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29 16:34: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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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向东                    
   一、关于立案执行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基本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则不能立案执行,但认可其保留申请执行的权利”的作法。某些法院甚至要求申请执行人负完全的举证责任,否则不予立案执行。对此,本人不愿苟同。
  第一,这一做法违背了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覆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但是其“可以申请执行”的立法原意却肯定了权利人具有申请执行权,即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权受该法条的保护。如果人民法院毫无法律根据地对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的申请执行,可以决定不予立案执行,那么法律赋予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权则得不到切实保护,即该项权利被法院毫无法律根据地加以限制,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执行”却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可以申请执行”。因此,这一做法是与民诉法第216条的立法精神相悖的。另外,民诉法第217条和第218条还分别明确地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受申请的人民法院都应当执行。由此看来,这种做法是与这三个法条发生了明显的冲突。
  第二,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负完全的举证责任。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该法条看,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有责任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但是并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要负完全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说,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法院就有权不予立案执行,相反,申请执行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就必须依靠人民法院进行收集。例如他们无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无权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而人民法院则有权且有义务查询、搜查被执行入的存款及财产情况。此外,被执行人说其没有财产,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因为被执行人的陈述也是一种证据,是否真实,需要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由此看来,申请执行人虽然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但是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主要还得靠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审查核实。要求申请执行人负完全的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则不予立案执行的这一做法未免对申请执行人太苛刻。
  第三,这一做法弊多利少。这一做法的严重弊端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许多案件,申请执行人虽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是经过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存款、搜查、调查等措施之后,完全可以获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这些完全可以执行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而不予立案执行,一则有损法律的尊严;二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三则本来可以完全执行的案件却被人为地推拖执行,甚至可能造成案件因失去执行时机而无法执行。②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反而会纵容那些不法分子即使有钱也要藏着不还。因为他们知道,就算自己有钱藏着,只要申请执行人不知道,法院就不会执行。③从长远来说,这一做法将会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后遗症。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案件,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待申请执行期过后甚至几年后,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人民法院再依其申请予以立案执行时被执行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往往会淡漠甚至全然忘记,故而不愿偿还较长时间以前所负的债务。另外,有些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法定的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立案执行,而且法院也长时间未向被执行人提出过执行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突然向被执行人提出执行问题,他们往往会误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本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过,而是法院在办人情案,因而抵触情绪较大,所以说,这种做法会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
  综合上述三点,笔者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的案件,人民法院还是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后,能够执行的则执行,达到中止条件的则中止执行,构成终结条件的则终结执行,实践中,法院能否执行法律文书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是会积极主动地收集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的,但是他的收集是要受到一定的客观条件限制的,所以没有必要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贵任,要求当事人负完全的举证贵任实在太苛刻了,我们应该认识这样一个问题:立案执行后,并非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就可以推卸其举证责任。譬如某案立案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住址,也不能提供其财产所在地,于是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对该案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这就体现了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执行后仍然负有举证责任的问题,有些案件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后,虽然被依法中止执行了,但是对被执行人却有了触动,明示了他的债务并没有消失,对群众也有一定的教育,此外,还能够增强人们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强化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法制轨道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是否应该,新立案、重新收取执行费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是采取了重新立案、重新收取执行费的办法,有的却没有采取重新立案、重新收取执行费的办法,而是直接予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鉴此,对该问题很有必要在理论上统一到正确的认识上来。
  第一,这种执行申请是在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提出的,不履行和解协议就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第二,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一旦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就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依申请执行人的原申请执行本案,那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的本案当然是了结了。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和解与中止执行不同。案件被中止执行,并不是法院没有了执行义务,而是由于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无须经申请人再次申请,法院便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如果对方又不重新提出执行申请,那么法院无权也没有义务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三,民诉法其中一项任务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民事案件中,都应该很好地贯彻执行该法条,以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从上述第两点看,既然执行和解就是结案,那么重新申请执行,当然要重新立案,从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看,不履行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是应当受到制裁的,所以重新申请执行,应当令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给他一点制裁,让其体会一下违法的后果,以教育广大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时,法院也可以多一点经济收入,以缓解其办案经费不足的矛盾。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标准
  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一规定似乎给了执行人员很大的权力,造成实践中不少滥用这一权力的现象,实践中,有的到被执行人住处基层组织取一份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裁定中止执行,有的给申请执行人发一份通知,限令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逾期不能提供的则裁定中止执行。执行人员适用该项法律缺乏规范化,所以随意性很大。但是该项法律的存在也是必要的,这就要求我们正确适用它。笔者认为,适用该项法律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大致应该遵循下面几个标准:
  1.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而且不能查到被执行人住(驻)址和财产所在地的。存在这种情形,法院确实无法执行,则应裁定中止执行,以免案件成为悬案和权利人缠讼。
  2.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后,发现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债权的。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执行人员有时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对其住处(或单位)和人身进行搜查后,却发现了有足以还债的财产。所以,对待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一般要采取搜查措施,确实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债权,才可以中止执行。采取这一措施,不管能否搜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都能够发挥法律的威力,达到教育公民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良好社会效果。所以,人民法院很有必要注重搜查措施。
  3.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和收入除需要供他和他所扶养的家属维持基本生活和治疗现有疾病外所剩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民诉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民诉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两个法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都作了人道性的法律保护,有些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往往忽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治疗现有疾病所需的费用,这是严重的违法。所以,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必需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基本生活和治疗现有疾病所需要的财产,执行其余财产后尚不足清偿债务的,则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4.被执行人及其承认债务的第三人的财产合起来仍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第三人财产的情况时,则不应裁定中止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则应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该第三人或者他的财产在外地的,也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一般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气的财产后,尚不足清偿债务,但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应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该第三人享有申请执行权。是否申请,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决定。这样,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中,才能较为充分地发挥其保驾护航的作用,增强人民对它的信任感。申请执行人对第三债务人提出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在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债务人能够还债的财产合起来还不足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的,则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5.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案件中,发现本院或其它法院己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起诉申请执行人的另一财产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仲裁申请的,对相当于诉讼标的部分的财产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般说来,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有胜诉的可能。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案件中,发现本院或者其他法院已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起诉申请执行人的另一财产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仲裁申请的,如果法院不顾被执行人有胜诉的可能,一味将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假若被执行人对于另一财产案件胜诉了,那么他就要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这样既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会给社会增添不安定因素。因此,法院在执行财产案件中,遇到这种情形,对相当于诉讼标的部分的财产还是中止执行为好。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标准
  民诉法第235条第6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这也是一项很灵活的法律,许多执行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很难把握适用它的标准。不是不敢大胆地正确适用,就是错误地滥用。我认为,适用该项法律规定大致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标准:
  1.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的。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那么强制该企业法人还债所适用的法律就应该是民诉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而不再适用民诉法第三编的执行程序。强制被宣告破产的企业法人还债,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三编的执行程序,就是意味着,对于被宣告破产还债的企业法人的某个具体的债务案件,原负责执行的法院丧失了执行的权力和义务。而应按民诉法第200条第2款规定,由债权人自行向负责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不是由原负责执行的法院申报债权,另外,民诉法第203条和第204条都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顺序作了特别的规定,规定的还债顺序是不允许打乱的。因此,对于某个具体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则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否则,法律规定的破产还债顺序就可能会遭到破坏。
  2.被执行人因另一案件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不少于其债务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某一案件中,遇被执行人因另一案件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大于或等于其债务时,则不应单纯地讲什么桥归桥、路归路,而应将另一案结合起来加以处理。这样既对当事人有利,也可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有利于安定团结。
  3.执行标的发生情况变化,确定无需要执行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应当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已经自然倒塌或者被他人拆毁;应当强制被执行人将某项财物交给申请执行人使用的,但被执行人新近依法对该项财物获得使用权,而申请执行人又丧失了使用权的。如果执行标的发生类似情况变化,就无需执行了。但是,它同被执行人自己履行完毕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情形不是执行完毕,而是执行标的发生情况变化无需执行。所以说,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出处:《现代法学》199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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