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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释义(九)
2014-9-24 22:5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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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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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如果著作权人未按期交付作品,出版者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如果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出版义务或延期履行,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有义务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在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有权利终止合同。重印是指将以出版物的形式发表的作品不作任何改变而重新印刷。再版也称重版,即利用原有的纸型、图版或底片再次印刷。再版时,作者可以对作品内容作少量的修改,图书出版者也可以改变版本种类。关于“脱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人投稿和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的规定。
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及报社、期刊社的利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投稿的,报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报社。著作权人向期刊社投稿的,期刊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期刊社。著作权人同报社、期刊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条文中的杂志改为期刊,杂志社改为期刊社,原基本内容未作改动。期刊指有固定名称,定期或不定期编号印行的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不过前提是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这对原文内容有较系统、全面的反映,如果仅仅抄录检索用的作者名称、出处和章节名称等,则还不构成文摘,故既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付酬。关于著作权人的声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著作权法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他报刊刊载的作品有转载权,是为了公众利益,是为了使有价值的作品迅速进入不同的读者层,满足公众的文化需要。
此外,还有作者主动给图书出版者投稿的作品出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还规定:“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可见,实施条例要求图书出版者承担了较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修改作品权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图书出版者有权利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这个规定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不矛盾的,因为撇开作品的专业性、文学艺术性不谈,一件作品能否达到出版的水平,出版者往往比作者更有发言权。出版者接受和使用作品,既要向作者负责,不改变作者的原意,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同时还要向广大公众和社会负责,出版者有责任在经作者许可后,将不符合出版标准的作品,在内容、结构、文字及各种符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修改、加工、删节。但是,对出版周期相对较长的图书而言,出版者如果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最好是请作者自己修改。如果确需出版社修改的,也应有作者的授权。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关于修改的许可,也可以在出版合同中作出约定。这种修改,既包括文字技术上的修改,也含有对内容的修改。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享有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但是对内容的修改,必须经作者许可。与图书出版情况不同的是,报纸、期刊出版周期相对较短,因而法律规定较为宽松一些,对于文字性修改、删节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是,出于对作者著作权的尊重,对于内容上的修改,则必须经作者许可。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版演绎作品的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是演绎作品。根据本条规定,图书出版者要出版演绎作品时不仅要取得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并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依照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作的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图书出版者若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演绎作品将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图书出版者若只从原作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而未经改编者、翻译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径直出版已被改编或翻译的演绎作品,则此种行为将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出版演绎作品,应当取得双重许可,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应当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版者版式设计权的规定,乃是本次修改新增规定。
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本条明确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即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版式设计往往同装帧设计相联,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不过,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未涉及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问题。
第二款对版式设计权规定了10年保护期,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王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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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如果著作权人未按期交付作品,出版者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如果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出版义务或延期履行,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有义务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在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有权利终止合同。重印是指将以出版物的形式发表的作品不作任何改变而重新印刷。再版也称重版,即利用原有的纸型、图版或底片再次印刷。再版时,作者可以对作品内容作少量的修改,图书出版者也可以改变版本种类。关于“脱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人投稿和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的规定。
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及报社、期刊社的利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投稿的,报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报社。著作权人向期刊社投稿的,期刊社应当及时通知著作权人是否采用,著作权人自投稿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决定采用的通知的,可以将同一作品投给其他期刊社。著作权人同报社、期刊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条文中的杂志改为期刊,杂志社改为期刊社,原基本内容未作改动。期刊指有固定名称,定期或不定期编号印行的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不过前提是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这对原文内容有较系统、全面的反映,如果仅仅抄录检索用的作者名称、出处和章节名称等,则还不构成文摘,故既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付酬。关于著作权人的声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著作权法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他报刊刊载的作品有转载权,是为了公众利益,是为了使有价值的作品迅速进入不同的读者层,满足公众的文化需要。
此外,还有作者主动给图书出版者投稿的作品出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还规定:“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可见,实施条例要求图书出版者承担了较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修改作品权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图书出版者有权利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这个规定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不矛盾的,因为撇开作品的专业性、文学艺术性不谈,一件作品能否达到出版的水平,出版者往往比作者更有发言权。出版者接受和使用作品,既要向作者负责,不改变作者的原意,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同时还要向广大公众和社会负责,出版者有责任在经作者许可后,将不符合出版标准的作品,在内容、结构、文字及各种符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修改、加工、删节。但是,对出版周期相对较长的图书而言,出版者如果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最好是请作者自己修改。如果确需出版社修改的,也应有作者的授权。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关于修改的许可,也可以在出版合同中作出约定。这种修改,既包括文字技术上的修改,也含有对内容的修改。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享有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但是对内容的修改,必须经作者许可。与图书出版情况不同的是,报纸、期刊出版周期相对较短,因而法律规定较为宽松一些,对于文字性修改、删节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是,出于对作者著作权的尊重,对于内容上的修改,则必须经作者许可。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版演绎作品的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是演绎作品。根据本条规定,图书出版者要出版演绎作品时不仅要取得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并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依照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作的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图书出版者若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演绎作品将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图书出版者若只从原作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而未经改编者、翻译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径直出版已被改编或翻译的演绎作品,则此种行为将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出版演绎作品,应当取得双重许可,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应当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版者版式设计权的规定,乃是本次修改新增规定。
版式设计,是指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本条明确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即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一般仅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版式设计往往同装帧设计相联,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不过,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未涉及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问题。
第二款对版式设计权规定了10年保护期,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王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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