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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第一百九十六条
2014-9-24 22: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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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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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随着集中交易制度的实行,由于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的证券种类繁多,数额巨大,而交易厅席位有限,所以一般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只能通过特许的证券经纪人作中介来促成 交易的完成。证券经纪人通常是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它同时具有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在我国,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都是通过下设的证券营业部来实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经营状况良好;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有合格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因此,本法所称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就是指证券营业部,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应当到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办理,证券公司也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接受客户的委托。
我们知道,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属于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果他们利用了所掌握的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就有可能为客户牟取到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他们不掌握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也可能会因其所处地位和方便条件给客户带来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所以,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防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进行私下交易,必须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加以限制。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地讲,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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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随着集中交易制度的实行,由于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的证券种类繁多,数额巨大,而交易厅席位有限,所以一般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只能通过特许的证券经纪人作中介来促成 交易的完成。证券经纪人通常是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它同时具有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在我国,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都是通过下设的证券营业部来实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经营状况良好;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有合格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因此,本法所称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就是指证券营业部,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应当到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办理,证券公司也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接受客户的委托。
我们知道,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属于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果他们利用了所掌握的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就有可能为客户牟取到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他们不掌握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也可能会因其所处地位和方便条件给客户带来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所以,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防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进行私下交易,必须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加以限制。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地讲,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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