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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2014-9-24 22: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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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的规定。
一、关于发行金融债券
发行金融债券是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金融债券是指金融机构为了筹集资金,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金融债券作为公司债券的一种,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既要遵守本法的规定,也要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这些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发行。
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等作了规定。拟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在股东会作出决议或者有关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并提交公司登记证明、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等文件。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予以批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下达计划。
目前我国银行的金融债券主要是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在1993年以前,我国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和商业性金融业务不分,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各专业银行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都可以发行金融债券。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组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对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主要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发行金融债券的从业资格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外发行金融债券,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二、关于到境外借款
商业银行的境外借款,一般是指国际商业贷款,按照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他形式的贸易融资;(5)国际融资租赁;(6)非居民外币存款;(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8)其他种类国际商业贷款。国家严格控制外债规模,保持外债的合理结构。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配套和偿还能力,合理确定借用国外贷款的规模和结构,有效控制外债总量,将主要外债指标保持在安全线以内。同时,规范和加强对外债总量和结构的统一监管,切实防范金融和外债风险。我国对境外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因此,商业银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主要内容是:
1.贷款余额管理和总量控制。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金融机构的短贷指标,由外汇管理部门核定下达。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2.审批。到境外借款一直是由外汇管理局管理的,而外汇管理局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因此,到境外借款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责的划分是: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三、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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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的规定。
一、关于发行金融债券
发行金融债券是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金融债券是指金融机构为了筹集资金,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金融债券作为公司债券的一种,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既要遵守本法的规定,也要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这些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发行。
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等作了规定。拟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在股东会作出决议或者有关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并提交公司登记证明、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等文件。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予以批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下达计划。
目前我国银行的金融债券主要是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在1993年以前,我国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和商业性金融业务不分,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各专业银行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都可以发行金融债券。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组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对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主要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发行金融债券的从业资格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外发行金融债券,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二、关于到境外借款
商业银行的境外借款,一般是指国际商业贷款,按照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他形式的贸易融资;(5)国际融资租赁;(6)非居民外币存款;(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8)其他种类国际商业贷款。国家严格控制外债规模,保持外债的合理结构。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配套和偿还能力,合理确定借用国外贷款的规模和结构,有效控制外债总量,将主要外债指标保持在安全线以内。同时,规范和加强对外债总量和结构的统一监管,切实防范金融和外债风险。我国对境外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因此,商业银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主要内容是:
1.贷款余额管理和总量控制。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金融机构的短贷指标,由外汇管理部门核定下达。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2.审批。到境外借款一直是由外汇管理局管理的,而外汇管理局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因此,到境外借款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责的划分是: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三、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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