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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15条
2014-9-24 22: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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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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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
虽然法律已经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但如何依据法律规定将破产财产分配给每一个破产债权人,以保证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合法、有序,就需要一个具体指导破产财产分配的文件。这一文件,有的国家的破产法称为破产财产分配表,我国称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记载破产财产如何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书面文件,是执行破产分配的依据。在破产清算中,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和支配破产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管理人负责拟订。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评估、变价后,应当迅速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所有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都可以进行申报,成为破产债权。但并不是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会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人通过行使本法规定的别除权,可以直接用别除权标的物满足自己的债权,不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的破产债权人通过依法行使抵销权,使自己的破产债权与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同归消灭,也不必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于需要通过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来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将其姓名、住所详细、准确地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便于对其进行破产财产分配。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为了方便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方案里除了记载每一个接受分配的债权的具体数额,还要记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的总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管理人在记载这一事项时,应当说明如下内容:第一,破产财产的总体情况;第二,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破产财产的情况;第三,破产人占有的被行使取回权的财产情况;第四,破产财产变价的情况;第五,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情况;第六,破产财产在扣除上述应当优先支付的事项后,所余的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只有第六项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决定如何分配的破产财产。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即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对每一具体破产债权应当接受的分配顺序,其债权依法可以获得的清偿比例以及具体可获得的清偿数额,由破产管理人详细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这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债权人最关心的内容。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包括破产财产是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是实行货币分配还是实行非货币分配,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时间、地点等。
管理人准备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的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以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在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后,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管理人提交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认可。对于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均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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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
虽然法律已经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但如何依据法律规定将破产财产分配给每一个破产债权人,以保证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合法、有序,就需要一个具体指导破产财产分配的文件。这一文件,有的国家的破产法称为破产财产分配表,我国称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记载破产财产如何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书面文件,是执行破产分配的依据。在破产清算中,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和支配破产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管理人负责拟订。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评估、变价后,应当迅速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所有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都可以进行申报,成为破产债权。但并不是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会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人通过行使本法规定的别除权,可以直接用别除权标的物满足自己的债权,不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的破产债权人通过依法行使抵销权,使自己的破产债权与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同归消灭,也不必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于需要通过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来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将其姓名、住所详细、准确地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便于对其进行破产财产分配。
(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为了方便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方案里除了记载每一个接受分配的债权的具体数额,还要记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的总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管理人在记载这一事项时,应当说明如下内容:第一,破产财产的总体情况;第二,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破产财产的情况;第三,破产人占有的被行使取回权的财产情况;第四,破产财产变价的情况;第五,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情况;第六,破产财产在扣除上述应当优先支付的事项后,所余的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只有第六项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决定如何分配的破产财产。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即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对每一具体破产债权应当接受的分配顺序,其债权依法可以获得的清偿比例以及具体可获得的清偿数额,由破产管理人详细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这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债权人最关心的内容。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包括破产财产是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是实行货币分配还是实行非货币分配,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时间、地点等。
管理人准备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的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以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在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后,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管理人提交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认可。对于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均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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