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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营中私房作价入股遗留问题 1953年,我国开始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其中,公私合营是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主要形式。在公私合营中,有的私人业主将私人营业用房和其他资产一起清产核资、作价入股,并入合营企业。国家从1956年开始按照年息5厘(5%)的标准向私人业主派发股息。 “文化大革命”爆发后,1966年9月24日,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提出:“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资方代表一律撤销,资方人员的工作另行安排。关于取消定息,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在未通过前,暂停支付。”后来,并没有看到全国人大通过关于取消定息的决定,但是国家也并没有继续向私人业主派发定息,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对民族资产阶级的和平赎买,大约就这样不了了之了。 但是,在私人业主方面,不免有人较真,在1980年以后向国家提出返还公私合营时作价入股的私人房产的诉求,甚至强占房屋。可见,在我国确实还存在这种因公私合营私房入股而遗留的私房争议类型。就现有的资料看,这种历史遗留私房争议主要发生在上个世纪80年代,90年代以后就比较稀少了。目前我搜集到的最新的案例是2013年1月25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0号裁判。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最终没有对房产纠纷本身进行实质性的处理,而是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相信这种类型的纠纷,以后还会有,所以,本文探讨公私合营中私房作价入股遗留问题,并非毫无意义。 关于公私合营作价入股的私人房产权属的问题,就目前看到的官方文件,口径是一致的,就是作价入股投入合营企业的私房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坚决不予退还。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几份政策文件了解一下相关情况。 1981年3月5日,供销合作总社、商业部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提出:“最近,据部分市、县反映:在合作化和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中参加合作商店或原公私合营企业的小商小贩及其亲属,要求退还他们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时已作价入股的房产及其它固定资产,有的竟强占房屋,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我们认为,他们这些财产已在全行业公私合营和小商小贩走合作化道路时作价为公产是肯定和明确的。……现在重申: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期间和以前参加合作商店,以及后来由合作小组升级为合作商店和个体商贩转入合作商店的,退股时,应按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退给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 从内容上看,这份通知针对的对象是在合作化和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中参加合作商店或原公私合营企业的小商小贩及其亲属,而并非泛指所有公私合营中的私营业主。因此,这份通知和中共中央批转中共中央统战部等六部门《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应该是有关系的。 根据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国家将1956年全行业公私合营的时候一部分被按照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对待(改造)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以及其小业主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区别出来,明确他们本来的劳动者成份,但是对于“他们的股金的处理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以后再议”。 由于这个“以后再议”留下的空白,于是一些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区别出来、明确劳动者成分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以及其小业主——他们中可能存在私人营业用房被纳入公私合营的情况——在等不到国家政策的情况下,迫不及待采用强占的方法夺回自己的房产,于是在私房主和国家之间就公私合营作价入股的私人房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发生争议。 《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的解决办法是,退股时按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退给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这种办法明显是有问题的。“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只是一个抽象的数字,这个数字本身没有任何意义。道理很简单,1956年的100块钱和1981年的100块钱所代表的实际价值完全是不同的。而相比之下房产或其他实物资产的保值功能要优越得多,所以对于私房主来说,按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退股给现金,而拒绝退还房产当然是很难接受的。 问题是,既然《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承认将作为劳动者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以及其小业主作为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对待是错误的,并给予正名,但是到了处理房产的时候,为什么就不能坚决彻底,痛痛快快把人家的房子还给人家呢?这种落实政策不彻底的问题好像是一种通病,我们在其他历史遗留私房问题的落实政策中也看到过,例如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对全市《私改遗留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5条规定:“在纠正错改经租房产问题中,确定撤销改造或补留自留房的,均采取‘不发还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收购价格按现行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既然是纠正错误,为什么单方采取“不发还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呢,发还房产不是更干净、更彻底吗? 两年后,1983年2月25日,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关于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原业主索要、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曾于1981年3月5日发(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两年来,部分地区强占营业房屋的情况有所缓和,但是还有些地区的情况仍在发展。…… (具体处理意见) 一、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1980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强行侵占已属国家所有的房屋是违法行为,必须说股他们自动搬出。坚持不搬的,应依法处理。 ……” 和《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相比,这一份通知在适用的主体范围上显然扩大了,除了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还包括其他所有在公司合营中以私房作价入股的私营业主。同时,这一份通知意识到《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没有对股金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的空白,因此针对性地做了宣告,即“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至于不退还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已入股营业用房的理由,则并无说明。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文件和对若干个案的批复中也持同样立场。 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对强占或损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社入股房屋的,应责令其迁出或赔偿。” 1989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入股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认为:“现座落在宾阳县甘党镇果木街27号后院的17间(约300平方米)房屋,原系孙嵩群的公爹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之作坊。土改时,陈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德成号’房产未被没收。1953年,‘德成号’停业,陈将作坊借给甘棠贸易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又转借给本案被告甘棠供销社使用。1962年,陈洪兴(陈逢勋之子,1968年死亡)、孙嵩群夫妇将‘德成号’房产折价2506元投资入股,随后即领取了甘棠供销社发给的股息。现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作坊。从本案上述的具体情节和历史背景考虑,应认定孙嵩群夫妇已将该作坊房产作价入股。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孙嵩群索要房产的申诉不应支持。但孙可以请求退回股金,甘棠供销社在退还股金时,应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坚持不退还房产的立场,但是在补偿方面,则不同于《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按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退还的办法,而是“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倒是比较接近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对全市《私改遗留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采用现行市场估价补偿的办法,相对公平一些。 另外,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中再次重申公私合营中经清产核资已折价入股的私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我们把时间倒转回来。毛泽东在1955年10月9日同民主建国会、全国工商联的领导人座谈时讲到:“我们现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实际上就是运用从前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提出过的赎买政策。它不是国家用一笔钱或者发行公债来购买资本家的私有财产(不是生活资料,是生产资料,即机器、厂房这些东西),也不是用突然的方法,而是逐步地进行,延长改造的时间,比如讲15年吧,在这中间由工人替工商业者生产一部分利润。这部分利润,是工人生产的利润中间分给私人的部分,有说一年四五个亿的,有说没有这么多的,大概是一年几个亿吧,十年就是几十个亿。我们实行的就是这么一种政策。全国资本家的固定资产的估价,有这么一笔账:工业方面有25亿元,商业方面有8亿元,合计是33亿元。我想,如果15年再加恢复时期3年共18年,工人阶级替资产阶级生产的利润就会超过这个数字。” 从毛泽东的这段话,我认为,和平赎买本身是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的,私营工商业者将得到与作价入股资产等价的赎金。而私营工商业者得到赎金的代价是将失去作价入股资产的所有权乃至股权(合营企业最终变为国有企业)。 但是,和平赎买本身是强制性的:第一,私营工商业者必须接受改造,强制作价入股,被并入合营企业;第二,赎金不是一次性而是分期支付的;第三,股息的比例、支付赎金的期限和周期由政府单方面决定。 可见,公私合营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国有化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公私合营的方式,将私营工商业转变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最终变为纯粹的国有(营)企业。 现在政府强调私人房产所有权经清产核资,作价入股,其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的结果,但对于是否完全支付赎买对价,却语焉不详。历史的真实情况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爆发,中国共产党对私营工商业的和平赎买政策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国家从1956年开始向私营工商业者按照年息5厘的比例支付定息,到1966年第三季度停止支付,总共支付了相当于作价入股资产价值50%的赎金,而不是全部的赎金。也就是说,等价赎买没有兑现。这就造成这样一种现实:一方面国家强调作价入股的私人房产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而另一方面等价赎买的政策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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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营中私房作价入股遗留问题
1953年,我国开始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其中,公私合营是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主要形式。在公私合营中,有的私人业主将私人营业用房和其他资产一起清产核资、作价入股,并入合营企业。国家从1956年开始按照年息5厘(5%)的标准向私人业主派发股息。
“文化大革命”爆发后,1966年9月24日,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提出:“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资方代表一律撤销,资方人员的工作另行安排。关于取消定息,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在未通过前,暂停支付。”后来,并没有看到全国人大通过关于取消定息的决定,但是国家也并没有继续向私人业主派发定息,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对民族资产阶级的和平赎买,大约就这样不了了之了。
但是,在私人业主方面,不免有人较真,在1980年以后向国家提出返还公私合营时作价入股的私人房产的诉求,甚至强占房屋。可见,在我国确实还存在这种因公私合营私房入股而遗留的私房争议类型。就现有的资料看,这种历史遗留私房争议主要发生在上个世纪80年代,90年代以后就比较稀少了。目前我搜集到的最新的案例是2013年1月25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0号裁判。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最终没有对房产纠纷本身进行实质性的处理,而是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相信这种类型的纠纷,以后还会有,所以,本文探讨公私合营中私房作价入股遗留问题,并非毫无意义。
关于公私合营作价入股的私人房产权属的问题,就目前看到的官方文件,口径是一致的,就是作价入股投入合营企业的私房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坚决不予退还。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几份政策文件了解一下相关情况。
1981年3月5日,供销合作总社、商业部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提出:“最近,据部分市、县反映:在合作化和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中参加合作商店或原公私合营企业的小商小贩及其亲属,要求退还他们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时已作价入股的房产及其它固定资产,有的竟强占房屋,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我们认为,他们这些财产已在全行业公私合营和小商小贩走合作化道路时作价为公产是肯定和明确的。……现在重申: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期间和以前参加合作商店,以及后来由合作小组升级为合作商店和个体商贩转入合作商店的,退股时,应按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退给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
从内容上看,这份通知针对的对象是在合作化和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中参加合作商店或原公私合营企业的小商小贩及其亲属,而并非泛指所有公私合营中的私营业主。因此,这份通知和中共中央批转中共中央统战部等六部门《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应该是有关系的。
根据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国家将1956年全行业公私合营的时候一部分被按照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对待(改造)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以及其小业主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区别出来,明确他们本来的劳动者成份,但是对于“他们的股金的处理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以后再议”。
由于这个“以后再议”留下的空白,于是一些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区别出来、明确劳动者成分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以及其小业主——他们中可能存在私人营业用房被纳入公私合营的情况——在等不到国家政策的情况下,迫不及待采用强占的方法夺回自己的房产,于是在私房主和国家之间就公私合营作价入股的私人房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发生争议。
《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的解决办法是,退股时按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退给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这种办法明显是有问题的。“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只是一个抽象的数字,这个数字本身没有任何意义。道理很简单,1956年的100块钱和1981年的100块钱所代表的实际价值完全是不同的。而相比之下房产或其他实物资产的保值功能要优越得多,所以对于私房主来说,按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退股给现金,而拒绝退还房产当然是很难接受的。
问题是,既然《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承认将作为劳动者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以及其小业主作为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对待是错误的,并给予正名,但是到了处理房产的时候,为什么就不能坚决彻底,痛痛快快把人家的房子还给人家呢?这种落实政策不彻底的问题好像是一种通病,我们在其他历史遗留私房问题的落实政策中也看到过,例如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对全市《私改遗留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5条规定:“在纠正错改经租房产问题中,确定撤销改造或补留自留房的,均采取‘不发还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收购价格按现行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既然是纠正错误,为什么单方采取“不发还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呢,发还房产不是更干净、更彻底吗?
两年后,1983年2月25日,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关于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原业主索要、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曾于1981年3月5日发(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两年来,部分地区强占营业房屋的情况有所缓和,但是还有些地区的情况仍在发展。……
(具体处理意见)
一、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1980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强行侵占已属国家所有的房屋是违法行为,必须说股他们自动搬出。坚持不搬的,应依法处理。
……”
和《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相比,这一份通知在适用的主体范围上显然扩大了,除了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还包括其他所有在公司合营中以私房作价入股的私营业主。同时,这一份通知意识到《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没有对股金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的空白,因此针对性地做了宣告,即“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至于不退还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已入股营业用房的理由,则并无说明。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文件和对若干个案的批复中也持同样立场。
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对强占或损坏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社入股房屋的,应责令其迁出或赔偿。”
1989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入股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认为:“现座落在宾阳县甘党镇果木街27号后院的17间(约300平方米)房屋,原系孙嵩群的公爹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之作坊。土改时,陈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德成号’房产未被没收。1953年,‘德成号’停业,陈将作坊借给甘棠贸易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又转借给本案被告甘棠供销社使用。1962年,陈洪兴(陈逢勋之子,1968年死亡)、孙嵩群夫妇将‘德成号’房产折价2506元投资入股,随后即领取了甘棠供销社发给的股息。现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作坊。从本案上述的具体情节和历史背景考虑,应认定孙嵩群夫妇已将该作坊房产作价入股。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孙嵩群索要房产的申诉不应支持。但孙可以请求退回股金,甘棠供销社在退还股金时,应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坚持不退还房产的立场,但是在补偿方面,则不同于《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按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股金金额退还的办法,而是“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倒是比较接近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对全市《私改遗留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采用现行市场估价补偿的办法,相对公平一些。
另外,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中再次重申公私合营中经清产核资已折价入股的私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我们把时间倒转回来。毛泽东在1955年10月9日同民主建国会、全国工商联的领导人座谈时讲到:“我们现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实际上就是运用从前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提出过的赎买政策。它不是国家用一笔钱或者发行公债来购买资本家的私有财产(不是生活资料,是生产资料,即机器、厂房这些东西),也不是用突然的方法,而是逐步地进行,延长改造的时间,比如讲15年吧,在这中间由工人替工商业者生产一部分利润。这部分利润,是工人生产的利润中间分给私人的部分,有说一年四五个亿的,有说没有这么多的,大概是一年几个亿吧,十年就是几十个亿。我们实行的就是这么一种政策。全国资本家的固定资产的估价,有这么一笔账:工业方面有25亿元,商业方面有8亿元,合计是33亿元。我想,如果15年再加恢复时期3年共18年,工人阶级替资产阶级生产的利润就会超过这个数字。”
从毛泽东的这段话,我认为,和平赎买本身是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的,私营工商业者将得到与作价入股资产等价的赎金。而私营工商业者得到赎金的代价是将失去作价入股资产的所有权乃至股权(合营企业最终变为国有企业)。
但是,和平赎买本身是强制性的:第一,私营工商业者必须接受改造,强制作价入股,被并入合营企业;第二,赎金不是一次性而是分期支付的;第三,股息的比例、支付赎金的期限和周期由政府单方面决定。
可见,公私合营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国有化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公私合营的方式,将私营工商业转变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最终变为纯粹的国有(营)企业。
现在政府强调私人房产所有权经清产核资,作价入股,其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的结果,但对于是否完全支付赎买对价,却语焉不详。历史的真实情况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爆发,中国共产党对私营工商业的和平赎买政策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国家从1956年开始向私营工商业者按照年息5厘的比例支付定息,到1966年第三季度停止支付,总共支付了相当于作价入股资产价值50%的赎金,而不是全部的赎金。也就是说,等价赎买没有兑现。这就造成这样一种现实:一方面国家强调作价入股的私人房产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而另一方面等价赎买的政策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