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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七条
2014-9-24 22:5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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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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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须依法接受监督的原则。包括两层意思:(1)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各方面就必须一体遵行。这除了要求当事人自觉依法办事外,还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制定招标投标法,是为了确定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和程序,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除了要自觉执行招标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外,还要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管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关当事人应当服从与配合,包括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供资料、接受依法进行的检查等。对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同时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有关行政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也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包括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职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监督管理的内容、监督管理的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自行其事。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的事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否则就是失职;对不属于行政监督管理范围内,而应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凭借其行政权力违法进行干预(如,强令招标人将采购项目交给行政机关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自行作出违反本法的行政性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的投标活动等),否则就是越权或滥用职权。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该职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事项主要应包括:(1)对依照本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标进行监督。凡属本法第3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采购规模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对这些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进行了招标投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2)对法定招标投标项目是否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凡属法定招标的项目,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则、程序进行招标投标,以确保招标投标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优越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是否依照法定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包括,对招标人是否采用适当的招标方式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是否具有法定代理资格以及是否依照法律和招标人的委托进行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对招标人是否依法提供招标信息,依法接受投标人的投标,依法进行开标、评标和定标,直至依法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进行监督;对投标人是否依法参加投标活动,进行正当竞争进行监督等。(3)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法第5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包括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等,除责令改正外,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资格、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三、本条第3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行政监督,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面很广,按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目前是由多个部门进行管理的。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属于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属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分别由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由外经贸部门进行管理;机械成套设备的招标,由国内贸易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等等。这种多部门管理的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对招标投标管理体制需要进行适当的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简、高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至于如何进行改革,如何确定各有关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面的职权划分,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负责确定国务院各部门的任务和职责规定,应由国务院具体确定。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招标投标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此问题作了说明:“考虑到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而且有关部门的职权划分随着政府机构改革深化,还可能有所调整。因此,草案原则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提出这部法律草案的同时,已经明确由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部门职权划分问题,抓紧研究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发文,与招标投标法同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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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须依法接受监督的原则。包括两层意思:(1)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各方面就必须一体遵行。这除了要求当事人自觉依法办事外,还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制定招标投标法,是为了确定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和程序,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除了要自觉执行招标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外,还要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管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关当事人应当服从与配合,包括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供资料、接受依法进行的检查等。对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同时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有关行政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也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包括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职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监督管理的内容、监督管理的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自行其事。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的事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否则就是失职;对不属于行政监督管理范围内,而应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凭借其行政权力违法进行干预(如,强令招标人将采购项目交给行政机关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自行作出违反本法的行政性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的投标活动等),否则就是越权或滥用职权。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该职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事项主要应包括:(1)对依照本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标进行监督。凡属本法第3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采购规模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对这些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进行了招标投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2)对法定招标投标项目是否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凡属法定招标的项目,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则、程序进行招标投标,以确保招标投标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优越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是否依照法定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包括,对招标人是否采用适当的招标方式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是否具有法定代理资格以及是否依照法律和招标人的委托进行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对招标人是否依法提供招标信息,依法接受投标人的投标,依法进行开标、评标和定标,直至依法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进行监督;对投标人是否依法参加投标活动,进行正当竞争进行监督等。(3)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法第5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包括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等,除责令改正外,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资格、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三、本条第3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行政监督,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面很广,按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目前是由多个部门进行管理的。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属于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属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分别由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由外经贸部门进行管理;机械成套设备的招标,由国内贸易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等等。这种多部门管理的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对招标投标管理体制需要进行适当的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简、高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至于如何进行改革,如何确定各有关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面的职权划分,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负责确定国务院各部门的任务和职责规定,应由国务院具体确定。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招标投标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此问题作了说明:“考虑到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而且有关部门的职权划分随着政府机构改革深化,还可能有所调整。因此,草案原则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提出这部法律草案的同时,已经明确由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部门职权划分问题,抓紧研究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发文,与招标投标法同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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