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蔡明清 一、民事制裁与民事贵任及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差异问题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制裁就是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精神,用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还不足以制止或制裁侵权人时,则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或非法所得,或依法罚款、拘留。从审判实践来看,所有的民事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对当事人之间确立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民事责任问题,民事责任的确立在民事案件中是一处普遍现象,而民事制裁由于具有一定的限制只能在部分民事案件中适用,因而不具有普遍意义,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法律后果上的差异。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或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弥补特定主体的财产损失上面,即具有财产补偿性特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除外),并且这种补偿性是针对受害人而言的。而民事制裁不同,它在法律后果上体现为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具有财产补偿性的特点。例如收缴行为人的非法所得,都是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不能交付被害人。(二)效力上的差异。当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时,行为人都应当自觉地履地这种法律义务,但是如果被害人同意,他们之间可以和解,被害人也可以放弃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民事制裁则不同,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制裁,一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制裁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根本不存在和解和放弃权利问题。 民事制裁也不同于妨害民诉中的强制措施。虽然两者都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法律手段和强制措施,但两者有明显的差异。一是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实体法,后者依据的是程序法。二者适用目的不同。实施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排除妨碍,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实施制裁,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关于民事制裁的适用条件问题 民事制裁的适用条件问题,《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没有具体实施意见,司法理论界也没有过多探讨。笔者认为,民事制裁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这是适用民事制裁的主观要件。对因过失或无过错实施的违法行为一般不宜适用民事制裁。 (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则不能直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对违法者进行处理,而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必须与本案有关。对于尚未立案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审理中的民事纠纷没有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发出建议书或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笔者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是指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行为,即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即是说如果违法行为单独或与其他法律事实一起引起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亡,同该违法行为即属与本案有关。 应当指出,根据是否当事人自己所为,可以将违法行为分为他人违法行为和自己违法行为,他人违法行为是指非当事人实施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自己违法行为是当事人自己实施的引起的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无论是哪一种违法行为,只要与本案有关,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有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那么法院不能对其直接进行民事制裁,而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笔者认为不妥,其理由是:第一,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直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而不必移交其他部门,这样既可以简化程序,便于及时处理违法案件,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3条的规定。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实施者(包括案外人)直接予以制裁,惩罚违法行为,体现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干预原则,第三,民事制裁适用申请复议程序,被制裁人不服制裁的,可以按申请复议程序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民事制裁是一种准行政处罚行为。 总之,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制裁,给予何种制裁以及制裁的幅度问题,总体上应从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对象、违法程度、主观过错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区别对待。 三、民事制裁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关系问题 民事制裁与案件的实体处理,虽然程序不同,目的不同,但作为一个案件的整体讲,具有紧密的联系性。如果民事制裁合法、正确,不仅有利于案件实体问题得到解决,而且还能促成当事人及时履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反,如果民事制裁不准确或有问题,就会引起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不仅实体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而且可能出现其他问题。因此,实际中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左右兼顾,前后一致,避免互相矛盾的认定和处理。 1.进行民事制裁,必须从整个实体的基本情况出发。即从纠纷产生的时间、过程,当时法律政策环境看是否需要进行制裁,以及制裁的幅度。有些违法行为,在今天看来需要制裁,但在发生的当时,有关法律政策并没有规定要进行制裁,或者当时虽有制裁的规定,但制裁的幅度较低,而现在的幅度高,对此,应从实际出发,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不能对纠纷实体部分按当时的法律政策办,而制裁又以现在的法律政策办。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当时应予制裁的行为,现在却允许甚至予以提倡,对于这种情况,本人认为要根据变化后的政策处理。这样,在案件的实体中应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而在确定制裁问题上,既要考虑过去的规定,又要考虑现在的规定。 2.进行制裁的时间,应当和案件实体处理的时间接近,最好是同时作出。根据《意见》第163条的规定,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0天。如果制裁决定书比实体处理的法律文书作出得早,一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那么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就得把该案的卷宗材料及时移交上级法院,就会导致对案件实体部分处理的中断,影响结案时间。假若制裁决定书远在案件实体处理之后作出,如果当事人对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对该案违法行为的制裁权将移转到其上级法院,原审法院再作出民事制裁的决定就不妥了。 3.当上级法院对制裁决定的复议结果与原处理法院对该案的基本认识不一致时,原审法院应当对该案重新研究,必要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料。因为尽管上级法院的复议结果是针对原审法院的民事制裁决定而作出的,但这种复议结果与原审法院在该案一些基本事实认定有关。 四、适用民事制裁的程序问题 《意见》第163条对收缴、罚款、拘留三种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必须经过院长批准,并且要另行制裁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与民事案件分开处理,制裁内容不写入判决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时,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接受复议申请的上一级法院经过审查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均应制作民事制裁复议决定书。但对于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民事制裁措施则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程序。笔者认为,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是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批评、要求保证今后不再重犯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应由审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民事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记录笔录,并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叙明即可。但如果责令具结悔过要求张贴悔过书的,其适用程序应当与收缴、罚款、拘留处理程序一致,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复议权不受侵害。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应予制裁而原审法院未予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未予制裁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直接予以民事制裁?对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进行制裁,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制裁后,应当允许被制裁人在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出处:《现代法学》1994年第3期 |
240331
蔡明清
一、民事制裁与民事贵任及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差异问题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制裁就是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精神,用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还不足以制止或制裁侵权人时,则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或非法所得,或依法罚款、拘留。从审判实践来看,所有的民事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对当事人之间确立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民事责任问题,民事责任的确立在民事案件中是一处普遍现象,而民事制裁由于具有一定的限制只能在部分民事案件中适用,因而不具有普遍意义,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法律后果上的差异。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或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弥补特定主体的财产损失上面,即具有财产补偿性特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除外),并且这种补偿性是针对受害人而言的。而民事制裁不同,它在法律后果上体现为制裁性和惩罚性,不具有财产补偿性的特点。例如收缴行为人的非法所得,都是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不能交付被害人。(二)效力上的差异。当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时,行为人都应当自觉地履地这种法律义务,但是如果被害人同意,他们之间可以和解,被害人也可以放弃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民事制裁则不同,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制裁,一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制裁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根本不存在和解和放弃权利问题。
民事制裁也不同于妨害民诉中的强制措施。虽然两者都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法律手段和强制措施,但两者有明显的差异。一是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实体法,后者依据的是程序法。二者适用目的不同。实施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排除妨碍,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实施制裁,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关于民事制裁的适用条件问题
民事制裁的适用条件问题,《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没有具体实施意见,司法理论界也没有过多探讨。笔者认为,民事制裁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这是适用民事制裁的主观要件。对因过失或无过错实施的违法行为一般不宜适用民事制裁。
(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则不能直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对违法者进行处理,而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必须与本案有关。对于尚未立案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审理中的民事纠纷没有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发出建议书或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笔者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是指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行为,即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即是说如果违法行为单独或与其他法律事实一起引起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亡,同该违法行为即属与本案有关。
应当指出,根据是否当事人自己所为,可以将违法行为分为他人违法行为和自己违法行为,他人违法行为是指非当事人实施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自己违法行为是当事人自己实施的引起的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无论是哪一种违法行为,只要与本案有关,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有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那么法院不能对其直接进行民事制裁,而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笔者认为不妥,其理由是:第一,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直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而不必移交其他部门,这样既可以简化程序,便于及时处理违法案件,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3条的规定。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实施者(包括案外人)直接予以制裁,惩罚违法行为,体现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干预原则,第三,民事制裁适用申请复议程序,被制裁人不服制裁的,可以按申请复议程序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民事制裁是一种准行政处罚行为。
总之,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制裁,给予何种制裁以及制裁的幅度问题,总体上应从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对象、违法程度、主观过错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区别对待。
三、民事制裁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关系问题
民事制裁与案件的实体处理,虽然程序不同,目的不同,但作为一个案件的整体讲,具有紧密的联系性。如果民事制裁合法、正确,不仅有利于案件实体问题得到解决,而且还能促成当事人及时履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反,如果民事制裁不准确或有问题,就会引起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不仅实体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而且可能出现其他问题。因此,实际中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左右兼顾,前后一致,避免互相矛盾的认定和处理。
1.进行民事制裁,必须从整个实体的基本情况出发。即从纠纷产生的时间、过程,当时法律政策环境看是否需要进行制裁,以及制裁的幅度。有些违法行为,在今天看来需要制裁,但在发生的当时,有关法律政策并没有规定要进行制裁,或者当时虽有制裁的规定,但制裁的幅度较低,而现在的幅度高,对此,应从实际出发,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不能对纠纷实体部分按当时的法律政策办,而制裁又以现在的法律政策办。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当时应予制裁的行为,现在却允许甚至予以提倡,对于这种情况,本人认为要根据变化后的政策处理。这样,在案件的实体中应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而在确定制裁问题上,既要考虑过去的规定,又要考虑现在的规定。
2.进行制裁的时间,应当和案件实体处理的时间接近,最好是同时作出。根据《意见》第163条的规定,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0天。如果制裁决定书比实体处理的法律文书作出得早,一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那么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就得把该案的卷宗材料及时移交上级法院,就会导致对案件实体部分处理的中断,影响结案时间。假若制裁决定书远在案件实体处理之后作出,如果当事人对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对该案违法行为的制裁权将移转到其上级法院,原审法院再作出民事制裁的决定就不妥了。
3.当上级法院对制裁决定的复议结果与原处理法院对该案的基本认识不一致时,原审法院应当对该案重新研究,必要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料。因为尽管上级法院的复议结果是针对原审法院的民事制裁决定而作出的,但这种复议结果与原审法院在该案一些基本事实认定有关。
四、适用民事制裁的程序问题
《意见》第163条对收缴、罚款、拘留三种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必须经过院长批准,并且要另行制裁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与民事案件分开处理,制裁内容不写入判决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时,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接受复议申请的上一级法院经过审查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均应制作民事制裁复议决定书。但对于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民事制裁措施则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程序。笔者认为,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是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批评、要求保证今后不再重犯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应由审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民事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记录笔录,并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叙明即可。但如果责令具结悔过要求张贴悔过书的,其适用程序应当与收缴、罚款、拘留处理程序一致,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复议权不受侵害。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应予制裁而原审法院未予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未予制裁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直接予以民事制裁?对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进行制裁,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制裁后,应当允许被制裁人在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出处:《现代法学》199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