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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一百三十条
2014-9-24 22:5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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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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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一、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是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因此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迫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除出来。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用排除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之为一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的买卖等归为特殊买卖
(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明确指出买卖合同的标的包括物及权利。
我国法学界在买卖合同范围这一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一般不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财产”而称“物品”,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所以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宜采狭义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专利权等,对买卖合同的标的采广义观点。
主张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依据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买卖、无体物买卖以及权利买卖广泛存在,积极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种认识当然无可厚非。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这些特殊买买不但发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则。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这些特殊买卖,但是由于这些特殊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则需要有针对性地专门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规则。
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建立一个合理的立法模式,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其他领域如果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订专门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国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很多针对这些专门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别法。
2.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
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有:主体、标的、行为要素。
主体要素指出卖人和买受人。
标的要素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和价金。价金是与买卖标的物对价给付的金钱,价金的给付通常用支付一词。
行为要素指移转买卖标的物和支付价金。出卖人应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买受人支付价金只能是金钱,不能是货物和其它给付。给付金钱之外的物,为互易合同,以劳务为对待给付,为雇用、承榄、委托等合同,而不是买卖;
3.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第一部分中明确规定的合同,所以属于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普遍、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合同可以分为财产转让合同、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和劳务合同三大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以取得金钱上的对价为目的而对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财产转让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所以,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所以,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一般而言,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4.买卖合同的种类
买卖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标准分类外,依其特点,还可有多种分类。
(1)根据买卖合同依据的法律是否有特别规定,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特种买卖是法律对其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作了特别规定的买卖,包括: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标卖等有特殊方式的买卖,除此之外无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
(2) 按照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分为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
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物买卖。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可以更换种类物。
(3) 按照销售的数量,分为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
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批发可以是批发商将货物销售给另一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将货物批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4) 按照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非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
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预约买卖指;买卖成立时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出卖人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这种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预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订购。预约买卖同买卖预约不同。预约买卖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买受人没有支付价金。赊欠买卖指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支付价金的买卖。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
(5)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
连续交易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
(6)依照买卖合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
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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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一、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是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因此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迫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除出来。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用排除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之为一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的买卖等归为特殊买卖
(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明确指出买卖合同的标的包括物及权利。
我国法学界在买卖合同范围这一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一般不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财产”而称“物品”,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所以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宜采狭义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专利权等,对买卖合同的标的采广义观点。
主张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依据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买卖、无体物买卖以及权利买卖广泛存在,积极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种认识当然无可厚非。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这些特殊买买不但发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则。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这些特殊买卖,但是由于这些特殊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则需要有针对性地专门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规则。
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建立一个合理的立法模式,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其他领域如果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订专门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国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很多针对这些专门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别法。
2.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
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有:主体、标的、行为要素。
主体要素指出卖人和买受人。
标的要素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和价金。价金是与买卖标的物对价给付的金钱,价金的给付通常用支付一词。
行为要素指移转买卖标的物和支付价金。出卖人应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买受人支付价金只能是金钱,不能是货物和其它给付。给付金钱之外的物,为互易合同,以劳务为对待给付,为雇用、承榄、委托等合同,而不是买卖;
3.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第一部分中明确规定的合同,所以属于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普遍、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合同可以分为财产转让合同、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和劳务合同三大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以取得金钱上的对价为目的而对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财产转让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所以,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所以,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一般而言,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4.买卖合同的种类
买卖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标准分类外,依其特点,还可有多种分类。
(1)根据买卖合同依据的法律是否有特别规定,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特种买卖是法律对其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作了特别规定的买卖,包括: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标卖等有特殊方式的买卖,除此之外无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
(2) 按照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分为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
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物买卖。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可以更换种类物。
(3) 按照销售的数量,分为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
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批发可以是批发商将货物销售给另一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将货物批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4) 按照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非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
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预约买卖指;买卖成立时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出卖人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这种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预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订购。预约买卖同买卖预约不同。预约买卖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买受人没有支付价金。赊欠买卖指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支付价金的买卖。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
(5)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
连续交易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
(6)依照买卖合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
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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