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8-25 14:01: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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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斯伟江
  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第一句话,就是向死去两个最爱的孩子的母亲及孩子的亲属表示慰问,也对这两个活泼可爱的小生命离去近7周年,表示哀悼。我们今天在这里追究真相,也是告慰孩子的在天之灵,相信他们也不会也不愿意看到他们的邻居,念斌叔叔,因为冤枉而走上死刑之路。
  一审判决,共罗列了26列(有的是一类)证据,只有最后一列,可以和指控念斌有关,第26份,就是念斌在侦查、律师会见、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除了这份笔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念斌投毒的,因为把念斌换成另外任何一个人,其他的证据,都可以使用。因为,两个孩子,确实已经死了,有检测出毒药的报告,有抢救的病历,有受害人的陈述和证言。
  但投毒现场,没有念斌的指纹,念斌家没有发现毒药,卖鼠药的老头也没有指证念斌,念斌也没有杀人动机,这一切,都没有援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福建高院也曾坚守过一次,将该案发回重审,但福州中院一次次地违背这个原则,三次判处念斌死刑,福建高院第二次没有守住,直到最高法院坚守住这个原则,发回重审。但是,所谓守住,也是低标准的,这来回7年,也让念斌在看守所里度过了自己最美好的年华。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条标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们希望以此来审视该案全部证据和事实。
  我们来看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念斌投毒的关键证据:
  一、所谓念斌投毒的器皿铝烧水壶: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归去来兮的毒源:烧水铝壶,(高压锅同理)】
  一审判决认定念斌系用矿泉水瓶子向烧水铝壶中投毒,但是,该铝壶到底何时被提取,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漏洞。
  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勘2006【191】号现场勘验笔录,认定的勘验检查于2006年7月28日6时15分开始,至2006年7月28日16时30分结束。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中,共5样物品:呕吐物,铁锅(烧菜),高压锅(烧粥),烧水铝壶,门把。
  且不说铝壶中是否有水,但毕竟铝壶是当天就提取了。但是,侦查人员随后的证明说,铝壶的提取不是在7月28日,而是在8月9日。但在庭审中又全部修改为8月8日。但是,在庭审中,送检人员的时间,和检验人员的时间,又互相矛盾。
  侦查人员陈秋星在2011年7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据本人认真回忆,2006年8月9日下午2时,犯罪嫌疑人念斌供述了老鼠药是投放在丁云虾烧水铝壶中,平潭技术人员发现该铝壶未提取到案,8月9日下午,专案组指派平潭公安局技术员林茂锋、陈秋星二人将提取到的铝壶水送到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由于当时的水比较满,我们就将铝壶中的水装在干净的矿泉水瓶中。水量是3500毫升。
  另一位侦查人员林茂锋在一模一样的打印文本上,签了字。在庭上作证时又改口了。
  平潭县公安局上述【191】号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取铝壶的提取人一栏中,是陈秋星和徐自强。陈秋星在上面签了字。但是,既否定了鉴定报告的时间,又否定了后来给法院的书面证据,不知什么证言是靠谱的?
  开庭前提供的质谱图中发现,所谓水壶里的水和高压锅是,8月9日凌晨3点所做化验,而样品在8月8日晚上所做。这也是为什么这么多出庭的警察全部改口为8月8日的原因。(这点上,我感谢福建高院最后让公安提供了这些证据)。
  但陈秋星的之前2009年11月24日的笔录是:现场勘验时,非一次性地提取了烧水锅,铝壶、呕吐物,锅碗瓢盆。水壶是原物提取,包括水。【这已经和2011年的上述情况说明明显矛盾】。陈秋星实际上是否认是过了12天,念斌供述之后(8月8日)才去提取的。
  而林茂锋2009年12月23日的笔录是,勘验现场是,铝壶在现场,里面有水。大约半壶多。念斌交代犯罪之后,领导让我们将铝壶中的水送检,还包括装水的铝壶,具体怎么送检,忘了。这份笔录,也否定了是重新到案发现场去取铝壶的做法。09年记不清楚的事情,到了2013年7月开庭,居然都记得清清楚楚,令人咋舌!最终也说明,他们的证言可以随意变动。
  而案件的承办人之一,翁其峰2011年3月,出具的《关于嫌疑人念斌查获过程》中,说,2006年8月9日,我队技术人员将已提取到的烧水铝壶既铝锅内的水送到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化验。也没有说是重新回现场提取铝壶。
  09年离案发时间06年是3年,比2011年离案发是5年,哪个记忆清楚?或者,我们应更倾向于案发当时的记录,烧水铝壶已经提取,里面没提到提取了3500毫升的水。
  就算是后来去现场取的铝壶,那么用其他矿泉水瓶子装水,起码是7个矿泉水瓶,这些矿泉水瓶是哪里来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死刑证据规则)第23条第(四)项,检测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这样的检材完全存在二次污染,甚至,我后来会提到的,侦查人员故意制造假证的可能。
  而且,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根据《死刑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安部2005年关于《现场勘查检验检查规则》第49条规定,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之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显然公安机关所谓8月8日重回现场所谓“提取物品”的做法是完全违法本规则的。
  如果检方认为,06年勘验检察笔录所附的烧水铝壶是错误的,没有提取,那么后来以陈秋星,林茂锋两人去提取的烧水铝壶,完全不具备上述第一款所具备的法定证据要件,根据该规则,应当排除。而且,从情况说明来看,也不符合《死刑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数量、特征、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对于水壶(包括高压锅),所谓2006年8月9日陈、林两人去提取,根本没有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完全可以被伪造,被做手脚。事实证明,也确实如此。
  但是,开庭所有的现场勘验人4个人出庭时,又全部改口为8月8日。是因为,理化检验报告对铝壶里的水的化验时间是8月9日凌晨3点,所以,所有的警察都改口了。这样,这个关键物证的提取时间有三个,一个是案发第二天(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二个是漫长的7年审判期间,说是2006年8月9日,第三次,本次庭审说的8月8日。从分析看,应该是现场勘查笔录最权威,因为当时只记载了5样物品,而且,7月28日的照片中也重点有铝壶。而且,当时公安机关将这些铁锅铝壶送检之后,只有铁锅被检验出有毒(炒鱿鱼的铁锅),而,公安人员之后说的8月9日或者8月8日,都是为了配合念斌的口供,而之后伪造的送检手续中,虽然有铝壶,但是铝壶一样没有化验出毒物,一个如果浸泡了11天的铝壶,内壁肯定可以检验出来,这是出庭专家100%肯定的专家意见。
  从这些可以看到,其实铝壶和化验出有毒的水是两回事。化验出有毒的水,不是来自铝壶,而是来自别的地方。
  因此,关于这个烧水铝壶,不管是之前提取的,还是之后提取的,都自相矛盾,而且,两份证据都不符合《死刑证据规则》的法定要件,且无法补正。一审判决最关键的物证被排除。
  【投毒的所谓矿泉水瓶】
  从仔细审查庭审录像,所谓念斌投毒的矿泉水瓶,最早在念斌说出所谓作案工具之前,侦查人员丁元华已经对他说,你装矿泉水,你装几瓶矿泉水倒进去。这也是辩护人问丁元华为什么未卜先知,丁元华只得承认,这录像中间缺了一个多小时。因此,从录像证明看,这种作案手段也是公安教的。
  【缩水的勘验录像】
  由于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明确记载了现场勘验有制图二张,照相30张,录像45分钟。这也是公安部规定,重大案件应当录像。在律师申请法院调取录像后,在开庭之前,平潭公安局提供了现场勘验的录像,但已经不是45分钟,只有21分钟,在录像中,根本无法看到,这烧水铝壶是,被提取了,还是没被提取。
  但是可以肯定一点,录像肯定被剪辑了。再分析一下,如果烧水壶现场没有被提取,在录像中有体现,那么录像公安部门会提供,以证明其2011年的侦查人员情况说明是正确的,但是,录像缩水,被剪辑,只能说明,当时烧水壶很可能被提取了,录像中有,才会被剪掉了一半。这样的推理,是符合情理的。一切疑点利益要归于被告,这个也不例外。
  根据出庭民警出庭作证,摄像是多人拍摄,但是现场勘验记录中,只有一个人名字。出庭民警也无法说明,为什么录像变短了。
  【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
  两个现场见证人,李治,卢晨,据了解是公安机关的司机,和雇佣人员,属于有利害关系。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不过,对于这个勘验笔录来说,这个见证人,现在看来,确实已经是无关紧要了,法院也说找不到他们了。我们可以看到卢晨在几乎所有的勘验、辨认、搜查笔录中,都是见证人,属于御用见证人,但违背了证人无利害关系的规定。
  二、造假的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第17、18、19、21。
  【假冒的刘祥伟签名】
  可以肯定,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第567、575、576、568四份定案证据中,鉴定人刘祥伟的签名不一样,其中必定有假的。
  刘祥伟自己出庭作证,承认上述有两个鉴定书的签名不是他的,是让别人代签。但不肯承认违法。但公安部的鉴定规则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本人签名。别人代签,理论上是等于缺乏签名。
  根据死刑证据规则第24条第八项的规定,鉴定人缺少签名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时,最高法死刑证据规则已经生效,可惜,一审法院草菅人命。
  【鉴定书、理化检验分析意见图涉嫌伪造】
  翁其峰送检的8月1日送检的理化检验分析报告是2006第662号,而之后,567、575、576、568的送检日期都在8月6日,11日。从编码顺序看,8月1日送检的分析报告,所谓通往念斌门的门把手上有氟乙酸盐,是伪造证据,且该化验报告的签名,也是伪造的。从平潭公安局翁其峰送检的时间看,原来上面两处写的是8月8日,就是念斌交代之后,但是最后涂改成了7月31日。但是,所附质谱图,却是7月31日所出。这种伪造证据,是用来证明之前拘禁念斌有一定证据的。
  更令人震惊的是,鉴定人林瑾珲也承认,上述的手续都是事后补的,甚至连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都是假的。譬如门把的分析意见,签名时间是8月1日,送检手续纸面上是8月8日改为7月31日,而翁其峰出庭说是快起诉时才出具的,而鉴定人也承认,内部审批手续是9月20日左右。证据造假,令人发指。
  【质谱图】程序违法,
  质谱图目前我们看到的,不是06年的原件,而是2013年6月24日,也就是10天前打印出来的,无法证明是当时的化验结果。
  大部分的质谱图都是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制作的。
  有质谱图没有按照自己所载明的规程进行,譬如说,按照其记载的规程。如2006年8月9日对杨云炎家查获的工具中,有机氟杀鼠药分析检验记录表第二段,关于:柱温程序,100°C,(2min),30°C/min 280°/C (17 min)。按照每分钟升温30度,就需要6分钟,因此总共需要25分钟,我们可以看到2006年8月10日 17:34,对塑料盒进行的质谱图,17:47破铁盒;17:20是碗,可以看到,这个过程中几次的间隔,13分钟,14分钟,远远没有足够满足其规定的《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有机氟杀鼠药检验方法。
  每次做完标样之后,因为标样用的是鼠药,按理,应该做空白,清理,清理的时间需要25分钟,这里如果没有做空白,那么前面做标样的鼠药可能遗留。因此,也可能所谓的鼠药,只是,样品上的鼠药,实际上孩子中毒的鼠药是什么,谁也不知道?
  【质谱图中无法解释的错误】
  仍以杨云炎的鼠药工具检验为例,还是中间一段,质谱模式为MS/MS,取m/z 209作为母离子,碰撞能量为0.9 ew。按照专家的理解,接下来质谱图中的所有粒子,都不能质量超过209,但是,实际上在所附的质谱图上,破铁盒质谱图中,有210,225,238,260,279.这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我国最高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五),鉴定程序违法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鉴定机构资格】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以进行鉴定工作。现在检方至今未提供福州市公安局是否具有这个鉴定机构资格。
  即使有鉴定资格,是否有这个鉴定范围,因为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第9条,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
  福州市公安局在2006年之后,一直到2008年12月才取得公安部的资格,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如果福州市公安局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无法取得,必须挂靠福建省公安厅,并以公安厅名义出具鉴定报告,事实上,并没有这样做。
  【鉴定人资格】
  2006年3月1日之后,公安部发布了鉴定人重新登记办法,而出庭的所有鉴定人,并没有发现重新登记的资格,多是2002年福建省公安厅发的文件。因此,本案所涉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并不具备合法资格。
  三、被隐藏的关键笔录:房东陈炎娇笔录一审判决所列证据3,证人陈炎娇(受害人)
  【陈炎娇:烧粥的水并非来自所谓投毒的水壶】
  多次死刑判决,都认为毒通过烧水铝壶而进入白粥,致使多人中毒。而陈炎娇被隐藏的证言表明,烧粥的水,不是来自铝壶。
  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3,陈炎娇的证言,都是念斌口供出来之后的重新做的笔录。而案发之后,第一时间做的三份笔录,后来是福建高院的法官去平潭公安局调取的,这三份笔录,就完全可以否定,所谓念斌投毒在铝壶,陈炎娇用铝壶烧粥,二位受害人吃了粥才中毒。因为陈炎娇在案发第二天,2006年7月28日在省立医院做的笔录说:
  “煮稀饭的水是用她自己(丁云虾)塑料桶里的水。”(陈炎娇2006、7.28日笔录翁其峰询问,第二页)。同时,陈炎娇还说,帮丁云虾炒鱿鱼的水,也是“水也是云霞水桶里拿的”。
  这和后面改口说,水是云虾自己煤炉上铝壶倒的水,完全不一样。从经验规律看,越接近案发时间的记忆,越准确。而陈炎娇在念斌口供出来说,下毒在铝壶之后,改变口供,而改变口供作笔录的是翁其峰,对照翁其峰在其他事情中所作所为,对不同证人证言的采信,理应采用之前无污染的口供。
  【毒在鱿鱼】
  如果是毒在白粥的话,按照陈炎娇的说法,丁云虾也喝了白粥,但是,丁云虾没有任何中毒症状,而根据氟乙酸盐的毒性,吃了一点也会中毒,虽然未必会死。但丁云虾的肝没有检验出毒品,且没有一点中毒的症状。
  “昨天晚上,我们就吃了两道菜,一道是辣椒及菜椒炒鱿鱼,另一道是小鱼。我和我女儿吃的是,我煮的地瓜稀饭,丁云虾及她的三个小孩,吃的是她们家煮的白稀饭”。(陈炎娇 2006、7、28日笔录)
  “我只看见我女儿炒了以后还吃了几只(鱿鱼),然后,我女儿便先装了地瓜稀饭碗先吃。我只看见她吃了一道炒鱿鱼(念福珠中毒住院),后来丁云虾的三个小孩到吃饭还在天井开吃的,是吃丁云虾家的白稀饭及鱼干和炒鱿鱼,三个小孩主要是吃炒鱿鱼,云霞的大儿子和大女儿吃的比较多。(该两个受害者死亡),小儿子吃的比较少,后来,我也吃饭,吃了地瓜稀饭,还吃了三口炒鱿鱼,(陈炎娇也中毒住院),云霞是到天快黑的时候才吃的,她吃饭的时候,炒鱿鱼只剩下一些碗底了。(丁云虾没有任何中毒症状)。陈炎轿的这些证言,和念福珠和丁云虾、以及俞涵的证言中,关于鱿鱼的食用量,完全相一致。
  陈炎娇的女儿负责抄鱿鱼,结合其证言和陈炎娇证言,可以说明,放鱿鱼的盘子,上面的盖子,从有,到无,可以证实,鱿鱼可能被人动过手脚。
  【喝了白粥的丁云虾没有中毒症状】
  丁云虾的病历显示,她和其他中毒人不一样,她没有任何中毒症状。如果说有其他病情的话,是因为她失去了两个孩子,而悲痛欲绝。如果是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白粥有毒,那么丁云虾绝对不可能不中毒。而只有毒在鱿鱼中,才完全可以解释,为什么俞攀、俞悦会中毒太深,以致无法救治,而丁云虾的笔录也说,俞攀和俞悦平时喜欢吃鱿鱼,而幸存的俞涵,不喜欢吃鱿鱼。
  因此,丁云虾的病历,完全可以否定,毒在白粥中,从而也否定了,念斌通过水壶投毒,水壶里的水烧白粥,受害人喝白粥而中毒的一审认定事实。
  四、请律师还是请杀手?关于律师会见录像一审判决所列证据24 讯问念斌录像,律师会见念斌录像。
  【律师是来帮助念斌的,还是来害念斌的?】
  念斌家请的不是魏文禄,根据2007年9月17日,福建高院刑一庭给魏文禄做的笔录,魏文录说,这个案子是我们事务所欧存华主任经办的,因为当时他出差在外,让我帮他去会见下念斌。
  【魏对念斌说谎】
  而魏律师在会见是的录像第一句话就是,念斌,我是你家人请的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你同意吗?念斌说,我会同意。魏律师明显是在说谎,欺骗念斌。
  【侦查阶段会见时的录像,不能作为指控念斌犯罪的证据】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侦查人员可以陪同,但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申诉、控告,解释法律。这个权利,不是用来侦查的,而公安机关居然以这个录像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明显违反了法律对这个阶段的设置目的。
  其次,这个录像是在翁其峰殴打、以抓念斌的妻子威胁念斌之后发生的。和念斌在公安阶段的笔录是一样的,这样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从法律上分析,侦查阶段,公安可以陪同会见,但所有律师会见阶段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指控念斌犯罪的证据。否则,会违背了这一立法意图,其作为帮助犯罪嫌疑人的宗旨而设立。
  从律师会见念斌用的手续看,也违背了司法部全国律师关于律师执业规范的规定。律师职业规范是规定律师用自己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委托书到看守所会见念斌,本案却是用的是公安机关的提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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