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5-26 23:20:5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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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楚湘,夏先鹏                    
 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参加民事诉讼,经过长期争论,国内多数学者认识已趋向一致,即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参加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仍有商榷的余地。
  一、法律监督不等于参加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苏的法律监督机关。”公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显而易见,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些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为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能顺利开展而在基本原则一章里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但上述法律均未提及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参加民事诉讼。正因如此,各种解释便随之产生。不少同志认为,监督权包含提起民事诉讼权,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背离法律的本来含义甚远。众所周知,监督权基干公权而设立,是国家为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而设置的一种权力,与行政权、审判权一样,生于国家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提起诉讼的权利(简称诉权)是为保障私权而设立的,即诉权是保护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手段,诉权与实体权利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二者是一个有机整体,密不可分。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二者毫无共同之处,更不用说存在包含关系。因此,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作为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是难以成立的。
  二、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妨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刑。”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不受外来强制。权利与义务不同,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而义务必须履行。所以,对当事人放弃其权利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予以肯定和保护。而检察机关参加诉讼后,当事人处分权便受到影响和限制。因为检察机关不是以一个旁观者的地位参加诉讼的,而是以一个诉讼主体参加到诉讼中来。检察机关参加诉讼后,首先碰到的问题是,当事人放弃权利是否需要征得检察机关同意。比如,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而不愿起诉对,检察机关可否提起诉讼;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是否需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当事人胜诉后不愿行使其权利,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强制其行使权利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如果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当事人的处分权就被剥夺殆尽其次,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意见与当事人的意见相左时,人民法院究竟应采信哪方意见。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捍卫自己的民事权利,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是为了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孰轻孰重,难以取舍。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只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检察机关没有拘束力,而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所进行的活动对实体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这一影响的结果必须由当事人承担,这对当事人来说,似有不公。
  三、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与其职责不相称
  检察机关参加诉讼后,势必形成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局面,而检察机关的职责与任务并非如此。检察机关的任务是捍卫和维护国家法律,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责,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而不是帮助当事人一方打官司,国家没有义务设立一个专门机关替当事人打官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靠自己的诉讼活动来维护。如果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必将形成错综复杂的诉讼关系。如检察机关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还有第三人,当事人与第三人均请了代理人。就形成了“当事人集团”,而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只有一人(一方),这种诉讼关系需要充分的时间与财力保证才能理清、理顺,显然,检察机关一旦参加诉讼,短期不易脱身,这样势必影响检察机关的其它中心工作。所以,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既增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又难以达到目的,这种作法绝非对策。
  四、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易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践,凡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均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应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服务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归宿,二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检察机关既无程序诉权,亦无实体诉权,其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应享有程序诉权,为民事诉讼的特殊原告。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与法理相悖。首先,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是辩证的统一体,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二者不容割裂,不存在无实体意义的诉权而仅有程序意义的诉权,反之亦然。其次,民事诉讼不存在特殊当事人。民事诉讼乃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之争,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也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享有超过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更不允许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的特殊当事人存在。检察机关参加诉讼并作为一方当事人,应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无特殊性可言。如果检察机关成为特殊原告,必将存在与其地位相对应的特殊被告,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既无特殊原告的法律规定,也无特殊被告的法律规定。再次,如果“特殊”原告只享有程序诉权(起诉权),那么,必定还有一方当事人享有检察机关未能享受的实体诉权(胜诉权),如果这两方面当事人(即检察机关与其支持的当事人)均参加诉讼,其关系如何理顺?享有实体诉权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是否还享有程序诉权,如果享有,其与检察机关的程序诉权是同一关系,还是平行关系?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程序诉权在法律上能否成立,未搞清以前,检察机关享有程序诉权的理论尚无实际基础。
  五、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国营企业行使诉权
  长期以来,许多学者一直认为,国营企业的利益即是国家利益,国营企业不能放弃自己的利益。如果国营企业在民事诉讼中放弃自己的利益,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取得原告地位,代替国营企业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后的现实。首先,在国营企业普遍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并强化经营权,弱化所有权的情况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利益不同于国家的利益。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在诉讼领域,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诉讼权利亦有处分权,即有权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与对方和解等,这些权利受到民事诉讼法保护。而检察院代替国营企业行使起诉权,名为维护国家利益,实则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间接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其次,如果诉讼当事人均为国营企业,那么,检察机关又将支持哪一方,维护哪一方的利益呢?显然,把国营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等同起来的做法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
  六、监督权是一种制约权,并非干预权
  如果说行使法律监督权必须以诉讼主体的地位介入民事诉讼的话,那么,在目前检察机关难以参加到所有民事案件中去。随着改革、开放的政策在全国全面推开,民事案件的增长更是前所未有,人民法院的民事积案每年均有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检察机关以参加民事诉讼的方一式行使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权,那么,是否每案必究呢?显然就当前检察机关人力、物力、财力而一言均难做到这一点。而选择部分民事案件行使监督权,则于法于理不符。因为监督权的设立是针对所有民事案件,并非只监督部分民事案件,而不监督其余民事案件。从立法宗旨上讲,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日的应该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仅参加部分民事案件的诉讼,是否真正起到了监督作用?回答是不言而喻的。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该从其它角度去认识。
  笔者认为,法律设立监督权是为了在国家机关之间保持一定的制约机制,以免有关国家机关滥用职权。但监督并非干预有关国家机关的具体事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这是宪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的,同样,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正确理解这两项原则和两种职权,是正确理解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关键。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是指除人民法院外,一切国家机关均无权审理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也不例外。民事案件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只能由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他机关无此项权力。基于上述理解,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应该以诉讼主体的地位参加到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去,而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关,只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不过问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这才符合设立法律监督权的宗旨。
  综合所述,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是一项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但人民检察院以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方式行使监督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无充足的理由,其后果是既破坏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完整性,又使民事审判实践难以行通。                                                                                                                                 出处:《法学评论》199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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