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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部分条文之我见
2014-9-24 23:02:06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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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提交的《物权法》草案虽然在体例上没有大的变动,但几乎有2/3的条文进行了改动。特别是在不动产是否设统一登记机构,宅基地可否转让及征收征用宅基地的补偿,建筑物区分所有等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上,此次草案中都有所改变。同时,涉及物权法的一些立法技术性的问题,也有所改动。下文就草案的有关内容谈一点看法。
1.第二条将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定位在“平等主体”之间,延续了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主体的界定,但物权法调整的内容有其特殊性,如在拆迁补偿、征收等中,不仅有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而且还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后者才是物权法规范的一个重点。因此,物权法应重在保护物权,而不问其相关主体是谁。
2.第四条笼统规定“物权应当公示”欠妥。本条体现的是物权的公示原则,但它作为一种一般性义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需要权利人实施登记行为,而对动产而言,占有即公示,而且占有还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之分,它充其量只是一个事实,不需要权利人作出一定行为,不具备义务的特质。
3.第三十二条“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可能会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相冲突,即:此时物权变动可能与登记的内容相左,影响登记的公信力。可以考虑作一个变通:对于不动产物权,相关权利人应当及时持生效法律文书或政府决定到登记机构进行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此时物权变动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第八十条规定“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缺少可行性。可以规定为: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全体业主的同意,不能达成一致时,由业主委员会作出最后决定。
5.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其中“集体所有的土地”提法不准确,过于宽泛,应当改为“宅基地”。
6.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不恰当。实际生活中,有农户由于诸多原因将原有住宅出卖,迁移到本集体内其它地方另建住宅的情况,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牟利,更多是为了方便生活。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律作出禁止性规定,是不恰当的。
7.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农地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按草案推导)可以设定抵押权,不符合草案对各类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阻碍了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利于乡(镇)、村企业的经营与发展,使之与城镇企业相比处于一个不利的位置,有违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当然,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其特殊性,其抵押权的设置应当慎重,可以考虑在抵押的目的与抵押权主体上作出限制。
东南大学法律系·叶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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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提交的《物权法》草案虽然在体例上没有大的变动,但几乎有2/3的条文进行了改动。特别是在不动产是否设统一登记机构,宅基地可否转让及征收征用宅基地的补偿,建筑物区分所有等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上,此次草案中都有所改变。同时,涉及物权法的一些立法技术性的问题,也有所改动。下文就草案的有关内容谈一点看法。
1.第二条将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定位在“平等主体”之间,延续了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主体的界定,但物权法调整的内容有其特殊性,如在拆迁补偿、征收等中,不仅有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而且还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后者才是物权法规范的一个重点。因此,物权法应重在保护物权,而不问其相关主体是谁。
2.第四条笼统规定“物权应当公示”欠妥。本条体现的是物权的公示原则,但它作为一种一般性义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需要权利人实施登记行为,而对动产而言,占有即公示,而且占有还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之分,它充其量只是一个事实,不需要权利人作出一定行为,不具备义务的特质。
3.第三十二条“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可能会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相冲突,即:此时物权变动可能与登记的内容相左,影响登记的公信力。可以考虑作一个变通:对于不动产物权,相关权利人应当及时持生效法律文书或政府决定到登记机构进行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此时物权变动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第八十条规定“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缺少可行性。可以规定为: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全体业主的同意,不能达成一致时,由业主委员会作出最后决定。
5.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其中“集体所有的土地”提法不准确,过于宽泛,应当改为“宅基地”。
6.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不恰当。实际生活中,有农户由于诸多原因将原有住宅出卖,迁移到本集体内其它地方另建住宅的情况,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牟利,更多是为了方便生活。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律作出禁止性规定,是不恰当的。
7.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农地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按草案推导)可以设定抵押权,不符合草案对各类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阻碍了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利于乡(镇)、村企业的经营与发展,使之与城镇企业相比处于一个不利的位置,有违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当然,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其特殊性,其抵押权的设置应当慎重,可以考虑在抵押的目的与抵押权主体上作出限制。
东南大学法律系·叶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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