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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玉琳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188条又明确地对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诉讼权作了较全面完善的规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大量产生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监督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性质、任务、范围、方式和程序,使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发挥其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性质和任务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属于民事审判监督,是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实行全面的法律监督。民事审判活动包括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权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全部活动。民事审判监督就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它决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任务是全方位的,它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也包括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监督。具体说1.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主持、主导和指挥中是否正确适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实行全面监督。还要对其是否严格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行法律监督,以及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包括书记员、法警、执行员,特别是审判员在办案中是否依法秉公、廉洁自好进行严格监督。2.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特别是是否依法行使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以及正确及时地履行诉讼义务实行全面监督。3.还要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员及翻译等是否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进行全面监督。目的是为了保证民事诉讼案件的办案质量,避免发生冤假错案,保障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惩罚民事违法行为,稳定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职能在时间、空间上和对哪些案件上行使的限度。明确了这个限度就有利于权能的把握,不致于由于把握不当而影响监督职能发挥。过小难于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过大又超越了职能的权限而成为无意义,甚至产生消极的后果。所以确定范围的大小一定要适度。而确定其范围大小的原则上应当是依据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任务而定。从前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任务看,其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两类。第一类属于一般的范围,即凡是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均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即从时间来说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空间来说对庭审内外有关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均有权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第二类是根据不同的监督方式,确定各自相应的监督范围。一般可以确定有三种方式进行监督:一是抗诉,二是公诉,三是参诉。以下详析。 第一,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范围。作为民事抗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两条法律规定明确界定了凡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均属于人民检察院对之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第二,民事公诉的法律监督范围。民事公诉,是指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集体或公民的民事权益,而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敢、不愿或不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的利益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民事公诉人”,以保护国家的利益,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基于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承担的法律监督的责任,由检察权所派生的一种特殊的诉权。对此种民事公诉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近年在法学界虽基本众口一辞表示赞同,但对其称谓众说纷纭,各持己见。有的说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起诉”,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人”、“原告”;有的又把其称为人民检察院“代诉”,其地位为民事诉讼中的“代诉人”,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起诉”、“代诉”和“公诉”这三种称谓以“民事公诉”为妥。因为人民检察院并非民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也并非参加到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或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约束。所以以“原告”“起诉”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名不副实,最后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不是人民检察院而是该案的受害者和被告。如果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按照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在被告依法行使反诉权时,把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由原告置于民事被告的法律地位将作何处置?可见将人民检察院作原告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代诉,其与“代理人”有何区别?他代为起诉,还“代为参诉”吗?还“代为上诉”吗?还“代为申请再审”吗?这一系列的“代”实质上是行使的“代理人”的职能,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不相符合。所以笔者认为最科学最恰当的称谓是人民检察院在上述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以“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既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如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受害方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诉讼,享有一切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同时又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对人民法院、人民审判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监督权,两项职能同时行使。所以,也有的人主张将代表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人称为“民事监诉人”,笔者认为既然“民事监诉人”与“民事公诉人”的职能一样,还是以“民事公诉人”的称谓更为妥当,它与“提起民事公诉”在称谓上统一,也不易引起歧义。 研究民事公诉的监督范围,即指人民检察院对哪些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国内法学界的探讨和某些外国法律所规定,确定民事公诉的监督范围的形式一般是采用“概括式”。如国内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应是指对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重大涉外案、在一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案件;而又无原告,或当事人无力举证,不愿、不敢起诉的案件。然而哪些属于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极大,后果恶劣而又可能无原告,或当事人无力举证,不愿、不敢起诉的案件呢?如:因空气水源的污染而中毒案;产品质量案件;工作、生活环境噪音伤害案;拖欠税款至国家损失案;水、电、气部门刁难用户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案;运输部门野蛮装卸致托运人损失案;有组织的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财产案;非法买卖土地案(房地产生意违法案)等等。这些案件都可能由于原告当事人的专业知识有限,无力举证不愿起诉,或者原告害怕遭报复不敢起诉,所以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以引起民事审判。 第三,民事参诉的法律监督范围。目前国内法学界对确定此监督范围的方式基本上限于“概括式”,而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还有苏俄则增加采用案件列举式的方式确定其监督范围。法国197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第425条对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件限于“确认亲子案”、“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案”,以及。追究某公司财产责任达30万以上法朗案”。而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对法院审理有关“控告选民名单错误案”、。认定公民失踪、宣告失踪人死亡案”、“认定公民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剥夺亲权案”、“法院按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长必须参加;又规定了“赔偿因盗窃国家财产而遭物资财产损失案”、“因充公、赔偿损失而取消查封财产案”、“集体农庄重要民事案”、“强制公民搬迁案”等等,检察长应当参加。故在研究民事参诉的法律监督范围时,可以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外国有益经验将其范围确定为:1.关系国家、集体或公民重大利益案。2.重大涉外案。3.标的数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4.重大的知识产权,人身权案,(如涉侨、涉港、澳、台案)。另外可进行案件列举,如。确认亲子案”、“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确定案”,“强制公民搬迁案”,以及“特别程序案”和“再审案”,还有群众对某审判员的政治素质不信任,反映强烈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可主动参加诉讼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程序 该程序指根据不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而有其各自不同的程序特点,其特征分别是: 第一,民事公诉检察监督的程序特征:1.必须对提起民事公诉的条件严格审核,对此前述已有较明确的说明。2.人民检察院派出的公诉人与其他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如:有平等的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辩论的权利。3.对于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有权提出上诉,且只要提出上诉必然引起二审,有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此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能,仅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提出抗诉。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没有原告,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民事公诉人不服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时有权提出抗诉的权利。4.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故被告不享有辩护权,双方具有平等的辩论权。而作为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由于公诉人的法律监督地位,而被告人往往处于被审查被监督的不利地位,容易顾虑重重。故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质量,应当按宪法原则赋予民事被告以辩护权。5.依据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它有权在诉讼中发现了违法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的书面检察建议。 第二,民事抗诉检察监督的程序特征:首先必须对抗诉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抗诉,制作抗诉书。其次,在诉讼中全面监督诉讼活动全过程的合法性。再其次,公诉人可以在审判长的同意下列席参加合议庭评议,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如果对合议庭评议决定有不同意见,可报人民检察委员会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检察长应当列席参加,以保证由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的办案质量。最后,对再审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还发现错误,应当有权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直至彻底纠正错误。 第三,民事参诉检察监督的程序特征:1.在案件基本审理完毕,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评议以前对全案审理程序中的遵法、执法情况发表“监诉词”,(其含义指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发表法律监督意见)。2.对审理程序中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的书面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纠正,人民法院对其纠正情况事后应当报人民检察院。 出处:《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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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玉琳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188条又明确地对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诉讼权作了较全面完善的规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大量产生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监督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性质、任务、范围、方式和程序,使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发挥其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性质和任务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属于民事审判监督,是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实行全面的法律监督。民事审判活动包括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权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全部活动。民事审判监督就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它决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任务是全方位的,它既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也包括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监督。具体说1.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主持、主导和指挥中是否正确适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实行全面监督。还要对其是否严格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行法律监督,以及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包括书记员、法警、执行员,特别是审判员在办案中是否依法秉公、廉洁自好进行严格监督。2.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特别是是否依法行使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以及正确及时地履行诉讼义务实行全面监督。3.还要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员及翻译等是否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进行全面监督。目的是为了保证民事诉讼案件的办案质量,避免发生冤假错案,保障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惩罚民事违法行为,稳定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职能在时间、空间上和对哪些案件上行使的限度。明确了这个限度就有利于权能的把握,不致于由于把握不当而影响监督职能发挥。过小难于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过大又超越了职能的权限而成为无意义,甚至产生消极的后果。所以确定范围的大小一定要适度。而确定其范围大小的原则上应当是依据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任务而定。从前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任务看,其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两类。第一类属于一般的范围,即凡是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均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即从时间来说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空间来说对庭审内外有关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均有权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第二类是根据不同的监督方式,确定各自相应的监督范围。一般可以确定有三种方式进行监督:一是抗诉,二是公诉,三是参诉。以下详析。
第一,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范围。作为民事抗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两条法律规定明确界定了凡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均属于人民检察院对之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第二,民事公诉的法律监督范围。民事公诉,是指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集体或公民的民事权益,而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敢、不愿或不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的利益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民事公诉人”,以保护国家的利益,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基于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承担的法律监督的责任,由检察权所派生的一种特殊的诉权。对此种民事公诉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近年在法学界虽基本众口一辞表示赞同,但对其称谓众说纷纭,各持己见。有的说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起诉”,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人”、“原告”;有的又把其称为人民检察院“代诉”,其地位为民事诉讼中的“代诉人”,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起诉”、“代诉”和“公诉”这三种称谓以“民事公诉”为妥。因为人民检察院并非民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也并非参加到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或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约束。所以以“原告”“起诉”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名不副实,最后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不是人民检察院而是该案的受害者和被告。如果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按照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在被告依法行使反诉权时,把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由原告置于民事被告的法律地位将作何处置?可见将人民检察院作原告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代诉,其与“代理人”有何区别?他代为起诉,还“代为参诉”吗?还“代为上诉”吗?还“代为申请再审”吗?这一系列的“代”实质上是行使的“代理人”的职能,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不相符合。所以笔者认为最科学最恰当的称谓是人民检察院在上述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以“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既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如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受害方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诉讼,享有一切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同时又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对人民法院、人民审判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监督权,两项职能同时行使。所以,也有的人主张将代表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人称为“民事监诉人”,笔者认为既然“民事监诉人”与“民事公诉人”的职能一样,还是以“民事公诉人”的称谓更为妥当,它与“提起民事公诉”在称谓上统一,也不易引起歧义。
研究民事公诉的监督范围,即指人民检察院对哪些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国内法学界的探讨和某些外国法律所规定,确定民事公诉的监督范围的形式一般是采用“概括式”。如国内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应是指对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重大涉外案、在一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案件;而又无原告,或当事人无力举证,不愿、不敢起诉的案件。然而哪些属于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极大,后果恶劣而又可能无原告,或当事人无力举证,不愿、不敢起诉的案件呢?如:因空气水源的污染而中毒案;产品质量案件;工作、生活环境噪音伤害案;拖欠税款至国家损失案;水、电、气部门刁难用户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案;运输部门野蛮装卸致托运人损失案;有组织的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财产案;非法买卖土地案(房地产生意违法案)等等。这些案件都可能由于原告当事人的专业知识有限,无力举证不愿起诉,或者原告害怕遭报复不敢起诉,所以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以引起民事审判。
第三,民事参诉的法律监督范围。目前国内法学界对确定此监督范围的方式基本上限于“概括式”,而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还有苏俄则增加采用案件列举式的方式确定其监督范围。法国197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第425条对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件限于“确认亲子案”、“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案”,以及。追究某公司财产责任达30万以上法朗案”。而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对法院审理有关“控告选民名单错误案”、。认定公民失踪、宣告失踪人死亡案”、“认定公民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剥夺亲权案”、“法院按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长必须参加;又规定了“赔偿因盗窃国家财产而遭物资财产损失案”、“因充公、赔偿损失而取消查封财产案”、“集体农庄重要民事案”、“强制公民搬迁案”等等,检察长应当参加。故在研究民事参诉的法律监督范围时,可以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外国有益经验将其范围确定为:1.关系国家、集体或公民重大利益案。2.重大涉外案。3.标的数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4.重大的知识产权,人身权案,(如涉侨、涉港、澳、台案)。另外可进行案件列举,如。确认亲子案”、“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确定案”,“强制公民搬迁案”,以及“特别程序案”和“再审案”,还有群众对某审判员的政治素质不信任,反映强烈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可主动参加诉讼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程序
该程序指根据不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而有其各自不同的程序特点,其特征分别是:
第一,民事公诉检察监督的程序特征:1.必须对提起民事公诉的条件严格审核,对此前述已有较明确的说明。2.人民检察院派出的公诉人与其他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如:有平等的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辩论的权利。3.对于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有权提出上诉,且只要提出上诉必然引起二审,有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此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能,仅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提出抗诉。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没有原告,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民事公诉人不服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时有权提出抗诉的权利。4.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故被告不享有辩护权,双方具有平等的辩论权。而作为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由于公诉人的法律监督地位,而被告人往往处于被审查被监督的不利地位,容易顾虑重重。故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质量,应当按宪法原则赋予民事被告以辩护权。5.依据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它有权在诉讼中发现了违法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的书面检察建议。
第二,民事抗诉检察监督的程序特征:首先必须对抗诉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抗诉,制作抗诉书。其次,在诉讼中全面监督诉讼活动全过程的合法性。再其次,公诉人可以在审判长的同意下列席参加合议庭评议,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如果对合议庭评议决定有不同意见,可报人民检察委员会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检察长应当列席参加,以保证由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的办案质量。最后,对再审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还发现错误,应当有权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直至彻底纠正错误。
第三,民事参诉检察监督的程序特征:1.在案件基本审理完毕,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评议以前对全案审理程序中的遵法、执法情况发表“监诉词”,(其含义指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发表法律监督意见)。2.对审理程序中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的书面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纠正,人民法院对其纠正情况事后应当报人民检察院。
出处:《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