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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债务承担之表述
2014-9-4 17:3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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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涌
在离婚案件中,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相对固定。一般有以下两种方式:1、共同债务XXXX元。其中欠某甲的XX元由原告偿还,欠某乙的XX元由被告偿还。2、共同债务XXXX元,由原(被)告偿还。不可否认,上述表述方式简明扼要,已形成习惯。笔者制作和所见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无一例外也都是这样表述。
但毋庸置疑的是,这样的表述方式并不严谨,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也有违反《婚姻法》之嫌。笔者建议:判决书主文或调解协议中就共同债务的承担明确主要责任人后,再括注“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更为妥当。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婚姻案件具有私密性。婚姻是一种亲密关系,有相对的私密纬度和空间。离婚案件调节的是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目前也就限于婚姻双方。审理中涉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据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形,都仅是当事人个体的主观感受,《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不过是把判断标准具体化了。针锋相对中,对方的体貌特征、健康状况、习惯癖好甚至人际脉络等诸多个人隐私都会成为离婚的口实。现实中,我们看到的尽是张灯结彩举行婚礼的,而鲜有敲锣打鼓闹离婚的。所以,婚姻案件的私密性不言而喻,审理中“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是恰当的定位。婚姻案件的私密性限制了案情的扩散范围,即使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利害关系人的知晓范围都不大,更不用提当事人刻意隐瞒离婚以规避债务的类型。
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具有隐蔽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家庭生活或个人消费形成债务的方式多样。中国素有“财不露白”的文化,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般不会把双方的金钱往来公之于众,家庭成员之外的人也难以及时了解一个家庭中夫妻的理财投资或消费途径。公务员财产公开制度从提出动议至今20余年,学界、政界和民众竟未形成共识,就是一个痛心和尴尬的例证。司法实践中,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官一般是根据双方陈述一致而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未陈述或刻意隐瞒的债务,无论是法律授权或司法实践,法官都不能也确难依照职权去查证确认。公权力在此体现出对私权利的应有尊重和必要的克制,另一面也表现出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隐蔽性,以及此类债权人维权之艰难。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的承担,除特殊情况外,夫妻均有偿还义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离婚案件中,这条规定是我们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责任主体的最根本依据。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有限制性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立法时,这款附条件的法律规定除了对约定财产这一私权的尊重外,还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法律规定如此明确,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仅由某一方承担的习惯表述,与前述规定明显相悖。
法律法规有对第三人债权的救济。以笔者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3年的经历,未接触到离婚案件有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这固然有传统观念的积淀,认为婚姻案件仅是夫妻双方的私事,其他人介入难免不伦不类,但更多地受制于法律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瓶颈制约。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解释(一)》对婚姻家庭案件适格当事人的固有理念已有突破,认为婚姻案件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其附带身份关系而对财产的处分却可能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准许涉及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迄今13年来,有勇气这样维权的第三人真是凤毛麟角。这一规定虽然只明确为婚姻无效案件,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破冰,应可以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的参考依据。在实体权利方面,第三人维权已无障碍。《解释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均分别就不同情况做了规定,在此无需赘述。
为维护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和法院的权威性,括注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就此类判项或协议均不加括注的习惯,确实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表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误解,也损害了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和法院的权威性。如例:甲与乙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项中就共同债务的偿还予以确定,其中所欠丙的3万元由甲清偿。丙在知悉甲、乙离婚后,持甲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向甲、乙主张权利。乙持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予以抗辩,认为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债务的责任主体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甲,并没有涉及乙,所以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丙的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乙的抗辩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属于法院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而债权人收执的借据属于一般书证。此案的实体处理暂不讨论,但此前的离婚判决书之严肃性却大打折扣。若乙依据离婚判决书诋毁法官偏袒对方或认为法院判决前后不一,法官想必都是能感同身受和无力反驳的。若此,法院权威在个体中的成见,就根深蒂固了。
为避免从细节上积聚戾气和沉淀猜疑,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笔者建议:主办法官在调解时积极释明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时括注由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在判决准予离婚而涉及共同债务承担的判项时,也如前一样括注,似更为妥当。
(作者单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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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涌
在离婚案件中,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相对固定。一般有以下两种方式:1、共同债务XXXX元。其中欠某甲的XX元由原告偿还,欠某乙的XX元由被告偿还。2、共同债务XXXX元,由原(被)告偿还。不可否认,上述表述方式简明扼要,已形成习惯。笔者制作和所见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无一例外也都是这样表述。
但毋庸置疑的是,这样的表述方式并不严谨,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也有违反《婚姻法》之嫌。笔者建议:判决书主文或调解协议中就共同债务的承担明确主要责任人后,再括注“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更为妥当。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婚姻案件具有私密性。婚姻是一种亲密关系,有相对的私密纬度和空间。离婚案件调节的是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目前也就限于婚姻双方。审理中涉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据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形,都仅是当事人个体的主观感受,《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不过是把判断标准具体化了。针锋相对中,对方的体貌特征、健康状况、习惯癖好甚至人际脉络等诸多个人隐私都会成为离婚的口实。现实中,我们看到的尽是张灯结彩举行婚礼的,而鲜有敲锣打鼓闹离婚的。所以,婚姻案件的私密性不言而喻,审理中“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是恰当的定位。婚姻案件的私密性限制了案情的扩散范围,即使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利害关系人的知晓范围都不大,更不用提当事人刻意隐瞒离婚以规避债务的类型。
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具有隐蔽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家庭生活或个人消费形成债务的方式多样。中国素有“财不露白”的文化,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般不会把双方的金钱往来公之于众,家庭成员之外的人也难以及时了解一个家庭中夫妻的理财投资或消费途径。公务员财产公开制度从提出动议至今20余年,学界、政界和民众竟未形成共识,就是一个痛心和尴尬的例证。司法实践中,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官一般是根据双方陈述一致而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未陈述或刻意隐瞒的债务,无论是法律授权或司法实践,法官都不能也确难依照职权去查证确认。公权力在此体现出对私权利的应有尊重和必要的克制,另一面也表现出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隐蔽性,以及此类债权人维权之艰难。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的承担,除特殊情况外,夫妻均有偿还义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离婚案件中,这条规定是我们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责任主体的最根本依据。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有限制性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立法时,这款附条件的法律规定除了对约定财产这一私权的尊重外,还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法律规定如此明确,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仅由某一方承担的习惯表述,与前述规定明显相悖。
法律法规有对第三人债权的救济。以笔者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3年的经历,未接触到离婚案件有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这固然有传统观念的积淀,认为婚姻案件仅是夫妻双方的私事,其他人介入难免不伦不类,但更多地受制于法律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瓶颈制约。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解释(一)》对婚姻家庭案件适格当事人的固有理念已有突破,认为婚姻案件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其附带身份关系而对财产的处分却可能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准许涉及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迄今13年来,有勇气这样维权的第三人真是凤毛麟角。这一规定虽然只明确为婚姻无效案件,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破冰,应可以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的参考依据。在实体权利方面,第三人维权已无障碍。《解释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均分别就不同情况做了规定,在此无需赘述。
为维护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和法院的权威性,括注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就此类判项或协议均不加括注的习惯,确实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表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误解,也损害了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和法院的权威性。如例:甲与乙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项中就共同债务的偿还予以确定,其中所欠丙的3万元由甲清偿。丙在知悉甲、乙离婚后,持甲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向甲、乙主张权利。乙持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予以抗辩,认为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债务的责任主体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甲,并没有涉及乙,所以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丙的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乙的抗辩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属于法院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而债权人收执的借据属于一般书证。此案的实体处理暂不讨论,但此前的离婚判决书之严肃性却大打折扣。若乙依据离婚判决书诋毁法官偏袒对方或认为法院判决前后不一,法官想必都是能感同身受和无力反驳的。若此,法院权威在个体中的成见,就根深蒂固了。
为避免从细节上积聚戾气和沉淀猜疑,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笔者建议:主办法官在调解时积极释明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时括注由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在判决准予离婚而涉及共同债务承担的判项时,也如前一样括注,似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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