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实务
›
解读释义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六十条
2014-9-24 20:39:38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392
正在更新加载主题内容的条文数据,请您耐心等候一下....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第一百六十条 【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由原法第149条修订而成。
(一)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
本法第119条、第124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代理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如果未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属于违法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经纪业务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行为。对此行为,要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承担的行政制裁包括:(1)予以取缔。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予以取缔,禁止其参加违法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所得。(3)罚款。除没有其违法所得外,还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行为人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对构成诈骗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予以制裁。
对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处罚。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第一百六十条 【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由原法第149条修订而成。
(一)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
本法第119条、第124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代理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如果未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属于违法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经纪业务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行为。对此行为,要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承担的行政制裁包括:(1)予以取缔。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予以取缔,禁止其参加违法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所得。(3)罚款。除没有其违法所得外,还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行为人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对构成诈骗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予以制裁。
对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处罚。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