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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一百七十六条
2014-9-24 22:5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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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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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概念的规定。
一、供用电合同的定义。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该电力并支付电费的民事协议。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的主体。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在国家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提供电力的企业。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用电人”是指使用供电人提供的电力,支付电费的人。用电人范围非常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都有资格成为供电合同的用电人,订立供用电合同。
三、供用电合同的标的。供用电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无体物一一电力,虽然客观存在,却不可触摸、感觉,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体现出来。
四、供用电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是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
五、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的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收取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这样,就避免了供电企业滥用其对电力供应的垄断地位,向用电人收取过高的电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六、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电力事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关系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电力这种特殊商品本身又具有网络性和天然垄断性,这就使供电企业对电力的供应及电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七、供用电合同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一种行政合同,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对供用电合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但由于当时我国电力事业比较落后,电力比较短缺,供不应求的现象严重,因此只能采用国家计划来提供,供用电合同在某些方面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点,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行政合同。1995年的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近几年,随着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趋于缓和,部分地区已由原来的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电力开始市场化,供电企业须向电厂购买电力,再提供给用户。随着电力短缺状况的逐步改善,合同关系也发生了一定变化。供用电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是毫无疑问的。供用电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着重从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角度,对供用电合同的有关内容、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姚得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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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概念的规定。
一、供用电合同的定义。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该电力并支付电费的民事协议。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的主体。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在国家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提供电力的企业。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用电人”是指使用供电人提供的电力,支付电费的人。用电人范围非常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都有资格成为供电合同的用电人,订立供用电合同。
三、供用电合同的标的。供用电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无体物一一电力,虽然客观存在,却不可触摸、感觉,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体现出来。
四、供用电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是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
五、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的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收取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这样,就避免了供电企业滥用其对电力供应的垄断地位,向用电人收取过高的电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六、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电力事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关系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电力这种特殊商品本身又具有网络性和天然垄断性,这就使供电企业对电力的供应及电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七、供用电合同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一种行政合同,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对供用电合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但由于当时我国电力事业比较落后,电力比较短缺,供不应求的现象严重,因此只能采用国家计划来提供,供用电合同在某些方面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点,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行政合同。1995年的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近几年,随着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趋于缓和,部分地区已由原来的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电力开始市场化,供电企业须向电厂购买电力,再提供给用户。随着电力短缺状况的逐步改善,合同关系也发生了一定变化。供用电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是毫无疑问的。供用电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着重从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角度,对供用电合同的有关内容、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姚得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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