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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释义(四)
2014-9-24 22:5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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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第一款表明,各类作品的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一般属于作者。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才游离于作者之外。实际上,“著作权属于作者”是各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其原因仍在于:著作权源干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作品又是作者创作完成的。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笔者认为限于以下几种情况:职务作品所在单位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成为著作权人(署名权除外);委托作品的委托人依照合同约定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影视录像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制片人成为著作权人(署名权除外);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所有人取得著作权中财产权中的展览权,成为部分著作权主体。
本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里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
法律规定自然人是作者,同时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也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作者的法律资格,即“法定作者”。其中“视为作者”的表述坚持了自然人才是实际作者的科学原则。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根据第四款的规定,通常以署名为准。在正常情况下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会出现真正作者并未署名,署名者却不是作者的现象。因署名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或确认之诉来解决。
另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演绎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都属于演绎创作行为。改编与翻译之涵义如第十条所述,至于注释和整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十)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十二)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由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都注入了新的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就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对已有作品,即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需获得原著作权人之许可,否则要承担侵权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两人以上合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理论上有两种定义,一种是狭义的,仅指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一种是广义的,认为除了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合作作品还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持合作作品定义即是广义的。通常确认合作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2)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3)每个合作作品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这三个条件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是产生著作权共有关系的前提,共同创作作品的事实则是确认合作作品和合作作者的前提。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己未实际创作,却以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未参加创作者姓名的行为,依法是无效民事行为。
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其中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此外,无法分割的合作作品之著作权,适用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对著作权的行使,有规定的按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不得违反著作权法,既无规定又无约定的,按财产共有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
汇编也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或其他材料等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依本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于汇编作品中注入了新的创作,表现了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在整体上赋予了这些原本分散的作品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故汇编人就其设计的这种新结构或新形式享有著作权。但是,对已有作品,即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要受到原著作权人汇编权的制约,即需获得原著作权人之许可,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否则要承担侵权的责任。通常汇编不得改变原有作品的形式。
此外,1990年著作权法对数据库未作保护,此次修改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要像其他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于是将电子计算机数据库纳入其中了。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也可以制作成为光盘。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如果是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原称编辑作品)保护,但许多数据库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数据库等。虽然其设计的程序部分可以作为软件进行保护,但由于其所存储的内容是没有著作权的,因而他人可以复制。考虑到虽然信息资料本身可能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但是数据库的汇编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数据库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投资。因此,数据库作品应当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
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众多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一个表现形式,除去音乐、剧本或者美术作品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都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割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因而这些作者都无法对其创作成果单独利用并行使著作权。为了简化和协调此中的著作权关系,既利于保护,又利于行使,我国根据视听作品的制作规律和传统管理体制,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关于报酬,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但并不是说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利,实际上获得报酬的问题是可以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协商解决的。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作了明确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就报酬问题与制片人协商,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其中剧本、音乐词曲以及美术摄影等是能够单独使用的,分别获得独立的著作权。故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摄影也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也应当有其独立的著作权,本条却没有作出规定。
王鸿雁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第一款表明,各类作品的著作权的原始归属一般属于作者。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才游离于作者之外。实际上,“著作权属于作者”是各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其原因仍在于:著作权源干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作品又是作者创作完成的。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笔者认为限于以下几种情况:职务作品所在单位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成为著作权人(署名权除外);委托作品的委托人依照合同约定成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影视录像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制片人成为著作权人(署名权除外);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所有人取得著作权中财产权中的展览权,成为部分著作权主体。
本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里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
法律规定自然人是作者,同时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也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作者的法律资格,即“法定作者”。其中“视为作者”的表述坚持了自然人才是实际作者的科学原则。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根据第四款的规定,通常以署名为准。在正常情况下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会出现真正作者并未署名,署名者却不是作者的现象。因署名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或确认之诉来解决。
另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演绎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都属于演绎创作行为。改编与翻译之涵义如第十条所述,至于注释和整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十)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十二)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由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都注入了新的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就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对已有作品,即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需获得原著作权人之许可,否则要承担侵权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两人以上合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理论上有两种定义,一种是狭义的,仅指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一种是广义的,认为除了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合作作品还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持合作作品定义即是广义的。通常确认合作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2)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3)每个合作作品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这三个条件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是产生著作权共有关系的前提,共同创作作品的事实则是确认合作作品和合作作者的前提。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己未实际创作,却以合作作者的身份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未参加创作者姓名的行为,依法是无效民事行为。
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其中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此外,无法分割的合作作品之著作权,适用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对著作权的行使,有规定的按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不得违反著作权法,既无规定又无约定的,按财产共有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
汇编也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或其他材料等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依本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于汇编作品中注入了新的创作,表现了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在整体上赋予了这些原本分散的作品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故汇编人就其设计的这种新结构或新形式享有著作权。但是,对已有作品,即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要受到原著作权人汇编权的制约,即需获得原著作权人之许可,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否则要承担侵权的责任。通常汇编不得改变原有作品的形式。
此外,1990年著作权法对数据库未作保护,此次修改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要像其他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于是将电子计算机数据库纳入其中了。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也可以制作成为光盘。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如果是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原称编辑作品)保护,但许多数据库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数据库等。虽然其设计的程序部分可以作为软件进行保护,但由于其所存储的内容是没有著作权的,因而他人可以复制。考虑到虽然信息资料本身可能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但是数据库的汇编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数据库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投资。因此,数据库作品应当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规定。
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众多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一个表现形式,除去音乐、剧本或者美术作品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都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割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因而这些作者都无法对其创作成果单独利用并行使著作权。为了简化和协调此中的著作权关系,既利于保护,又利于行使,我国根据视听作品的制作规律和传统管理体制,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关于报酬,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但并不是说电影作者没有这个权利,实际上获得报酬的问题是可以由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在其合作之初协商解决的。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电影作者的获得报酬权作了明确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就报酬问题与制片人协商,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照比例提取。
其中剧本、音乐词曲以及美术摄影等是能够单独使用的,分别获得独立的著作权。故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摄影也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也应当有其独立的著作权,本条却没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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