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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是在法律面前形式上的公平和形式上的平等,另一方面是试图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平等的各种理想,这两种之间的冲突,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关于“特权”的概念被普遍地混淆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滥用。 ——哈耶克 黄海波及与之共同违法的女子在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后,又被收容教育。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似乎对该事件抱有很高的热情。黄海波是娱乐明星,但他被收容教育的事情显然是一件需要严肃对待的法律事件。不过,值得关注的是,相当多的法律人似乎都认为黄不应该被收容教育,并且指出收容教育办法因其违反《立法法》等法律而应当被视为“恶法”而予以废止。然而,在我看来,当所有人都异口同声地同意或反对时,那么你就一定要保持必要的清醒乃至警惕。 我在以前的文章中指出,黄海波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个人隐私权进行维权甚至提起诉讼。同样,对于收容教育一事,黄海波如果认为侵犯了他本人的权利,他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应当提前告诉黄海波的是,如果公安机关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其实施收容教育,那么黄海波就不可能赢得诉讼。当然,有人会指出,即使黄海波败诉,也不能认为该办法具有合法性。换句话说,在许多人看来,“恶法非法”是无需辩驳的真理。我不反对这一观点,但有必要指出的是,善恶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具有相当的主观性。收容教育办法究竟是否属于恶法,确实有必要进行细致的论证。现在的问题是,论证一部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该是什么——是法律文本还是社会实践本身? 反对收容教育办法的人,最为重要的论据显然是从文本出发。收容教育办法违法了它的上位法——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宪法的规定。然而,显而易见,收容教育办法并未违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且该决定并未被废止。这也就意味着,从逻辑上讲,讨论收容教育办法是否合法的前置性问题是——《决定》本身是否违反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宪法。当然,从法理上或许可以进行深入探讨。但就中国的立法体系而言,全国人大的决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只要这个决定没有被废止,那么基于这个决定而制定的收容教育办法就具有当然的合法性。 反对者会进一步指出,劳动教养制度以及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的事实证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理所当然应该被废除。然而,即便不从社会需要的层面进行讨论,仅仅从文本出发来看,以收容遣送制度为例,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文字表述中并未提到任何法律依据。换句话说,收容遣送办法本身就缺乏合法的授权,而这显然与收容教育办法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有人会进一步指出,在全国人大的这个决定中,也提到了劳动教养制度,而劳动教养制度还是被废止了。这是不是意味着收容教育制度也必须“当然”地被废止呢?众所周知,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的废止有着严格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既然劳动教养制度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废止的,那么收容教育制度当然也不能例外。 那么,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为什么全国人大没有废止收容教育办法。然而,这显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基于中国社会实际的实践性问题。同时,必须指出的是,作为法律人的朱征夫和朱列玉在两会上提议废除收容教育制度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该制度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只有当上述提案被正式受理并进入全国人大的审议程序,方能认为全国人大已经对提案予以了初步认可。然而,直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任何消息证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着手审议上述提案。难道全国人大真的是故意选择“视而不见”?在我看来,尽管不能排除全国人大仍在就此问题进行调研,但这一现象本身就已经说明,目前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时机并不成熟。值得一提的是,立法与废止法律都是严肃的事情,在全国人大没有做出决定之前,至少作为一个严肃的法律人,只要法律本身并不存在违法性,那么就应该予以充分尊重。也正因为如此,公安机关决定对黄海波进行收容教育这一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相反,如果公安机关不对黄海波实施收容教育,则是对其他因卖淫嫖娼而正在接受收容教育的人的最大的不公平——毫无疑问,这同样与“法律人”公认的法治精神相背离。 其实,按照社会学的观点,法律文本本身并不天然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只有法律的实现以及在社会上的实践能够真正推动社会发展,这样的法律才能被视为是“合法”与“正当”的。那么,坚持认为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人,理应从这个角度出发找出该办法的不合理与不正当之处。然而,直到目前为止,并未看到这样的严肃的文章。相反,通过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办法这部国人皆知的行政法规来实现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必要的威慑与惩戒,难道不是一个能够被广泛接受的有效办法吗?不信,你可以去街头进行随机采访,听一听那些没有贴上法律人标签的普通老百姓(特别是广大女性朋友)的看法。 最后,仍想再一次指出的是,立法法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废止法律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我们认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那么我们就应该允许其依据现行法律对当前的制度进行取舍,而不是期待通过个案和舆论的发酵来推动法律的变革。至少在我看来,仅仅依靠少数学者特别是本专业的学者来推动法律的变革,绝非民主的合理表现形式。相反,我们应该警惕这种行为背后的专业霸权。即使要变革,也要充分听取大多数民众的意见。毕竟,选择沉默的大多数才是民主的主力与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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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是在法律面前形式上的公平和形式上的平等,另一方面是试图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平等的各种理想,这两种之间的冲突,也可以说明为什么关于“特权”的概念被普遍地混淆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滥用。
——哈耶克
黄海波及与之共同违法的女子在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后,又被收容教育。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似乎对该事件抱有很高的热情。黄海波是娱乐明星,但他被收容教育的事情显然是一件需要严肃对待的法律事件。不过,值得关注的是,相当多的法律人似乎都认为黄不应该被收容教育,并且指出收容教育办法因其违反《立法法》等法律而应当被视为“恶法”而予以废止。然而,在我看来,当所有人都异口同声地同意或反对时,那么你就一定要保持必要的清醒乃至警惕。
我在以前的文章中指出,黄海波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个人隐私权进行维权甚至提起诉讼。同样,对于收容教育一事,黄海波如果认为侵犯了他本人的权利,他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应当提前告诉黄海波的是,如果公安机关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其实施收容教育,那么黄海波就不可能赢得诉讼。当然,有人会指出,即使黄海波败诉,也不能认为该办法具有合法性。换句话说,在许多人看来,“恶法非法”是无需辩驳的真理。我不反对这一观点,但有必要指出的是,善恶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具有相当的主观性。收容教育办法究竟是否属于恶法,确实有必要进行细致的论证。现在的问题是,论证一部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该是什么——是法律文本还是社会实践本身?
反对收容教育办法的人,最为重要的论据显然是从文本出发。收容教育办法违法了它的上位法——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宪法的规定。然而,显而易见,收容教育办法并未违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且该决定并未被废止。这也就意味着,从逻辑上讲,讨论收容教育办法是否合法的前置性问题是——《决定》本身是否违反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宪法。当然,从法理上或许可以进行深入探讨。但就中国的立法体系而言,全国人大的决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只要这个决定没有被废止,那么基于这个决定而制定的收容教育办法就具有当然的合法性。
反对者会进一步指出,劳动教养制度以及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的事实证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理所当然应该被废除。然而,即便不从社会需要的层面进行讨论,仅仅从文本出发来看,以收容遣送制度为例,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文字表述中并未提到任何法律依据。换句话说,收容遣送办法本身就缺乏合法的授权,而这显然与收容教育办法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有人会进一步指出,在全国人大的这个决定中,也提到了劳动教养制度,而劳动教养制度还是被废止了。这是不是意味着收容教育制度也必须“当然”地被废止呢?众所周知,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的废止有着严格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既然劳动教养制度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废止的,那么收容教育制度当然也不能例外。
那么,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为什么全国人大没有废止收容教育办法。然而,这显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基于中国社会实际的实践性问题。同时,必须指出的是,作为法律人的朱征夫和朱列玉在两会上提议废除收容教育制度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该制度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只有当上述提案被正式受理并进入全国人大的审议程序,方能认为全国人大已经对提案予以了初步认可。然而,直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任何消息证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着手审议上述提案。难道全国人大真的是故意选择“视而不见”?在我看来,尽管不能排除全国人大仍在就此问题进行调研,但这一现象本身就已经说明,目前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时机并不成熟。值得一提的是,立法与废止法律都是严肃的事情,在全国人大没有做出决定之前,至少作为一个严肃的法律人,只要法律本身并不存在违法性,那么就应该予以充分尊重。也正因为如此,公安机关决定对黄海波进行收容教育这一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相反,如果公安机关不对黄海波实施收容教育,则是对其他因卖淫嫖娼而正在接受收容教育的人的最大的不公平——毫无疑问,这同样与“法律人”公认的法治精神相背离。
其实,按照社会学的观点,法律文本本身并不天然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只有法律的实现以及在社会上的实践能够真正推动社会发展,这样的法律才能被视为是“合法”与“正当”的。那么,坚持认为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人,理应从这个角度出发找出该办法的不合理与不正当之处。然而,直到目前为止,并未看到这样的严肃的文章。相反,通过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办法这部国人皆知的行政法规来实现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必要的威慑与惩戒,难道不是一个能够被广泛接受的有效办法吗?不信,你可以去街头进行随机采访,听一听那些没有贴上法律人标签的普通老百姓(特别是广大女性朋友)的看法。
最后,仍想再一次指出的是,立法法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废止法律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我们认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那么我们就应该允许其依据现行法律对当前的制度进行取舍,而不是期待通过个案和舆论的发酵来推动法律的变革。至少在我看来,仅仅依靠少数学者特别是本专业的学者来推动法律的变革,绝非民主的合理表现形式。相反,我们应该警惕这种行为背后的专业霸权。即使要变革,也要充分听取大多数民众的意见。毕竟,选择沉默的大多数才是民主的主力与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