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实务
›
解读释义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39条
2014-9-24 22:30:19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335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送,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特别规定。
出卖人取回权,是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一般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的中途停运权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中途停运权是《英美货物买卖法》为了担保出卖人获得货物价金而赋予其的权利。出卖人在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金前,发现买方有违约的可能时,可以通过行使中途停运权恢复对在运途中买卖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破产法依据中途停运权制度,创设了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一般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出卖人必须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建立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主要目的是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因此,只有出卖人发送了买卖标的物并且未收到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才有行使取回权的前提。
(2)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尚处于在运途中。如果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已经被其收取,按照动产买卖的规定,此时,交付已经完成。即使买受人尚未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买卖价款,出卖人也只能以价款的给付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行使出卖人取回权。这里讲的“在运途中”,实际上是对买卖标的物脱离出卖人和买受人占有、控制之外的状态的客观描述,应作宽泛的理解,并不仅限于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这一种情况。即使,买卖标的物已经运输到买受人所在地,存放在港口或者车站的仓库中,但买受人尚未领取,该标的物仍然没有被买受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这时,仍然应认为该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
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出卖人的价款可以全额得到支付,因此,如果破产管理人向出卖人全额支付了价款,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已经没有必要。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送,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特别规定。
出卖人取回权,是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一般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是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的中途停运权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中途停运权是《英美货物买卖法》为了担保出卖人获得货物价金而赋予其的权利。出卖人在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金前,发现买方有违约的可能时,可以通过行使中途停运权恢复对在运途中买卖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破产法依据中途停运权制度,创设了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一般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出卖人必须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建立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主要目的是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因此,只有出卖人发送了买卖标的物并且未收到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才有行使取回权的前提。
(2)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尚处于在运途中。如果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已经被其收取,按照动产买卖的规定,此时,交付已经完成。即使买受人尚未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买卖价款,出卖人也只能以价款的给付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行使出卖人取回权。这里讲的“在运途中”,实际上是对买卖标的物脱离出卖人和买受人占有、控制之外的状态的客观描述,应作宽泛的理解,并不仅限于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这一种情况。即使,买卖标的物已经运输到买受人所在地,存放在港口或者车站的仓库中,但买受人尚未领取,该标的物仍然没有被买受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这时,仍然应认为该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
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出卖人的价款可以全额得到支付,因此,如果破产管理人向出卖人全额支付了价款,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已经没有必要。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法律法规
案例分析
司法解释
部委规章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