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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七十八条
2014-9-24 22:43:38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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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负义务的规定。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
合法证件是证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身份及履行相关职责的证明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调查或者检查时,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合法证件就是表明该工作人员有权对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有关的场所、有关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同时也使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明悉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者的身份,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予以配合,防止假冒行为。因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首先应当出示有关合法证件,否则,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其调查或者检查。本条还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这是为了保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互相监督制约。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负有保密的义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调查或者检查的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被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一个基金的投资组合、资产状况、操作手法等,除了法定应予公开的内容外,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开放并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也是可以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的。但是,一旦非法泄露,对相关当事人将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为了避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给被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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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负义务的规定。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
合法证件是证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身份及履行相关职责的证明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调查或者检查时,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合法证件就是表明该工作人员有权对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有关的场所、有关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同时也使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明悉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者的身份,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予以配合,防止假冒行为。因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首先应当出示有关合法证件,否则,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其调查或者检查。本条还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这是为了保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互相监督制约。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负有保密的义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调查或者检查的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被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一个基金的投资组合、资产状况、操作手法等,除了法定应予公开的内容外,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开放并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也是可以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的。但是,一旦非法泄露,对相关当事人将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为了避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给被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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