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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5 14:41:14 法艺花园 管理员 发布者 01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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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援民
  法外拘禁,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法外拘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法外拘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33条3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6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目前已经制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法律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
  由此可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不能以立法机关的决定授权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来替代。
  这些未经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法院决定,就将嫌疑人、卖淫嫖娼人员、法轮功学员、上访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或训诫、警告和劝导教育、收容遣送等,严重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和刑法规定,也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离,属于“非法拘禁”,应当尽早废除。   
    目前,在中国大陆存在的法外拘禁分为官方和民间两种情况,这里仅就官方法外拘禁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外拘禁的形式
  大陆法外拘禁的情况非常严重,其法外拘禁的形式主要有:
  
  1、收容审查制度(简称收审,1975-1996.12.31)
  收容审查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手段,主要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收容审查由公安机关决定,由于需要查明被收审者的身份及作案事实等,羁押时间最长可达三个月。
  收容审查措施始于六十年代初。当时我国正处于“经济困难”时期,盲流人口剧增。为了制止盲流,整顿社会治安秩序,在大城市设立了“收容遣送站”,以民政部门为主负责收容遣送工作。对“屡遣不归和一时查不清籍贯的人集中劳动,边生产、边教育、边审查、边处理”。“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流窜犯、劳改逃跑犯、逃跑的劳教分子,由公安机关分别处理,依法逮捕、劳动教养或遣送回原籍管制生产”(见1961年11月7日中共中央批转公安部、内务部党组《关于坚决制止人口自由流动的报告》)。这时收容审查的性质,基本上属于城市管理方面的一项行政措施。1975年8月20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全国铁路治安工作会议情况报告》(即国发(1975)136号文件)规定对流窜犯要进行清查,并决定,市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收容审查流窜犯的场所,采取边教育、边劳动、边审查的方法,对流窜犯罪分子分别进行处理。
    1980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即1979年刑诉法)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4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第92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1979年刑诉法授予了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权力。
     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发〔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随后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文件)又规定:县以上公安部门收容审查期限为一个月,案情复杂一个月内查不清的,经上级公安部门同意可以延期一个月,案情特别复杂的报省公安厅同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通知》及公安部的行政解释,标志着我国收容审查制度的建立,从而确立了收容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收容审查由公安机关决定,由于需要查明被收审者的身份及作案事实等,羁押时间最长可达三个月。
    由于这种做法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此,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制度。
 
  
  2、收容遣送制度(简称收遣,1949年—2003年6月20日)
  收容遣送制度由民政机关、公安机关实行限制人身自由、收容遣返等行政强制措施,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收容遣送制度从1951年开始实施,当时针对国民党散兵游勇、妓女、社会无业游民等人群,政府通过组织其劳动改造,转化为从业人员予以安置。1961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制止人口自由流动的报告》,决定在大中城市设立“收容遣送站”,以民政部门为主,负责将盲目流入城市的人员收容起来,遣送回原籍,与此同时也提出公安机关要对收容对象进行审查鉴别。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1991年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其后的几年,民政部、公安部等部委经常联合发文,进一步强化收容遣送工作,使收容遣送制度逐渐从当初维护城市形象、维护城市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演变为限制外来人口流动甚至是配合打击刑事犯罪的一项措施。据民政部1996年数据,全国每年收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100多万人次,救助保护流浪少年儿童10多万人次,遣送或资助返乡60多万人次。民政部另一份统计,1999-2000年,在全国700多个收容遣送站,每年有100多万人被收容遣返回原籍,其中几十万人的收容地是广东,其次是北京、上海。以北京市为例,1999年收容遣送人数达到149,359人。而2000年上半年,收容遣送人数达18万人,超过了1999年全年收容遣送人数的总和。沈阳收容遣送站50多年共向全国遣送55万人。收容遣送制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迁徙自由、行动自由和择业的自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并且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违背的。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最长只能拘留15天,但依据各地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被收容者“留站待遣时间”有时最长可达6个月甚至无限期。在废止收容遣送制度前,全国共有832个收容遣送站。
  2003年3月17日,27岁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被广州黄村街派出所转到收容遣送站收容之后,3月20日被殴打致死。
  2003年4月2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为题,首次披露了孙惨死一个多月却无人过问的前前后后。文章当天被各大网站转载,立即引起强烈反响,点击率仅次于SARS报道。
  2003年5月14日,三名法学博士俞江、滕彪、许志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认为收容遣送办法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应予以改变或撤销。
  2003年5月23日,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5位著名法学家以中国公民名义,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
  2003年6月9日,孙志刚案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主犯被判死刑。
  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随后一些城市的收容遣送相关条例和制度也陆续废止。
  
  3、劳动教养制度(简称劳教,1953年—2013年12月28日)
劳动教养制度也同样不是依据法律规定,是依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立法机关决定和行政法规、规章,将违法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人员,送进劳动教养管理所(场)进行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1-4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根据司法部1999年《中国劳动教养》的统计,全国先后有500万人被劳教过。1999年全国拥有310多家劳动教养所,关押着31万多劳教人员。而1999年以后,被劳教的人数大规模上升。比如仅在2008年一年期间,山东省就有693人因从事传销活动被劳教。另根据司法部的网站资料,截止2008年底,我国共有劳动教养管理所350个,在所劳教人 员16万人。其中除犯有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人外,主要是有重复卖淫、嫖娼和重复吸毒等违法行为的人。1983年22万人,2003年31万人,2012年6万人,另有戒毒人员20多万人。
    2004年1月,广东省政协委员朱征夫律师发起联署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乐正、邱捷、王卫红、蓝燕霞律师、陈佳、潘伟文等六位省政协委员的附议。
  2007年底,经济学家茅于轼、维权律师李方平、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提请全国人大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克宁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2012年8月,上访母亲唐慧被劳教事件,又一次引发了舆论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拷问。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根据决定,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这意味着延续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
  
  4、收容教育制度
  收容教育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一样也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而是依据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国务院1993年9月4日发布的第127号国务院令《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无需经过法院判决,即可将卖淫、嫖娼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至2年。收容教育制度同样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
  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收容教育制度也进入人们视野。
  根据李银河掌握的数据,全国有200多间收容教育所。据媒体报道,有专家估计,每年有1.8万至2.8万名女性被送进收容所。《南风窗》记者查询后发现,深圳市2003年到2004年度收容妇女898人,福建省龙岩市妇女收容教育所2001年到2007年共收容1859人,而负责收容河北邢台、衡水、邯郸三地失足妇女的邯郸收容所每月平均收容400人。
  2014年1月,广东省政协委员、广州市政协副主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余明永呼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并向广州市政协提交提案,建议广州在全国率先停用收容教育制度。
  2014年3月的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马光瑜博士向全国政协提交了《关于尽快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律师也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应尽快废除收容教育制度》议案。
  2014年4月29日云南律师许思龙等全国77名律师和公民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呼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5、强制戒毒制度
  强制戒毒是根据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由公安机关决定并实施的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予以收押强制戒除毒瘾,进行治疗、教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41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第47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2011年6月26日实施的国务院《戒毒条例》取代了《强制戒毒办法》,该条例第27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强制隔离戒毒没有有效监督,《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由公安机关做出,且由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执行。如果被决定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但《禁毒法》中却没有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督机关,虽然被决定人不服可申请复议,甚至是诉讼,但现实中很多人都不知道如何复议?如何诉讼?另一方面,强制隔离戒毒的人数也是公安机关的打击任务,公安机关为了完成打击任务,滥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情况也有可能发生。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有效监督机关,很多戒毒人员是也是“有苦不知诉”“有冤无处诉”,这也导致了一些戒毒人员只有通过非法手段来摆脱强制隔离戒毒的痛苦。
   在我国,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吸食毒品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但《禁毒法》却又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戒毒义务,行政机关就可以对他们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且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时间最长可达3年。这期间基本是剥夺了他的公民权。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看2-3年,比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拘留的最高期限15天显然长很多,处罚程度和方式严厉属最高的层次。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这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当通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当司法程序,由法院做出裁定。强制戒毒作为可以较长时间剥夺吸毒者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未经任何司法程序,仅由公安机关一家即可作出决定,显然是不适当的。此外,在执行环节,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侵害戒毒人员合法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如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向戒毒人员及其家属索取、收受财物等等。2002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东北人韩某被送进海口市强制戒毒所仓房戒毒,结果被与他同仓的另外7名男子围殴致死。在甘肃白银市,强制戒毒人员马某被戒毒所民警唐某殴打致死。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广州长洲戒毒所为创收,以职务行为把数十名戒毒女卖给"鸡头"卖淫,情节之恶劣令人震惊。这些侵害戒毒人员人身权利的现象的发生,不是偶然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从做出强制戒毒决定到执行,均缺乏必要的和正当的司法程序制约。
  6、双规
  双规又可称为“两规”、“两指”,是中共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所采取的一种特殊调查手段。“双规”一词出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第28条第3款“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双规”并非正式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而是一个先于司法程序的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党内措施。有权使用“双规”的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部门。“双规”适用的对象中纪委在不同时期作出过不同内容的数次解释。最初的规定是可以适用所有涉及违纪案件的当事人(包括非党员),但随着近年来纪检部门在反腐败中扮演的角色日趋重要,“双规”的曝光率日益增多等原因。中纪委对“双规”适用范围的要求也日益严格。现在的规定是:只能适用党员,同时还特别要求被采取“双规”的党员必须立案。也就是说目前“双规”只适用于违纪且需要立案查处的党员。“双规”由承办案件的调查组负责执行,一般从办案的纪委机关抽调两名工作人员来“陪护”被“规”人员。名义上是照顾被规人员的饮食起居,实际上是看守被规人员,“双规”的地点一般选择在城市郊区,交通方便,环境清静的小招待所、小旅店甚至具备上述条件的居民家中,被规人员完全失去自由不能与外界联系。被规人员被“两规”后,办案的纪检机关应当告知被“规”人员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并由单位纪检人员通知被“规”人员家属,但“双规”地点与“双规”理由保密。
  虽然规定被规人员在被“规”期间的主要任务就是回忆违纪问题,写交代材料,但是实际上这些被规人员往往受到办案人员的严刑逼供,被打死和自杀的事件时有发生。双规制度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下,非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行动自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并且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违背离,属于中共的私刑,也是典型的法外拘禁。
  据内部消息2013年大陆被双规人员高达1万2千多人.另据大公报报道中共纪委立案、结案的年均数量在12万件以上。
    
  7、教育转化制度:
    中共政法委610办公室设立的法制教育学校、中心、基地、学习班对法轮功学员没有任何法律手续进行关押,对其进行强制“教育转化”(期限不定,从几个月到几年)。据不完全统计,在大陆173个市的329个区县里,有449个这类机构,至少有365位公民在这些黑监狱里被折磨致死,仅在2013年下半年就有1044名公民被绑架并投入这些黑监狱;
  
  8、训诫、警告和劝导教育制度:
  各地信访局、政法委维稳办、公安局联合设立的非正常上访训诫教育中心、非正常上访人学法班、法治培训中心对被抓回来的上访人员没有任何法律手续进行关押,对其进行强制“训诫、警告和劝导教育”(期限不定,从几天到几个月不等);
  
  9、关押遣返:
大陆各市县在北京租用宾馆、院落或黑保安公司对来京上访人员以截访名义抓捕后临时关押,然后集中强制押解或遣返原籍,类似于被废止的收容遣送。

10、工读制度:
    对年龄13—17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留在原校学习,但又不宜劳动教养或判刑的中学生和社会适龄青少年,经当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教育部门共同审批强制送入工读学校,进行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并按年龄组织必要的生产劳动,实行半工半读,严格管理和奖惩,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工读学校的管理比常规学校严格,学生住校周末回家。在工读学校学习不属于行政处分或刑罚的范围,但属于一种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其改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
    1955年,我国第一所工读学校——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开办。上个90年代以前,工读学校主要接收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通过半工半读促进其转变。现在,工读学校是青少年犯罪“社会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接纳和教育厌学和行为偏常的“问题”学生。据中国教育学会工读教育分会2003年10月的调查结果显示全国有72所工读学校。
以上6-10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共同特点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既未经检察院批准、决定或法院决定,也未履行刑事拘留手续或行政拘留手续,就对所谓的轻微违法未成年人或嫌疑人、上访人员、法轮功学员进行法外拘禁。这是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侵犯公民人身权、对公民人身自由非法限制和剥夺的行为。

    11、被精神病:
公民因案件处理不公上访或帮助上访公民而被单位或地方政府以“精神病”为由强制送到精神病医院关押强制“治疗”,被关押时间从数日到十余年。这些公民被强制“医疗”,被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降低了其名誉,其自由和尊严受到严重侵犯。
2003年10月,河南漯河人徐林东在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问题后被漯河市郾城县大刘乡党委、政府有关工作人员送进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六年半里被捆绑48次、电击54次。2010年4月25日,徐林东被亲戚从漯河市精神病医院接回家。随后,4名“徐林东事件”相关责任人被免职。据查,其中3人涉嫌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伪造徐林东入住精神病院所需的有关证明。
2006年,武钢集团职工徐武被送到武钢二医院精神科接受治疗,2011年4月19日,徐武逃出医院,前往广州为自己“讨清白”。民警与厂方人员将徐武从广州带回武钢二医院继续住院。
湖北省竹溪县郭元荣因揭发单位领导不法经济行为,对当地调查处理结果不服,不断向相关部门揭发检举。1996年被竹溪县公安局送往茅箭医院精神科“强制治疗”14年,直到2010年才被释放。
湖北省十堰市彭宝泉因反映领导问题先后下岗、坐牢,2010年4月9日因拍摄了几张群众上访的照片后,被送进派出所,并被派出所送进当地的茅箭精神病医院关押3天后,迫于舆论压力被释放。
中石化化工院工程师陈淼盛因被认定在工作期间精神状态不正常,1995年10月11日被单位强制送进北京回龙观医院治疗。2008年9月15日,65岁的陈淼盛死在医院,死亡证明显示原因为“猝死,肺炎,左股骨颈骨折”。
2013年5月1日《精神卫生法》生效后,被精神病问题才得到遏制。


   二、推动废除法外拘禁对策
  针对大陆存在的法外拘禁问题,大陆的许多律师和人权捍卫者为了维护宪法和《世界人权宣言》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上书最高权力机关要求废止收容遣送制度、劳动教养制度,到呼吁全国人大批准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先后废止了收容遣送制度、劳动教养制度后,现在又要求当局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取缔非法关押法轮功学员和上访人员的黑监狱等。他们的具体做法有以下几个方面:
   
  1、呼吁     
  从本世纪初开始,一些学者、律师和人权捍卫者就通过媒体纷纷呼吁废除这些法外拘禁制度,他们还联名发表要求当局废除法外拘禁的呼吁书,对推动当局废除法外拘禁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如前面提到的收容遣送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都与他们的呼吁有着直接的关系。2013年11月中国保障人权律师团二百多名律师发出的《对劳教制度废止相关问题的声明》公开呼吁取消法制教育学校、上访训诫教育中心、关押遣返上访人员之类的黑监狱;今年以来余明永博士、马光瑜博士、朱列玉律师呼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的提案、议案,以及云南律师许思龙等全国77名律师和公民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呼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引起当局的关注和重视。
  
  2、网络曝光
    由于大陆实行新闻管制,传统媒体禁止报道所谓反体制的新闻消息,大陆这些官方法外拘禁的情况无法通过大陆传统媒体得到报道。但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络将人际传播、群体传播、组织传播、大众传播等各种传播形态集于一身,加之网民数量迅速攀升,网络市场规模逐渐扩大,网络的各种影响日益深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大陆律师和人权捍卫者开始利用互联网对各种法外拘禁事件进行曝光,让越来越多的人了解法外拘禁在大陆存在的情况,引起了国际社会和国内广大公众的重视和关注,对当局也产生了强大压力,促使问题得到解决。例如北京法院对黑监狱经营者、保安以非法经营罪和非法拘禁罪判刑、河南“非正常上访训诫中心”被取缔等大部分都是通过网络曝光后得以处理的,特别是黑龙江建三江事件的曝光,迫使当局在2月28日关闭了设在建三江青龙山的黑龙江农垦总局法制教育培训基地。
 
  3、联名上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41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因此,公民可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要求依法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
  2003年5月1日,俞江、滕彪和许志永3位法学博士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5月23日,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五位法学家、学者再次上书,提请对收容遣送制度启动特别调查程序。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正式废止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2007年底,经济学家茅于轼、维权律师李方平、学者胡星斗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提请全国人大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
  现在正在进行中的云南律师许思龙等77名全国各地律师和公民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呼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也是这种情况。
  
  4、参与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   
  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是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联合国系统内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为主要工作宗旨的机构和制度的统称。联合国通过的人权条约以宣示权利和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为主要内容。关于人权条约的执行机制,条约本身一般均规定设立条约机构,由条约机构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缔约国有义务定期向条约机构提交履约报告。除此之外,一些条约还规定了个人申诉、国家间指控、条约机构的实地调查等执行程序,供国家自愿选择接受。目前,已经生效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共有九项,分别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的国际公约》。条约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能的过程中不断调整工作方法,促使其意见得到缔约国的采纳和执行。条约机构纷纷为审议国家履约报告和个人申诉增设后续跟踪程序,要求国家在下一次履约报告中汇报执行条约机构意见的情况。一些条约机构将非政府组织参与审议国家的履约情况制度化,接受并使用非政府组织的信息,给国家增加压力。这些措施已经在实际中得到不同程度的运用,并初见成效。
    目前,中国已经批准了六项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分别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另外中国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未经人大常委会批准)。
    中国大陆律师和人权捍卫者还可以通过向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机构报告大陆法外拘禁的个案,寻求条约机构的帮助,督促中国政府履行联合国人权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促使法外拘禁的废除。
   
  5、对法外拘禁的营救
    与此同时,针对普遍存在的法外拘禁行为,大陆律师和人权捍卫者也采取了一些相应的对策,具体办法在许志永等人编写的《公民打黑手册》有比较详细的叙述。主要是:
    ⑴、依法解救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109条规定“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110条 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11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公民发现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有权利也有义务举报,有权利进行制止。
  在得到上访人员被抓捕到黑监狱关押的信息后,立即前往黑监狱去营救,一边通过微信、微博将情况在网络披露,一边打电话报警,由警方及时进行查处,解救被非法关押人员。
  主要步骤为:
  a、立即报案,启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简单说:要求立非法拘禁案,并要求获得公安机关最终的处理结果。
  b、如果公安机关出具了《不立案通知书》,应及时到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c、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办理后,还应关注法院最终的审判结果。
  北京的律师和人权捍卫者北京法院对黑监狱经营者、保安以非法经营罪和非法拘禁罪判刑的几起案件都是这样做的,既解救了被非法羁押人员,也使黑监狱的经营者和保安被追究刑事责任。

  ⑵、公民围观救助
  在报警的同时尽可能号召更多的公民前往黑监狱去围观营救行动,围观公民带上拍摄工具录音、录像,帮助警察固定黑监狱犯罪的证据;观察黑监狱的周围环境,是否有多个出口,防止黑监狱转移受害人;在警察到来前,黑监狱通过车辆转移受害人时,要再次报警说明情况紧急,记住车牌号码,同时想法阻止黑监狱车辆离开,为警察到来赢得时间;如果警察在场(或者离开)而不营救时,应当争取黑监狱周围的民众的支持,一起大声呼喊:黑监狱是犯罪,打击黑监狱,立即放人;对于不作为的警察,记录下警号后,立即打110请求转警务督察投诉台,完成现场投诉,促进警察依法行政。如果警察继续不作为,就要一起发动现场公民声讨黑监狱和不作为的警察;对于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职责的警察,每一个围观者都应当分别向当地公安局局长信箱写投诉信,要求公安局对此类警察予以清除,完成事后的监督;及时的将现场围观情况、围观音像资料,通过推特、微博、手机短信等方式发布在网络中,激发公民社会的群体关注和监督;记录下围观者的联系方式,准备将这些围观者纳入黑监狱案证人范围;帮助黑监狱受害人与警察交涉,甚至代理。

    ⑶、公民自救
  公民被法外拘禁时要尽可能做到:
  被送往救济站时,先与亲属、朋友打电话报告所在位置;在被运输到黑监狱的过程中,注意观察周围的环境,并能准确的通过手机短信向营救人员描述黑监狱所在位置,并表明需要营救的意思;受害人之间要相互帮助,有先出去的人可以帮助其他受害人寻找自愿者和发送求救信息或者报警;在联系不上亲友、社会公益营救人士的情况下,自己应拨打110报警,请求警察接受你的报案,坚持警察带你到派出所做《报案笔录》,并索取《受理案件回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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