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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丁友才 近日,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驾校内学员用汽油生火取暖烧伤其他学员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一案,驾校、学员均被判赔偿。 伤者高某诉称,与梁某系竹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2013年12月1日8时许,我在驾校练习倒库,在等待第二轮练习时,梁某将汽油倾倒在训练场地中学员用于取暖的炭火中,当时我离炭火大约两米远,燃烧的汽油喷溅到我的身上,致使我全身起火。驾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我身上的火苗扑灭,为扑灭火苗我将自身的衣服全部脱掉,只剩下一条内裤。后我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双手及左小腿深2度烧伤7%,颜面部浅2度烧伤,左大腿及右小腿1度烧伤。事故发生后,驾校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梁某在我一再要求下才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至今尚欠竹溪县中医院3255.53元医疗费。此次事故给我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梁某、竹溪驾校赔偿误工费13801.53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3255.53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357.06元;并判令竹溪驾校全额退还3300元学费。 学员梁某辩称,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驾驶培训场地生火取暖存在一定危险,仍积极参与并不停向火中添柴,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竹溪驾校作为训练场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训练场地负有管理责任,而竹溪驾校对学员生火取暖的行为疏于管理,易燃品随处可见,同时竹溪驾校的训练场中也没有配备完善的消防措施,故竹溪驾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我身有残疾,家境贫寒,事故发生后,仍想办法积极主动地给高某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故我的责任较小。 竹溪驾校口头辩称,1、高某和梁某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应该能够意识到向火中倾倒汽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2、对于在训练场地生火取暖我校多次进行制止,但有些学员就是不听,他们生火用的材料都不是我们学校提供的。3、学校的消防设施完备,是经消防队验收合格的单位。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13年11月报名在竹溪驾校学习机动车驾驶,梁某是高某的同期学员。2013年12月1日8时许,因天气寒冷梁某等部分学员在训练场地生火取暖,梁某觉得火太小了,就把摆放在训练场花坛上的农用车机油壶中的废汽油倾倒在火上,顿时燃烧的汽油喷溅到取暖的高某身上,将高某双手及左小腿、面部2度烧伤,左大腿及右小腿1度烧伤。高某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需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梁某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外,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梁某、竹溪驾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357.06元,并要求驾校全额退还所交3300元学费。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梁某的行为。梁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向火中倾倒废汽油会造成大火喷发的严重后果,而仍向火中倾倒汽油,导致高某受伤,其行为是造成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次竹溪驾校的行为。竹溪驾校作为培训场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为学员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及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学员在训练场地生火取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管理者应对这一行为进行制止,而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再次高某的行为。高某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培训场地生火取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参与生火取暖的活动,且自身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高某、梁某、竹溪驾校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法院认为梁某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行为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竹溪驾校是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高某参与取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10%的责任。高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4751元。 据此,法院判决由梁某赔偿高某1980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需支付15801元;由竹溪驾校赔偿高某2475元,其余损失由高某自行承担。同时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表示服判,自愿履行赔偿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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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丁友才
近日,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驾校内学员用汽油生火取暖烧伤其他学员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一案,驾校、学员均被判赔偿。
伤者高某诉称,与梁某系竹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2013年12月1日8时许,我在驾校练习倒库,在等待第二轮练习时,梁某将汽油倾倒在训练场地中学员用于取暖的炭火中,当时我离炭火大约两米远,燃烧的汽油喷溅到我的身上,致使我全身起火。驾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我身上的火苗扑灭,为扑灭火苗我将自身的衣服全部脱掉,只剩下一条内裤。后我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双手及左小腿深2度烧伤7%,颜面部浅2度烧伤,左大腿及右小腿1度烧伤。事故发生后,驾校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梁某在我一再要求下才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至今尚欠竹溪县中医院3255.53元医疗费。此次事故给我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梁某、竹溪驾校赔偿误工费13801.53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3255.53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357.06元;并判令竹溪驾校全额退还3300元学费。
学员梁某辩称,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驾驶培训场地生火取暖存在一定危险,仍积极参与并不停向火中添柴,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竹溪驾校作为训练场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训练场地负有管理责任,而竹溪驾校对学员生火取暖的行为疏于管理,易燃品随处可见,同时竹溪驾校的训练场中也没有配备完善的消防措施,故竹溪驾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我身有残疾,家境贫寒,事故发生后,仍想办法积极主动地给高某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故我的责任较小。
竹溪驾校口头辩称,1、高某和梁某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应该能够意识到向火中倾倒汽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2、对于在训练场地生火取暖我校多次进行制止,但有些学员就是不听,他们生火用的材料都不是我们学校提供的。3、学校的消防设施完备,是经消防队验收合格的单位。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13年11月报名在竹溪驾校学习机动车驾驶,梁某是高某的同期学员。2013年12月1日8时许,因天气寒冷梁某等部分学员在训练场地生火取暖,梁某觉得火太小了,就把摆放在训练场花坛上的农用车机油壶中的废汽油倾倒在火上,顿时燃烧的汽油喷溅到取暖的高某身上,将高某双手及左小腿、面部2度烧伤,左大腿及右小腿1度烧伤。高某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需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梁某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外,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梁某、竹溪驾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357.06元,并要求驾校全额退还所交3300元学费。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梁某的行为。梁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向火中倾倒废汽油会造成大火喷发的严重后果,而仍向火中倾倒汽油,导致高某受伤,其行为是造成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次竹溪驾校的行为。竹溪驾校作为培训场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为学员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及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学员在训练场地生火取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管理者应对这一行为进行制止,而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再次高某的行为。高某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培训场地生火取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参与生火取暖的活动,且自身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高某、梁某、竹溪驾校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法院认为梁某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行为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竹溪驾校是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高某参与取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10%的责任。高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4751元。
据此,法院判决由梁某赔偿高某1980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需支付15801元;由竹溪驾校赔偿高某2475元,其余损失由高某自行承担。同时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表示服判,自愿履行赔偿义务。