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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释义(十七)
2014-9-24 22: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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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的规定。
关于著作权的称谓,如前所述,目前各国尚不一致。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而“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在我国均可以使用,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称著作权还是称版权,从实质看,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第二,在国际法领域,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是通用的,可以互换;第三,从我国的使用上看,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也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法律文件中结束了有关著作权和版权异同的争论,而且,在对外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过程中,将起到避免争论、减少纠纷的积极作用,因此,也具有实践意义。
第五十七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第二条所称出版之含义的规定,乃是新增加的规定。
出版是指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发行。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复制是指以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可见,复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内容或者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发行是指通过适当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一起行使。在实际生活中,只复制而不发行会使出版失去意义,作者以及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也都是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一起转让,因此,出版权自然包含了发行的内容。
由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该出版是指作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或者采取投稿的方式授权图书、报刊出版者出版或者刊登作品,同国际公约规定的“出版”的含义不一致,外延比较窄,没有包括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他作品载体的出版,为避免误解,此次修改明确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即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以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的“出版”的概念相区别。
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另行规定的规定。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相关资料(包括各种使用手册、维护手册及程序说明书等文档)的总称。国际上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才开始提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都有权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原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未作规定。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同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的大背景分不开的。因为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如未经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网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不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等,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
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计算机软件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相比,有自己的特点。譬如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比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要短一些。此外,网络传播与一般的媒体传播也有很大的区别,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一个新课题,国际上都还处于探索阶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要有限制,对哪些方面给予限制以及限制到什么程度这些复杂的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依照本条,授权国务院根据计算机软件的性质及网络传播的特点另行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通过后,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原则,于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6年2月,国务院还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联合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在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公布后,这些规定中的相关内容都要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溯及力的规定。
溯及力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称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效,称没有溯及力。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权利保护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如果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没有规定,那么依照本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届满的,就不能得到本法保护,没有届满的,可以得到本法保护。如果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已有规定,那么,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经超过过去规定的保护期,只要没有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仍然受到本法保护。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本法没有溯及力,即处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1年6月1日,而经修改的条文,包括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决定公布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
王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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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的规定。
关于著作权的称谓,如前所述,目前各国尚不一致。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而“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在我国均可以使用,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称著作权还是称版权,从实质看,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第二,在国际法领域,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是通用的,可以互换;第三,从我国的使用上看,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也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法律文件中结束了有关著作权和版权异同的争论,而且,在对外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过程中,将起到避免争论、减少纠纷的积极作用,因此,也具有实践意义。
第五十七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第二条所称出版之含义的规定,乃是新增加的规定。
出版是指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发行。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复制是指以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可见,复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内容或者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发行是指通过适当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一起行使。在实际生活中,只复制而不发行会使出版失去意义,作者以及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也都是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一起转让,因此,出版权自然包含了发行的内容。
由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该出版是指作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或者采取投稿的方式授权图书、报刊出版者出版或者刊登作品,同国际公约规定的“出版”的含义不一致,外延比较窄,没有包括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他作品载体的出版,为避免误解,此次修改明确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即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以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的“出版”的概念相区别。
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另行规定的规定。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相关资料(包括各种使用手册、维护手册及程序说明书等文档)的总称。国际上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才开始提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都有权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原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未作规定。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同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的大背景分不开的。因为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如未经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网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不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等,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
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计算机软件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相比,有自己的特点。譬如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比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要短一些。此外,网络传播与一般的媒体传播也有很大的区别,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一个新课题,国际上都还处于探索阶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要有限制,对哪些方面给予限制以及限制到什么程度这些复杂的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依照本条,授权国务院根据计算机软件的性质及网络传播的特点另行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通过后,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原则,于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6年2月,国务院还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联合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在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公布后,这些规定中的相关内容都要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溯及力的规定。
溯及力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称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效,称没有溯及力。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权利保护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如果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没有规定,那么依照本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届满的,就不能得到本法保护,没有届满的,可以得到本法保护。如果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已有规定,那么,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经超过过去规定的保护期,只要没有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仍然受到本法保护。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本法没有溯及力,即处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1年6月1日,而经修改的条文,包括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决定公布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
王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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