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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四百一十四条
2014-9-24 22: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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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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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如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
行纪合同也称信托合同,最早罗马法所称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形式。是指被继承人将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一特定物,嘱托其继承人转交给指定的第三人,这时的信托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英美法信托是从英国中世纪所通行的用益权制度发展而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信托是英美法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行纪合同也叫信托合同,是随着信托业的发展,出现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交易的兴起,出现了专门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行纪人,行纪制度已经比较发达。现行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商法均有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依日本商法规定,行纪是指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做成物品(包括有价价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缔结买卖合同)的一种代理行业。代为买入或者卖出业务的人称职准行纪商,可以准用有关行纪商的商法规定。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
1、行纪人应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
行纪人从事购销、寄售、储运、商务活动时,并不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要求,而是应委托人的要求行为。所以,行纪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和损失,也应归属委托人。行纪人根据行纪合同规定为委托人出售或者购买的财产,如没有特别约定的,在出售前或者买进后,都应属于委托人所有,由委托人承担风险。而行纪人只享有临时占有权。对这些财产应按约定和规定的时间内转交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在实施行纪行为过程中,非因行纪人的原因而发生的物品的毁损、灭失,由委托人承担风险。
2、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一点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和重要区别之一。行纪人依照行纪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纪事务,如代购、代销、寄售等。行纪人以委托人给付的费用、物品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由行纪人取得并享有或者承担。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也不对行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规定的时间内转交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在实施行纪行为过程中,非因行纪人的原因而发生的物品的毁损、灭失,由委托人承担风险。
3、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一点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和重要区别之一。行纪人依照行纪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纪事务,如代购、代销、寄售等。行纪人以委托人给付的费用、物品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由行纪人取得并享有或者承担。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也不对行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4、前者中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并且委托人的财产所得利益归委托人享有;而后者则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且取得该财产利益的是受益人而非财产授予人;
5、前者和后者的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
行纪合同主要内容是受托人根据信托人(财产所有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第三人)的
利益而运用此财产,对信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大陆法系由于有财团法人制度及法定代理制度,可以实现信托所想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大陆法无信托制度。随着行纪业务的发展,行纪合同逐渐被广泛应用,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与委托合同并存。有些国家把行纪合同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对行纪合同都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行纪也有专门的规定。我国改革开放前受计划经济的限制,行纪业很不发达,只有一些国营和集体的信托商店、旧货寄售商店和贸易货栈等,主要是公民的寄售业务。改革开放后,全国各地相继恢复和新建许多贸易信托、行纪等机构,包括房地产中介机构独家销售公司等。由于行纪人往往是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对扩大商品流通,促进贸易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何理解本条对行纪合同的定义,重要的一点是分清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界限。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有相同点:如都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的标的;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为基础;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行纪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代销等贸易行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宽。
第二, 行纪全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用委托人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
第三, 第三,行纪人一般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其开业和经营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登记;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必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第四, 第四,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无偿。
行纪合同与承揽合同。
行纪合同和承揽合同均属于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处理一定事务或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成果,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的性质是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法律行为;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行为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是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务活动。
行纪合同与代理行为。
行纪合同与代理都可发生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且都是为他人的行为,这是两者的相似之处。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自己发生效力,委托人并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代理中,代理人则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不能直接承受。
一般来说,行纪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利益实施一定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合同。其中,接受委托经自己名义进行一定行为的人称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利益进行行纪为的人称委托人。
对于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上面已经提到,此外不再详述。下面主要谈一下行纪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一般地,行纪人的主要权利是:(1)报酬与费用请求权。行纪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请求报酬。所谓报酬,是指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行纪为的对价,其数额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交易习惯确定。习惯上行纪人的报酬,多以其所为交易的价额按照一定的比率提取,这在证券交易中极为常见。行纪人除有权请求报酬外,还有权向委托人请求寄存费用及运送费用,并有权请求委托人偿还其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及利息。(2)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入。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基于此,行纪人和委托人之间直接成立买卖合同。无须委托人的承诺。介入权在法理上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为介入权的行使对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所以只有在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出卖或者买入价证券或者其他有公示价格的商品,且委托人并无相反的意思表示时,行纪人才可以行使介入权。介入权一经行使,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即成立买卖关系。由于在这种情形下,行纪人的行为已经实现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因此行纪人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和费用。(3)对为委托利益而买入的物品的处置权。如果委托人无故拒绝受领,行纪人依照其指示所买入的物品,行纪人有权确定一定期限加以催告;委托人超过催告期限仍不受领的,行纪人可对该物品进行处置,如拍卖、提存等。同时,行纪人还可从其处置该物品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法规定,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行纪人的主要义务是:(1)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纪行为的义务。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或者少受损失。对于交易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2)妥善保管委托物的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3)负担支出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4)委托物处置的义务。如果委托物属于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为委托人的利益,行纪人有义务将委托物及时进行处理,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委托人的主要权利是:委托人对行纪人的行纪行为有指示权;有在行使的或者第三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请求权;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介入权,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费用的义务;及时受领或者处理委托物的义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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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如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
行纪合同也称信托合同,最早罗马法所称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形式。是指被继承人将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一特定物,嘱托其继承人转交给指定的第三人,这时的信托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英美法信托是从英国中世纪所通行的用益权制度发展而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信托是英美法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行纪合同也叫信托合同,是随着信托业的发展,出现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交易的兴起,出现了专门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行纪人,行纪制度已经比较发达。现行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商法均有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依日本商法规定,行纪是指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做成物品(包括有价价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缔结买卖合同)的一种代理行业。代为买入或者卖出业务的人称职准行纪商,可以准用有关行纪商的商法规定。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
1、行纪人应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
行纪人从事购销、寄售、储运、商务活动时,并不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要求,而是应委托人的要求行为。所以,行纪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和损失,也应归属委托人。行纪人根据行纪合同规定为委托人出售或者购买的财产,如没有特别约定的,在出售前或者买进后,都应属于委托人所有,由委托人承担风险。而行纪人只享有临时占有权。对这些财产应按约定和规定的时间内转交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在实施行纪行为过程中,非因行纪人的原因而发生的物品的毁损、灭失,由委托人承担风险。
2、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一点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和重要区别之一。行纪人依照行纪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纪事务,如代购、代销、寄售等。行纪人以委托人给付的费用、物品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由行纪人取得并享有或者承担。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也不对行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规定的时间内转交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在实施行纪行为过程中,非因行纪人的原因而发生的物品的毁损、灭失,由委托人承担风险。
3、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一点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和重要区别之一。行纪人依照行纪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纪事务,如代购、代销、寄售等。行纪人以委托人给付的费用、物品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由行纪人取得并享有或者承担。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也不对行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4、前者中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并且委托人的财产所得利益归委托人享有;而后者则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且取得该财产利益的是受益人而非财产授予人;
5、前者和后者的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
行纪合同主要内容是受托人根据信托人(财产所有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第三人)的
利益而运用此财产,对信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大陆法系由于有财团法人制度及法定代理制度,可以实现信托所想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大陆法无信托制度。随着行纪业务的发展,行纪合同逐渐被广泛应用,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与委托合同并存。有些国家把行纪合同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对行纪合同都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行纪也有专门的规定。我国改革开放前受计划经济的限制,行纪业很不发达,只有一些国营和集体的信托商店、旧货寄售商店和贸易货栈等,主要是公民的寄售业务。改革开放后,全国各地相继恢复和新建许多贸易信托、行纪等机构,包括房地产中介机构独家销售公司等。由于行纪人往往是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对扩大商品流通,促进贸易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何理解本条对行纪合同的定义,重要的一点是分清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界限。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有相同点:如都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的标的;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为基础;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行纪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代销等贸易行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宽。
第二, 行纪全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用委托人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
第三, 第三,行纪人一般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其开业和经营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登记;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必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第四, 第四,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无偿。
行纪合同与承揽合同。
行纪合同和承揽合同均属于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处理一定事务或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成果,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的性质是事实行为而不属于法律行为;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行为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是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务活动。
行纪合同与代理行为。
行纪合同与代理都可发生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且都是为他人的行为,这是两者的相似之处。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自己发生效力,委托人并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代理中,代理人则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不能直接承受。
一般来说,行纪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利益实施一定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合同。其中,接受委托经自己名义进行一定行为的人称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利益进行行纪为的人称委托人。
对于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上面已经提到,此外不再详述。下面主要谈一下行纪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一般地,行纪人的主要权利是:(1)报酬与费用请求权。行纪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请求报酬。所谓报酬,是指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行纪为的对价,其数额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交易习惯确定。习惯上行纪人的报酬,多以其所为交易的价额按照一定的比率提取,这在证券交易中极为常见。行纪人除有权请求报酬外,还有权向委托人请求寄存费用及运送费用,并有权请求委托人偿还其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及利息。(2)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入。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基于此,行纪人和委托人之间直接成立买卖合同。无须委托人的承诺。介入权在法理上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为介入权的行使对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所以只有在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出卖或者买入价证券或者其他有公示价格的商品,且委托人并无相反的意思表示时,行纪人才可以行使介入权。介入权一经行使,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即成立买卖关系。由于在这种情形下,行纪人的行为已经实现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因此行纪人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和费用。(3)对为委托利益而买入的物品的处置权。如果委托人无故拒绝受领,行纪人依照其指示所买入的物品,行纪人有权确定一定期限加以催告;委托人超过催告期限仍不受领的,行纪人可对该物品进行处置,如拍卖、提存等。同时,行纪人还可从其处置该物品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法规定,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行纪人的主要义务是:(1)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纪行为的义务。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或者少受损失。对于交易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2)妥善保管委托物的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3)负担支出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4)委托物处置的义务。如果委托物属于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为委托人的利益,行纪人有义务将委托物及时进行处理,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委托人的主要权利是:委托人对行纪人的行纪行为有指示权;有在行使的或者第三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请求权;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介入权,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费用的义务;及时受领或者处理委托物的义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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