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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第92条
2014-9-24 21:5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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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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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权利和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时普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说明其经营活动陷入困境,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时,本条赋予债权人两条可选的救济途径:
(1)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法和新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同步施行,但是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的范围,所以,合伙企业破产,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其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不适用其关于重整和和解的规定;而且,此种参照允许对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作适当简化,因为如果完全按照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规定办理,对合伙企业而言将过于繁琐,费用也太高。因此,在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对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偿还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是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债权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有权直接向合伙人追偿。但是,并非所有合伙人都负有清偿义务。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不能向有限合伙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普通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意义不大。本条对合伙企业破产进行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应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做出选择,可以依法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而且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对债权人有利,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1年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能因合伙企业的破产而免除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和企业法人破产后出资人免责的规定相反。二者的区别在于其责任基础不同: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企业法人破产后,其出资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因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破产的,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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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权利和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时普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说明其经营活动陷入困境,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时,本条赋予债权人两条可选的救济途径:
(1)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法和新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同步施行,但是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的范围,所以,合伙企业破产,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其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不适用其关于重整和和解的规定;而且,此种参照允许对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作适当简化,因为如果完全按照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规定办理,对合伙企业而言将过于繁琐,费用也太高。因此,在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对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偿还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是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债权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有权直接向合伙人追偿。但是,并非所有合伙人都负有清偿义务。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不能向有限合伙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普通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意义不大。本条对合伙企业破产进行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应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做出选择,可以依法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而且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对债权人有利,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1年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能因合伙企业的破产而免除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和企业法人破产后出资人免责的规定相反。二者的区别在于其责任基础不同: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企业法人破产后,其出资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因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破产的,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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