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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释义:第八十条
2014-9-24 20: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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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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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释义与适用】本条缩小原《保险法》第81条的适用范围,规定仅限于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同时增加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实际上设立代表机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中国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06〕第5号),另一种情况是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适用《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新法第79条对前一种情况作了规定,本条对后一种情况作了规定。本条是关于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的规定。为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保监会在2006年就制定和颁布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06〕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设立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为正确适用《办法》,根据有关监管实践,在2008年12月1日又制定并实施了《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谓“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状况良好;(2)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3)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正式申请表;(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7)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8)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9)申请者就拟首席代表在申请目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处罚的声明;(10)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本条还强调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外国保险机构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代理人,违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外国保险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的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永远取消其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资格。境内单位或居民如发现外国保险机构或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违法经营保险、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中国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举报的违法活动予以严肃查处。《保险法》修订后还新增加了有关代表机构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保险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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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释义与适用】本条缩小原《保险法》第81条的适用范围,规定仅限于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同时增加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实际上设立代表机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中国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06〕第5号),另一种情况是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适用《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新法第79条对前一种情况作了规定,本条对后一种情况作了规定。本条是关于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的规定。为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保监会在2006年就制定和颁布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06〕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设立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为正确适用《办法》,根据有关监管实践,在2008年12月1日又制定并实施了《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谓“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状况良好;(2)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3)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正式申请表;(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7)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8)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9)申请者就拟首席代表在申请目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处罚的声明;(10)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本条还强调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外国保险机构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代理人,违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外国保险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的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永远取消其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资格。境内单位或居民如发现外国保险机构或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违法经营保险、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中国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举报的违法活动予以严肃查处。《保险法》修订后还新增加了有关代表机构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保险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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