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毒树之果”与“一枚破鸡蛋” “毒树之果”是法律人耳熟能详的一个专业术语。这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即“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个热门问题,也是目前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常见的一个问题,如何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如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是否不仅“毒树”要砍掉,毒树之果也绝不留存? 根据刑诉法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毒树”的排除是有着明确规定的,该排除的必须坚决排除,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中国刑诉法对“毒树”的排除范围比美国更广,不仅包括刑讯逼供的被告人口供,还包括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对书证、物证的补正和合理解释制度。换句话而言,对于一些“毒树”,只要“清毒”后,依然可以作为证据采纳。而对于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也就是违法取得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如物证、书证,或者刑讯逼供等消除后,而获得另外的被告人口供等,是否排除?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和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是不排除的。形象点而言,就是毒树可以全部砍掉或者只砍掉那支长“毒果子”的树枝,果子依然留下来吃。 对于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在办理某案件中,听到一个形象的比喻,“一个鸡蛋破了,难道要把一篮子鸡蛋全倒掉吗?只要把破鸡蛋扔掉,剩下的鸡蛋依然可以食用。”应该说这个比喻是形象、生动、深刻的,也真切地反应了国内司法机关对于这个“破鸡蛋”的一种务实态度。 然而,“一篮子鸡蛋”理论和“毒树之果”理论有所区别,因为鸡蛋是一个个独立存在的,一个鸡蛋破了,根本不影响其他鸡蛋的食用,但是“毒树”上长出来的“果子”,是否依然可以食用,则未必! 再形象点而言,要是这“一篮子鸡蛋”是从同一个杂货店买来的同一批鸡蛋,其中有那么一个、两个甚至几个鸡蛋不是破了,而是臭了,请问还敢只扔掉那只“臭鸡蛋”,其余的依然留着食用吗?必然会在脑海中琢磨,是否其他鸡蛋也臭了?还能否食用?毕竟这些鸡蛋来自于同一个杂货铺、也是同一批鸡蛋。再进一步而言,要是这些鸡蛋不是臭了,而是发现其中一、两个鸡蛋含有致命的“毒液”,那么还敢只扔掉那几个“毒鸡蛋”,其余的留着吃嘛?恐怕大多数人出于保命的目的,而选择把“一篮子鸡蛋“全倒掉,哪怕内心十足的不舍得。 “毒树之果”理论中,“树”与“果”是源与流的关系,要是源头坏了、有毒了,当然影响流域,当然让人对源头流出来的水产生质疑。而“一篮子鸡蛋”理论则忽视鸡蛋的来源问题,而是本着对工作成果珍惜、珍爱的角度,本着对目前侦查工作面临压力的理解和侦查现状通融的角度,而采取的一种实用主义观点。 有观点认为,“一篮子鸡蛋”更为形象、生动,更符合侦查工作的状态,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每一个证据的收集,都是有着明确的法律程序,每一份证据的收集都是侦查人员分别进行的。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是彼此独立的,不能因为一份证据存在问题而否认另外的证据,就像“一篮子鸡蛋”,鸡蛋一个个是独立存在的,一个鸡蛋出问题了,只能说明这个鸡蛋出问题了,未必说明其他鸡蛋有问题,而且现有的方式也可以证明剩余的鸡蛋没问题,只要能够证明其他的鸡蛋没问题,那何要把鸡蛋全部倒掉呢? 另言之,这也反应了违法成本的问题,在不同国家法治化发展程度有差异的情况下,不同国家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采取不同的态度,包容度、容忍度是不同的、违法成本也不同。 在美国,法治化程度相对高一些,侦查手段、水平也相对高一些,所以对违法取证,采取具有连锁反应的“毒树之果”。然而,这种过于苛刻的要求,也带来了在查办犯罪过程中的难度巨大,使得很多案件难以查破,即便查办了,也可能由于侦查行为的一些不当,不能及时惩治犯罪分子,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果,这种案件屡见不鲜。当然,美国现存“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舒缓了这样一种严格制度带来的打击犯罪不力的缺陷,而中国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 在中国,由于法治化的发展相对滞后、打击犯罪的现实状况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等一系列现实、必要的考虑因素下,对于非法证据及相关证据的排除,采取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也就是“一篮子鸡蛋”的态度。虽然相对保守,但是中国的的法治进步是明显的,从修改前刑诉法到两高三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再到今日的刑诉法,是看得见的进步,而且在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在进行探索并制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更为细致、明确的具体规定,将会更加完善,更具有指导性,需要拭目以待。要是对于非法证据及相关证据采取一律排除的理论,恐怕现阶段,整个政法机关都难以有效应对,就从目前公权力机关面对律师在“排非”程度上的刁难,而公权力的疲软现状,就可以看出来。 应该说,每个人都希望中国吃成一个身强力壮的法治巨人,然而,饭还是得一口一口的吃,一餐一餐的吃,要不然,不是噎着,就是撑着,反而达不到效果,没准搞出一身的病痛。 除了理论上的讨论,对于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的,就是: 第一,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由于法律规定必须是两名侦查人员取证,所以只要是其中一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那么只要他们其中之一参与提取的口供,都要坚决排除。 第二,对于其他侦查人员在刑讯逼供等明显消除的情况下,取得的口供,还是应当采纳的,不能借口刑讯逼供的危害具有持续性、深入身心,而对于后续的,哪怕是其他侦查人员依法获得一切口供都否定。当然,如何判断刑讯逼供的不良影响是否已经消除,不影响进行被告人口供,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暂且不讨论这个问题。 第三、对于刑讯逼供获得口供后,依据口供的线索,而依法查获的书证、无证,也就是“毒树之果”,笔者以为还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比如,被告人拒不供述杀人后藏匿尸体的位置,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后,依据线索找到了尸体,那么尸体作为本案的物证,当然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不是因为这是“毒树之果”,予以否定。 法治的进步,是需要循序渐进的、日积月累的。尤其是对于一个转型期的国家而言,要是在法治进程上的有所不当,可能影响整个国家的命运,人民也因此不堪所累。所以,对于法治宁愿保守点、慢一点,也不能过于激进,不能怀揣一种法治浪漫主义,认为西方的就一定好。当然,作为学术讨论,当然可以积极宣传、渲染甚至引进,但是司法实践的工作者,一定要明白,教授只负责说,不负责做,而自己是负责做的人。 |
240331
“毒树之果”与“一枚破鸡蛋”
“毒树之果”是法律人耳熟能详的一个专业术语。这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即“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个热门问题,也是目前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常见的一个问题,如何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如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是否不仅“毒树”要砍掉,毒树之果也绝不留存?
根据刑诉法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毒树”的排除是有着明确规定的,该排除的必须坚决排除,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中国刑诉法对“毒树”的排除范围比美国更广,不仅包括刑讯逼供的被告人口供,还包括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对书证、物证的补正和合理解释制度。换句话而言,对于一些“毒树”,只要“清毒”后,依然可以作为证据采纳。而对于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也就是违法取得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如物证、书证,或者刑讯逼供等消除后,而获得另外的被告人口供等,是否排除?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和实践中的一贯做法是不排除的。形象点而言,就是毒树可以全部砍掉或者只砍掉那支长“毒果子”的树枝,果子依然留下来吃。
对于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在办理某案件中,听到一个形象的比喻,“一个鸡蛋破了,难道要把一篮子鸡蛋全倒掉吗?只要把破鸡蛋扔掉,剩下的鸡蛋依然可以食用。”应该说这个比喻是形象、生动、深刻的,也真切地反应了国内司法机关对于这个“破鸡蛋”的一种务实态度。
然而,“一篮子鸡蛋”理论和“毒树之果”理论有所区别,因为鸡蛋是一个个独立存在的,一个鸡蛋破了,根本不影响其他鸡蛋的食用,但是“毒树”上长出来的“果子”,是否依然可以食用,则未必!
再形象点而言,要是这“一篮子鸡蛋”是从同一个杂货店买来的同一批鸡蛋,其中有那么一个、两个甚至几个鸡蛋不是破了,而是臭了,请问还敢只扔掉那只“臭鸡蛋”,其余的依然留着食用吗?必然会在脑海中琢磨,是否其他鸡蛋也臭了?还能否食用?毕竟这些鸡蛋来自于同一个杂货铺、也是同一批鸡蛋。再进一步而言,要是这些鸡蛋不是臭了,而是发现其中一、两个鸡蛋含有致命的“毒液”,那么还敢只扔掉那几个“毒鸡蛋”,其余的留着吃嘛?恐怕大多数人出于保命的目的,而选择把“一篮子鸡蛋“全倒掉,哪怕内心十足的不舍得。
“毒树之果”理论中,“树”与“果”是源与流的关系,要是源头坏了、有毒了,当然影响流域,当然让人对源头流出来的水产生质疑。而“一篮子鸡蛋”理论则忽视鸡蛋的来源问题,而是本着对工作成果珍惜、珍爱的角度,本着对目前侦查工作面临压力的理解和侦查现状通融的角度,而采取的一种实用主义观点。
有观点认为,“一篮子鸡蛋”更为形象、生动,更符合侦查工作的状态,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每一个证据的收集,都是有着明确的法律程序,每一份证据的收集都是侦查人员分别进行的。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是彼此独立的,不能因为一份证据存在问题而否认另外的证据,就像“一篮子鸡蛋”,鸡蛋一个个是独立存在的,一个鸡蛋出问题了,只能说明这个鸡蛋出问题了,未必说明其他鸡蛋有问题,而且现有的方式也可以证明剩余的鸡蛋没问题,只要能够证明其他的鸡蛋没问题,那何要把鸡蛋全部倒掉呢?
另言之,这也反应了违法成本的问题,在不同国家法治化发展程度有差异的情况下,不同国家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采取不同的态度,包容度、容忍度是不同的、违法成本也不同。
在美国,法治化程度相对高一些,侦查手段、水平也相对高一些,所以对违法取证,采取具有连锁反应的“毒树之果”。然而,这种过于苛刻的要求,也带来了在查办犯罪过程中的难度巨大,使得很多案件难以查破,即便查办了,也可能由于侦查行为的一些不当,不能及时惩治犯罪分子,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果,这种案件屡见不鲜。当然,美国现存“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舒缓了这样一种严格制度带来的打击犯罪不力的缺陷,而中国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
在中国,由于法治化的发展相对滞后、打击犯罪的现实状况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等一系列现实、必要的考虑因素下,对于非法证据及相关证据的排除,采取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也就是“一篮子鸡蛋”的态度。虽然相对保守,但是中国的的法治进步是明显的,从修改前刑诉法到两高三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再到今日的刑诉法,是看得见的进步,而且在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在进行探索并制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更为细致、明确的具体规定,将会更加完善,更具有指导性,需要拭目以待。要是对于非法证据及相关证据采取一律排除的理论,恐怕现阶段,整个政法机关都难以有效应对,就从目前公权力机关面对律师在“排非”程度上的刁难,而公权力的疲软现状,就可以看出来。
应该说,每个人都希望中国吃成一个身强力壮的法治巨人,然而,饭还是得一口一口的吃,一餐一餐的吃,要不然,不是噎着,就是撑着,反而达不到效果,没准搞出一身的病痛。
除了理论上的讨论,对于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的,就是:
第一,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由于法律规定必须是两名侦查人员取证,所以只要是其中一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那么只要他们其中之一参与提取的口供,都要坚决排除。
第二,对于其他侦查人员在刑讯逼供等明显消除的情况下,取得的口供,还是应当采纳的,不能借口刑讯逼供的危害具有持续性、深入身心,而对于后续的,哪怕是其他侦查人员依法获得一切口供都否定。当然,如何判断刑讯逼供的不良影响是否已经消除,不影响进行被告人口供,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暂且不讨论这个问题。
第三、对于刑讯逼供获得口供后,依据口供的线索,而依法查获的书证、无证,也就是“毒树之果”,笔者以为还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比如,被告人拒不供述杀人后藏匿尸体的位置,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后,依据线索找到了尸体,那么尸体作为本案的物证,当然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不是因为这是“毒树之果”,予以否定。
法治的进步,是需要循序渐进的、日积月累的。尤其是对于一个转型期的国家而言,要是在法治进程上的有所不当,可能影响整个国家的命运,人民也因此不堪所累。所以,对于法治宁愿保守点、慢一点,也不能过于激进,不能怀揣一种法治浪漫主义,认为西方的就一定好。当然,作为学术讨论,当然可以积极宣传、渲染甚至引进,但是司法实践的工作者,一定要明白,教授只负责说,不负责做,而自己是负责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