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窦雍岗
一、《保险法》修订及司法解释情况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决定,第二次修订《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决定,第三次修订《保险法》。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第三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对《保险法》做两处修改。
(一)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三、《保险法》本次被修改的内容或关联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四、《保险法》本次修订简要评析
本次《保险法》共修订两条。第一条属逻辑性修订。关联法条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由于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公司法》进行修正,调整了原公司法的相应条目,保险法援用的条目也相应予以调整。第二条属实质性修订。既对原第八十五条两款内容进行修辞和逻辑处理,更对精算人员的准用条件进行修改,取消了须由保险会认可等限制。总体上,本次修改仅涉及保险公司高管任职及部分技术人员聘用,属保险投资经营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