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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13条
2014-9-24 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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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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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共同创作的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的含义,有意见认为,合作作品仅指合作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可分地体现在一个最终成果中的那些作品,即认为只有作者的创作成果不可分离地融在一起形成的作品才算是合作作品,如果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单独分出来,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这样的作品不能称为“合作作品”,而应叫“合成作品”或“结合作品”。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作了这样的规定,如根据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作作品是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著作物,其各人的贡献不能个别分离的利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也有的国家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之著作人所作之著作,其著作人有将其创作部分合并为不可分离或相互依存的单一全体的意思”,即属合作作品。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合作作品需要两人以上创作的作品不可分离或者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情形如共同创作一部小说,相互依存的情形如一首歌的歌词与曲。这里讲的相互依存的合作作品,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是可以单独拿出来的,而在上述日本等国的著作权法,合作作品限于不可分离,不包括相互依存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一般认为,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种情况,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出一部小说,由甲出资,由乙、丙、丁执笔创作,则乙、丙、丁是合作作品的作者,甲不是合作作者。如果乙只负责抄写等服务性活动而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那么乙也不是合作作者。
在日常生活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种是有些单位的领导人、权威人士或者编辑,只对某个作品提供点修改意见,谈不上参与创作,甚至看都没有细看,便示意或者强迫作者署上他的名字,作者出于无奈,违心地表示同意,这样的人显然不是合作作者。另一种情况是,有些作者为了提高自己的声誉和作品的价值,主动请求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署名为作者,这种情况下,那些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可以成为合作作者,如某学生撰写一篇有关人类基因研究的学术论文,虽然该学生的导师只是提供了一些观点性意见,并未参与创作,但学生出于对师恩的感激,与导师约定其为合作作者。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仍然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者的权益,防止有些人以各种名义不劳而获。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作品。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写一本包括十五个故事的童话集,每人各写五个故事。甲、乙、丙对各自创作的五个故事都分别享有著作权。此外,甲、乙、丙对这本共同创作的童话集共同享有著作权。又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创作一幅图画,甲画松树,乙画竹子,丙画梅花,丁负责题词。在这幅画中,丁的书法可以分割使用从而单独享有著作权,如果画中的松、竹、梅没有交叉不可分离的情况,则甲、乙、丙对其所画松、竹、梅也分别享有著作权。同样四人对这幅整体的画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是,合作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各自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例如,合作人之一将合作作品擅自以本人名义发表便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如果将许可使用后的报酬据为己有,又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获得报酬权。又如,甲、乙、丙合作的童话集即将出版时,甲、乙将其中自己创作的数篇比较精彩的故事抢先发表,使这本童话集的发行量大大减少,这会损害合作作者可预期的出版报酬。
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区分不出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哪个合作作者写的。例如,四个合作作者共同构思作品的形式、内容、情节、结构等,然后分头执笔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只存在一个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以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如果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约定的权利,则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例如,经协议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由合作作者某甲代为行使,某甲可以一人作出决定,否则其发表权、修改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可分割的作品,其修改权应由创作人分别行使。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由合作人按协议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按同等份额分配。这里讲的对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是指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需要由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各合作作者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因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但同时,某一合作作者也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影响作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第四十条规定,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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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共同创作的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的含义,有意见认为,合作作品仅指合作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可分地体现在一个最终成果中的那些作品,即认为只有作者的创作成果不可分离地融在一起形成的作品才算是合作作品,如果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单独分出来,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这样的作品不能称为“合作作品”,而应叫“合成作品”或“结合作品”。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作了这样的规定,如根据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作作品是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著作物,其各人的贡献不能个别分离的利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也有的国家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之著作人所作之著作,其著作人有将其创作部分合并为不可分离或相互依存的单一全体的意思”,即属合作作品。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合作作品需要两人以上创作的作品不可分离或者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情形如共同创作一部小说,相互依存的情形如一首歌的歌词与曲。这里讲的相互依存的合作作品,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是可以单独拿出来的,而在上述日本等国的著作权法,合作作品限于不可分离,不包括相互依存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一般认为,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种情况,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出一部小说,由甲出资,由乙、丙、丁执笔创作,则乙、丙、丁是合作作品的作者,甲不是合作作者。如果乙只负责抄写等服务性活动而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那么乙也不是合作作者。
在日常生活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种是有些单位的领导人、权威人士或者编辑,只对某个作品提供点修改意见,谈不上参与创作,甚至看都没有细看,便示意或者强迫作者署上他的名字,作者出于无奈,违心地表示同意,这样的人显然不是合作作者。另一种情况是,有些作者为了提高自己的声誉和作品的价值,主动请求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署名为作者,这种情况下,那些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可以成为合作作者,如某学生撰写一篇有关人类基因研究的学术论文,虽然该学生的导师只是提供了一些观点性意见,并未参与创作,但学生出于对师恩的感激,与导师约定其为合作作者。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仍然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者的权益,防止有些人以各种名义不劳而获。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作品。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写一本包括十五个故事的童话集,每人各写五个故事。甲、乙、丙对各自创作的五个故事都分别享有著作权。此外,甲、乙、丙对这本共同创作的童话集共同享有著作权。又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创作一幅图画,甲画松树,乙画竹子,丙画梅花,丁负责题词。在这幅画中,丁的书法可以分割使用从而单独享有著作权,如果画中的松、竹、梅没有交叉不可分离的情况,则甲、乙、丙对其所画松、竹、梅也分别享有著作权。同样四人对这幅整体的画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是,合作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各自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例如,合作人之一将合作作品擅自以本人名义发表便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如果将许可使用后的报酬据为己有,又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获得报酬权。又如,甲、乙、丙合作的童话集即将出版时,甲、乙将其中自己创作的数篇比较精彩的故事抢先发表,使这本童话集的发行量大大减少,这会损害合作作者可预期的出版报酬。
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区分不出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哪个合作作者写的。例如,四个合作作者共同构思作品的形式、内容、情节、结构等,然后分头执笔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只存在一个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以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如果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约定的权利,则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例如,经协议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由合作作者某甲代为行使,某甲可以一人作出决定,否则其发表权、修改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可分割的作品,其修改权应由创作人分别行使。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由合作人按协议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按同等份额分配。这里讲的对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是指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需要由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各合作作者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因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但同时,某一合作作者也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影响作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第四十条规定,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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