配偶之通奸而受有财产上损害,当然亦得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此之所谓财产上损害,典型者为他方配偶为追查及搜集一方配偶之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
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7号裁定,妻与他人通奸,原审判决夫得请求妻与该他人连带赔偿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币(下同)四十万元,但认为夫为追查妻与他人之通奸而支付之征信社费用六十万元非属必要费用,不应准许而驳回之。夫虽提起第三审上诉,但最高法院认为夫之上诉仅泛言原判决违法,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为不合法,乃裁定驳回。
由于本件最高法院系以夫之上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故不得依据本裁定而主张最高法院本件裁定业已认定夫或妻为追查其妻或夫与他人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一概不得向为通奸行为之妻及第三人请求赔偿。
2. 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在台湾,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或有其它不正当交往时,被害之妻或夫最常请求者,系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此项请求,依据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决议及其它裁判,应予准许。而且被害之妻或夫得仅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赔偿之,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亦得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连带赔偿之。
至于被害之妻或夫得请求之慰抚金金额,应如何判断系属合理,依据最高法院裁判,应于每个具体个案中考虑下列因素:原告与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参见以下所例示之最高法院判决。
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妻,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自属侵害被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负赔偿精神慰抚金之责任,核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相符。…经斟酌两造之身分、年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智识经验、上诉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诉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精神慰抚金以五十万元为允当。」
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审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结婚四年余,育有二子,年纪尚幼,乙不思珍惜家庭生活,不以家庭整体幸福为重,反与知情之甲通奸,造成家庭破碎,上诉人遭此打击,精神因而深受痛苦;乙系协和工商毕业,于连兴公司上班,甲系台北商专毕业,均无不动产,上诉人则黎明工专毕业,现任打字工作,亦无不动产;乙于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最近二年之年所得约五十万元及上诉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关于慰抚金之请求,于一百万元之范围为适当。」
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查被上诉人(夫)系高中肄业,为齿模技术员,月入四、五万元,扶养二名小孩及母亲,有十六坪土地;上诉人(相奸之第三人)系高中毕业,任职公司管理员。原审斟酌两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经济能力以及被上诉人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以八十万元为相当」
87年度台上字第2902号判决:「上诉人获有博士学位,为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副教授,年所得一百五十万六千五百零四元,有在职证明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八十四年度综合所得税税额证明书各一纸复印件为证;被上诉人经商,年所得在一百五十万元至两百万元之间,其在台北县永和市拥有一约三十坪之房屋,财力良好等情。因而审酌上诉人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诉人之财力暨双方资力与加害程度,认上诉人因通奸被害部分,被上诉人应赔偿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适当。」
三、分析检讨
(一)加害配偶及第三人之侵权责任
依据前揭判例与决议,可以得知,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夫或妻与他人通奸者,该通奸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就此,除上述判例及决议外,最高法院另又作成不少其它判决。此外,最高法院指出,与夫或妻通奸之第三人,其相奸之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故亦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并强调,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应与相奸之第三人,对妻或夫负民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之共同侵权责任。
台湾习俗上,妻与第三人通奸者,第三人如请求夫之谅解及不提出刑事告诉或撤回告诉,即应支付一笔「遮羞费」于夫。「遮羞费」之性质,等同赔偿夫因其妻与他人通奸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准此,最高法院历年裁判及决议认为第三人与妻通奸者,构成对夫之侵权行为而应赔偿夫因此所生之损害,确实符合一般国民感情,值得赞同。虽然德国及瑞士法院裁判与学者通说,系持不同见解,但在其国内已有不同看法,况且基于婚姻关而在夫妻相互间及其二人与第三人间所生之权利义务,具有浓厚之传统性、道德性及伦理性,不同民族有不同之社会观念与国民感情,台湾民法之侵权行为规定虽仿效德国民法,体系结构甚至几乎完全相同,但具体案例类型适用上,仍应以本土民情为最优先考虑,对外国法院裁判,无须且不应亦步亦趋。
值得强调者,前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44年度民、刑庭总会决议及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虽均系就「妻与第三人通奸」时,夫得否对该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为裁判及决议,但本于男女平等及夫妻「互负」忠贞义务,于「夫与第三人通奸」之情形,亦应依据上开判例例及决议所持基本见解,而认为妻亦得对第三人请求侵权责任之损害赔偿。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要旨即表示:「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并于结论表示「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显然业已指明任何一方配偶,不论其为妻或夫,如与第三人通奸者,均构成侵害他方配偶权利之行为。
另应提醒者,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时,被害配偶对加害配偶所得主张之侵权责任,及被害配偶对该第三人所得主张之侵权责任,德国法院及瑞士法院经常有意区分,而就加害配偶与第三人之共同行为(例如,妻或夫与他人通奸)所导致之同一损害(例如,因通奸生下子女造成之夫或妻之负担),虽肯认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但却否认加害配偶之侵权责任。此项区分,系着眼于夫妻基于婚姻,有其相互间之权利义务,应与其二人和第三人间之权利义务,不同处理。台湾最高法院则迄今一律等同看待加害配偶与第三人对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并认为加害配偶与第三人应就被害配偶之同一损害,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
应再提出者,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固以其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行为,为最常见,但是否以此为限,台湾法院裁判尚有歧异。
多数裁判认为侵害他人配偶关系,其行为方式不限于与配偶之一方通奸,第三人虽非与配偶之一方通奸,但其二人有不正当交往者,仍属对他方配偶之不法侵害而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下列裁判,可资左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号判决:「倘被上诉人(妻)与刘哲俊二人于该期间内虽无相奸行为,然二人并未分手,依然保持有婚外情谊之亲密异性友人关系,是否仍应属侵害上诉人(夫)配偶权益之侵权行为,始符情理?非无研求之余地。乃原审徒以刘哲俊已与被上诉人交恶之情,未察婚外情恋侣行止难以常情度之,即认刘哲俊之陈述不可采,谓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哲俊于离婚前五日期间,仍有相奸或其它亲密行为,上诉人相关主张为臆测之词,自嫌速断,已不无违误。」
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2号判决:「第三人亲吻妻之嘴脸,抚摸其胸部,并将手指插入其下体,虽非属与妻之通奸,但亦属构成不法侵害夫基于配偶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夫虽未因此与妻离婚,仍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8号判决:「按不法侵害他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95条第3项、第1项定有明文。又此不法侵害行为,不以侵权行为人间有通奸、相奸为限,且情节是否重大,应视个案侵害程度、损害状况、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个别情事,客观判断之。又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两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夫妻关系首重忠实,依社会通念,夫不可能容许配偶与其它女人亲蜜相偕出游、亲昵接吻、深夜共宿,该行为将造成夫精神上极大之痛苦及婚姻之破裂。」
然而,亦有裁判似乎认为如非通奸,则尚不得认定为足以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号判决称:「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固可断言,惟本件原审既未认定上诉人与诉外人杨女间有『通奸』之行为,得否仅以上诉人于特定期间内与杨女有密切电话通联、其机车多次停放杨女住处楼下、杨女之母与他人之录音对话显示上诉人与杨女交往,及上诉人与杨女先后四次同班机出入国境,即谓上诉人与杨女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礼仪范畴,违背夫妻之忠贞义务,而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并令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非财产上之损害,亟待进一步厘清。原判决未详加审酌,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属难昭折服。」
(二)被害配偶之请求权基础
应特别注意者,被害之他方配偶得主张通奸之一方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虽为最高法院历年一贯见解,但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究竟为何,最高法院之裁判并非完全一致,此亦为最高法院就此问题作成两件判例且又召开合计三次民庭庭长会议及民、刑事庭总会会议之原因所在。
1. 最高法院见解之演变
(1)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被害配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44年度民、刑庭总会决议、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及多数裁判均认为,夫或妻与第三人有通奸行为时,为通奸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均应负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所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行为责任。
(2)民法第195条第1项:侵害被害配偶之名誉权?
依据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名誉或自由被不法侵害者,得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问题在于,夫或妻与第三人之通奸行为,是否侵害妻或夫之名誉或自由?
最高法院多数见解认为,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者,他方配偶并未因此受有名誉权之侵害。
首先,前揭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业已明示「乙(第三人)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夫)之名誉权」。
其次,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民二庭提出之议案为:「与有夫之妇通奸者,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基于本提案,明显可见,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虽已作成「第三人与妻通奸,非侵害夫之名誉权」之决议,但或许因为该会议仅由民庭庭长参加,其它民庭法官并无机会表达意见,故最高法院民庭法官仍对该决议有所疑虑,遂在短短3年内,由民二庭再度提案,希望厘清。就此疑虑,最高法院非常例外地召集全院所有民庭及刑庭之庭长与法官,共同参与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并决议「妻与人通奸,亦无损害夫之名誉权。」本决议等于重申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而再度强调:妻与人通奸者,夫不得主张其名誉权受有侵害。
除前述两次决议外,最高法院尚有其它判决亦采相同看法而认为,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时,妻或夫不得以其名誉权被侵害为理由,而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精神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然而,最高法院偶而亦有判决显示,最高法院仍有部分法官不完全否定夫或妻与他人通奸之行为,乃侵害妻或夫之名誉,从而被害之妻或夫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请求精神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3)民法第195条第1项:侵害被害配偶权之自由权?
夫或妻与他人通奸者,被害之妻或夫是否因此受有自由权之侵害?就此问题,最高法院曾有不同判决。
52年度台上字第3232号判决指出:「夫妻之关系虽甚密切,而人格则各别独立,妻与人通奸时,虽应受刑事之处分,但夫之名誉或自由固不能因此而认为被侵害,故夫因妻与人通奸,除有具体之损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请求赔偿外,尚不得以侵害名誉或自由为由,遽行请求赔偿。」依此判决,妻与人通奸者,夫之自由权并无受侵害可言。
54年度台上字第2883号判决却认为:「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本件判决并不完全否定通奸可以构成侵害被害配偶「家室不受侵害之自由」。
由于最高法院出现不同见解之判决,故该院召开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会议。该次会议中,针对民二庭所提「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是否构成侵害夫之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问题,决议仍维持该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议决案」。
按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之决议为「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维持41年度民事庭庭长会议决议,故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之重点,在于强调与有夫之女子通奸者,『仅系』民法第184条后段所谓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他人(该女子之夫);换言之,该通奸行为并无民二庭所不排除之「侵害夫之自由权」可言。因此,本决议明显认为第三人与妻通奸者,并不构成对夫之自由权之侵害。
(4)民法第195条第3项:侵害被害配偶之身分法益
在台湾,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被害配偶通常起诉主张其因此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而请求金钱赔偿(慰抚金)。由于民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故最高法院裁判认为,被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请求金钱赔偿,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形,始得允许之。民法第195条即为允许被害人得就其非财产上损害请求金钱赔偿之明文规定。
民法第195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前,第1项前段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本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时,增加第3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值得注意者,依据民法债编施行法第9条规定,新增之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有溯及既往效力。
虽然民法第195条第1项明定名誉或自由受侵害者,得就其因此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但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多数见解认为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时,并未因此而侵害妻或夫之名誉及自由,故被害之妻或夫如依据民法第195条第1项请求赔偿其精神痛苦之慰抚金,通常不为法院所允许。
然而,自从民法第195条增订第3项规定后,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经常引用该项规定判决被害之配偶得请求侵害其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赔偿精神痛苦之慰抚金。易言之,依据法院最近见解,第三人与夫或妻通奸者,系侵害妻或夫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且为情节重大,故被害之妻或夫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请求慰抚金,以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
2. 本文见解
基于婚姻关系,夫妻相互间发生身分及财产权利义务,故婚姻关系,不仅夫妻双方应予尊重,第三人亦同,法律应保护夫妻之婚姻关系不受夫妻任何一方及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应认为乃不法侵害夫妻他方之权利,构成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之侵权行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之结论指出「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诚属正确。在民法第195条第3项增订「基于配偶关系而生之身分法益」之后,婚姻关系具有权利之性质,更属无庸怀疑。因此,婚姻关系被干扰者,被害之配偶就其因此而生之财产上损害,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请求赔偿,就其因此而生之非财产上损害,则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1项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
附带说明者,在民法第195条尚未增订第3项规定之前,将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解为侵害被害配偶之名誉权,以协助被害配偶得依该条第1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以便符合「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之要求,方法论上有其必要,固不待言。然而,所谓名誉权,系指权利人之操守、道德、名声、信誉等人格利益在社会上之评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号判决谓:「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而婚姻关系被不法干扰者,社会一般人对被害配偶之操守、道德、名声、信誉等之评价,并无任何贬损,通常情形甚至更加同情被害配偶,此在加害配偶与第三人通奸,甚至因与第三人通奸而对被害配偶家暴之时,尤其显然。因此,婚姻关系被不法干扰者,被害配偶之名誉权应无受侵害可言。民法第195条增订第3项规定之后,被害配偶可直接依据该条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已无必要借助同条第1项关于名誉权被侵害之规定。
四、最高法院慰抚金裁判之实证分析
本文以「通奸」为关键词,搜寻最高法院1996年起迄2012年共有174笔裁判。其中被害配偶以通奸为原因向通奸之配偶或/及相奸之第三人请求慰抚金之最高法院裁判共39笔。经整理分析后得知下列结果:
(一)通奸之行为人为夫或妻之比例
通奸行为人为夫之案例共34笔,占39笔之87%(四舍五入);通奸行为人为妻者,仅占5笔,占13%。由是可见,夫有外遇之情形,远多于妻之红杏出墙。
(二)被害配偶之请求权基础
被害配偶提出之慰抚金请求权基础,包含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195条第1项、第195条第3项。如被害配偶于同一诉讼中请求离婚时,则其请求慰抚金亦经常并以第1056条第2项为基础。
(三)被害配偶请求之慰抚金金额及法院准许之金额
被害配偶于第一审起诉时(共39件诉讼),声明请求之慰抚金总平均为每件新台币(下同)3,012,374元。经法院确定允许者共19件诉讼,在该19件诉讼中,被害配偶声明请求之金额平均为每件2,934,000元,而经判准之慰抚金额平均为每件495,238元。换言之,法院确定允许慰抚金请求之案件比例约为总请求案件之49%(19件÷39件 = 0.4871),判准之慰抚金额比例约为总请求金额之17%(495,238元÷2,934,000元 = 0.1687)。
(四)综合评析
由最高法院及其它各级法院审理干扰婚姻关系案件之实务,可以得知,被害配偶最关切者,为法院是否允许其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及允许之金额。然而,法院于个案中决定慰抚金之数额时,斟酌之因素通常十分空泛,欠缺可得操作及检验之标准,导致法院最后核准之慰抚金金额,对于被害配偶及加害配偶与第三人,经常难以信服,导致频繁上诉,增加讼累,浪费资源。如何改善,亟待思量。
肆、结论
本文主要报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在台湾法上之侵权责任实务发展,以提供比较法之经验。谨简要结论如下:
在台湾,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以第三人与夫或妻通奸为最常见,被害之妻或夫经常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更常请求加害配偶及该第三人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之相当金额(慰抚金)。就此请求,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加害配偶与该第三人之通奸构成侵权行为,应对被害配偶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
有争议者,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为何?就此问题,台湾最高法院数十年来,一直尝试寻找最适合之法律依据,俾因应被害配偶慰抚金之请求。其发展情形为:从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到「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再到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名誉权、自由权」,最后到最近之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基于配偶关系而生之身分法益」。台湾最高法院不满足于结论(被害配偶得请求慰抚金)之正当,而致力于方法论(被害配偶之请求权基础)之周全,值得赞赏。
台湾尚待努力者,系被害配偶请求之慰抚金数额应如何妥适量定。相信本研讨会所有相关论文,能提供台湾法院及学界寻求解决方案之重要参考。
注释:
Gernhuber/Coester-Waltjen, Familienrecht, 5. Aufl., 2006, § 17 Rn. 13ff.;Hausheer/Geiser/ Aebi-Müller, Das Familienrecht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3. Aufl., 2007, 02.11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12, Rn. 307.
本文所称之法条,除特别注明外,系指台湾民法。
依民法第1001条规定,男女结婚成为夫妻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互负同居之义务。夫或妻得拒绝与其妻或夫同居之正当理由,例如:夫纳妾(大法官会议第147号解释、23年上字第1061号判例)、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29年上字第254号判例)、夫妻已约定在外租屋共同居住,夫却要求妻返还祖厝同居(70年度台上字第440判决)、夫与他人同居(71年度台上字第4373号判决)或通奸(73年度台上字第256号判决)、夫在外与人同居,不供给妻之生活费用,致妻不能不外出谋生(76年度台上字第217号判决)、夫妻之一方对他方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为使他方心生畏惧致不敢同居(77年度台上字第158号判决)、夫妻之一方未能受他方适当的尊重,致人格受严重损害,有暂时分居必要(80年度台上字第1864号判决)等。
史尚宽,亲属法论,1974年9月,27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1972年,133页;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2010年,125页;陈祺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2010年,139页;林秀雄,亲属法讲义,亲属法,2011年7月,123页。
依据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17 年度决议(五),通奸,指和奸而言。
BGHZ 6, 361; 34, 80;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12, Rn 312 .
K?tz/Wagner, Deliktsrecht, 11. Aufl., 2010, Rn 72.
BGHZ 57, 229;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12, Rn 317 .
BGHZ, 26, 219.
BGH NJW 1990, 706; Erman/Gamillscheg, 12. Aufl., 2008, § 1353 Rn 23.
BGHZ 80, 235; Rausch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08, Rn 252.
BGHZ 23, 281, 57, 229; Gernhuber/Coester-Waltjen, Familienrecht, 5. Aufl., 2006, § 17 Rn. 23;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 2012, Rn 314; Kropholler, BGB, 11. Aufl., 2008, § 1353 Rn. 8f.
Hausheer/Geiser/ Aebi-Müller, Das Familienrecht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3. Aufl., 2007, 02.11; BGE 109 II 5 E; BGE 84 II 331.
BGE 108 II 348.
1999年4月21日前,本条第2项规定之内容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1999年4月21日前,本条并无第3项规定,且第1项规定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换言之,本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时,在第1项增加「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之文字,并新增第3项规定。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83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12年2月,204页;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2010年9月,313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963年10月,154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12年2月,210-242、244页;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83-87页;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2010年9月,340页;刘春堂,民法判解通则,2010年9月,112页。
86年度台上字第3760号(预售屋买卖案)、89年度台上字第2560号(工程承揽厂商借牌及偷工减料案)、97年度台上字第1352号(指封土地错误案)、97年度台上字第2530号(合伙会计师另立事务所抢夺客户案)、98年度台上字第1843号(出卖债权案)等判决。
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德国民法第847条第1项规定为:「身体或健康被侵害者及自由被剥夺者,被害人就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Im Falle der Verletzung des K?rpers oder der Gesundheit sowie im Falle der Freiheitsentziehung kann der Verletzte auch wegen d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gensschaden ist, eine billige Entsch?digung in Geld verlangen.)。依该规定,名誉被侵害者,被害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本条规定因2002年8月1日生效之损害赔偿法修正案而被删除,但原规定移至德国民法第253条第2项,其内容为:「Ist wegen einer Verletzung des K?rpers, der Gesundheit, der Freiheit oder der sexuellen Selbstbestimmung Schadensersatz zu leisten, kann auch wegen d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gensschaden ist, eine billige Entsch?digung in Geld gefordert werden.」。此项修改之原因在于,旧民法第847条系规定于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中,故身体、健康或自由受侵害之被害人,仅得依侵权责任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而不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但此项限制不合理,遂将该第847条之文字移至债编通则之第253条,俾被害人得并依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请求之。
民法第1052条第1项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本款所称「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系2007年5月23日修正时所定,在此之前,该条款之文义为「通奸」。
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在台湾,判决与判例之效力差异甚大。判决仅有个案拘束力,亦即仅对该案之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但判决一经选为判例,则判例要旨发生通案之拘束力,最高法院及其它各级法院审理所有案子时,均应遵守判例。裁判违背判例者,即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受不利裁判之当事人得据以提起上诉或再审。
参见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48号、48年度台上字第433号、49年度台上字第2556号、71年度台上字第19号、86年度台上字第2199号、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等判决。
参见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按通奸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相奸者应与通奸之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则被上诉人(夫)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定,请求上诉人(与妻相奸之第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自属有据。」、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共同侵权行为之规定,应与相奸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975年12月,374页。
Gernhuber/Coester-Waltjen, Familienrecht, 5. Aufl., 2006, § 17 Rn. 23ff. m.w.N.
详细分析,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975年12月,369-377页;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损害之赔偿 –最高法院历年判决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1979年6月,291-308页。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48号、52年度台上字第3232号判决。
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9号请求损害赔偿事件,第二审法院判决指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复按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配偶之人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确因此受有财产或非财产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号着有判例。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陈怡君通奸系共同为侵权行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洵无不合。」最高法院本件判决认为第二审前述判决「经核于法并无不合」,而驳回第三审上诉。
76年度台上字第2550号判决:「按受精神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如民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九条等是。」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9号、100年度上易字第928号、99年度诉字第52号、96年度上易字第724号、95年度家上字第141号、93年度上易字第854号等判决。
被害配偶请求慰抚金,以其实际受有精神痛苦为必要,请参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489 号判决:「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夫权制度已不存在,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对其夫应负赔偿责任者,系以家室和谐因此破坏,使其夫在精神上不免感受痛苦之故,若夫已纳妾,与其妻之感情本不融洽,则家室和谐并非因其妻与人通奸而破坏,其夫既无所谓受非财产上之损害,自无请求赔偿之可言。」
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号、97年度台上字第1900号、96年度台上字第1342号、95年度台上字第2397号、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93年度台上字第1162号、92年度台上字第2168号、91年度台上字第818号、90年度台上字第2215号、89年度台上字第1982号、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87年度台上字第1849号、86年度台上字第3070号、85年度台上字第61号等及其它相关判决与裁定共39件。
民法第1056条第第1、2项规定为:「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 --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2012年元月,483-484页。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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